葛 海 夏芬芳 毛育军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 430131
*2013年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职务犯罪轻刑化防控机制研究”(课题编号:13C582)。
职务犯罪轻刑化实证分析
葛海夏芬芳毛育军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长沙430131
*2013年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职务犯罪轻刑化防控机制研究”(课题编号:13C582)。
摘要:职务犯罪轻刑化是指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人判处较轻刑罚的趋向,一方面可能导致量刑失衡,另一方面挫伤公众对反腐败的信心和积极性,助长了贪官的侥幸心理,对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不利。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表现为免刑、缓刑的适用广、自首的认定和适用比例高、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适用频繁、财产刑与死刑适用率低、执行中减刑、假释比重高等特点。
关键词:职务犯罪;轻刑化;现状;原因
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本课题所指的职务犯罪界定为国家公务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以权谋私、侵占国家财产的腐败犯罪行为[1]。其对国家政权的危害程度比其它犯罪行为更为严重和恶劣。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经济建设持续发展的情况下,腐败现象以及职务犯罪仍呈高发态势,并且在司法领域出现了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倾向。
一、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表现
课题组对某地2010至2014年期间被司法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研,发现这五年该地有679人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侦查,被定罪判决职务犯罪412人,其中执行缓期197人,缓刑率为47.8%,免刑131人,免刑率为31.8%。调研数据显示: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务犯罪人被判缓刑或被免刑,量刑之轻可见一斑。根据调研数据,2010年至2014年某地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的1854名未成年犯罪人中,21.3%的犯罪人适用缓刑,15.9%的犯罪人被适用免刑。我国刑事立法考虑到未成年人可塑性强,自控力差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相对较轻。然而调研数据显示,与未成人犯罪相比,职务犯罪的缓刑、免刑比例明显高出一截。
根据课题组调研统计的数据,从2010年至2014年某地审判职务犯罪案件412人,253人被认定自首,64人被认定立功,分别占总人数61.4%和15.4%。这个比例和其他类型的犯罪相比都是非常高的。
课题组发现2010至2014年某地人民法院判决的336件412人职务犯罪案件中,职务犯罪被告人被从轻处罚的有223人,减轻处罚的有140人,分别占全部职务犯罪人数的54.1%和34%。其中认定认罪态度好的407人,占全部职务犯罪人数98.8%;认定积极退缴赃款158人,占全部职务犯罪人数38.3%;19人认定犯罪未遂,占总判决人数4.6%。通过统计数据不难看出,几乎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判决时都被从轻、减轻处罚。
职务犯罪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犯罪人膨胀的私欲,按理说应广泛适用财产刑。在调查中课题组却发现职务犯罪判决案件较少适用财产刑。调研数据显示,2010年至2014年某地人民法院判决的336起412人职务犯罪案件中,18人适用罚金刑,15人被没收部分财产,3人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分别占全部判决总人数的4.3%、3.6%和0.7%。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这五年间判决的其他非职务犯罪刑事案件13421人,其中适用罚金刑的2893人,被没收财产刑的1792人,分别占全部判决总人数的21.6%和13.4%。通过数字对比,职务犯罪财产刑的适用比例之低显而易见。
根据刑法383条,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但从司法实务来看,近年来尽管贪污受贿涉案金额不断创出新高,但被判处死刑的却越来越少。如某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人石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2.6亿,挪用公款1.2亿,终审判决为死刑缓期执行,被民间称为“贪官不死”和司法量刑的“通货膨胀”。
减刑、假释是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然而,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工作“很不严肃”,某省高院院长指出“一百多个人的减刑、假释材料,合成一张表,在上面打个钩、盖个章就通过了”。健力宝原董事长张海减刑造假案的曝光,使得减刑、假释的运作方式一一呈现,触目惊心。官方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检察发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15474人次,同比上升12.9%。更为严重的是,减刑、假释已成“捞人”潜规则,进而成为腐败产生的载体。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已成为通过减刑、假释“捞人”的重灾区,进而演化成“同判不同执”,加之少数司法人员参与制造假立功、假表扬,社会反映强烈。
二、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原因分析
课题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立案查处起点过高是导致职务犯罪轻刑化的一个原因。以贪污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司法机关内部规定贪污犯罪立案查处的起点为5万元。
在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课题组发现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过宽是导致缓刑广泛适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将扣除职务犯罪人用于公务活动的款项后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是常态。比如湖南临湘市副市长余某受贿案,余某认为自己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有十几万元都用于扶贫和公务,并未自己占有,不是最终所得,所以不是受贿。这种观念和做法在一些地方已经成为一种不成文的规定,影响着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人的定罪量刑。
“官轻民重”的立法观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有着一定的体现。首先,立法对职务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过高。比如贪污罪与盗窃罪,二罪同是侵犯财产,盗窃罪的起刑点是500-2000元,贪污罪的起刑点却为5000元。立法的公正与否不仅体现在具体类罪的法律规定中,而且也渗透在侵犯相似客体的不同类罪之间的相互比较中。又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论犯罪人的涉案金额有多大,只能对其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贪污、受贿等犯罪在法定刑上的悬殊差异导致了行为人在交代问题上的避重就轻、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职务犯罪的主体大多在社会上担任某种职务、掌握一定职权,有着广泛的社会关系,他们在被侦查机关立案以后,各种关系纷纷发挥作用。现实生活中来自行政、上级等各方面的不当的权力干预,给司法机关查案带来重重阻碍,导致了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上的“能低则低”、“就低不就高”,促成职务犯罪轻刑化。
职务犯罪是滥用国家公权力的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特征,因此调查取证难度很大。比如受贿案中的行贿人和受贿人都有利可图,且东窗事发双方都会被治罪,所以他们彼此心照不宣,易形成攻守同盟;贪污、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行为大都在“履行公职”的同时便实施完毕,且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同时也会采用多种手段来掩盖甚至消灭其犯罪的痕迹。因此很多的案件因查处困难、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从而姑息和纵容了职务犯罪人、打击了人民群众对反腐败的信心和积极性,进一步促成职务犯罪的轻刑化现状。
[参考文献]
[1]李艳.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反思[D].郑州大学,2010-05-01.
[2]单人俊,池商国.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理性反思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5.
[3]林平.重点查办违法减刑假释等背后职务犯罪[N].检察日报,2014.
作者简介:葛海(1972-),女,湖南湘乡人,硕士,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3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