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 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0
试析诉讼保全担保财产的解封问题
邵 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0
民商事案件中,诉讼保全制度能够积极有效地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采取诉前或诉讼中保全措施的案件执行到位率远高于没有保全的案件。在保护原告利益的同时,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诉讼保全制度中还设计了保全担保制度。
诉讼保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实践中,除极少数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事实较为清楚,当事人经济困难,确无法提供担保财产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要求提供担保。法院认可的保全担保方式,主要是担保金或者担保物,其次是由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现有法律规定了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但是对于担保金退还、担保物解封的条件和期限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条件有三,一是申请错误,二是被申请人有实际损失,三是保全申请与损失有因果关系。实践中,结合上述条件,对于担保物的解封申请,法院会区分以下情况予以审查处理。
生效裁判支持了申请人全部诉求,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显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存在错误。申请人申请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退还担保金,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有损失,法院均应退还担保金,或裁定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
(一)因被申请人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庭外和解,申请人自愿撤回保全申请或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或退还担保金。
(二)上述情况以外的案件,因存在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法院不应迳行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法院应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并通过询问笔录等形式对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书面记录,根据被申请人意见,进一步审查决定是否解除对担保物查封、退还担保金。
此种情形,同样存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法院也应在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再作进一步审查决定。
对于上述后两种情况,如被申请人对解除担保物查封不持异议,法院应当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情况是,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异议,法院能否对担保物予以解封。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申请人可以起诉要求申请人就其错误保全申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诉权适用二年诉讼时效。若被申请人未在二年内起诉,或者其起诉被法院生效裁判所驳回,法院才能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退还担保金。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似,但认为被申请人的诉权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将担保物解封申请书面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担保财产予以解封的,法院应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其诉讼权利,告知其应在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果被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起诉,法院可对担保物予以解封。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明显错误。保全错误造成损失所引发的诉讼,属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由于现行法规未对担保财产的解封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对法院来说,第一种观点似乎最为稳妥。但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极少。大多数情况下,保全错误并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数额较小,被申请人不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持第一种观点,就会导致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金处于长期的查封、冻结状态,不利于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被申请人也并不会因此而获益。因此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三种观点参考了该法条规定的三十天的期限,被申请人在法院告知其诉讼请求后,如果未在三十日内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法院可以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这样既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平衡了申请人的利益,社会效果较好。笔者希望今后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在修订的过程中,能够添加相关内容,以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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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5)32-0169-01
邵昀(1982-),女,黑龙江人,法学和经济学双学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