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探讨

2015-01-30 12:03
中国流通经济 2015年2期
关键词:法律保障知情权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探讨

温蕾

(太原理工大学,山西太原030024)

摘要: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应对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无法直接适用,这一问题逐渐凸显。由于网络交易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基于利益的驱动成为经济矛盾体,而互联网带来的全新交易模式中,网络商品和服务的虚拟性及网络卖家的隐蔽性更强,因此,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国家应立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特点,制定更为完善的针对性法律法规,全社会也应建立强大的公众舆论力量,同时创新和完善各种在线法律程序,以满足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对知情权益的渴求。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障

信息经济时代的到来,得益于计算机网络及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同时也孕育了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以其便捷、迅速、商品价格低廉等特点越来越多地受到全世界的重视,迅猛发展,但是电子商务本身的虚拟性、隐蔽性及跨国性等特征也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风险。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条例更多地侧重于对传统交易模式的立法和保护,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当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受到侵害时,在很多方面都无法适用现有的法律,传统的法律已经无法满足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因此,当相应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时,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任感就会消失,商家的诚信度就会下降,进而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探讨和寻找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不仅仅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弥补和完善基于电子商务特点的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内容,更要建立健全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救济的法律程序。

一、知情权的由来

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在1962年3月15日向国会提交的《消费者权利咨文》中,提出了消费者应当享有四种基本权利:一是有获得商品安全保证的权利;二是获得商品正确资料的权利;三是对商品自由选择的权利;四是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其中第二项就是消费者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也就是知情权。鉴于该咨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将这四项权利作为最基本的工作目标。英国在1967年颁布了《错误陈述法》,其中关于事实揭露义务的规定为保护知情权建立了可运作、更系统的标准;1984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法》,赋予公民以搜索、查阅在计算机信息中存储的有关本人各项信息的权利。1982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自由信息法》,使知情权进一步得到改善,1983年通过国会又进行较大的修改,通过法条明确规定澳大利亚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就是知情权,其《贸易惯例法》更是严令禁止经济领域的任何商业组织或法人做出任何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的行为。[1]1983年以来,每年的3月15日,世界各国的消费者协会都会组织大量的活动,宣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使消费者获得足够的资讯,依其希望及需要选择”的权利于1985年4月9日在《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中予以确定,得到了所有国家的支持,使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上升到国际法的层面。我国于1987年9月正式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以3·15为主题的消费者维权日也于1988年正式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我国较早通过立法形式予以保护的公民知情权,其应属于社会知情权范畴。[2]

知情权作为消费者完成购买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是法律赋予消费者自身所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通过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能够事前规避消费风险,协调商品信息与消费者信息的不对称性,避免消费者的消费纠纷而起到防患未然的作用,更多地体现出事先保护而不是事后救济。

二、电子商务模式下的知情权

电子商务是基于网络通信而进行活动的,交易双方所处的空间具有较大的差异性,互相之间很可能没有任何的联系和认知,所具备的电子商务硬件、软件和技术也不尽相同,作为消费者,仅仅能够通过视频、图片、文字介绍等方式了解交易标的,而不具备传统交易方式中亲眼观看、触摸等更加直观了解的条件。基于卖家追求自己经济利益的驱动,有可能会发布与标的商品不符的信息,使得消费者的信息和商品的信息不对称,网络商品的质量也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3]而且卖家的个人信息在网上披露有限,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的求偿权无法实现,对电子商务的信任度会降低,这将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已经凸显,探寻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三、电子商务模式下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形式

1.网络消费者权利信息不明确

通过电子商务进行商品交易的活动中,很多卖家避重就轻,对消费者的权利信息如购买商品的相关注意事项、退换货款的具体说明、操作流程等,并没有在醒目的区域进行清晰的说明,弱化了作为卖家应当尽到的提醒义务,使消费者不能完全知悉自己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利,这对于网络消费的事先保护起到了消极作用,网络消费纠纷的数量也随之增加。

2.网络商品信息不对称

就知情权而言,网络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方式的消费者,最重要的区别是无法用眼观、触摸等传统方式去感受商品,而只能通过销售平台所提供的图片、视频及文字说明等间接方式了解商品的特性,这些间接方式与传统的直接方式是无法比拟的。例如,网上的商品存在颜色差异、比例不协调、尺寸不标准、功能不健全、信息不对称、售后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都可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做出合理的判断。

3.卖家信息不完全

基于网络的特点,大多数消费者在进行商品交易之前,都没有接触过卖家,对卖家的个人信息和信用知之甚少,网络上所披露的卖家个人信息的真伪也难以辨认,一旦出现网络纠纷,很可能无法找到卖家。卖家的信誉度也可以通过多种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得到“提升”,这些不完全、不准确的卖家信息使得消费者知情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四、电子商务模式下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问题的成因

1.网络卖家的自律性较差

有些商家出于对利益的追求,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时有发生,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借助于网络消费环境的虚拟性、高科技性、跨时空性、无国界性等特点,弱化甚至隐藏对商品销售不利的信息,扰乱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和判断,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利。有些商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披露自己的信息、信息披露不完全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例如,网络卖家应该本着公平、诚信的经营理念,将其基本信息如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经营地点、证书授权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颁发的相关证件等在显著、醒目的位置予以公布,使消费者充分知情,从而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以实现。

2.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现行的法律条文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属于新兴产业,立法并没有跟上,相关法律基本属于空白。消费者的网络知情权受到侵害,没有有力的法律武器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法律保障和制度约束存在严重空白的电子商务环境中,大量侵权活动不可避免地在虚拟环境中发生,造成消费者对网络消费的恐慌和不信任。

3.虚假广告与网络欺诈问题突出

利用网络虚拟性等特点,虚构或者提供不完整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误导和欺瞒消费者,扰乱消费者的正常判断,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称之为网络欺诈行为。利用网络的瞬时性、便捷性等特点,大量发布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过分夸大产品功能、虚伪价格、虚假服务承诺,诱使消费者上当,造成其精神和经济的双重损失。而消费者通过网络虚拟广告,对商家所售商品的信息了解不全面甚至是虚假的,极大地侵犯了消费者对商品的知情权。虚假网络广告的发布者,借助于互联网的虚拟特点,使消费者无法准确定位商家的具体位置和实施欺诈的行为人,借助于网络散布的虚假广告隐蔽性强,传播速度快,发布容易而且费用低廉,监管的难度也很大,相对于消费者来说,知情权被侵害的程度也就越深。

4.现行法律的可操作性差

针对目前电子商务中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益的违法现象,网络消费者往往投诉无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明确了消费者求偿的方法,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调解是解决经营者和消费者矛盾最基本的方法,但是面对隐蔽和虚拟的互联网,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网络消费者面对道德底线缺失的网络经营者,往往连其经营场所、联系方式都无法获知,调解更是无从谈起。网络消费者只能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投诉,而到底该由哪个部门来解决此类纠纷,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其法律关系也相当复杂,牵扯的部门如果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作为消费者又如何维护自己合法的知情权益。因此,现行法律的可操作性差也是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5]

5.现行法律的适用性存在问题

面对电子商务的兴起,现行的法律制度与电子商务并不匹配,也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鉴于电子商务中的商事活动绝大部分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可以介入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益保护。但是面对实际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法规在适用性上还存在层次不分明、结构不明确、适用不直接等问题,司法部门在审判过程中,面对网络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益的相关案件,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具体过程又显得不足。[6]在以上可以适当适用的现行法律中,到底哪部法律有优先适用权,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所以在网络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益的相关案件发生后,现行法律在适用问题上比较混乱。

五、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益保护的立法设想

1.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实体法律制度

(1)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品交易模式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往往并不面对面,而且就交易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而言,消费者也处于弱势,在网络平台上购买商品时无法直接接触商品,因此很难通过对网络图片和信息的观察、分析获取商品的全面信息,而其他包括服务信息、卖家信息等缺失得更为严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应该通过实体立法的形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网络卖家应该尽到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经营者应该提供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和服务,并且不得以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商品的相关信息包含了商品的特点、使用方法及要求、规格和等级、主要含量、放置要求、如使用不当的后果等,如果是特殊商品,更应该在醒目位置进行说明和提示。需要预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该在外包装上显著说明。而我国现行法律或法条,并没有对“需要预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进行明确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实际商品交易中,信息披露的缺失造成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商品交易的双方本身就是经济利益的矛盾体,卖家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就需要对商品进行促销,因此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很可能出现避重就轻,甚至故意隐瞒或者进行虚假宣传。所以,应该从立法的角度对经营者关于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并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细化双方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互联网上,应该在醒目、重要的位置标明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由于消费者的网络水平不尽相同,再次或者多次链接以显示相关信息无法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应该在其主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包括其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性质以及证书授权机构颁发的认证书,以便消费者能准确掌握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对商品的信息描述应该客观、形象、真实和全面,以便消费者能够最大限度地了解商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图片不能经过处理或者从其他网站转载,应当多角度、全方位进行清晰拍摄,对颜色的描述应尽量真实,如有色差应着重说明;商品的大小应该符合国际惯例并建立参照图或参照物;商品质量应进行详细说明和对比;商品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要有具体说明,并依照此说明加以落实;对其他买家的评价公正、客观地予以披露,杜绝对差评的删除和修改,应该对提出质疑的评价做出合理解释;如果发生刻意隐瞒商品和服务信息使消费者知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该对经营者做出何种惩罚等等,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具体、明确、详尽的规定,通过更加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益。

(2)加大政府部门的信息监管力度

政府部门作为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调控者和市场秩序的规范者,对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的商事活动应该加大信息监管力度。与网络经营者相比,政府部门所具有的权威性和可信赖度是其无法比拟的。因此,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网络信息的控制,建立与消费者沟通的渠道,倾听消费者的诉求和声音,强化社会舆论的监督职能,完善政府部门对网络信息及消费者知情权益的保护。首先,对网络经营者的经营信息进行集中梳理,一旦有消费者的投诉和检举,即刻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其次,净化网络空间,对虚假广告和不良信息进行筛查、过滤,防止网络欺诈行为的发生,对发布虚假广告的相关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再次,通过或者指定机构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或网络渠道,不定期地举行各种听证会,了解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遇到的各种问题和纠纷,建立畅通的、多向的消费者与政府部门信息沟通渠道,使消费者及时获得网络经营者的信息,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最后,利用现代传媒,对网络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进行社会监督。现在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诸多媒体联合起来,可以进行有效的社会舆论监督,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威慑力,对消费者权益起到强有力的保护作用。

(3)普及全网道德教育

电子商务在借助于网络进行商事活动的同时,与社会其他经济活动紧密相连,相互渗透,为整个国家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伦理道德问题。目前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人们更多的在研究电子商务环境下软、硬件的建设和发展,却忽视了其社会伦理、道德、文化等方面的建设。[7]因此,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同时,还应树立网络生态伦理道德意识。网络卖家为了追求效益,通过各种销售方式推销产品,对产品本身的信息及服务信息避重就轻,甚至发布虚假信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其利己主义价值观可见一斑。基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隐蔽性、跨时空性、瞬间性等特点,加之网络交易的监管力度差,消费者求偿无法得到更多的支持和帮助,因此,网络商家以虚假信息欺瞒顾客,使顾客得不到商品信息或服务保障的事件时有发生,反映出网络卖家的自律意识相对较差。由此可见,普及全网的伦理道德教育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只有强化网络道德的自律性、宣传网络道德的必要性、构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诚信机制,才能使电子商务在正常有序的环境下健康发展。

(4)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法律法规已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很多不能直接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在未来一段时间之内这种矛盾将越演越烈,更加凸显。同时,电子商务需要法律法规为其发展保驾护航,只有以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电子商务才能健康地发展下去。因此,在制定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的法律法规时,首先要在国家对电子商务宏观调控的基础上,建立具有威信的、公正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结合国家政府部门建立健康的电子商务交易秩序,完善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保护网络。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和政策制度,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监管作用,针对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制定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具体的管理方案和操作的行业标准。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凸显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进一步规范新兴的购物方式。这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会推动我国的法制进步。

(5)优化事后救济法律制度

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着重体现的是一种通过预先了解和预判的事先救济,但是这种事先救济也无法实现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益的完全规避,一旦出现此类纠纷,事后救济法律制度应进行优化。传统的诉讼制度对时间和经济的消耗都体现出了很高的维权成本,电子商务基于网络的特点,使得举证、知情等难度进一步提高,求偿成本进一步加大。因此,寻找一条便捷、高效、经济的事后救济法律制度,已成为网络消费者的迫切需求。特别是一些网络消费者会因为网络商品成本比维权成本还要低而放弃维权,这样会极大地伤害网络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任,从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世界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这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给予小额诉讼制度更多的法律保障,把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借鉴过来以适用诉讼标的比较小的网络案件。这种诉讼标的小、方式灵活、程序快捷、费用低廉,因此更加符合网络消费者的诉讼需求,也更加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司法精神,同时,也完善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化法律纠纷解决机制。

2.健全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程序

(1)设立在线投诉中心

基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纵深发展,伴随着电子商务发展的一系列法律纠纷也相继产生,而现有法律在很多问题上无法直接适用于电子商务,所以电子商务中的一个问题,并不是一部法律或者一个政府部门就能够解决的,因此,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和消费者保护机构建立在线投诉中心,对网络环境下商事活动中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进行处理,从救济成本方面也可以更多地保护消费者,而且也解决了投诉地域分散的问题,使得消费者增强了信心,提升电子商务发展的信誉保障程度。

(2)优化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相较于传统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环境下发生的交易纠纷存在着时空差异,适用目前现行的法律制度,在司法程序下进行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的成本较高,而且需要的时间较长,导致效率低下,使消费者在知情权受到侵害时面对高额的司法费用和较长的司法时间而无法得到保护,因此会产生维权恐惧。[8]然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使公正的第三方机构介入网络交易纠纷,利用事实证据、行业惯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在线调解,特别是组建以政府和消费者共同认可的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在线调解机构,以公平、诚信的态度进行在线调解,这样有助于纠纷的解决,提高了效率,节约了司法费用,节省了时间成本,使纠纷能够快速稳妥地解决,优化了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9]

(3)构建网络信任在线评估体系

对网络经营者建立网络信任在线评估体系,可以让更多的网络消费者对准备交易的网络经营者的诚信进行评估,防微杜渐。对于对商品和服务信息披露不够完整、准确的网络经营者,消费者就可以预先评估其诚信度,对消费者知情权益起到事前保护作用。实践证明,现如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宏观体系下,对于许多经济纠纷的解决,以市场调解为主,以法律调解为辅的方法比较适合。构建网络信任在线评估,对一些信誉不好的网络商家,自然就不会受到顾客的青睐,要想获得更多的效益,就必须遵守网络交易的行业规则,诚信经营,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益,这样才会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才会发掘出更大的市场。通过网络信任在线评估,也构建了网络经营者和网络消费者之间沟通的桥梁,使网络交易在公平、诚信的环境下更好地发展,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4)完善网络信息在线共享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信息沟通应该是多向的、互通的、共享的,把零散的、单一的信息进行有效集成,把不良的、虚假的信息进行过滤和删除,才能形成健康的网络信息环境。无论是政府部门、网络经营者,还是网络消费者和第三方认证机构,都可以通过网络信息在线共享机制,获得足够的、真实的网络信息。由政府部门牵头,将信誉优良并经过登记认证的市场主体的信息进行适当披露,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平台,不断扩展其广度和深度。同时,为满足社会的信息需求,还应该建立一整套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最终形成可以支持在线共享的公正、客观、真实的信息网络。

六、结语

随着计算机网络及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以其便捷、迅速、低廉以及跨越时间和空间的特有属性,打破了传统的交易模式,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基于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虚拟性、跨地域性、高科技性等特点,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关系提出挑战,例如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隐私权、[10]消费者维权、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服务等问题,导致电子商务诚信缺失、商业诈骗、恶意插件、网络病毒等案件频繁发生,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应该结合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电子商务的特点,建立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以完善现行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何培育.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危机与法律保护对策探析[J].河北法学,2014(8):36-38.

[2]胡浩.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4(5):254.

[3]李波.网络购物商品质量管控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4.

[4]赵凌云.面向服务的消费者行为分析及推荐模型研究[D].济南:山东师范大学,2014.

[5]杨静.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探讨[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6):84.

[6]倪纬.网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14.

[7]胡珏.我国电子商务与消费者的伦理问题研究[J].商场现代化,2014(5):76-77.

[8]唐慧俊.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护[J].消费经济,2011,27(5):86-89、73.

[9]王悦.浅议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4(2):71.

[10]史建颖.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J].信息安全,2014(8):54-55.

责任编辑:林英泽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in E-commerce

WEN Lei

(Taiy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Taiyuan,Shanxi 030024,China)

Abstract:It is become more serious that we cannot directly apply the current Law on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to solve the relate problem of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in e-commerce. There are some economic conflicts between operators and consumers involved in online trade;online commodity and service is more virtual and online sellers are more elusive. So,we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in e-commerce. The government should formulate the perfect related law and regulations;the whole society should use the force of public opinion;and we should make innovation and perfect the online legal process to guarantee the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in e-commerce.

Key words:e-commerce;consumer;right to know;legal protection

[作者简介]温蕾(1979-),男,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太原理工大学教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物流、电子商务。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15)02-01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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