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快件丢失毁损时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
贾玉平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快递与网购的迅猛发展,网购快递中的消费者权利纷争不断增多。从司法实践看,最终酿成诉讼的纠纷主要是针对快件丢失毁损问题的索赔案件。因网购快递同时涉及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商家与快递企业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导致其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其中首要的问题就是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的确定。网购快件丢失毁损时,消费者权利救济的途径并不是唯一的。快递服务合同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消费者有权基于其利益第三人地位,直接请求快递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出于对快递限赔风险的规避,消费者亦有权基于自己与商家之间的网购买卖合同,选择要求由商家来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风险责任,但是需要注意规范援用的正确性。在交易平台不能提供商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消费者还有权要求平台提供者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
关键词:网购;快件损失;消费者;权利救济
近年来,快递与网购相互促进并协同发展,对拉动我国经济发展和扩大内需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网购快递中的消费者权利纷争也不断增多。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看,最终酿成诉讼的纠纷主要是针对快件丢失毁损问题的索赔案件。由于网购快递同时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卖方(网购商家,以下称商家)与买方(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商家与快递企业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导致其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中首要的问题就是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的确定,即快件发生丢失毁损时,消费者应该向谁以及以何种事由来主张权利救济,消费者是否有权直接向快递企业主张违约责任,在快递限赔以及其他不利或者不便的情况下,消费者是否仍然可以基于买卖合同来选择对商家主张违约责任,赔偿问题是否会关涉到网络交易平台,等等。上述问题的研究解决,无疑将为快件丢失毁损时网购快递消费者有无诉权、被告是否适格以及诉由是否正确等问题的司法判断提供有益参考。
1.问题的提出及症结
网购快递服务合同是商家(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约定由后者按照承诺时限将快件寄交消费者(收件人),并按照约定向快递企业支付费用的合同。在该合同中,商家与快递企业是合同当事人,而消费者并没有直接或以代理方式间接参与缔约,属于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商家显然有权在快件丢失毁损时向作为其相对人的快递企业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但在具体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消费者在与商家缔结买卖合同的时候已经按照约定先行支付了货款,而已经获得了报偿的商家往往没有任何积极性对快递企业提起诉讼。那么,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其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第三人,是否有权自行、直接向快递企业主张违约责任呢?
根据当事人缔结合同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遵守了合同相对性,可以把合同分为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两种,而继续根据为第三人所设定的是权利还是义务,又可将后者进一步划分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两种。对利益第三人合同而言,第三人不仅享有受领合同利益的消极权利,而且在作为债务人的当事人未依约向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还有权不依赖作为债权人的当事人而以其自身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亦可以诉讼方式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在网购快递服务合同中,作为当事人的商家与快递企业约定由消费者作为收件人受领快件,显然是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但是否可以就此判定该合同属于涉他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呢?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则消费者独立并直接享有对快递企业的违约诉讼权;而如果是否定的,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作为第三人并没有直接诉权,诉权仅归商家所有。
目前,已有相关文献在研究中指出,网购快递服务合同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但因缺乏必要或有力的论证而显得说服力不足。[1-4]必须予以明确的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并非均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实践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情形,除利益第三人合同之外,还有另外一种类型,即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5]也有学者称之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6-7]两者的根本区别是,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除消极被动的受领权之外,第三人还对债务人享有积极而主动的履行请求权以及直接诉权;而对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第三人仅有受领权而无请求权,更没有以请求权为基础的诉权。可见,厘清这两类合同的区别并判定网购快递服务合同是否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是解决前述实践问题的关键。
2.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判定
关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情形的区分,在我国目前的合同立法中并无明确依据。①、[ 8-10]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具体的合同内容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分析。[11]还有学者认为,两类合同的判断标准有两条:第一条是合同的性质及目的;第二条是当事人依照合同目的或者依照交易习惯可推知的目的。[12]以上两种观点的具体表述存在差异,而实际上却具有相似性,即二者均认为问题的解决应当基于对合同本身的分析而非依赖其他途径,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受文章论述重点所限,二者既没有详细论述观点的提出,也没有明确问题的实质,更没有涉及并分析解决依据与具体判定。
笔者管见,合同是否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或者第三人是否享有请求权,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在缔结合同时具有何种意愿。因为第三人的权利首先源自当事人的赋予,特别是债权人一方的“让渡”。②而债权人欲对此权利“让渡”到何种程度,是仅可被动受领,还是在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时,可由第三人自我审度并作出决定以请求甚至诉请的方式主动出击,既不能事先由法律规定,也不能由法官任意酌定,而只能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依照当事人的意愿确定。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与受领权一并“让渡”请求权的意愿,首先应当查明合同中对此有无专门申明。当合同并未专门申明,而是仅仅约定了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进行补缺,③而是应当依照该法第125条所确定的规则进行合同解释。此时,问题的实质并非当事人的约定缺款少项,而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多义性导致了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因此司法人员所面临的任务应当是合同解释,而非条款补缺。
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合同法》第125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所含若干解释规则依照合同自由原则指引被依次排列。其中,合同词句、关联条款、交易习惯均相对比较直观且容易确定,但比较抽象而实际上并不难把握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作为兜底规则,这就决定了合同目的这一介于具象与抽象之间且适用顺序相对靠前的解释规则成为规范理解与适用中的难点和重点。根据该条规定,在依合同词句无法判明条款含义,合同中亦无有关条款可供作出关联推断时,应当按照合同目的进行合同解释。而合同目的的非直观性、双方当事人意旨追求的差异性以及同一当事人合同目标的多维性,导致规则的提出并不能使问题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在对不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相关性规则在多重合同目的中进行筛选。就“向第三人履行”条款是否包含使第三人取得请求权这一含义的判断而言,因其主要事关债权人的权利“让渡”,因此应锁定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予以分析。而对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判定,又应主要通过考察其与第三人的关系这一交易背景来确定。如果考察过程中发现存在债权人将合同权益最终归属于第三人的特定情由,④应当推定该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之合同目的为使该第三人成为合同利益的最终享有者。而既然该第三人为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其当然可以在债务人未依约自动向其履行时自行审度是否主动向其追索,正所谓“我的”利益“我”做主。但如果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背景表明,第三人仅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履行辅助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仅仅存在对给付标的物的保管、借用、租赁等关系,则这些事实不能表明该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存在使合同利益最终归属于第三人的合同目的,此时第三人不过是“过手财神”,仅能被动受领,而债权人作为合同利益的真正主人,仍然独家保有是否对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决定权。
3.问题的解决
基于快递服务对象的公众性以及交易本身对效率的追求,快递服务合同具有格式化、单证化以及简约化等特征。⑤从当前的情况来看,网购快递服务合同是否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或者消费者是否对快递企业享有直接请求权,并不能从各家快递企业使用的快递运单中找到直接的文字依据,也没有与此相关的合同条款,因而需要通过分析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来具体确定。对于交付快件这一合同义务而言,商家是快递企业的债权人,而商家之所以与快递企业签订以消费者为收件人的快递服务合同,是由于存在商家已先行与消费者缔结了网购买卖合同并需要完成对后者(买方)的交货义务这一关系背景。据此可以判定,商家签订网购快递服务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成为合同利益的最终享有者,而非前述各种情形下的“过手财神”,因而不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应为利益第三人合同。简言之,在网购快递服务合同中,商家与快递企业约定由后者向消费者履行的合同目的是,不但欲使消费者享有受领快件的权利,而且在作为债务人的快递企业不能如约履行合同而导致快件丢失毁损时,亦欲使消费者有权以自身名义向快递企业行使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并且能够以原告的身份直接诉请快递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尽管消费者是否有权直接向快递企业主张违约责任这一问题已经得到了肯定的回答,但实践中不容忽略的情况是,在不同快递企业与商家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中,几乎无一例外地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限赔条款,而限赔条款的效力问题比较复杂,诉讼中不同法院无论是针对不同情况还是相同情况均有不同的处理,其中不乏对限赔条款作出有效认定的案例。司法裁判上的不确定性导致消费者对诉讼结果缺乏稳定的预期,因而有可能会对就快件丢失毁损向快递企业提起诉讼心存疑虑。出于对限赔风险的规避以及其他可能出现的不便缘由,消费者有时会考虑以自身与商家缔结的买卖合同为依据,选择对后者提起违约之诉。
1.《合同法》第121条规定能否作为维权依据
面对消费者的交涉,商家往往多有辩词,其主要理由就是损失系快递企业造成,因此责任不能由自己承担。此时,消费者会援引《合同法》第121条规定进行维权。该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作为合同相对性原理在责任承担环节的体现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贯彻,这一规定似乎的确清楚地表明,在消费者未能得到相应的给付时,尽管损失由身为买卖合同第三人的快递企业造成,但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当事人,商家仍然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不得以系他人原因造成违约而拒绝承担责任。不过,出乎消费者意料的是,面对这一掷地有声的法律依据,商家仍然会随即提出质疑,其主要理由是商家自货物交由快递企业时起即已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情况下货品发生的损失,既不涉及自己直接违约,也不涉及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因此第121条规定并无适用余地。
显而易见,关于《合同法》第121条规定能否作为消费者维权依据争论的焦点实际上在于,商家与快递企业缔结快递服务合同并将网购商品交付后者寄递时,是否意味着其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则商家在网购商品于快递过程中丢失毁损时自然不存在违约前提,也不必说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了,当然也就无从援引《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确定责任主体了。那么,商家对网购买卖合同义务的履行到底何时终止呢?如果并非终止于货物交由快递企业时,快件丢失毁损的责任是否可由商家承担呢?
《合同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在网购下单时,商家已经和消费者约定配送方式为送货上门,并将收货地址确定为消费者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其他指定的地点。此时,收货地址就是合同履行地,也就是作为债务人的商家完成其合同义务的所在地。商家只有将网购商品置于该地点并向消费者或其指定的代收人以及其他收件人完成交付,才意味着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在此之前,商品损失如果发生在商家自行负责运输的途中,违约责任自然成立,并且应当由商家承担无疑。⑥在商家将商品交由身为独立第三人的快递企业进行寄递时,因其尚未按照约定的履行地点完成交付,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因而亦存在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此时,由于快递企业仅仅居于商家的履行辅助人地位,因此由快递企业原因造成的快件损失,仍然需要由作为债务人的商家来承担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商品在快递途中由快递企业原因造成丢失毁损的,消费者以《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为依据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法律援引上的错误。
2.关于《合同法》第142条规定的援用
除《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外,消费者在选择追究商家责任时,还有可能援引其他的规范和依据,涉及最多的就是《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为交付主义。由于网购买卖合同约定的配送方式为送货上门,在债的类型上属于赴偿之债,⑦因此商家于消费者所在地或者消费者指定的其他地点之外的任何地点所为的给付活动,均不产生交付效果。这意味着,商家将网购商品交由快递企业寄递并不构成其对与消费者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⑧因此寄递过程中的商品损失确系发生在标的物交付之前。但这一条件的具备,并不意味着一旦快件于快递过程中发生损失,消费者即可援引《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来要求商家承担责任,因为适用该规定的首要前提是损失的性质为风险,即损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实践中的快件损失有风险损失和违约损失两种不同的情况,因此消费者能否根据《合同法》第141条规定来要求商家承担责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快件损失系可归责于快递企业的事由造成时,由于快递企业为商家的履行辅助人,前者的行为应当视同后者所为,商家对其选任不当亦负有责任,因此其损失性质并非不具有可归责性的风险,而系商家违约行为所致,消费者可依据违约责任制度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无从依据风险负担规则要求其承担责任。只有当快件损失既不可直接归责于商家,⑨也并非由居于其履行辅助人地位的快递企业的不当行为造成时(如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损失的性质方构成风险。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才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对商家提出诉求,而且只能要求其承担风险责任,⑩而非违约责任。除成立要件不同之外,ÊIS风险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制度宗旨、承担方式以及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异。由于风险责任仅仅立足于解决特定损失的归属而不涉及违约救济,因此当快件在快递过程中发生风险性丢失毁损时,基于交付前风险应由商家负担这一规则,如果消费者已经先行对商品付过款,则其有权要求商家重新给付或返还已付货款,并有权于并未先行付款时拒绝商家对丢失毁损商品的付款请求。这样的话,如果要救济消费者因未获如约履行而遭受的各种损害,就只能求诸于违约责任制度了。后者的立足点既着眼于对消费者直接损失的弥补(比如在不能得到约定给付的情况下,可要求商家退还相应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缔约费用),又致力于对消费者间接损失的挽救(比如要求商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在有证据证明且符合可预见性规则的情况下,要求商家就其可得利益进行赔偿),且于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还有权主张商家承担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责任。综上,只有在遭遇风险性损失时,消费者才可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要求商家承担责任,且仅能据此解决风险负担问题;而在能够确定损失系商家违约行为造成时,ÊIT则应根据违约责任制度追究其违约责任,此时援引第142条规定显然属于缘木求鱼。
3.关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援用
针对快件丢失毁损问题,消费者援用《合同法》第65条规定要求商家承担责任亦有不当情形。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范确立的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履行规则,其适用前提是债务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适用结果是债务人仍然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实践中通常的情形是,商家与消费者仅于网购买卖合同中约定送货上门,但并不涉及前者以何种方式(是通过自建物流运输还是交由作为独立第三人的快递企业寄递)来完成这一义务,亦即双方并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商品的义务由作为第三人的某快递企业履行,因此导致《合同法》第65条规定毫无适用余地。简言之,只有在消费者与商家约定由某快递企业履行交付义务这一特定情形下,《合同法》第65条规定方可成为快件丢失毁损时消费者对商家的维权依据。此时,该规定与《合同法》第121条规定构成规范竞合,消费者可选择适用。
前文的论述表明,快件发生丢失毁损时,出于对快递服务合同中限赔条款的适用规避,消费者有权选择要求商家对自己承担责任。而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是,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消费者难以确定商家的真实身份,导致无法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造成维权落空。那么,此时消费者能否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自己承担责任呢?
1.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快件丢失毁损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快件丢失毁损时,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存在相关合同关系以及前者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就消费者与商家的买卖合同而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既未参与缔约,也未在合同中被设定权利或义务,属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无由涉及对网购买卖合同义务的违反,更不用说构成违约了。同时,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以及商家之间亦不存在以撮合交易为主要义务内容的居间合同关系,同样无从产生与此有关的违约责任。消费者与平台提供者之间存在的唯一合同关系,是消费者欲成为平台用户时与平台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平台提供者主要的合同义务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畅进行与消费者的账户安全,而快件丢失毁损并非因平台提供者违反上述合同义务所致,因此相关违约责任并不成立。可见,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违约责任成立的任何事实基础。
2.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是否有可能成立,首先取决于平台提供者是否负有并违反了相关法定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消费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一规定表明,平台提供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法定义务。ÊIU该规定的事实基础是网络交易的虚拟性以及平台提供者对经营者一定程度的可控性,而其法理基础则是现代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充分重视。根据该规定,平台提供者如果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并被认定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受损害不能得到商家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成立侵权责任。由于平台提供者并非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直接行为人,因而仅负有垫付责任,而非最终责任。此外,需要明确的是,立法并未要求责任的成立以平台提供者存在过错为条件,平台所负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这意味着,快件发生丢失毁损时,消费者仅仅需要证明快件损失的存在、交易发生于该平台以及未能从平台提供者处获得商家的真实身份等事实,而无需完成平台存在过错这一举证责任。
基于网购快递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多重性,消费者在快件丢失毁损时的维权救济既具有复杂性,又具有途经选择上的多样性。消费者既有权基于其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地位直接请求快递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亦有权在面对快递限赔条款时基于商家仍未对其履行完毕网购买卖合同而选择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或风险责任,但一定要注意规范援引的正确性。在交易平台不能提供商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消费者还有权要求平台提供者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无论是否认消费者对快递企业的直接诉讼权,还是认识不到消费者对商家仍然享有违约诉讼选择权,都是对相关法律关系解构不清的结果,应当予以匡正。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消费者权利救济的特殊保障,对其责任性质、责任条件以及责任特征的正确认识与把握,有助于消费者相关维权活动的顺利进行。尽管网购快件丢失毁损时消费者权利救济所涉及的问题还有很多,但三大救济途径的明确,无疑是解决诸多问题的首要前提与基础。
*本文系2014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网购快递中的消费者权利问题研究”(项目编号:HB14FX034)的研究成果之一。
注释:
①在我国《合同法》总则条文中,仅第64条与此问题有关。该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履行规则,但该规则规定的究竟是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还是并未排斥甚至肯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学界的观点并不统一。
②严格来讲,该“让渡”实际为“分享”,因为即使在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当事人一方仍然同时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仅仅为了强调权利的来源,本文才使用了“让渡”一词。与债权人权利“让渡”同时发生的是债务人对该“让渡”的接受,即权利“让渡”是当事人的合意。
③《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④常见情形为,债权人对第三人另有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既可能源自合同之债,也可能源自侵权行为等其他类型的债,还可能源自赡养等法定义务。
⑤实践中,快递服务合同文本俗称为快递详情单或快递运单。
⑥发生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除外。
⑦根据清偿地或者说履行地的不同,传统民法将债分为赴偿之债、往取之债和送交之债(分别相当于交易中俗称的送货上门、买方自提与代办托运)三种,以确定履行内容、交付时点以及风险负担的不同。
⑧值得一提的是,交付问题的判断不仅事关此处所讨论的风险负担问题,而且涉及消费者能否对快递企业提起侵权之诉这一问题的判断。根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由于商家将网购商品交于快递企业时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交付,因此商品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消费者在商品快递过程中发生损失时,如对快递企业提起侵权之诉,将因其并非物权所有人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⑨快件损失可直接归责于商家的常见情形有:由商品本身瑕疵所造成的寄递损失、商家负责包装时因包装不当而造成的快件损失等。
⑩风险责任虽为诉讼中的常用语,但严格来讲这一称谓并不科学,因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而风险并不是违反义务而造成的,其标准表述应为风险负担。
ÊIS如前所述,违约责任以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必要条件,而风险责任的承担以不可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损失为前提。
ÊIT如前所述,当损失由快递企业不当行为造成时,基于其履行辅助人地位,亦可认定构成商家对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
ÊIU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布并实施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平台提供者对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审查与登记义务,同时在第26条中规定了消费纠纷发生时平台提供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在网站真实登记信息的义务以及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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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静
The Way of Right Relief in the Lost or Damage of Online Shopping Express
JIA Yuping
(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Shijiazhuang,Hebei050061,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xpress and online shopping in China,there are increasingly more disputes on online shopping expre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ridical practice,most of the related lawsuits are caused by claim for compensation of the lost or damage of online shopping express. Because online shopping express relates not only the contract relation between buyers and sellers,but also the contract relation between sellers and express enterprises,the solution of this kind of lawsuits is very complex. The first problem in this is the way of right relief. Right relief for the lost or damage of online shopping express is not unique. Express related service contract belongs to the contract of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s;consumers have the right to ask the express enterprises to shoulder the responsibility. To avoid the risk of limited compensation,the consumers also have the right to choose if ask the sellers to shoulder the responsibility of default or risk. If the transaction platform cannot provide the real identity of sellers,the consumers also have the right to ask the provider of platform to should their responsibilities;and the nature of these responsibilities is no-fault liabilities.
Key words:online shopping;the lost of express;consumers;right relief
[作者简介]贾玉平(1970-),河北省安平县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合同法、邮政法。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15)02-0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