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纳粹掠夺艺术品的返还看日掠文物返还可行性*

2015-01-30 11:07王云霞
政法论丛 2015年4期
关键词:纳粹受害者艺术品

王云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从纳粹掠夺艺术品的返还看日掠文物返还可行性*

王云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掠夺或被非法转移文物的返还至今还是一个特殊的历史遗留问题。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纳粹掠夺艺术品必须返还给受害者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共识,欧美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制定特别立法、建立专门机构以及司法救济等方式,促成许多被掠艺术品返还给原所有人或合法继承者。抗日战争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有机组成部分,日本掠夺文物与纳粹掠夺艺术品的做法如出一辙,国际社会在处理因纳粹掠夺艺术品带来的国际争端方面积累的实践和经验,对于亚洲国家处理被日掠夺文物的返还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纳粹 掠夺 艺术品 日本 二战 文物 返还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距今最近的一次世界性战争,也是人类历史上发生的对文化遗产最严重的浩劫之一。以德国、意大利、日本为首的轴心国对被占领土上的文化遗产进行了疯狂破坏和劫掠,使大量珍贵的文化遗产被摧毁、盗劫和非法转移。其中纳粹德国对犹太人所有的艺术品及其他文化财产的剥夺,不仅严重侵犯了犹太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作为从整体上消灭犹太人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剥夺也构成对犹太文化和犹太人身份认同基础的彻底摧毁,被认为是一种反人类罪行。因此,从二战结束至今,国际社会一直试图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纳粹劫掠艺术品的返还给予犹太人以公正的补偿。但是,尽管抗日战争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有机组成部分,日本掠夺文物比纳粹掠夺艺术品对受害国家造成的伤害有过之而无不及,由于种种原因,日掠文物的返还却没有受到广大受害国家的重视,也未受到国际社会的应有关注。本文拟从国际社会如何解决因纳粹掠夺艺术品①带来的文物返还问题入手,探讨如何破解日本掠夺文物的返还难题。

一、一个历史遗留问题

相对于任何个人或者有组织的盗窃、非法挖掘和贩运,战争是对文化财产的最大破坏。因为战争是一种国家行为,在国家利益的名义下,轰炸、烧毁、掠夺被占领土上的文化财产成为战争的重要目标之一。据1945年11月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清理战时文物损失委员会”的不完全统计,抗战期间从中国掠走的文物超过360万件。②在欧洲,纳粹德国从其占领的国家掠夺了大量的艺术品,其中很大一部分属于犹太人的。据德国人赔偿犹太人财产会议估算,纳粹从犹太人手中掠夺艺术品总计65万件。[1]基于对纳粹掠夺艺术品的报复和对苏联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补偿,苏联红军在攻克柏林时又将大量德国文物作为战利品转移到苏联境内。

二战结束之前,盟国已开始着手准备战后被掠物资(包括文化财产)的返还事宜。1943年,18个同盟国家政府签署了《反对在敌人占领或控制的领土上进行掠夺的法案的同盟国间宣言》(即《伦敦宣言》),强烈谴责在战争中不分青红皂白地劫掠被占领国家及其人民的财产,包括文化财产的非法行径,并声明保留宣布此类转移(无论是公开的劫掠还是表面上合法,甚至是所谓的资源转让)无效的权利。③该宣言虽然只是联合国家之间签署的一份就战后如何解决被劫掠物资(包括文化财产)的赔偿、返还问题发表的声明,但是,它为战后解决被掠文物的返还问题奠定了重要基础,其所确定的战争期间劫掠和转移文化财产属于非法和无效行为的原则开启了国际文化财产返还新秩序。它不仅被战后和平条约和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所认可,也被许多国家(包括中立国)的立法和司法所接受。④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此前欧洲国家之间已经有过返还战争期间掠夺文化财产的规定和实践,比如《凡尔赛条约》,但那只是针对战败国的,而《伦敦宣言》的规定却是革命性的:“它的颁布象征着对善意取得被掠文物的行为加以保护的原则的否定。它也同样适用于中立国,因为它引入了这样一个重要原则,即无人可以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所以中立国也有义务遵守它。”[2]P41

二战结束后,同盟国立刻依据《伦敦宣言》、《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及相关“和平条约”,对战败国进行了军事占领,并建立适当机制,如颁布特别法令、启动司法程序等,要求德、意、日等国返还其在占领他国期间劫掠的公私文物,同时,也要求同盟国归还原属于德国的文物。1945-1949年美国占领当局向德国地方政府归还了原属于德国的艺术品,前苏联也于1956-1960年向民主德国、波兰和匈牙利归还了超过150万件艺术品、档案和图书⑤。然而,由于国际格局很快进入冷战对峙,相关国家之间无法正常就返还问题展开外交谈判,并对查找和返还艺术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直至今天,仍有10万至20万件纳粹掠夺艺术品下落不明[1]。

日本在战后初期,也曾在远东委员会的监督下,对从中国劫掠的物资(包括文物)进行了部分返还。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清理战时文物损失委员会”经过半年的调查工作,于1946年6月编制了《中国战时文物损失数量及估价目录》⑥,提交给盟军总司令部(简称“盟总”),要求日本政府归还中国被劫掠的文物。据有关资料记载,盟总曾于1946年5月命令日本政府:在6月1日前,必须就其所得物资提出清册,令其保管,禁止劫物的变卖、移动或藏匿。日本政府也曾于5月9日通令全国:“凡自七·七事变后,在中国各地用强制手段、或没收掠夺之文物,现存于日本者,必须于5月20日前查报;隐匿不报者,一经查出,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课以5000元罚金。”[3]同年6月18日,远东委员会通过了被劫物资归还政策:“凡是在日本境内发现的:①工艺及运输机器和设备,②黄金贵金属、宝石、外国担保品、外国货币,③文化物品,④农产品及工业原料,认为在战时占领期中系存放在盟国境内,后为日方及其代理人以诈术或压力取及者,皆应从速发还盟国”,“凡盟方认为可能归还之一起物质,包括文化物品在内,不得列入日本输出品之中。”[4]P208然而,由于以美国为首的盟总的偏袒和庇护,日本方面并未认真查证这些被劫文物的下落,常以“系个人所为”、“尚无着落”等为借口敷衍搪塞。即使中国派出的文物专家已经查寻到被劫文物的下落,盟总方面也常设置障碍阻扰劫物的归还。⑦经过中国政府“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等机构的多方交涉以及中国代表和专家的不懈努力,至1949年9月,归还中国的被劫书籍158073册,归还的被劫字画、拓本、刺绣织品、家具、饰品等古物仅2000件⑧。归还的古物古籍尚不足中国政府所列损失的10%,其余大量珍贵文物至今未归还。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受西方世界的排斥,中日、中美等双边关系长期处于非正常化状态;尤其是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从遏制日本转而扶持日本,不再坚持让日本向受害国家偿还或以实物抵偿其劫掠的公私物资,日掠文物的返还也未能继续下去。

因此,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欧洲还是亚洲,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被劫掠和被非法转移文物的返还并没有顺利完成,从而使该问题成为一个历史遗留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的结束,欧美国家之间对纳粹掠夺艺术品的返还进行了认真的磋商谈判,并取得了很大进展。

二、欧美国家的法律实践

欧美国家对纳粹掠夺艺术品的返还渠道是多方面的,既包含国内立法以及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磋商,也包括准政府机构和民间非政府机构的积极活动,还包括对受害者及其继承者的司法救济。

(一)签订双边协议和建立区域性法律框架解决历史争端

冷战结束后,欧洲国家之间就二战被劫掠或非法转移文物的返还进行了一系列的磋商和谈判。有些国家之间制定了一揽子解决方案,如1992年俄罗斯和匈牙利政府就二战期间和之后从对方领土移走的文化财产的返还签署了双边协定,“协定要求双方努力保护、守卫、寻找和返还所有这类文化财产。双方同意相关信息和文件的交换,建立一个旨在鉴别这些文物的专家组,并建立实现这些文物返还的法律机制。”⑨1993年,德国和乌克兰政府也签署了类似协定,就相互返还二战期间丢失或被转移的文物进行合作。也有些国家之间就某些重要文物的返还达成协议,如2001年,经过反复的磋商谈判,比利时和俄罗斯就被纳粹掠走、后被苏联红军带至莫斯科的一批军事档案的返还达成了协议。协议规定,只要比利时支付档案保存及其他费用,俄罗斯就返还这批档案。⑩

德国和俄罗斯之间的谈判可能最引人注目,也最曲折多变。早在1990年,前苏联和德国政府就签署过《苏联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伙伴协议》,该协议第16条规定,同意将各自境内遗失或者非法转移的文化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但未规定细节。经过数年的谈判,1996年,德国和俄罗斯政府达成了一项双边文化合作协定,以促进二战期间从对方领土上获得的文物归还给对方。但该协定在俄罗斯国家杜马却引起很大争议,1997年,国家杜马通过《因二战被转移至苏联现存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文化珍品的联邦法》(简称“被转移文化珍品法”),宣称二战结束时从德国运回苏联的艺术品属于俄罗斯财产,禁止俄罗斯向德国及其协约国返还艺术品,除非这些艺术品属于反抗纳粹或受纳粹迫害的私人或与纳粹无关的宗教机构。尽管叶利钦总统以该法违反国际公认准则为由拒绝签署,并要求宪法委员会对该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最终该法还是经过部分修改后于2000年5月获得通过。但俄罗斯与德国之间的谈判与磋商并未因此而彻底终结,有关重要文化珍品的返还实例也断断续续见诸新闻。

欧洲理事会也在推动纳粹掠夺艺术品返还方面做出积极回应。1999年11月5日,欧洲理事会大会代表41个成员国一致通过了《欧洲理事会1205号决议》,要求归还犹太人被掠走的文化财产。决议指出,“将被掠走的文化财产物归原主或返还给其继承人(个人、机构或社区)或其所属国,是使犹太文化在欧洲得到重构成为可能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要求所有成员国的议会立即考虑能为犹太人被掠文化财产的归还提供便利条件的各种方式,包括修改国内相关法律。为了方便被掠艺术品的返还,需要清除现有法律制度中那些可能妨碍归还的障碍,比如延长或者取消法定时效期限,取消对可让渡性的限制,对违反义务的收藏行为提供豁免,放弃出口管制,放松或修改对出借艺术品行为实行司法免扣押等。决议还要求各国根据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ROIT)的《盗窃和非法出口文物公约》精神,对购买者和艺术品行业施加适当注意的义务。一旦怀疑某件作品系被掠文物,应保有该文物并通知有关当局,尽可能找到其原所有人或其继承人。该法还要求召开一次欧洲会议,在华盛顿会议基础上对文化财产的归还和相关立法改革予以考虑。(11)该决议的出台为欧洲各相关国家修改国内法律提供了重要依据。

(二)制定特别法对返还问题加以规范

二战刚刚结束时,在国际社会的监督下,一些国家如联邦德国、比利时、匈牙利、奥地利、日本等国为了着手进行被掠夺文物的返还和赔偿颁布过若干法律法令。但由于当时百废待兴,相关国家需要应付和处理的问题堆积入山,而受害者刚刚经历战乱和死亡的威胁,很难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文物返还要求,加上其他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这些法律法令并未能完成其历史使命,许多受害者未能得到返还和赔偿。冷战结束后,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纳粹受害者的权益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在一些犹太人社团和非政府组织的推动下,1998年11月30日-12月4日,美国国务院和大屠杀纪念馆在华盛顿举办了“大屠杀时期资产返还问题”国际会议,有44个国家和许多非政府组织派代表出席了会议。代表们就1933-1945年之间被非法剥夺财产的返还问题进行了讨论,并签署了《被纳粹没收艺术品返还的原则宣言》(即《华盛顿宣言》)。宣言的主要原则是:各签字国应尽一切努力宣传那些被纳粹没收而未归还的艺术品,以便查找其战前的所有者或他们的继承者,并建立一个机构来登记此类信息;鼓励原所有者或其继承者提出返还被纳粹没收艺术品的返还要求,一旦他们的身份和要求被确认,必须迅速采取合理而公正的解决办法实现其权益;各国应建立相应的法律程序来实施这些原则。(12)

这次会议对于妥善处理二战被掠文物的返还具有重要意义,它掀起了冷战结束后向受害者进行返还和补偿运动的新浪潮,标志着国际社会为彻底解决这个历史难题所做的新努力。前文所述的《欧洲理事会1205号决议》即是对这次会议做出的回应,该决议不仅重申了将纳粹掠夺艺术品归还原主的基本精神,还就各成员国如何修改其国内相关法律与政策做出了具体的要求。根据华盛顿会议确定的原则与《欧洲理事会1205号决议》,德国、法国、英国、美国、俄罗斯、奥地利、比利时、捷克、匈牙利等国都重新颁布或修改了关于返还二战被掠夺或转移文物的法律法令。

德国于1999年12月14日颁布了《联邦政府、联邦州及全国地方政权联合会关于追索纳粹没收艺术品的联合宣言》,重申了自二战结束以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纳粹受害者提供返还和赔偿的一贯立场,要求德国的公共机构,如博物馆、档案馆和图书馆,继续开展被纳粹没收艺术品的追查,并要求他们对这些艺术品的数据库研究成果及档案进行开发及开放。该法要求公共收藏机构在对藏品来源有怀疑时进行调查,在征集新品时主动对其来源加以研究;在机构职责内积极进行搜寻活动;为与纳粹没收艺术品历史有关的收藏、展览和出版物提供信息。该宣言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是决定建立一个互联网站,来公布被掠艺术品返还的相关信息,包括被掠艺术品的展示、相关研究和背景资料、目前下落(如被拍卖信息)、诉求人的基本信息等。(13)

奥地利国民议会于1998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从奥地利联邦博物馆和收藏机构返还文物的联邦法》,规定授权财政部长将联邦博物馆和收藏机构的那些原属于纳粹受害者,由于战后返还程序结束而成为联邦政府的文物,无偿返还给其原所有人或他们的继承人。该法还授权联邦教育和文化事务部长、联邦经济事务部长和联邦国防部长来确定这些文物的原所有人或他们的继承人,并将文物移交给他们,若无法确定原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则将这些文物移交给为纳粹受害者而设的奥地利国家基金。(14)

俄罗斯国家杜马在1997年2月通过的《因二战被转移至苏联现存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文化珍品的联邦法》,对于二战结束时被转移至苏联现仍存于俄罗斯的文物的归属及返还问题进行了全面规范。它规定:原苏联加盟共和国、保加利亚、匈牙利、意大利、罗马尼亚、芬兰等国被转移至俄罗斯的艺术品可以予以返还;不为纳粹服务的宗教组织或私人慈善组织的财产可以返还以及因反抗纳粹或因为其种族、宗教或民族冲突而被掠夺了财产的个人也予以返还。这些国家、机构或个人应在法律生效后18个月内提出返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该法还对德国及其军事盟国的文物返还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除宗教慈善组织或纳粹受害者的个人财产外,其他文物不予返还;内容或性质是为了复兴军国主义或纳粹主义精神的文化珍品也不予返还。根据该法,原属于德国及其盟国国家(包括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公共机构)的被转移文物都被视为“替代性补偿”苏联的文化遗产损失而归俄联邦所有。(15)也就是说,俄罗斯政府拒绝归还原属于德国及其盟国的文物,因为它们曾经被服务于纳粹统治,而且前苏联的文化遗产曾经遭受纳粹的大肆破坏和劫掠,它们被视为对遭受损失的前苏联文化遗产的补偿。

(三)建立专门机构受理受害者的返还请求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现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框架很难直接解决二战被掠文物的返还问题,而许多战争受害者年事已高或者已经故去,查找和确定受害者及被掠文物存在重重困难,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设立了相应的机构来处理这一事务。这些机构通过受理受害者的返还请求,向政府及有关公共机构做出返还或补偿建议,从而为受害者在诉讼之外找到了维权途径。

英国文化、媒体和体育部于2000年2月设立了一个“被掠夺文物建议委员会”(Spoliation Advisory Panel),专门处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失去文物的当事人的诉求。“委员会的任务是考虑那些在纳粹时期(1933-1945)失去其文物所有权的人及其继承人的主张,而现在这些物品属于英国国家收藏机构所有或为公共利益建立的英国博物馆或美术馆所有。委员会应就如何应对这些主张对原告和机构提供建议,也应对那些属于私人所有而原告和其所有者共同主张权利提供建议”(16)。设立至今,掠夺建议委员会处理了许多人的诉求,并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了支持返还或拒绝返还等建议。在掠夺品的认定上,除了纳粹的直接掠夺行为外,低于正常价格和违背当事人的意志的购买都是委员会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是超低价格,那么一般就会被认定为掠夺品,比如2001年的委员会报告中提到,诉求人的母亲以一个苹果和鸡蛋的价格将自己的画卖给他人,这幅画就被认定为掠夺艺术品。(17)委员会进行对诉求人的请求进行考虑时通常首先依据相关国内法律的规定,在国内法规定不足以解决纠纷时则需要考虑国际道德原则,比如前述1943年《伦敦宣言》和1998年《华盛顿宣言》,以及博物馆协会和博物馆自身的相关道德准则等。

法国根据1999年9月10日的法令,建立了“被掠夺受害者赔偿委员会”(The Commission for the Compensation of Victims of Spoliation,简称CIVS)。该机构隶属于法国总理办公室,建立目的是将被掠财产的命运告知被掠夺的受害者或者他们的继承人,并确定赔偿、返还或者补偿的措施。委员会是一个咨询机构,而非司法机构,它提出的措施将提交给政府秘书长,以便做出最后的决定。根据这项法令的规定,这种掠夺必须是1941~1945年被占领期间因执行占领当局或维希政府的反犹太人立法而生的后果。委员会能对一个手工艺人的被盗财产给予赔偿,但不会对轰炸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进行掠夺的作恶者可能是国家、公共机构或者个人,因此,尽管国家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银行等也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大屠杀资产总统顾问委员会”(PCHA)根据1998年《美国大屠杀资产委员会法》设立,其主要职责是:对美国联邦政府持有的大屠杀受害者资产的下落进行研究并建立档案,对基于私人及非联邦政府机构持有的相关资产的研究进行综合评述,并向总统提出可行性建议。该委员会于2000年出版了《被掠及返还:美国和大屠杀受害者资产,美国大屠杀资产总统顾问委员会的发现及建议暨研究报告》。(18)该报告考察了返还政策的执行情况,对该政策未得到充分实施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概要介绍其与公共及私人部门如美国国会图书馆,国家美术馆及银行业通过协商达成的一些协议。报告向总统提出建议的内容包括:建立一个促进大屠杀时代资产问题进行研究、教育的基金会,鼓励为返还问题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案;联邦政府应该在联邦、州及私人机构提倡对大屠杀时代资产问题进行研究,并促进这些资产返还给受害者及其家属;国防部应就应对类似问题做好准备;美国应在国际社会促进资产返还问题上继续充当领军人物;总统应敦促国会通过一些法律,为大屠杀受害者资产的鉴定及返还排除障碍。

德意志联邦政府、州和地方政权于2003年联合设立了“因纳粹迫害被掠夺文化资产返还顾问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在公共的美术馆(包括美术馆、博物馆及其它有收藏品的公共机构)和原所有人和收益人之间就因纳粹迫害掠夺文化资产引起的纠纷进行居中调解或仲裁,冲突的解决主要是依靠委员会顾问的道德裁断。委员会的顾问都是政界人士、资深法官或相关领域专家,包括联邦共和国前总统、联邦议院前议长、前宪法法院院长,知名美术史、哲学史、法律哲学史、历史学及哲学教授等等与所涉事件相关领域的权威。从成立至2015年2月,该委员会受理了10个请求,分别做出返还、由博物馆继续保留、由博物馆保留但对请求人进行补偿等建议。(19)

以上这些委员会均为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大都为该领域的顶尖专家,做出的决定或建议通常具有类似调解或仲裁的性质。虽然不具有司法判决的拘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愿意接受该决定或建议,那就会产生法律效力。这些机构不仅为纳粹掠夺艺术品的归属争端提供了公正的解决方案,也为国家制定相应的返还政策提供了重要的咨询意见。

(四)通过非政府组织的协助实现返还

一般而言,文物的返还大多都是通过国际组织或国家之间的谈判磋商来解决的,但是在近年来的实践中,通过非政府组织追回被掠文物越来越多。

在欧美国家,冷战结束后建立了许多受害犹太人社团以及帮助纳粹受害者维护权益的非政府组织,其中最知名的包括1999年设于伦敦的欧洲被掠艺术品委员会(The Commission for Looted Art in Europe)和1997年设于纽约的艺术品返还委员会(The Commission for Art Recovery)等。

欧洲被掠艺术品委员会是一个有代表性的非营利的专业国际团体,其宗旨是帮助世界各地的家庭、社区和机构来研究、鉴别和找回被掠走的财产。自1999年成立以来,委员会已经促成超过3500件纳粹所掠文物返还给其合法所有人。它已为欧洲和美国的博物馆、图书馆和艺术品交易商提供了专业知识,特别是在出处研究和追根溯源方面。它还就实施新的政策和程序与欧洲各国政府进行了协商,使得许多的纳粹所掠艺术品得以归还。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内容是:(1)为世界各地的索赔者提供指导、专业知识和帮助,为维护他们的利益而鉴别、寻找被掠走的文化财产。(2)与各博物馆、政府机关和其他机构协作,以鉴别、找出被掠走的文化财产。(3)在所有国家内都支持返还的要求和程序,并促使欧洲改进公共政策和立法,以使这些问题得到公正的解决。(4)在执行1998年关于被纳粹没收艺术品的《华盛顿宣言》确立的原则、1999年11月的《欧洲理事会第1205号决议》等方面,观察和促进国际性的进步。(5)为拍卖行和艺术品交易确立实务守则,特别是关于出处信息和所有其他必要记录方面的守则。(6)为解决关于被掠文化财产的案件,支持替代性的争端解决机制。(20)在该委员会的协调和帮助下,许多受害者索回了二战中被掠夺的艺术品,“格兰维尔案”(the Glanville Case)(21)和“多罗休姆案”(Dorotheum Case)(22)是其最成功的实例。值得注意的是,该委员会的宗旨不仅是帮助纳粹的受害者,而且也支持世界各地的索赔者,支持各国的返还要求,当然应该包括中国在内。

(五)通过诉讼实现返还

诉讼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终手段,也是最公正、最有法律效力的渠道之一。在战争中被掠夺、被盗窃或因欺诈、威胁不得不放弃文物的受害者,根据战后的国际法、国内法都可以直接向本国或掠夺者所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原本属于自己的文物。但是,从国际范围看,通过诉讼追索被掠文物的实例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战争是国家行为,战争后期及战后一段时期内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协定,各国政府已经着手进行了大量的返还和赔偿工作,受害者无需通过复杂而又昂贵的诉讼渠道追索自己的文物。

其次,第二次世界大战参与国家众多,不仅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对被侵略国家的文物进行了大肆劫掠,前苏联红军也将大量原属于德国以及原属于欧洲其他国家但被纳粹掠夺至德国的文物作为战利品转移到苏联,而且法国等国在被占领期间成立的傀儡政权也参与了掠夺,并且这些文物在战后很快在世界各地流转。受害国家和受害者要想找到文物的下落非常困难。

再次,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有时效问题。很多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都很短,大都是3-5年,特殊案件可以延长到20或30年。而大部分二战期间被掠文物的下落被发现都是30年以后的事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因此,个人、团体和国家通过诉讼追索被掠文物的实例比较少。但仍然有一些成功返还的案例值得关注,尤其是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比如在1969年“曼泽尔诉李斯特案”(Menzel v.List)(23)中,纽约州最高法院主张“小偷不应从真正的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返还纳粹所没收的财物”,这些规则对于以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日掠文物返还的法律障碍

被日掠夺文物的返还问题之所以未能得到学界和实务领域的足够关注,有一个非常现实的原因,就是在现有法律环境下,这类文物的返还仍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

首先,既有的涉及文物返还的国际公约缺乏溯及既往的效力。现有涉及文物返还的公约主要包括195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及其议定书、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公约》以及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公约》。前两个公约未明确规定溯及力问题,依国际法原则与惯例,除非公约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公约生效前的行为,否则没有溯及力,(24)因此国际法学界通常认为这两项公约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文化财产非法流转没有溯及力。而1995年公约明确规定,被盗文化财产的返还只适用于公约对请求国生效后从该国盗走的文化财产或位于公约已对其生效的缔约国境内的文化财产,非法出口文化财产的归还只适用于公约已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均生效后被非法出口的文物。换句话说,1995年公约已经明确申明自己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既然现有的相关国际公约都不具有追溯力,对公约生效之前因战争被掠夺或者因法律缺失而遭致流失的大量文物就无法直接加以适用。

其次,战后和约和双边条约存在缺陷。1951年9月,由于美国的阻扰,中国没有参加《对日和约》(即《旧金山和约》)的签署。事后中国政府多次明确表示,美国此举违反了1942年的《联合国家宣言》和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拒绝承认《旧金山和约》。而日本政府撇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中国惟一的合法政府,与台湾单方面签署了所谓的“日华和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不承认其效力。随着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的签署,中日关系实现了正常化。但遗憾的是,无论《中日联合声明》还是1978年签署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内容都特别概括和原则。作为两国之间的和约,《中日友好条约》更多地着眼于两国关系的现实和未来,缺乏必要的关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也未涉及要求日本返还从中国掠夺文物的问题。反而由于各方对《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的规定解读不同,使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变得更加模糊复杂。

再次,日本既有判例否定战争责任。近年来面对中国战争受害者的民间索赔,日本政府和法院一直持强硬立场,多次以“个人不得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国家无答责”、“诉讼超过时效”以及“国家间的条约已经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个人的对日赔偿要求”等理由来驳回受害者的正当诉求(25)。许多国际法专家认为,这种对国际法原则的运用是片面的,对中日双边条约的解读也是错误的。战争赔偿是战败国因为其发动的侵略战争给被侵略国家和人民带来的巨大损失而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但国家间的战争赔偿并不等同于国家对个人的责任,战胜国可以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对战败国的赔偿要求,却不能代替被侵略国家的国民和机构因其在战争中受到的侵害和损失提起赔偿的要求。(26)中国外交部发言人也对此做出了严正抗议:“我们对日本最高法院不顾中方多次严正交涉,对这一条款任意进行解释表示强烈反对。日本最高法院就《中日联合声明》做出的解释是非法的、无效的。”[5]以日本政府和司法机关对待受害者民间诉求的态度不难想见,一旦中国政府、机构或个人提出返还战争被掠文物的诉求,仍然有可能因战争赔偿或类似问题被拒绝。(27)需要指出的是,战争赔偿也不能等同于被掠夺文物的返还。因为战争中掠夺来的文物本来就属于被掠夺者,战争结束后自应返还给原所有人。这与掠夺者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两个性质的问题,赔偿责任不能折抵返还责任。

四、可利用的返还依据:文物返还道德原则

在日掠文物的返还问题上尽管存在诸多法律障碍,但这些障碍并非不可逾越。随着国际人道法的不断发展完善,返还被掠文化财产或提供可替代文化财产已被视为对战争和占领期间掠夺和摧毁他国文化财产行为的真诚反省,是达成谅解的最佳途径。因此,相关国际公约均声明,虽然公约无法直接适用于公约生效前发生的盗窃、劫掠、非法出口或非法转移所有权的行为,但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读为使公约生效前的文化财产盗运合法化,也不影响各国对此前非法流转文物的追索权利。(28)这表明国际社会并不放弃以后适当时机以适当方式解决公约生效前流失文物追索问题的努力。

由于既有的国际公约缺乏溯及力,而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二战期间被掠夺或被转移文物的返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许多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试图通过一些道德原则或宣言,为相关国家之间解决这一特殊历史遗留问题提供进一步谈判的依据。

前文所述的1998年《华盛顿宣言》是这些道德原则中最重要的一个。它确立的关于对外公开纳粹掠夺艺术品资料、确认原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并鼓励他们提出返还诉求等原则对相关国家修改国内法律和政策,以及展开双边谈判和磋商达成双边协定等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2000年10月,为了进一步落实《华盛顿宣言》和《欧洲理事会1205号决议》,38个国家政府举办了“大屠杀时期被掠文化资产维尔纽斯国际论坛”,通过了《维尔纽斯宣言》。宣言重申了《华盛顿宣言》的原则,要求各国政府、博物馆和艺术品交易机构建立信息中心和数据库,以公开被掠艺术品和文化财产信息和既往诉求信息;承认在返还被掠艺术品和文化财产问题上没有普遍模式,迫切需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那些原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包括个人及法人)无法确定的被纳粹掠夺艺术品和文化财产实现公正、公平的解决;定期召开国际性专家会议,为该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以供各国政府参考。(29)值得注意的是,《华盛顿宣言》所强调的是被纳粹掠夺的艺术品,而《维尔纽斯宣言》已经注意到,有些被掠物品,比如档案和书籍,虽然并无太大的金钱价值,但对于当事人的情感维系却至关重要,因此,正如澳大利亚著名学者P·J·阿基夫所言:“维尔纽斯宣言所指的‘文化资产’(cultural assets),无论名称多么不贴切,所表达的概念都远远超出了艺术品的范围”。[6]P159

国际博物馆协会(ICOM)于1999年向世界各国的博物馆从业者提出了一份建议,要求各博物馆调查和辨认那些出处可疑的藏品的来历,尤其是二战期间或者战争刚刚结束后获得的藏品的来历。该建议还要求各博物馆公开相关调查信息,并将原属于犹太人或其他合法所有者的艺术品归还给原所有权人或其后裔。(30)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该领域所做的努力。早在1973年,联合国大会即通过了《归还各国被掠夺艺术品的3187号决议》,该决议谴责了殖民或外国统治期间发生的大批量地无偿转移艺术品的行为,坚信及时无偿归还此类艺术品、纪念物、博物馆藏品、手稿和文件是对蒙受损失的国家的公平补偿,确认在殖民或外国统治期间获得此类珍贵物品的国家负有归还的特别责任。(31)虽然这类返还在冷战期间很难实现,但它为冷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出台相关规则提供了支撑。UNESCO于1990年代开始酝酿起草《关于返还第二次世界大战被转移文物的原则宣言》。2009年,几易其稿的宣言草案终于出台。它鼓励各国就返还二战被转移或者流失文物进行认真谈判,促成这些文物的返还。所谓“转移”或“流失”既包括公开抢劫或掠夺,也包括非法的占有和被迫的转让,甚至包括形式上“自愿”而实际是被迫的交易。宣言要求文物的现所在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将文物返还其最初领土,并在返还之前禁止其出口,而不论该文物是否有人提出要求。该宣言特别强调:返还的文物不得作为战争赔偿,而且宣言所规定的返还义务没有任何时效限制。(32)然而,该宣言草案虽经过多次政府间委员会专家会议的修改,并且已被教科文组织执行局提请第34届(2007)和第35届(2009)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审议,由于日本、波兰等国的反对,最终被决定延缓审议,(33)未能正式成为指导成员国解决因二战期间劫掠文化财产而产生的纠纷的道德原则。

虽然宣言最终未能出台,但第35届大会仍决定将其记录在案,留待机会成熟时再加审议,说明该宣言仍有出台的可能性。而且许多国家都积极参与起草和讨论,对各国之间解决二战被掠文物返还的遗留问题形成共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对日本政府应该形成了一定的压力。

从法理上看,这些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做出的宣言、原则、建议等道德原则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仅仅具有“软法”的说服力,但在国际社会日益关注文化遗产在人权保障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背景下,它们对于促进二战期间被掠文物的返还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纵观欧美国家解决纳粹掠夺艺术品相关争端的实践,这些道德原则均构成各国政府及其专门机构进行考量的主要依据。

五、结语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距今已经70年了,国际社会对于战争的反省和防止战争悲剧重演的努力也没有停止过。日本在二战期间对亚洲国家的侵略和掠夺既是历史问题,也是现实问题。在亚洲,因日本对于其侵略战争的认识不足而引起受害国家的强烈反感,甚至造成日本与东亚各国之间的紧张对峙,已然使日本成为东亚国际关系的众矢之的。返还战争期间劫掠的文物,既是对受害国家的必要补偿,也是对战争罪行的一种深刻反思。如果日本能够顺应国际潮流返还其劫掠文物,将在一定程度上修补与邻国的关系,促进东亚地区的和谐与稳定。作为受害国,提出返还战争期间被掠文物的要求既是符合国际法准则和道德原则的权利,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多数亚洲受害国家在日掠文物返还问题上都没有提出明确主张,但韩国是个例外。日本于1910年吞并朝鲜,在三十余年的殖民统治中,日本掠夺了大量朝鲜文物,其中包括著名的朝鲜李氏王朝编年史《朝鲜王朝实录》760册。战后日本虽然归还了其中的大部分,但仍有47册藏于东京大学图书馆。2006年3月,韩国佛教界、市民团体和政界人士成立了“收回《朝鲜王朝实录》委员会”,负责实录的追索工作。委员会依据国际法原则,要求东京大学尽早归还,否则将对其提起诉讼。同时,韩国政界也不断地予以政治斡旋。东京大学不堪压力,于2006年7月14日正式将这47册实录“捐赠”给了韩国首尔大学。[7]

中国也应该就被掠文物的返还积极与日本开展对话与磋商,及时主张权利,努力促进日掠文物的返还。外交谈判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最有效途径,即便不能达成一揽子协议,也应该努力就一些重要文物的返还达成特别协议。为了顺利开展对话与磋商,需要首先对被掠文物进行深入调查和研究,尽可能列出重要被掠文物的清单,并及时向国际社会公布所掌握的信息,以便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能够分辨那些可疑的文物。同时,应该充分利用有利的国际环境和资源,发挥该领域那些重要国际机构的作用,比如通过UNSECO“促进文化财产返还给原有国的政府间委员会”进行斡旋和协调,最大限度地促进日掠文物的回归。

注释:

①本文论及的“纳粹掠夺艺术品”并不仅仅限于本来意义上的“艺术品”(works of art),也包括那些对于受害者而言具有特别纪念意义的档案、手稿、照片、家具、乐器等其他类型的文化财产。虽然“艺术品”这个概念的外延比“文化财产”(cultural property)小,但最初涉及该领域的法律文件大都采用了“艺术品”这一术语,比如1973年联合国大会《归还各国被掠夺艺术品的3187号决议》,1998年华盛顿大会《被纳粹没收艺术品返还的原则宣言》以及1999年国际博物馆协会《关于返还原属犹太人艺术品的建议》等。尽管后来的相关法律文件已经注意到“艺术品”这一术语的局限性,大都改为“文化财产”或“文物”(cultural objects),但艺术品的返还仍是各国返还争端的核心问题。因此,本文在论及因纳粹掠夺带来的返还问题时主要采用“艺术品”一词,但有时会根据所涉及的资料交替使用“文化财产”、“文物”等词。

②参见教育部清理战时文物损失委员会编:《中国战时文物损失数量及估价目录》,藏第二历史档案馆。

③“Inter-Allied Declaration against Acts of Dispossession committed in Territories under Enemy Occupation of Control”,available at:http:// www.lootedartcommission.com/inter-allied-declaration。18个签字国包括南非、美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中国、捷克斯洛伐克、英国、希腊、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苏联、南斯拉夫和法国。

④关于《伦敦宣言》的实施情况,参见L.V.Prott,The History and Development of Process for the Recovery of Cultural Heritage,in Lyndel.V.Prott(ed.),Witness to History:A Compendium of Documents and Wrings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Paris:UNESCO Publishing,2009,pp.5-11.

⑤参见俄罗斯联邦文化事务部“文化瑰宝—战争牺牲品”网站英文版:http://lostart.ru/en/move/,2015年4月10日访问。

⑥该目录按照文物的类别、数量、被劫时间、被劫地点及情形、劫掠机关负责人或部队名称、所有权证明、被劫掠时估计、现时估计等细目进行登记,共计公私文物损失3,607,074件又1870箱,古迹741处。

⑦参见孟国祥著:《大劫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286页。

⑧参见孟国祥著:《大劫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页。

⑨“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Hungary and the Russian Federation,1992”,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MFEU4G99848,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1日。

⑩参见【比】让·马里·亨克茨、【英】路易丝·多斯瓦尔德·贝克著:《习惯国际人道法规则》,刘欣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7页。

(11)“Resolution 1205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mission.com/council-of-europe,2015年3月10日访问。

(12)“Washington Conference Principles on Nazi-Confiscated Art”,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MG7QA043892,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1日。

(13)“Joint Declaration by the Federal Government,the L nder(Federal States)and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s of Local Authorities on the tracing and return of Nazi-confiscated art,especially Jewish property”,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MFEU4B68721,2015年3月1日访问。

(14)“Federal State Act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 from Austrian Federal Museums and Collections”,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 MFEU4438589,2015年3月1日访问。

(15)“Federal Law on Cultural Valuables Displaced to the USSR as a Result of World War II and Located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1997”,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Q4FJ7E505201,2015年3月1日访问。

(16)“Spoliation advisory panel constitution and terms of reference”,Article 3,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MFEU4P88744,2015年3月10日访问。

(17)See The Right Honourable Sir David Hirst,“Report of the Spoliation advisory panel in respect of a painting now in the possession of the Tate gallery”,London:the Stationery office,18th January 2001.

(18)“Plunder and Restitution:The U.S.and Holocaust Victims'Assets,Find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Presidential Advisory Commission on Holocaust Asset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taff Report”,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Washington,2000;also available at:http://govinfo.library.unt.edu/pcha/PlunderRestitution.html/html/Home_Contents.html,2015年3月10日访问。

(19)“Advisory Commission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Property Seized as a Result of Nazi Persecution”,available at:http://lootedart.com/ MFEU4E88305,2015年3月12日访问。

(20)关于该委员会的宗旨和工作内容,参见其官网:http://www.lootedartcommission.com/Services,2015年4月2日访问。

(21)“The Glanville Case”,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mission.com/glanville-family,2015年4月2日访问。

(22)“Looted paintings at the Dorotheum”,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mission.com/dortheum-case,2015年4月2日访问。

(23)Menzel v.List,267 N.Y.S.2d 804,809(Sup.Ct.1966),modified,279 N.Y.S.2d 608(App.Div.1967),modification rev’d,246 N.E.2d 742(N.Y.1969).

(24)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25)参见管建强:《日政府抗辩理由已成对日民间索赔最大法律障碍》,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5月23日。

(26)参见陈春龙:《关于中国政府未放弃中国个人索赔权的专家意见书》,载“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联合会”网站:http://www.cfdc.org.cn/action-viewnews-itemid-690,2015年4月6日访问。

(27)媒体报道,2014年8月,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联合会曾给日本政府、日本皇室发函,要求归还1908年被日本军队作为日俄战争战利品从旅顺掠走的唐鸿胪石碑。但日本政府至今未予明确答复。参见人民政协网:《中国民间首次向日本皇室追讨文物,要求归还“中华唐鸿胪井刻石”》,http://www.rmzxb.com.cn/sy/yw/2014/08/11/361291.shtml,2015年4月6日访问。

(28)比如1970年公约第15条,1995年公约第10条第3款。

(29)“Vilnius Forum Declaration”,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mission.com/vilnius-forum,2015年3月1日访问。

(30)“ICOM Recommendations concerning the Return of Works of Art Belonging to Jewish Owners”,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mission.com/OXSHQE36019,2015年3月5日访问。

(31)“Resolution 3187,Restitution of Works of Art to Countries Victims of Expropriation”,available at:http://daccess-dds-ny.un.org/doc/ RESOLUTION/GEN/NR0/282/59/IMG/NR028259.pdf OpenElement,2015年5月4日访问。

(32)关于此草案的起草过程及详细内容,参见王云霞:《二战被掠文物返还的法律基础及相关问题》,载《辽宁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33)关于该宣言草案的起草和审议情况,可参见“Draft UNESCO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Relating to Cultural Objects Displac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econd World War 2009”,available at:http://www.lootedartcommission.com/OVNKN480270,2015年3月5日访问。

[1]纳粹缘何疯狂掠夺艺术品?[N].深圳特区报,2013-11-6(B4).

[2]Wojciech W.Kowalski,Art Treasures and War,Leister:Institute of Art and Law,1998.

[3]东京朱世明团长呈外交部转教育部各盟总已令日政府为查没收掠夺我国之文物电.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全5,卷11682.

[4]高平等.血债:对日索赔纪实[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

[5]中国政府对日政策——外交部发言人谈战争赔偿问题[EB/OL].新华网综合: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7-03/28/content _5907524_5.htm,2015-4-2.

[6]P.J.O’Keef.A Comparison of the Washington and Vilnius Principles and Resolution 1205[A].in Lyndel.V.Prott(ed.),Witness to History:A Compendium of Documents and Wrings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Paris:UNESCO Publishing,2009.

[7]詹小洪.韩国追讨流失文物的得与失[EB/OL].中国青年报,2009-3-30,http://zqb.cyol.com/content/2009-03/30/content_ 2601621.htm,2015-5-3.

From the Restitution of Nazi-looted Arts to the Restitution of Cultural Objects Looted by Japan during the Second World War

Wang Yun-xia
(Law School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872)

The restitution of cultural properties looted or transferred illegally during the Second World War has been a special problem left over by history.After decades of efforts,an international consensus has been reached that the Nazi-looted arts must be restituted to the victims.By a variety of means such as concluding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making special legislations,setting up special agencies or making use of the judicial relief procedure,many western countries have successfully contributed to the restitution of a number of looted-arts to their original owners or their legal inheritors.During the War of Resistance against Japan,which w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Second World War,the plunder of cultural objects by Japan had great similarities with the looting of arts by Nazi.Practices and experience of settlements of the international disputes caused by Nazi-looted arts may have referential significance for Asian countries to retrieve cultural objects looted by Japan.

Nazi;looted;works of art;Japan;Second World War;cultural objects;restitution

A

1002—6274(2015)04—055—10

(责任编辑:黄春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掠文物返还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BFX125)中期成果。

王云霞(1962-),女,浙江金华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文化遗产法研究所所长,研究方向为外国法律史、比较法、文化遗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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