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金红
一起告错法律责任对象的工伤保险案例
文/张金红
编者按: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的是以职工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在实际工作中,因用人单位以低于实际工资的标准缴费,结果造成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由此引发争议。此案例分析,对于实践中因用人单位以低于实际工资的标准缴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责任处理,或许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刘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2011年1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 2012年2月,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某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自2012年3月起为刘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730元,缴费金额为13.84元。刘某于2012年4月1日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了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刘某缴费工资173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30元。刘某不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为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因用人单位少缴费造成其本人待遇降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当地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行政诉讼申请,经审查后做出了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决定。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费用是否存在明显过错。
2.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是否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核定原告所在单位是否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并进行处理。由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疏忽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用人单位补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仅仅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只要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予以核准并出具缴费通知单。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无明显违法之处。
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是由于用人单位瞒报、少报工资数额而造成的。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与工伤职工保险待遇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不仅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行政责任,也应该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而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是造成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直接原因,故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责任不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本案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报的缴费工资远远少于实际工资,造成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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