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中证据收集制度初探
——基于对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考察

2015-01-30 06:32周明坤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民事检察检察机关

周明坤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科研处,河南郑州450042)

民事检察中证据收集制度初探
——基于对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考察

周明坤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科研处,河南郑州450042)

在民事诉讼两造平等对立的基本构造下,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以辩论原则为基础,采取“当事人对立地提出事证、进行攻击防御”为主的证据收集制度。但是,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时,为了避免对当事人的对等地位造成冲击,确保诉讼辩论原则的进行,有必要以民事检察的性质为基础,根据调查目的和案件性质的差异,对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调查核实权进行规制,在有限调查的原则下构筑民事检察中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和谐的证据收集制度。

检察监督;辩论原则;有限调查;证据收集

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在保障民事司法公正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制度发挥作用的核心是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检察案件中检察院证据收集制度做出了初步勾勒。民事检察中调查制度的职能和内容应取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性质定位和基本职能。只有从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职能出发,才能正确认识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内涵,进而在民事检察案件中合理地构建证据收集制度。

一、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与职能的再认知

对于检察权的属性,学术界尚有争议。2006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使命,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协调发展方面,负有重大责任”。作为《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侦查和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正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定职责。

与人民法院较为单一的审判职能相比,检察院在司法活动中的职能定位多样而复杂。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拥有侦查职务犯罪、负责刑事案件的批捕和起诉以及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等职责。不同的职能定位有不同的任务,不同的任务决定了具体制度设计的差异。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另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明确指出,“……(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职责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民事诉讼活动。民事检察监督的这一职能定位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各个阶段的任务,就调查阶段而言,其任务在于通过审查、调查来证实或排除违法嫌疑,查明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简言之,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的任务是查明民事诉讼中的违法事实问题。

二、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的诉讼构造

现代民事诉讼是以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辩而法官中立共同构成的等腰三角形的构造,这样一种以当事人辩论权为基础公平论战、法官居中裁判为特点的诉讼模式具有相当的稳定性。然而,这种“积极的当事人,消极的法官”的诉讼架构,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抗诉案件时,其稳定的诉讼架构却有可能被打破: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检察监督者、抗诉的发动者、支持起诉者,这种三合一式的多重角色定位,使民事诉讼存在着潜在的角色紧张甚至是角色冲突的危险[1]。难怪会有学者担心:“检察机关权力过大,造成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法律关系失去平衡。”[2]尤其是如果当检察机关强势,原本平衡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有可能变成平行四边形的不稳定构造。

这种不必要的担心源于对检察监督性质和职能认识的偏差。如前文所述,检察权是一种独立于审判权的公权力,与审判权共同构成了我国权利构架中的司法权,民事检察监督正是检察权对民事审判权(即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定制度,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在于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追查和检控,最终在民事诉讼中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与权威。因此,检察机关在介入民事诉讼活动时,尤其是对民事诉讼提起抗诉引发再审时,应当牢牢恪守检察权的本质和自身的职责定位,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之外的“第四方”——虽然必须出庭,但又独立于诉讼之外。相对于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关注私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是否合法而言,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检察案件则只应关注公权力(审判权)的行使合法与否。因为,作为法律监督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只有追查和检控违法的程序性权力,并无对民事争议事项做出实质处分的权力。事实上,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并没有实质上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虽然“民事检察通过对公权力的监督,间接具有权利救济的作用”[3],但这只是民事检察工作的一个间接后果,并非其直接追求,也不应当被检察机关作为工作职责来对待和追求。

因此,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性质和定位,可以知道民事检察案件中诉讼结构本身并没有根本的改变,仍然是两造对立、法官居中的传统构造,检察机关的出现不但不应打破这种平衡,反而应从监督审判权的目标入手,纠正偏离中心的裁判者,维持甚至修复这种等腰三角形的关系,以保证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攻守平衡,进而实现裁判的公正。可以说,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正是从外部对诉讼架构失衡进行补偏救弊,以维护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地位之平等,而不是介入三角形中破坏其稳定性。明确了这种认识,是我们对检察监督中证据收集制度进行探讨的前提。

三、民事检察案件中的证据收集制度

如上所述,民事检察案件中仍然是传统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架构,检察机关只是作为一种外在的监督对其进行补偏。但是,作为一种公权力,检察权本身就有扩张的欲望,尤其是这种单向的监督,很容易造成检察机关的自我膨胀,导致其对审判权威的侵蚀,进而可能对当事人的私权产生不当影响。根据证据进行审判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4],所以有了“证据为王”的说法。民事检察或基于民事争议事实或基于诉讼违法事实,对已有既判力的案件进行抗诉,这是对审判权的极大挑战。尤其当民事检察调查权基于民事争议事实提出抗诉并和民事争议事实调查权的对象有相当重合的时候,这种权力滥用的危险就被放大。因此,有必要用制度化的方法,将检察权的运行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应依据证据所起的不同作用将证据分为“监督证据”和“诉讼证据”,同时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由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共同构筑起和谐的民事检察证据收集制度。

(一)依据证据所起作用不同的初次区分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该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力根据规定进行监督,或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纵观这13种再审条件,不难发现基本可以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两分法”进行归类,也就是说可以类型化地分为纯粹证明审判活动本身不合法的事由以及用于证明裁判结果错误的事由。对此,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监督证据,即被用于证明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证据,例如本条中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等,这些情形主要是审判程序本身存在严重瑕疵或者审判人员行为不当而需要纠正;后者可以被称为诉讼证据,即被用于证明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证据,例如本条中的第一、第二、第三项等,这些情形主要是因为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偏差而需要重新认定。如此划分,便可以将法定的再审事由类型化为两类:由审判权运行不当引发再审的事由和非因审判权运行失范引起的再审事由。

民事检察的精髓在于查明民事诉讼中的违法事实问题,以维护司法运行的公正和权威,而司法公正又最容易受到来自司法人员内部腐败和专横的侵蚀。上述第一类再审事由和证据,正是审判人员不当行使职权侵犯了司法公正。从民事检察的任务和监督证据的特征来看,这两者正是“箭”与“靶”的关系,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因此,民事检察案件中对于此类监督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进行收集调查。这不仅取决于民事检察的性质,也是监督证据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一般而言,司法人员的贪腐滥权更加隐蔽,一般当事人难以调查取证,而作为专业的监督机关借助法定的监督者地位,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得此类证据。

简言之,对于此类纯粹的不关乎争议事实而又事涉诉讼违法事实的证据,应当完全由检察机关调查收集,即使是当事人发现了证据线索,也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而不能自行收集。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中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将其归入监督证据的范畴,由检察机关调查收集。严格讲本项内容并非涉及诉讼违法事实,但是,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具有专业性。

(二)根据案件性质不同的二次区分

如果将监督证据近似等于裁判违背程序公正的情形,那么诉讼证据则是裁判的事实基础动摇或者丧失的情形。既然事关事实认定,那么在一审、二审中,原则上就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提出事实主张并负担举证责任。因为,“诉讼的胜负实质上取决于,哪一方当事人能够收集更多、更有力的证据,并以此向法官展示更强的说服力”[5]。这是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题中之意,并且由证明责任规则进行保障。我国再审程序按照原生效程序审理,仍然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对于证据问题仍然适用辩论主义,由当事人主张并承担证明后果。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并无对相关事项做出实质处分的权力,更不能介入一般的涉及私权的民事争议。但是,对于超出私益之外的部分,如“公益性案件”,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益可以适当介入,调查收集诉讼证据。

传统的民事案件都是两造为解决私益纷争而诉诸法院,涉诉方为特定的双方或几方当事人。与此相对,为了解决不特定主体的权利救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条款,此类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由法定组织为不特定的多数主体的利益提起诉讼。然而,简单以涉事方的特定与否和人数多寡作为界定公益案件的标准是不科学的,在传统的私益案件中也会涉及诸如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确认等问题,此类问题实质上已经超越了涉事方之间的私益纷争,关系到社会伦理的认同和维护,因而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可以说,这类“公益性案件”介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和纯粹的公益诉讼案件之间,处于一个模糊地带,致使对此类公益的维护陷入尴尬的境地,尤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谋求不当利益时,仅靠法院则很难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因此,在案件需要再审且检察机关已经介入的情况下,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对事涉公益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收集。这同一些学者主张的由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起诉的道理类似,在这类“公益性案件”的监督中,适当地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权是弥补公益保护尴尬地位的必要选择。

除此之外,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一般诉讼证据而言,仍应由当事人双方充分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和辩论权,提出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四、结语

依据证据所起作用的不同进行区分,将纯粹的监督证据交由专门的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收集,又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将诉讼证据区分为“公益性案件”中的证据和一般案件中的证据,前者由检察机关负责收集,后者仍由当事人举证并负担证明责任。如此,以民事检查监督性质和职能认知为前提,再次确认民事检查案件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为基础,依据证据所起作用不同和案件性质的差异,经过两次分配,由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共同负担起民事检察案件的证据收集,应当是符合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定位和诉讼构造原理的和谐制度选择。

[1]王德玲.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00.

[2]周理松.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与实效性[J].人民检察,2009,(6).

[3]孙加瑞.民事检察制度新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5.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7.

[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69.

[责任编辑 张彦华]

D925.2

A

1671-6701(2015)01-0067-04

2014-11-09

周明坤(1970— ),男,河南郑州人,本科,中共郑州市委党校科研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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