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赛事的可知识产权性

2015-01-30 04:53刘宇晖
知识产权 2015年10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客体体育赛事

刘宇晖

论体育赛事的可知识产权性

刘宇晖

内容提要:体育赛事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但法律属性不明,立法保护缺失。体育赛事属无体财产,依照劳动财产说、社会公认说和激励理论学说关于权利正当性的论证,体育赛事具有获得权利保护的正当性。体育赛事的特点表明其与知识产权客体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应属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但不属于法定知识产权客体范围,属于新型知识产权客体。

体育赛事 知识产权 客体

随着体育事业和媒体的蓬勃发展,体育赛事转播的收益节节攀升。从1958年哥伦比亚广播公司5万美元买下当年冬季奥运会美国转播权,到2008年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收入169,700万美元,奥运会电视转播权收入呈几何倍增长。我国体育产业以每年20%以上的增长速度发展,从视频行业来看,腾讯、新浪、乐视、PPTV每年都花费巨额的资金采购相关的体育赛事节目。但我国立法上缺乏体育赛事权益的法律规定,理论上缺乏对体育赛事的法律属性、权利体系等基本问题的探索与基本共识。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申办与举行推动了我国体育赛事法律保护的研究,此后相关立法和研究进展缓慢。2015年6 月30日,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第一案①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宣判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败诉,认定被告凤凰网侵犯原告新浪就涉案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利,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宣判,再次引发业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知产力于2015年8月20日联合清华大学科技文化与竞争法中心、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在北京主办“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研讨会”,热议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②知产 力:《拿什么保护你,那些赛场上的汗水和呐喊》,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13440,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8月25日。但学界对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多回避或否认体育赛事本身的可保护性,往往将讨论的概念转换为体育赛事节目或体育赛事转播权。如果体育赛事不能具有独占性的权利,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或创作者因制作或创作虽也能产生制作者权或作者权(著作权),但并不能据此排除第三人针对同一的体育赛事也制作或创作体育赛事节目,难以形成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占,无法形成媒体独占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构架。脱离体育赛事而谈体育赛事节目或体育赛事转播权属舍本逐末,构建出的体育赛事节目或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体系也易陷入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开发规范都应首先从本质上界定体育赛事的法律属性,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体育赛事权利体系。本文从分析体育赛事的属性出发论证体育赛事获得权利保护的正当性,从分析体育赛事的特点出发论证体育赛事的可知识产权性,破除体育赛事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传统观点,为体育赛事立法提供理论基础。

一、体育赛事之属性——无体财产

(一)体育赛事的概念

体育赛事,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对之有不同的定义。田麦久教授认为:“体育赛事是一种运动竞赛,是在裁判员主持下,按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①田麦 久:《运动训练学词解》,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台湾学者曹有培基于项目管理的视角认为:“体育赛事指由特定的组织团体,透过有计划的筹备、营造、管理,在特定的时间、地点集合个人和团队已达成预期目标和宗旨,并籍一项以上的运动,依循各种运动规则,举行比赛,各种单项的运动比赛和综合性运动会皆涵盖其中。”②程绍 同:《运动赛会管理:理论与实务》,扬智文化2004年版,第12-18页。从特殊事件的角度,黄海燕、张林认为:“体育赛事是指以体育竞技为主题,一次性或不经常发生,且具有一定期限的集众性活动。”③黄海燕、张林:《体育赛事的基本理论研究——论体育赛事的历史沿革、定义、分类及特征》,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第24页。基于上述定义可知,体育赛事的核心是运动竞技的较量,较量的是运动员的运动竞技能力,裁判员依循统一的规则对竞技表现予以评判,赛事组织者对运动竞技的开展安排时间、地点和人员。

(二)体育赛事的特点

体育赛事具有竞技性、非表演性、知识性、知识共享性、无体性等特点。

体育赛事的竞技性是体育赛事的核心。赛事组织者组织赛事的目的是为了向运动员提供展示自己运动竞技能力的机会与可能;运动员参加比赛是为了展示自己辛勤锻炼获得的运动技能;裁判者依据裁判规则对运动员的运动竞技予以评价;观众欣赏的也是运动员在体育赛事中展示的竞技活动。日本学说和判例上通常通过运动员的肖像权和运动场所及其附带设施的管理权作为赛事组织者权利的法理依据④参见 李扬:《体育赛事相关财产权问题漫谈(兼与日本学说比较)》,载知产力,2015年10月9日。显然未能把握体育赛事的核心。体育赛事的竞技性也否定了体育赛事具有表演性。表演,在汉语词典里有三种含义:1.戏剧﹑舞蹈﹑杂技等的演出。亦指把情节或技艺表现出来。2.指做示范性的动作。3.谓做事不真实,好像演戏一样。⑤gttp://www.chinabaike.com/dir/cd/B/18134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1日。体育赛事明显与第2、3种含义不符,也不同于第1种含义。体育比赛虽也是运动员技艺的表现,但戏剧﹑舞蹈﹑杂技等的表演皆通过一定情节表现出一定的情感。体育比赛本质上无需构造情节表现特定人物的情感,尽管一些特别的体育赛事如花样滑冰等也在竞技过程中展现情节表达情感,但情节和情感的设计皆以展示运动员的竞技能力为目标,裁判仍以竞技动作的完成度为主要评分标准,其核心仍然是竞技。至于田径比赛,足球比赛等多数体育赛事均系运动员自身竞技能力的展示,追求的是“更高、更快、更强”。所以,体育赛事具有非表演性的特点。

体育赛事具有知识性,其知识性来源于运动技术和竞技能力的获得两方面。运动技术是人类现有科学知识不断积累和进步的表现,随着人类科学知识的不断进度,运动员不断突破前人身体的极限,发展出更多更新的运动技术。对比观看现在的乒乓球比赛和四十年前的乒乓球比赛就能发现运动技术的巨大进步。竞技能力的获得也离不开知识,需要非常多的训练学、人体学等各方面知识才能制定出行之有效的训练计划,运动员按科学合理的计划训练方能获得更高的运动技能。体育赛事是人类知识的结晶,每一次知识的进步,运动技术的突破都由某个运动员个体作出,但该个体并不能对该运动技术主张垄断,禁止他人学习和获得,而是任何人都可以学习、获得并展示这一运动技术,体现出体育赛事中运动知识的共享性。

体育赛事具有无体性。体育赛事由一系列的运动员竞技活动或竞技过程构成,具有可视性但却无法形成物质实体,仅能通过技术的手段将其竞技活动记录在特定的载体上,对其赛事活动本身则不能发生实体上的控制和处分。

(三)体育赛事的财产属性

体育赛事起源于祭祀活动,表达着对神的尊崇,并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亦不需要法律给予权利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体育赛事的现代化演进,体育赛事的市场化营销越来越多样,基于体育赛事开发延展出的利益也越来越大,迫切需要肯定其利益属性。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任何商品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种属性。价值就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使用价值则是满足人某种需求的属性。体育赛事凝结了多方主体的劳动,具有价值。运动员的竞技较量是运动员长期训练运动技能的集中体现,裁判员对运动竞技较量的评判亦是运用其知识技能的劳动,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时间、地点和人员的安排需要多方面的各类劳动的支持,缺少任何一环体育赛事都无法顺利进行。体育赛事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公众在欣赏体育赛事时自身娱乐的满足,公众具有观赏体育赛事的需求并愿意为之支付价格。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体育赛事当然是商品,是商品即为财产,故体育赛事是财产。《奥林匹克宪章》就直接明确肯定了体育赛事的财产属性,“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①《奥林匹克宪章》(2004)第7条第1款。更进一步的说,体育赛事是一种无形财产。体育赛事不以有体物为存在,属于具有金钱价值而没有实体存在的财富。

二、体育赛事之权利正当性

体育赛事成为商品、财产时,就面临如何处理与体育赛事有关的人与人之间关系,也即体育赛事的产权问题。有人否定体育赛事的权利属性,但从洛克的劳动财产说、卢梭的社会公认说及功利主义学说都可说明体育赛事享有产权的正当性。

依据洛克的劳动财产权说,劳动可将自然之物变为私有。洛克认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有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他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②[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9页。劳动将自然界的共有物打上私人的烙印脱离自然界成为私人财产权。体育赛事是运动员、裁判、赛事组织者等各方的共同的劳动成果,上述各方的劳动使体育赛事私有,成为财产权的客体。

卢梭反对洛克的劳动财产权学说,认为劳动只能解释事实占有的成立而不能构成财产权成立的理由。卢梭认为,私人所有权的成立是因为社会公认。使财产权得以成立的根据是,“公意”。即,组成为政治共同体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在人类形成社会契约,进入国家状态之前,人们只有对物的占有——他称这种状态为“最先占有权”。在卢梭看来,正是由于公意的存在,才使原有的占有事实,具有了一种新的意义:正当、正义、公正。所以,这种占有成为权利。③张恒 山:《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依据》,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2期,第5页。依据卢梭的社会公认说,体育赛事首先因劳动使其被先占,形成“最先占有权”,当这种占有为社会公认时即可成为权利。一些国家已经为体育赛事提供明文的法律保护,在德国,如果电视台没有事先获准就转播体育比赛就违反了德国《不公平竞争法》第1条,即禁止为市场营销的目的而从事不道德和不合法的竞争行为;意大利第78/1999号法律第2条以及欧共体1989年第89/552指令规定,对体育比赛权利的保护不应通过限制进入比赛现场来实现,而应当把其作为一种权利来加以保护;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职业体育联盟的比赛受联邦政府版权保护;巴西《版权法》规定:运动员组织者(如俱乐部)享有如同其他文艺作品表演者所享有的经济权利。一些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在组织体育赛事之初,也形成了契约,约定了体育赛事的权利,最有名的当属《奥林匹克宪章》。

从激励理论而言,如果个人的智力创造性成果受到法律的专门保护,这将激发智力创造者们进行这样的创造,而社会将从中受益。①冯晓 青著:《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体育赛事的一次性使其具有经济上的稀缺性,人们对体育赛事的欣赏需求起初通过进入体育赛事地点观看竞技较量得以满足,电视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满足更多的公众欣赏体育赛事的需求,网络技术的进步又提供了新的方式满足公众欣赏体育赛事的需求。体育赛事的稀缺性和公众对体育赛事的欣赏需求奠定了赋予体育赛事权利属性的可能,激励理论进一步为赋予体育赛事权利属性提供了制度上的正当性,给予体育赛事专门的权利保护,有利于促进体育赛事的发展进步,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

三、体育赛事属知识产权客体

(一)体育赛事与知识产权客体之同质性

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仍存在较多的争议,有无体(无形)财产说、智力成果说、知识说等等。无体财产说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体财产或无形财产(二者此处同义),法国学者认为,“无体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例如,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不是直接针对物质资料,故其属于非物质财富”。②尹田 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3页。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具体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称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无形财产说仅从感官上区分了物权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的不同,但不能说明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面对越来越多的新型权利无体财产说并不具备联接这些客体成为一个整体,构建无体财产权法律体系形成统一法律规范的能力。智力成果说在知识产权客体的认知中具有优势地位,“知识产权”中的“知识”、“智慧财产权”中的“智慧”都体现了权利与智力的关联,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客体均表现为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也曾被定义为“人们就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③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但商标权等工商业标记权的存在暴露了智力成果说的局限性,更多的对知识产权的定义表述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④刘春 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知识说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以形式、结构、符号系统等为存在方式的知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恰是人们就其创造构建的形式、结构、秩序、符号系统而产生的权利。⑤刘春 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14页。

无体(无形)财产说、智力成果说、知识说等都未能成为学界共识,但这些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反映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回顾体育赛事的特点发现体育赛事具有知识产权客体同样的本质。首先,体育赛事具有无体性,无体性是知识产权客体最基本的共性。其次,体育赛事具有知识性,知识性是智力成果类知识产权客体的共同特点。再次,体育赛事的竞技活动也是人类知识凝聚形成的一定的形式、结构和符号,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知识说的观点。

(二)体育赛事不属于法定知识产权客体

尽管体育赛事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同质性,但体育赛事的竞技性、知识共享性和非表演性却使其无法溶于作品、表演等各国立法普遍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别。

体育赛事的竞技性和知识共享性使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学者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类别及作品的要件,将体育竞技分为三类:舞蹈型体育竞赛表演,如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杂技型体育竞赛表演,如竞技体操、跳水等;其他类型的体育竞赛表演,如足球、羽毛球比赛等。认为舞蹈型体育竞赛表演属于舞蹈作品,杂技型体育竞赛表演属于杂技作品,应获著作权法保护,其他类型的体育竞赛表演难以简单地被认定为作品,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⑥汤卫 东、于善旭:《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属性研究》,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15-17页。此种分析方法适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部分体育竞技提供法律保护,但是并没有抓住体育赛事的本质构建出系统的对体育赛事的无差别保护;对于具有庞大经济利益迫切需要保护且争议不断的足球赛事等没有提供可行的法律保护。

体育赛事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考察应以体育赛事为一整体进行考虑。著作权法为鼓励人们创作更多更丰富的文学和科学作品对有独创性的可复制的表达授予著作权,独创性的高低和艺术性的高低都不影响著作权法保护与否,决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仅在于独创性的有无。体育赛事中运动员可能展示出独创的运动技术,但知识的共享性决定了这些独创的运动技术是全人类知识,人人皆可习之,不宜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的次次不同也不是运动员独创的成果,而是体育赛事竞技性的特点所致。体育比赛中无人能设计掌控竞技的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正是这种不确定性吸引了众多的观众。

著作权法强调作品独创性一方面是由于法官无法判断艺术性有无,另一方面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有关。著作权法只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多样化的表达以形成丰富多彩的作品供人们欣赏。体育赛事虽也属娱乐,可供观赏,但不以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为娱,而更重视竞技水平的高低,观众亦是在运动员高水平竞技能力的对抗中获得娱乐。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与体育赛事保护目的的差异也说明用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并不妥当。

其次,体育赛事的竞技性和非表演性使其不属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属于运动员的竞技表演,体育赛事组办方组织了体育竞技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实践中,或许有人会说某一比赛是一场精彩的表演,但此处“表演”并非邻接权法意义上的表演。首先,体育赛事“表演”并非展示某一情节或情感,体育赛事就是运动员竞技能力的展示,与情节、情感无涉。其次,体育赛事“表演”并不构成对作品的传播,体育赛事表现为竞技活动,并不表现作品更不传播作品。总之,体育赛事是非表演性的竞技活动,既非表演,也非作品的传播。

(三)体育赛事是知识产权之新客体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未来不可预见的成长,故在知识产权的概念中列举已被广泛认可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别的同时又规定了兜底性类别,即“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体育赛事不属于工业、科学和文学领域,但却可进入艺术领域,是人类力量与技巧的艺术。体育赛事的知识性特点说明其也属“来自知识的活动”。体育赛事属于艺术领域内来自知识的活动,应为不属于现有知识产权类别的新型知识产权。

体育赛事本质的竞技性决定它无需具有独创性、亦无需表达思想或情感,此点背离了著作权法的本旨,不能借助著作权保护。但不属于法定知识产权客体类别并不能说明体育赛事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一直在不断扩充其保护的客体,亦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体育赛事的竞技性、非表演性、知识性、非独创性和无体性为立法将体育赛事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围提供了可能性。

结 语

新浪诉凤凰体育赛事转播权一案中,法院援引《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的规定论证有关体育赛事权利的存在与归属,受到部分学者和律师对权利产生合法性的质疑。体育赛事的立法保护迫在眉睫,肯定体育赛事属于知识产权的新客体有利于从根本上厘清体育赛事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理论基础。 我国可先在《体育法》中肯定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客体属性,制定保护体育赛事的基本原则,再将体育赛事的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与权利限制等的规范制定权委托给各体育协会,各协会根据不同体育项目特点制定相应的规范报国务院审议。

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客体属性为体育赛事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种子,公众对体育赛事的需求与体育赛事稀缺性之间的张力则为体育赛事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法律上权利体系的构建将保障体育赛事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又一棵苍天大树。

Sports industry has huge economic interests, but the legal statue of the right is unknown, and it lack legislative protection. Sports Events belongs to intangible property. In accordance with labor property theory, socially recognized theory, incentive theory about the rights of the legitimacy. Sports events should gain right protection. The characters of sports events illustr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bject and sports events have identity on the nature. Sports events should be the obj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t is a new obj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ut not leg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ports Even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Object

刘宇晖,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教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华北电力大学中央高校重点项目(13ZD20)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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