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亚生
下班前在陪客吃饭的晚餐中乘兴饮了大量白酒,下班回家途中不幸被轿车撞伤,依照惯例,醉酒状态,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之情形。然而,南京市溧水区一位职工却不认同这个说法,他在区人社局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其醉酒后受伤为工伤。他的诉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最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
2012年3月19日傍晚,在南京市溧水区一家动力机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的陶明(化名)准备下班回家时,公司领导叫住了他,说有一重要客户来公司联系业务,要他立即安排晚餐,并加班参加接待。
客户是上帝。晚餐上,陶明悉心接待客户,尽地主之谊,陪同客户饮下了大量白酒。晚上9点半左右,酒后的陶明兴致勃勃地骑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回家。当他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第三中学北门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一辆正在推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到正在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所幸自行车、电动车仅仅车辆受损,二人也只是受到轻微伤。陶明摔倒在地后,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并打电话报警。
大约十分钟后,武栋(化名)醉酒驾着一辆红色小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经过该事故处,将站立在路边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的陶明撞倒,又继续行驶了五六十米才停住车,导致陶明多处受伤,颅脑重度损伤。
事故发生后,陶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为他满嘴酒气,警方对他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标准。
同年4月25日,溧水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明在追尾自行车又撞上电动车的事故中,因其酒驾负全责。而在第二次事故中,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栋醉酒驾驶车辆碰撞所致,因此武栋负全责。
这次醉酒,使陶明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不仅受了重伤,而且因为醉酒驾驶摩托车触犯了刑律,被溧水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
加了一个班、喝了一顿酒,既让自己坐了班房,又让身体落下残疾,陶明越想越觉得委屈,他认为自己虽是醉酒,但是按正常合理路线下班回家;车祸中虽然受了重伤,但交警认定自己对受伤没有责任,自己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属工伤。于是,他与单位向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3年4月3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明系醉酒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有关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2013年5月,陶明不服,向溧水区法院起诉。法院开庭审理时,溧水区人社局辩称,陶明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但是据相关证据证实,陶明事发之时系醉酒驾驶,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
溧水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被告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动力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且原告在与武栋发生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因而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排除原告所受伤不为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于是,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判定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陶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然而,2013年9月29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不予认定陶明为工伤。这次,溧水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排除工伤认定规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陶明再次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庭上,溧水区人社局辩称,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对本案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审查,对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纠正,认为原告在事发之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虽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栋车辆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与原告的醉酒行为无关。退一步说,即使该事故与原告醉酒没有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之第2项之规定,已直接将“醉酒和吸毒”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倾向之外。
溧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醉酒是个人行为,我国相关法律禁止醉酒后从事某些行为,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2014年2月17日,溧水区法院作出判决,再次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溧水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30日内,重新对陶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溧水区人社局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溧水区人社局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所作判决有违公正。
溧水区人社局在上诉状中强调,原审法院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立法含义及基本精神。该条规定已直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外,而并不区分醉酒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南京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陶明在该起事故中,虽然自己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遭遇车祸时自己本身无责任,也就是说并非醉酒导致其遭受重伤,是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伤,所以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陶明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经过激烈的讨论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2014年11月4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溧水区人社局很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陶明醉酒下班车祸受伤为工伤。目前,陶明正在申请伤残鉴定,将根据伤残等级申请具体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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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