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丹妮
摘 要:“王在法下”是英国宪政传统的早期形态,法律造就了国王,国王必须遵守法律。“王在法下”宪政传统萌芽于盎格鲁-撒克逊人所导入的日耳曼社会原始民主习惯;发展于诺曼征服后,英国特有的封建制度;最终形成于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确立的普通法体系中,对英国现代法治原则有着深厚影响。
关键词:英国;宪政传统;“王在法下”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6-0310-02
从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经过十五六世纪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地理大发现、商业革命等新事件和新精神的滋养,英国最终在17世纪通过一场革命最终确立了自己的宪政制度。英国作为宪政之母国,其立宪进程与其自身的政治文明史是同时起步的。
一、“王在法下”宪政传统的萌芽
公元4世纪前后,盎格鲁—撒克逊人以及朱特人等日耳曼部落开始陆续侵入不列颠。盎格鲁—撒克逊人所导入的日尔曼人原始民主习惯对日后英国“王在法下”宪政传统有着深刻影响。
(一)日耳曼社会的民主政治遗留
首先,日耳曼社会有民众大会。民众大会重要的职能之一就是选举国王或首领,还可决定部落的重大事务——近乎立法权。其次,日耳曼人部族中的国王是在一些特定的家族之中选举产生的;而部落的首领权力更小一些,通常是从贵族中选举产生。
在盎格鲁—撒克逊各王国(及部落)中,极大地保留了这些日耳曼社会的民主政治遗风。国王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是世袭的,而是通过“贤人会议”推举产生,或者至少需要构成贤人会议的大贵族们的支持。到了忏悔者爱德华的时代,英格兰开始产生一种地方贵族权利增大的倾向,突出表现为私人司法权力的泛滥。这一切都为“王在法下”传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二)日耳曼法律传统的影响
日耳曼人拥有自己古老的习惯法,并且出于日耳曼社会的非国家主义性质,人们倾向于更加相信那些久远的习惯,而不是人们发布的法律和命令。日耳曼人的民众大会同时也承担部分司法功能,主持会议的裁判官、君主或诸侯,实际上只是一种程序的主持者,而对于裁判本身并没有决断的权力,判决是由大会全体成员做出的。
到了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日耳曼人的法律传统遗留下来的影响随处可见。当时人留下的一首法律赞歌,即使今天读起来仍然让人激动不已:“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人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由此可见,“王在法下”在当时并非一种空洞的理念,而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社会存在。
二、“王在法下”在封建制度中的继续发展
诺曼征服之后,英格兰开始了封建化的过程:威廉将征服得来的土地分封给自己的亲信,要求所有封臣(包括通过再分封的所有下级封臣)都必须向国王宣誓效忠,这样就在英格兰建立了强大的中央集权。但是,尽管国王的收入相比任何一个单独贵族都具有压倒性的优势,然而一旦贵族们联合起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国王就会处在下风。如此一来,封建主义的某些特性和王权和贵族集团的特殊关系,给“王在法下”宪政传统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好机会。
(一)契约观念
国王作为封建领主与封臣之间的依附关系是通过一种类似于契约的方式建立的。国王作为领主有权要求贵族按照封地的大小提供数量不等的骑士义务,有权征收各种捐税,有权传召贵族组成法庭,审理国王与贵族、贵族与贵族之间的纠纷案件,同时,国王也有义务率军作战,维护正常秩序,保护贵族们的人身及土地财产安全。反过来,贵族们作为封臣必须效忠国王,提供军役,缴纳各种封建捐税,必须应召出席国王法庭,参与或接受“同等人”的审判。
契约观念对于“王在法下”宪政传统的形成非常重要,它表明了一种权利义务的对等交换态度,一种对于专断权力的限制方式。尽管王权在不列颠的土地上也曾极具强大,但至少在其中孕育着救济的方法。
(二)对权力的限制
英国的王权在封建主义建立之初一直十分强大,但在当时又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统治地位。英国对王权的限制是通过贵族和平民的不断斗争,逐渐发展出来的。
英国在中央化的态势展开之后,各种具体的制度受到封建贵族和国王两种力量的影响,往往形成妥协。就中央机构而言,由于中央化要求高效率,中央的各种政府机构开始逐渐发生职能分化,但分化产生的机构并非完全由国王控制,而是常常受到贵族的挑战,他们不仅要求传统的封建权利,同时也希望在新机构所产生的效益中获益。另外,也有必要重视战争的影响,贵族和平民趁国王召开议会要求征税用于军事目的时,不断地对国王权力进行限制,而国王为了获取战争资源,不得不进一步容忍。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就是贵族们反抗不断膨胀的中央王权的结果。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时期的英格兰在中央机构不断分化、中央化不断加强的情况下,始终存在一种限制王权的传统,“王在法下”的观念从来都没有消失过。
三、“王在法下”在普通法体系中的最终确立
12世纪中后期,亨利二世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实现了司法体制的中央集权化,原先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封建法逐步融为一体,普通法由此而生。而普通法的特点与宪政的产生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普通法的主要渊源是司法判例
诺曼入侵后,极少数的诺曼贵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只能对“自己人”行使诺曼习惯法,而对本地人行使盎格鲁—萨克逊习惯法。而盎格鲁—萨克逊的法律更多的是一大堆习惯和传统的司法实践,其中大多是判例法,当任何一地的个人案件由法官做出仲裁后就成为法律。而法官作出裁判的依据则是习惯。就英国人而言,普通法就是由人们普遍能够观察到的习惯构成的。正因为此,尽管国王掌握着政治上的高度集权,但对法律仍然没有控制能力。
(二)法律职业化决定了司法的独立性
普通法在形成之初就走上了法律职业化的道路,三大中央法庭从综合性政府机构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专业司法机构,垄断了司法审判权。与此同时,一个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职业律师群体应时而生。他们自发建立律师会馆,自足自主地开展法律教育、授予律师资格和进行职业管理,不受政治当局的控制。 同时,普通法继承了盎格鲁—撒克逊遵循先例的传统,遵循先例原则为法官的司法裁决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使法官能够不易受到国王和其他社会上层的压力而独自做出司法判决,这种事实上的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最根本的表现。
(三)陪审制度促进了权力的制约
在普通法程序中,陪审制将司法裁判权一分为二,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行使,克服了因司法权集中于法官之手而导致个人专制,防止了司法权蜕变为少数人压迫民众的专制工具。而且,陪审制使普通民众得以直接参与司法活动,是人民主权的一种表达。18世纪英国议长卡麦登坚信陪审制是英国宪政的“真正基础”。他说:“没有它,整个(英国)政体就会化为灰烬。”
至此,“王在法下”的宪政传统在英国普通法体系中得以最终确立。在《自由大宪章》中有两条原则:第一,国王未经议会批准,不得违反惯例向封建主征税。第二,除按国家法律规定外,国王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人。这等于在国王的头上悬下了一柄法律之剑,这不能不说是长久的法治传统所带来的影响。几个世纪后,《权利法案》公布,一直处于模糊状态的国王的法律定位有了明确的结论:君主必须受制于法律。正如布拉克顿,这位在亨利三世时期任职达二十年之久的法官不断正面重复的那样:国王不在任何人之下,但却低于上帝和法律;是法律造就了国王;国王应该遵守法律,尽管如果国王违法,对他的惩罚必须留给上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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