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运行隐忧及化解对策——以域外制度比较为出发点

2015-01-21 17:00
中州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改进

邵 颖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运行隐忧及化解对策——以域外制度比较为出发点

邵颖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摘要:审级制度的确立总是与一国的社会、历史、经济乃至政治因素相联系,对于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全面认知有赖于对审级制度本身功能的准确定位。通过对域外国家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发现我国制度设计及实际运作的不足,而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结构设计中并未将理想审级制度应该具有的功能完全展现。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审级制度的改革完善也应循序渐进,分近期目标、远期目标的两步走方略更为合理,以体现司法改革的渐进性。

关键词:审级制度;域外比较;两审终审制;运行隐忧;改进

一、域外国家的审级制度比较研究

审级制度,于当事人而言,是指被争议的案件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会产生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于法院而言,则是指在程序上对其进行纵向上层级划分的诉讼法律制度。尽管各国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受历史、政治、经济甚至地理因素的影响而形成各具特色的司法正义实现途径,但通过资料整理,可以发现域外国家的审级制度呈现如下共同特点:

(一)二审程序审理方式的共通性契合庭审规律

二审程序审理方式不是一个单纯的形式问题,它与二审程序乃至上诉程序的功能和任务,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都有着密切的关系。[1]尽管不同国家的二审程序或者担当中间程序或者担当终审角色,终究要以一定审理方式呈现,通过对二审程序的国别考察,可以提炼概括出其他国家二审程序大多采用开庭审理的现状,这与我国相当低的二审开庭率形成鲜明对比。

在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德国,由于越级上诉的存在,二审程序既可以是三审终审制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复审的“上告”,也可以是两审终审制下只审法律问题的终审程序“上诉”,均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作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混合的国家的日本,同样无论将二审程序作为终审程序的“上告审”还是作为中间程序的“控诉审”都是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把探究案件事实的职能赋予初审法院的陪审团,上诉法院不是认定事实的机构,而是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把关,故二审程序不实行全面开庭审理的方式,而多采用书面审的方式。但此种书面审并非消极的阅卷,而是非常重视上诉人的基本立场、观点,并采用与口头辩论相结合的方式,有三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的案件采取口头辩论的方式向上诉法官陈述意见。

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赋予当事人再次辩论的机会,体现了庭审本该具有的对抗性,有助于查明案情确保公正。当然,二审程序审理方式的确定有赖于整个审级秩序的设计,除美国之外的多数国家之所以采取开庭审理,很大程度上是审级制度的多元设计、职能分工为其提供了支持。

(二)审级设计的多元性体现审判活动的灵活性

尽管多数人认为西方法治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对其准确的理解应该是一个案件最多得到三审法院的审理而非所有的案件只有经过三级法院才能形成终审判决。为了达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两种诉讼模式下的审级设计都是通过不同审级的合理结合而形成灵活的多元结构层次。尽管在美国双轨制下存在着三审终审制,但一般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只有重大复杂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能实行三审终审。所以,美国的刑事审级制度呈现出以两审终审为主、三审终审为例外的特点。而在德国,基于大陆法系国家重案件真实性的历史传统,大多数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时由于在四级法院的组成中,地区高级法院作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及违宪案件的一审法院,此时的上诉法院只有联邦法院这一级别,所以在三审终审的大格局下也存在着两审终审的可能。

由此,两大法系国家都没有采用单一的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甚至一审终审,而是根据各国的司法理念在两者之间作出取舍。这种多元的层级设置,不仅可以有效分流案件,也使得不同层级的法院有所侧重,达到合理的职能分工。

(三)通过区分事实审法律审对各级法院进行职能分工

由于不同级别法院在讼诉中的优势不同,其职能划分成为优化资源的重要途径。案件事实被重新证明的可能性随着法院级别的升高而递减,而案件本身的法律价值随着审级的提高越来越凸显。各国的法院体现出不同层次的分工,主要表现为各国法院在初审与上诉程序中对事实审与法律审的不同安排。

美国旳审级制度呈现出以规则治理为主要功能的模式,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上有着泾渭分明的职能划分。美国初审法院以纠纷解决为主,既负责事实调查也负责法律适用,上诉或终审法院则很少关注事实认定,侧重于纠正初审判决的法律错误,关注法律的统一解释。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不同的司法传统使其不像美国那样有着严格的比例分工,但也是自成体系。德国一审法院侧重于纠纷解决,对事实和法律并不作区分,二审法院则相当于一审的复审,进行全面审查,当然三审法院同样承担法律审的功能。同时,在不断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德国二审程序的重心逐渐向法律问题的解决转移。

总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侧重不同级别法院的职能分层,在实现公正与规则治理的价值目标上有着不同的层级侧重,基层法院关注于个案正义,而 “上诉法院的第一种职能是为了纠正错误,第二种职能是指导与发展法律……随着法院层次不断递增,第一种基础功能递减,而第二种功能则递增”[2]。

二、现行两审终审制的运行隐忧

(一)现行两审终审制未充分展现审级制度本应蕴含的功能

审级制度体现着程序理念,通过对程序正义的保障来为实体正义保驾护航,在历史的选择与发展中我国确立了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制度模式。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审级制度均体现出审级制度本身的纠纷解决的基础功能与规则治理的延伸功能的交叉,但作为审级制度应然功能的基础功能及延伸功能在我国并未充分展现。

1.审级制度的基础功能未有效保障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最直接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审理案件解决纠纷。审级制度赋予当事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机会,并通过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吸收不满,继而消弭纠纷。通过当事人行使二审上诉权,得以纠正一审判决中可能的错误,并使上级法院对于低层级法院的判决以一种监督的形式得以存在,形成制约,促使低层级法院更加审慎。再者,诉讼过程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内心的认同,假设没有多层级的审判体制供当事人宣泄不满,“过于简易的决策往往会使当事人对结果产生怀疑,然而多一次复审的机会,通过更为复杂的审理程序及更高级别法院带来的更高权威,足以让人信服案件已经得到了慎重处理”[3]。审级制度以此诉讼参与权,给予当事人相当级别的救济可增加当事人的信任度,彰显判决本身的权威性,以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品质显示裁判本身的慎重。然而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尽管在制度设计上侧重于个案正义,但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仍难以满足需求,审级制度的基础性功能发挥不足,裁判的公正性、终局性受损。

2.审级制度的延伸功能难以展现

不同层级的法院在解决事实纠纷及法律适用上的不同功能,促使不同级别法院进行职能分工。由于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认知活动,案件信息的获得取决于对案发现场的调查,而这些信息的来源会随着时间流逝趋于模糊,加上更高级别的法院一般距离案发地比较远,所以,高层级的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相比基层法院并无明显优势。但法院级别的高低往往与人员专业素质成正比,在法律政策的解读及案件的定位上,高级别的法官会体现出更多的优势,以此便促成了级别分工。通过不同的审判级别形成高低有序的等级序列来实现法院的监督关系,对当事人来说作为救济的上诉制度恰恰是一种潜在的科层式制约机制,确保低层级法院不敢肆意而为。但是这种利用审级制度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院科层管理、保证规则治理的理念并未在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中充分体现,其运行中的缺陷表露出现行审级制度,无论是在基础功能的保障还是延伸功能的发挥方面都存在不足。

(二)现行两审终审制实际运行中的缺陷

科学的审级制度应该是纠纷解决与规则治理的统一,即在个案正义与社会公共目的之间的平衡,但我国审级制度表现出重纠纷解决轻规则治理的特点。然而“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在于法律意义上的救济,而非事实意义上的纠错,尽管法律意义上的救济很大程度上是围绕事实意义上的纠错展开的”[4]。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审级功能混淆,四级法院同质化

在法院的层级设计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金字塔式的结构模式,但我国的审级制度更多的表现为数量上的金字塔,而非功能配置上的圆锥体。我国各级法院在职能分工、功能发挥上呈现出一种柱形结构,“各种程序相互交错、职能相互重叠,机构攀比对应,导致地方三级法院案件性质同质化、审判方式同质化、职能作用同质化”[5]。我国的四级法院虽然在行政级别上高低不同,但所有的法院都可以作为一审法院,都会涉及到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的判定。即使不同级别法院对应的案件难易不同,但是我国审级制度的设计着眼点也只是在于个案本身的情况,并未站在法律的高度上为实现更高层次的法律价值而努力。这自然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即使级别高的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也未必会表现出更多的优势,反而因为距离事发时间的变长而消减。总之,我国的四级法院都倾向于审判职能,而缺乏总揽全局的规则治理功能,为最大限度的契合审级制度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有必要合理分配不同层级的法院职能。

2.终审法院级别较低,难以实现更广范围的法律统一适用

“审级制度通过司法等级制将国家的法律沿着审级结构的脉络辐射到整个辖区”[6],从这个角度讲,提高终审法院的级别有助于更广范围内的法治统一。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规定中,除了明确排除在外,绝大多数的案件在基层法院经过一审程序后中级法院便成为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级别低不仅阻碍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造成程序供给不足,更为严重的是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中级法院在法院层级上,本来仅仅高于基层法院,理应承上启下,但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却成为了很多案件的终审法院。这虽然便利于诉讼,节省时间及费用成本,但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定位失当,判决难以得到全社会的普遍信服,难堪终审大任。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立法滞后的先天不足,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解决法律的僵硬与案件灵活多样的矛盾,本无可厚非,但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总有偏差,容易导致权力不当使用的混乱场面,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及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再者,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承担着作为一审法院及上诉法院的角色,但建国以来其直接审判的案件屈指可数,在两审终审的体制下,最高人民法院失去了通过正常的审判活动统一全国司法活动的机会,也失去了通过常规审级制度监督的机会,只能代之以行政化的批复决定。

3.二审程序设计不合理引发的公正性受损

我国刑事二审程序被一些学者认定为流于形式,纠错功能名存实亡。二审程序的低开庭率、案件审理独立性受损及最终的低改判率已成为侵蚀审判公正不容忽视的因素。

首先,数据显示,2007—2011年五年期间全国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只有15.33%[7],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的刑事二审程序未通过开庭审判的方式即作出了判决,缺失了庭审中的协商交涉,而且书面评议使法院失去了外界的监督制约,增加了判决的任意性。其次,实践中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往往被异化成行政化倾向,通过潜在的请示汇报制度在避免了不必要的错误判决的同时,也使一审二审法院实现贯通,一审法院独立性丧失,二审纠错功能弱化。最后,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除审判监督程序外缺少其他监督,容易造成中级法院办案严谨性降低,削弱公正性。2008—2013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二审每年改判率平均为13.42%,再审每年改判率平均为41.61%,悬殊的改判率凸显了上诉救济制度的缺陷,直接削弱了二审权威,使案件经过二审流入再审程序,促使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寻求更多救济,将再审程序由特殊救济逐步演变为普遍的纠错要道。

4.再审程序易引发案件的非终局性

在论证两审终审制的合理性过程中,有相当多的学者主张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保障公正审判,但审判监督程序相对于一审、二审程序本应是非常救济程序,应当尽量备而不用,而非充当普通程序。再审程序的替代性作用掩盖了司法实践中对三审法院的需求,尽管再审程序被寄予厚望,但再审程序在提供实质救济方面的功能微乎其微。这主要是因为提出审判监督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审判作出方的法院提出审判监督,意味着对自己之前判决的否定,关系部门利益,这需要莫大的勇气。

由于申请再审作为一种权利,会激发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的诉讼欲望,助长了缠诉的不良风气,原本经过两审的最终判决再次陷入不既定状态,导致“胜诉一方不安心,败诉一方不甘心”的循环境地。更为严重的是,当再审程序走不通上诉权受到限制时,为了达成内心的期待,当事人往往会寻求其他途径,其中信访便是重要渠道,由于“信访不信法”的历史禀赋,信访成为程序外的捷径大行其道。2008—2013年全国法院每年平均109万余人的信访人数说明,非诉救济的信访机制与传统诉讼制度存在着激烈的竞争,这不仅会消弱司法的权威性、终局性,使其陷入循环往复中,更容易激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现行审级制度的改进方案

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产生于特定的时代背景,其存在的合理性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逐步削减,与时代的冲突在其运行中已显露无疑。通过对域外法治国家审级制度的比较分析,笔者总结出了两大法系国家在审级制度设计上的共性取向。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契合审级制度蕴含的应然功能,循序渐进,分为两步走方略更为合理,即近期坚持并完善两审终审制,远期构建有限三审终审制,以体现司法改革的渐进性。

(一)坚持并完善两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于当事人而言多了一层救济途径,契合了权利保障与充分救济理论,于法院而言可以形成多层级的职能设置,于整个司法制度而言,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裁判的既判力。当然有限的三审终审制需要其他法治条件的配合,所以在近期仍应完善两审终审制,而将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作为长远的改革建议更为合理。

改革的稳步推进有赖于法律法规的合情合理,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和国民的容纳力,重构审级制度的近期目标应立足于现行审级制度运行中的隐忧,在推进不同级别法院的功能区分、保证一审审判质量、强化二审公正性及规范再审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使审级制度在此特定时期内继续完成使命。

首先,推进基层法院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及对法律的合理使用,上诉法院则侧重于争议的焦点,采取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而不是一味的全面审查,确保一定范围内的平等适用法律。其次,两审终审制重要的基础在于对一审判决的倚重,公正的判决不在于审级的多少而在于案件在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就应该得到圆满解决,而且相比三审终审制,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更依赖于一审的规范。为了强化现行的审级制度中审判程序最基本的公正审判职能,应确保独立审判,确立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的审理方式。取消法院上下级的请示汇报,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通知改革为具体的案例指导;取消法院内部的领导批准制度,克服法院的行政决策模式。最后,严格规范再审程序,传达二审终局的观念,消除民众心中将其视为三审程序的观念。通过司法解释汇总整理可以申请再审的具体情形,以严格的规定,消除无理缠诉的机会。将信访纳入到法治的大环境中,与审级制度相结合,由专门的法律人才解决纠纷,例如专门设置与行政级别相分离的冤案申诉部门,摒弃现行的以信访形式向有关部门施压的不规范形式,兼顾专业与权威。

(二)构建有限三审终审制

然而,以上关于完善两审终审制的改革方案都是治标不治本,只能解决燃眉之急,却非长久之策。单一的审级结构难以满足多变的情况,在法院的职能设计中难以实现不同层级法院的职能分工,缺乏专门的法律审等级,整个司法系统只是侧重于个人目的的实现而非公共目的的并举,整个法院体系因为职能同质化而浪费了优势资源,并且背离了纠纷解决与规则治理功能根据审级的不同而有所侧重的趋势,建立有限三审终审制才是最终的路径。

1.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制度设计

有限三审终审制应更侧重于不同级别法院的职能分工,区分不同层级法院在事实审与法律审上的偏重,克服目前各级法院功能的同质化,重新分配各级法院的职能。基层法院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以初审权打牢塔基。二审法院则发挥过滤功能,针对事实和法律认定上的争议问题,重点解决纠纷,在一审法院已基本还原的情况下,只需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出裁判。由于三审法院基本上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随着辐射面的增加,其案源量也可想而知,三审法院只针对法律问题进行再次审理,主要集中在案件本身的认定、相关法律的援引是否恰当、解释法律的统一,排除对事实的认定,不仅节约资源,而且避免因为事实调查不当带来的权威受损。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三审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更高一级的救济,还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具体审理案件的方式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形成代表性的指导案例,并可以克服之前通过“批复”“通知”“决定”而导致的行政化倾向。

同时,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在确立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该程度便不再需要单独列出,只需要通过强制上诉将其纳入三审程序。另外,三审程序的确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救济不足引发的对再审的依赖。再审需要严格细化启动事由,即使对案情证据认定确有错误,也应达到对当事人或公共利益有实质影响的程度方能启动再审程序。

2.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启动程序

尽管很多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进入三审程序,各国裁量性标准大致相同,即必须是案件的法律价值超出了案件本身的正义。对于有限三审终审制中的两次上诉权,二审上诉是当事人法定权利,而三审上诉则属于法院的裁量性权力,只有经过核准后符合条件,达到了有利于法律统一的标准才能进入三审程序。我国三审程序的裁量可以具体限定为无期徒刑及对形成指导性案例有益的法律价值突出型案件,而对死刑案件则实行强制上诉制度。同时,为了提高效率,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飞跃上诉制度,允许当事人跳过二审程序,直接针对法律问题提出请求,当然是否可以进入三审程序依然须经允许。

最后,由于三审程序是建立在对案情确定的基础上,不再涉及案件本身问题,所以相对一二审程序的直接言词,开庭审理在三审中成为不必要,除了可能判处死刑这种直接威胁生命的重大案件,三审程序限定为书面审更为经济合理。

四、结语

于当事人而言,审级制度本就在于解决纠纷,探求真相,实现公平,还原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但这一初衷,也因为一些因素难以实现。于司法系统而言,审级制度是为了规制不同层级法院的行为,合理定位,形成良性规则。公正与效率是审级制度设计上必须考虑的因素,通过研究其他法治国家关于审级制度的通行安排,不难看出我国的审级制度表现为重纠纷解决轻规则治理,不合理的制度设计使得两大功能的发挥都有欠缺,从而导致实践中的多重隐忧。在指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运行隐忧之后,笔者又对审级制度的改进方案,进行了两步走的设想,以期对现行审级制度的合理运行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84.

[2]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3-414.

[3]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J].中国社会科学,2002(4).

[4]林喜芬.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功能考辩与变迁改良[J].东方法学,2009(5).

[5]贺小荣.依法治国背景下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N].人民法院报,2014-10-31(5).

[6]贺卫方.统一之道[N].人民法院报,2003-01-03.

[7]周斌.最高法法官解读新刑诉法亮点[N].法制日报,2012-03-22.

(责任编辑刘成贺)

On Worries about Criminal Trial Grade System’s

Operation and Its Countermeasures in China

——an Analysi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Foreign System Comparison

SHAO Ying

(School of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China)

Abstract:The establishment of trial grade system is always linked with one country’s social, historical, economic situation, even political factors, and the comprehensive knowledge about our country’s trial grade system depends on the system’s accurate positioning. It is regarded as a rational choice to discover the shortage of our country’s system design and actual operation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study. However, the present two-final trial system hasn’t shown the ideal trial grade system’s function completely. Considering the reality about our judicial reform, the reforming and improvement of trial grade system should correspond to its ideal function in a gradual way. And it is more reasonable to divide two steps to reflect the gradual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

Key words:trial grade system; overseas comparison; two-final trial system; worries about operation; improvement

中图分类号:D915.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715(2015)03-0028-05

DOI: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5.03.006

作者简介:邵颖(1992—),女,河南濮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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