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慧芬 台湾醒吾科技大学财务金融系
近年来,由于全球人口快速老化议题兴起,老年人的赡养与照顾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极为关注的焦点议题。面对人口快速老化之保险市场,两岸寿险业皆有推动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发展的趋势;同时,两岸目前已在积极研拟保险资金投入长期护理产业的方案,并鼓励创新保险产品发展,期望将商业保险建构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本文对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的形态与特色予以说明,并分析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之经营形态与经营风险,最后则援引日本寿险业发展实物给付型保险的经验与相关议题探讨过程的论述内容,期能借鉴日本经营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的模式,提供两岸相关单位研究参酌之用。
人口老化所衍生出的社会问题,可谓为二十一世纪世界各国(地区)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无可讳言,海峡两岸亦不可置身于此潮流趋势之外,现正同时面临其所衍生出的老人照顾与赡养问题。因此,无论是两岸行政主管部门或民间企业、团体均积极研究相关对策与发展银发产业,期能藉由行政主管部门与民间共同之力,为高龄长者营造一个赡养安全、安心的晚年生活的环境。当然,保险业身为国家和地区重要产业的一员,自当积极研发各种保险产品,为照顾与赡养老人提供更多的安全保障服务。
首先,以台湾地区而言,保险业者自1995年起即陆续推出长期照顾保险产品,但因消费者对产品内容认识不够,再加上寿险业者并未积极营销,使得业绩表现长期不见好转。然而,近年来因社会形态改变,民众对老年生活、照顾问题等危机意识大幅提升,进而逐渐关注商业长期照顾保险的重要性,保险业者不仅在商品类型方面推陈出新,更计划将经营触角扩至长期照护产业,并以“实物给付”取代“现金给付”之方式,提供保险消费者系列性的保障服务。同时,台湾亦在参考德国、日本、韩国等国推动社会长期照顾保险的经验后,规划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长期照顾保险制度,相关法案已送至台湾立法部门审议中。
其次,以中国大陆而言,自2001年开始进入高龄化社会开始,各界已逐渐重视高达上亿人口的晚年养老问题。2013年起,政府先后推出各种养老改革措施,包括以房养老、养老保险改革、鼓励广设养老院等,其中保险企业不仅直接投资养老机构之设立,更推出将保险产品与养老公寓结合的实物给付型保险产品。保险企业希望借此种结合方式,达到降低被保险人的医疗与照护费用风险,同时又可降低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小区成本的目的,营造一个保险公司与消费者双赢的局面。
再看看日本,日本虽然从1970年开始迈入高龄化社会,但保险业却早在1965年即推出“个人年金保险附加年金养老院附加险”,当被保险人符合年金受领条件时,就可以进住保险公司附设的年金养老院,其终身所需之饮食、住宿、医疗、照顾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年金养老院,此可谓为日本首个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其后,由于泡沫经济破灭以及超低利率之影响,该保险产品于2000年因该公司破产而停止销售。然而,近年来随着日本迈入超高龄社会,成为亚洲最“老”的国家,该国保险业已多次向日本金融厅提出销售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的要求,经过多年的研商、讨论后当局终于同意,自2014年起,间接式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得以问世。
有鉴于日本人口老化问题较台湾早发生20年,而台湾又较大陆提早10年面临人口老化所衍生出的各种养老问题(参阅表1),虽然三地面对人口老化时间进程有别,但三地寿险业对实物给付型寿险商品的经营方向却有志一同。因此,本文希望探讨实物给付型保险产品之经营特色以及日本过去的经营经验,能对两岸寿险业该项产品经营策略的研拟参酌有所裨益。
表1 中、日、台三地人口老化转变速度
一般而言,保险契约规定保险人负担赔偿责任,系以“现金”赔付时,称为“现金给付(cashpayment)”;若保险人系以负担赔偿“物”的形式赔付时,称为“实物给付”或“非现金给付”。前者多用于商业保险,而后者则多为社会保险所采用。
就商业保险而言,财产保险系以有形之财产或无形之利益或费用为保险标的,以其遭受毁损或灭失为保险事故,而由保险人以金钱或实物等补偿方式,填补被保险人实际遭受损失之保险。因此,财产保险之给付方式,得视保险标的的性质,分别采用现金给付或实物给付,但基本上仍多以现金给付方式予以赔付。
一般而言,保险给付方式可分为“现金”“修理”“重置”及“复原”四种方式,其中“修理”与“重置”对人身保险无法适用,仅能采用“现金”及“复原”两种方式,而死亡与残废(失能)又不可实行复原方式赔付,故对于死亡与残废,仅能采用现金给付方式予以赔付。
其次,人身保险由于系以人之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并以其遭受的各种危险为保险事故,由保险人负担赔偿责任之保险。由于人之身体或生命可能面临的危险,基本上系以死亡、疾病、残废、老年等为主,而该等危险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甚难有客观评价基准,故仅能于订立保险合同时事先确定赔偿金额。因此,人身保险系属于定额保险性质,保险人仅能以现金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多数国家均禁止人身保险采用实物给付方式进行理赔。
基本上,寿险业者主张推出实物给付型寿险商品的主要理由,系因该类产品具有以下特色:
1.无须预备现金(cashless)
若以长期照顾保险为例,一般采用现金给付方式时,系由保险人将保险金给付给被保险人。在此之前,被保险人已处于失能、接受照护业者提供相关服务的状态,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必须事前预备现金,将相关费用交付于照护业者,尔后才能持相关收据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倘若长期照顾保险采用实物给付方式,由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实际照护服务,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则可省却事前预备现金以备照护费用支出之需,这样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其家属调度资金的风险。
2.降低道德风险之发生
医疗费用保险与长期照顾保险等健康保险产品,若采用现金给付方式给予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无病就医或与医疗院所勾结轻病重医,藉以诈领保险金的情形时有所闻。倘若该类保险产品采用实物给付方式进行理赔,被保险人仅能接受医疗或照护等相关服务,且无法由保险公司实际取得保险金的赔偿,对被保险人而言可谓无利可图,应能有效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率。
3.简化手续处理流程
被保险人一旦处于失能状态,其需接受照护服务的内容以及相关费用之估算等事宜,皆须家属与相关照护单位进行交涉或协商,其过程之繁琐与复杂远超过家属之想象,对被保险人或其家属而言,皆是身心俱疲的事情。
倘若长期照顾保险采用实物给付取代现金给付,当被保险人处于失能状态时,则可省却洽询照护机构或办理相关手续的程序,直接由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照护服务,相关作业程序则由保险公司与照护机构负责,大幅减少了被保险人的相关负担。
4.强化老年风险管理
老年人对老年生活最担心的事莫过于“经济”与“照护”问题。基本上,针对老年期的经济与照护风险,虽然可以用提存准备金或以现金给付的保险应对;但是,当被保险人处于失能状态,无法自行处理相关事宜时,若其家属领取保险金后,并不将保险金用于照护被保险人之用,被保险人将无法获得适当的照护服务。
因此,若保险业者提供实物给付型的年金保险或长期照顾保险产品,被保险人则可明确获得保险公司提供老年生活赡养与照顾的保障,这有助于强化老年风险管理。
一般而言,人身保险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医疗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及长期照顾保险等各种商品,台湾地区因碍于法律规定所限,目前均采用现金给付方式设计保险产品。近年来,由于人口老化问题严重,寿险业极力敦请台湾当局开放年金保险、长期照顾保险等商品加入实物给付方式,希望能直接提供被保险人照护资源。
由于台湾目前尚无相关产品问世,若以日本寿险业拟推出的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为例,其设计理念与规划架构,则分别如图1及图2所示。
首先,就设计理念而言,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系指在被保险人处于失能状态后,提供其进住照护机构之权利金,以及日后持续提供相关照护服务,直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权利金的部分,系在投保时约定的照护给付金范围内,以一次给付方式交付给照护机构;照护费用部分,则在照护年金范围内按月给付照护机构(详见图1)。
其次,就产品架构而言,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系指保险人应事先与数个照护机构签订契约,当被保险人经核定为失能状态者,便可以在特约业者中选择希望进住的照护机构。此外,基于价格变动风险之考虑,本产品系以“实物给付”与“现金给付”二者择一之方式理赔。基于此,当实物给付之费用低于现金给付之部分金额,保险人应将其差额给付予被保险人;反之,被保险人则应将差额给付予照护机构(详见图2)。
图1 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设计理念
图2 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架构
就提供实物给付之照护业者而言,其可分为由保险公司以子公司形态成立的照护业者,以及由保险公司以策略联盟方式委托的特约照护业者两种类型。兹将两种运作模式的优劣分述如下:
1.子公司形态
此种运作方式,系由保险公司以子公司形态成立照护业者,当被保险人经核定符合失能要件时,由照护业者提供被保险人实际照护服务。
2.策略联盟方式
此种运作方式,系由保险公司与各县市照护业者事先签订契约,以策略联盟方式对保险客户提供实际照护服务。
所谓实物给付,顾名思义系指保险公司以提供“实际服务”取代“现金给付”之理赔方式。然而,实物给付存有价格变动风险,故为降低该项风险,业者多采用“现金给付”与“实物给付”并行的作法,以期达到降低通货膨胀衍生风险的目的。具体而言,给付方式可分为实物给付及直接给付服务等两种方式。
1.实物给付
所谓实物给付之具体流程,可如图2实线部分所示,当被保险人经核定符合失能要件,则由保险公司给付特约赡养机构入住权利金,安排该被保险人进住特约赡养机构,且日后持续在该照护机构接受照护服务,直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接受照护服务之相关费用,每月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照护业者。
由此可知,被保险人有可能因通货紧缩,必须承担实物给付费用低于现金给付的风险;反之,保险人则有承担因通货膨胀导致实物给付费用高于现金给付风险的必要。
2.直接给付服务
所谓直接给付服务之具体流程,则如图2虚线部分所示,亦即当被保险人经核定符合失能要件,除按实物给付方式进行相关流程外,若相关实物服务费用与现金给付之金额存有落差时,不足者由被保险人就差额部分给付予照护业者,若有剩余,则由保险公司将差额部分给付予被保险人。
3.两者比较
为便于理解,在此将“实物给付”与“直接给付服务”相异之处分析如下:
(1)保险合同
就保险合同性质而言,多数国家保险法规仅允许寿险业者销售定额给付之保险产品,对于实际提供照护服务的实物给付型商品则予以禁止。然而,反观直接给付服务型商品,只需经投保人同意,将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变更为“照护业者”即可,并无违反相关法规的疑虑。
(2)履行责任
表2 实物给付型与直接给付服务型之比较
就履行责任而言,保险人提供给被保险人实物给付,系依保险合同内容而定,由保险人履行合同应有的义务,故应担负起监督照护服务质量的责任。然而,就直接给付服务而言,照护业者提供被保险人照护服务,系照护业者按其与被保险人签订之契约,履行其应有之义务。保险人仅系依被保险人之指示,将保险金给付予照护业者,保险人与照护业者并无契约关系,故无监督照护质量的权利。
(3)给付行为
就实物给付型商品而言,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之赔偿责任系委托特约业者提供被保险人相关服务,再将其所衍生之费用给付予特约照护机构,故保险人给付予特约业者之行为,系履行保险合同应有的责任。就直接给付服务型商品而言,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基本上保险人应将保险金给付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此仅系依照被保险人之指示,将保险金交付给其所指定的相关业者,故保险人给付予特约业者之行为,系按被保险人之指示,并非保险人应履行的责任。
基本上,寿险产品系属于定额保险性质,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则具有损害填补的概念,两者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并不相同。现将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的经营风险及其应对策略分析如下:
(一)法律风险
多数国家保险法均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应就约定金额给付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原则上系属定额给付之性质,对于属于损害填补概念的实物给付方式则予以禁止。因此,寿险公司若有推出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的构想,就可能有违相关法规之规定,推动修法必将旷日费时,故现阶段实有窒碍难行之处。
(二)需求风险
一般而言,寿险产品多属于长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若于青壮年期购买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经过多年时间的变迁,社会环境与照护、医疗技术必然有所改变,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实物给付内容,恐已无法满足被保险人申请给付时的实际照护需求。此种消费者需求改变的风险,保险公司应设法研拟管理或解决之道,否则将有碍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的推行。
(三)通货膨胀风险(Inflation Risk)
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的保险人对于承担实物给付之责任,可能长达数十年之久,在此期间倘若发生通货膨胀,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风险势必增加,且其增加幅度不易正确精算,对公司经营的稳定将造成不利影响。反之,在此期间倘若发生通货紧缩,被保险人实际获得照护服务的经济价值将低于投保时预估的经济价值,对被保险人将造成不利影响。
(四)破产风险
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主要系由保险公司与特约业者签约,保险事故发生后,由特约业者对被保险人提供相关实物给付服务。若以长期照顾保险而言,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失能后,可以进住特定照护机构并接受其相关照护服务。然而,被保险人投保时间与申请给付时间必定存有落差,且此落差可能长达数十年之久,投保时约定进住的照护机构,未来是否仍继续经营则值得忧虑。因此,对拟推出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的寿险公司而言,如何预防或管理特约业者破产的风险,则是其必须深思的课题。
(五)作业风险
寿险公司研拟推出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的动机,主要系提供被保险人实际照护服务,以期确实保障被保险人失能时的照护需求。然而,照护产业并非金融事业之一环,不论保险公司还是保险监管机关,对于照护产业的运作与管理并不熟悉,如何确保应有的照护服务质量,则为保险业与监管机关必须正视的重要课题。
(六)其他风险
就现阶段而言,不仅照护服务机构数量不足,且各机构服务质量良莠不齐、落差甚大。倘若寿险公司拟推出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由于被保险人遍及各地,保险公司能否在各县市觅得适当的特约业者,提供被保险人符合要求的照护服务,则仍存有疑虑。
前已述及,日本保险业界探讨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的时间远较两岸为早,且探讨内容与范围亦较为深入与广泛。因此两岸在探讨寿险业经营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的议题时,应可参酌日本金融厅对该议题的研议过程。相关内容整理如下:
(一)议题兴起期
2007年8月9日,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保险法部会(以下简称为“法制审议会”)公布《修订保险法期中草案》后,由于修订内容涉及保险业法相关规范,故另行组成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二部会·保险基本问题工作小组(以下简称为“保险工作小组”),以保险业法的观点针对保险法相关修订内容进行审议。有关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的议题是法制审议会的主要讨论内容之一。
保险工作小组自2007年9月18日起,历经7次会议,在汇整各方意见后将审议结论送交法制审议会。之后,法制审议会据此内容,于2008年1月16日正式提出《保险法修正概要案》。其中有关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解禁问题,基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之立场及对保险公司监理等考虑,最终作出仍维持寿险业仅能经营现金给付型商品之现况的结论。
法制审议会否决寿险业经营实物给付型产品的主要理由如下:
1.基于保障保单持有人权益的考虑
(1)主管机关对于保险公司未来能否切实履行实物给付之责任,以及如何确保实物给付之服务质量等,仍存有相当的疑虑,对保障保单持有人权益仍有未尽周延之处。
(2)倘若未设计自由选择“现金给付”或“实物给付”之机制,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皆须承担价格变动之风险。
(3)倘若保单设计中赋予投保人自由选择“现金给付”或“实物给付”之权利,投保人虽可避免价格下跌之风险,但该部分的价格必须在保费计算中予以反映,如此将使得保费计算更为困难,同时算出的保费将非常昂贵。
2.基于对保险业监理的考虑
(1)由于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的保险费及责任准备金之计算,必须考虑未来价格变动因素,将使得相关作业相对困难。
(2)有关价格变动风险的相关规范,仍存有诸多问题尚待解决,如:该风险应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何方承担,相关规定是否应纳入保险法规范还是由保险合同约定等。
(3)主管机关对于保险业应如何确保其长期且持续性的提供实物给付等规定,仍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
(二)议题发展期
日本少子化与高龄化快速发展的社会现象,及其对社会经济环境的重大影响,使得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也随之转变。为应对这种变化,日本金融厅于2012年6月组成“有关提供保险产品及服务等应有之作法工作小组”,定期探讨保险产品形态或保险招揽、营销通路等多项议题,期能汇整相关意见提供主管机关拟订政策参考之用。
由于该工作小组研讨议题颇多,自成立以来前后共召开16次会议,历时一年的时间,终于在2013年6月7日提交了结案报告书。最终结论系建议保险业者应先暂缓经营实物给付型寿险产品,而以推行“直接给付服务型(直接给付型)”商品为宜。
直接给付服务型寿险产品并非真正的实物给付型产品,而是由被保险人指定将保险金给付予提供服务的业者而已。由于此种做法较为单纯,不必涉及相关修法作业,同时又可避免价格变动之风险,工作小组认为其实务上较为合宜。该意见的主要理由汇整如下:
1.反对实物给付型产品之主要理由
就保险法之规定而言,寿险产品的给付仅限定于现金给付,实物给付方式是法律上禁止的行为。倘若开放寿险业者经营实物给付型产品,对于业者应如何确保未来提供服务的质量,以及其应如何应对价格变动风险并确保财务健全等课题,截至今日仍苦无应对解决之策。
由上述内容可知,该工作小组对于寿险业者经营实物给付型产品的相关疑虑,基本上与前述保险工作小组的态度是一致的。显见日本产、官、学各界多年来虽致力于研究寿险业经营实物给付型商品的议题,且主管机关基本上亦秉持倾向于开放的态度进行研讨,但碍于至今仍无法有效解决其所衍生出来的最主要、最核心之风险问题,目前仍仅能暂时搁置,留待日后进一步深入研讨。
2.赞成直接给付服务型产品之主要理由
直接给付服务型产品系指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介绍该公司之特约服务业者,被保险人若愿意购入特约业者提供的相关服务,保险金给付对象则由被保险人转变为特约业者。基本上,直接给付服务型产品并未违反保险法之相关规定,且又能符合被保险人对相关服务的实际需求。其次,就被保险人而言,当被保险人对特约业者提供的服务与价格不满意时,亦可选择由保险公司以现金给付保险金;就保险人而言,其仅需于保险金额范围内,提供被保险人相关服务,无需承担价格变动风险。因此,若实行此种做法,将可有效避免上述实物给付型商品的相关疑虑。
基于上述考虑,“直接给付服务”应可达到扩大消费者服务的目的,并为日后开放实物给付型产品探路。然而,特约业者提供服务的内容与质量,是保险消费者决定是否购入直接给付型产品的重要评估因素。因此,保险人应负有告知保险消费者与特约业者提供服务内容相关的信息之义务,并应建构选择特约业者的相关机制。
最后,基于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考虑,建议该保险合同仍应载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有放弃直接给付服务而选择现金给付的权利。
(一)结论
近年来,台湾地区寿险业呼吁行政主管部门开放实物给付型产品的声浪逐渐扩大,同时行政主管部门基于人口老化问题严重、长期照护问题亟待解决,以及响应寿险业者经营要求的考虑,目前已在积极探讨寿险业经营实物给付型产品的议题。基本上,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保险业者进入长期照护产业的经营,以及推动实物给付产品的问世,均秉持朝正面、开放之方向进行。
在中国大陆,部分寿险业者不仅积极投资养老机构的设立,还有寿险公司推出保险产品与养老小区结合的综合养老计划。这些新措施不仅成为引起市场关注的话题,也是未来在人口快速老化的压力下寿险业发展之必然趋势。
然而,纵使两岸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开放或推动保险业推出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就实务经营面而言,目前仍有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1.就实物给付的量而言
就长期照护资源而言,两岸长期照护资源仍处于严重不足阶段,且各县市资源又有分配不均的问题。在人口快速老化过程中,保险业者若立即推出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恐难普遍提供被保险人应有的照护服务。一旦如此,将形成“有保险、无给付”的困境,故推动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首要之务,在于充实现有长期照护资源。
2.就实物给付的质而言
根据媒体报道,尽管照护机构呈现数量不足的状态,但其入住率却不尽理想。以台湾为例,照护机构的入住率约为74.2%,而大陆也有3成的空床率。虽然失能老人并非仅有入住照护机构这一个出路,尚有其他人员看护或家人照顾等不同选项,但社会大众普遍存有照护机构服务质量不佳的印象,这才是老人不愿进住长期照护机构之主要因素。
有鉴于此,如何提高现有照护机构服务质量,使受照顾者享有优质的照护服务,亦是保险业推动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的关键。否则纵使普遍设置长期照护机构,若其服务质量不佳,最终仍无法得到社会大众的信赖。在此情形下推出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又会陷入“有保险、无市场”之窘境。故提升照护机构的服务质量,是各界应努力的当务之急。
(二)建议
综上所述,就现阶段而言,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之问世,尚有诸多待克服及解决的问题,若贸然实施势将无法有效保障被保险人应有的权益,且对保险业者而言,亦存有各种经营风险。因此,参照日本推动实物给付型产品的发展历程,建议两岸在推动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时,可依照下列步骤循序渐进,将相关风险降至最低程度。
1.先实施社会保险,后推动商业保险
由于商业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社会保险保障不足之处,倘若所有失能照顾风险皆需由商业保险负责承担,将使得长期照护费用居高不下,再加上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后,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之保险费必然昂贵,如此恐有保费负担沉重而影响消费者投保意愿。反之,若保险人保费收取不足,轻则影响照护服务质量,重则危及保险公司经营安全。
有鉴于此,建议保险业者应在政府实行社会长期照顾保险制度后,再推出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届时保险业者所提供的照护服务,仅需填补公共长期照护保险不足之处,经营风险将大幅降低。
2.先充实服务质量,后实施实物给付
前已述及,以现阶段照护机构之数量或服务质量而言,离民众对长期照护需求的标准尚有一段距离。保险业者倘若推出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就照护机构之数量而言,服务网络势必无法遍及全国各县市,甚至各乡镇,故对所有保户提供实际长期照护服务,可谓遥不可及。其次,就服务质量而言,目前各地照护机构不仅规模不一,且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再加上保险业者对长期照护领域缺乏经营管理经验,故对被保险人提供照护服务,恐有因时因地不同之差异。
有鉴于此,建议保险业者应在政府施行社会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后,待政府已建置足够的照护机构,且订有一套管理标准、规范照护机构应有的服务质量后,再推动实物给付型产品问世,如此保险业者方能提供质量并重的照护服务。
3.先推行代位给付,后施行实物给付
以日本寿险业者推动实物给付型产品为例,其数年来虽经业者与政府多次协调、探讨后,在实物给付型产品仍存有诸多重大无法解决的课题的情况下,最终仅建议先推行直接给付服务型产品,对于实物给付型产品的推动现暂予以搁置。
就现阶段而言,两岸业者若贸然推出实物给付型长期照顾保险产品,其经营风险与后续结果恐难予以评估。倒是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先同意寿险业者经营直接给付服务型产品,在营销上必须特别声明该保险产品并非实物给付性质,仅系经被保险人指定保险金受领人,以免造成日后无谓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