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军
摘 要:本文阐述了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并进一步分析了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缺陷,最后提出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完善措施,从而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以降低不确定性和风险,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的进步。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知情权;法律保护
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理性消费的前提和保障。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是其作出消费决定的前提,也是从根本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良好市场秩序的保证。但是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知情权屡受侵犯,例如生产者未向消费者告知或虚假告知商品服务的信息。经营者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劣势地位,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当前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法律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一、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有利于消费者正确作出消费决策。从一定意义上说,知情权是消费者的最基本权利。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获取了真实、充分、有效的信息,消费者才能在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时明确知悉合同内容,做到知已知彼,从而在此基础上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正确的消费决策。
2.有利于经营者改善商品和服务质量。消费者知情权是经营者的立足之本,因为只有充分掌握了市场的信息,才能判断出哪些商品服务是备受消费者喜爱的,哪些商品服务是不能被消费者接受的,只有在市场中交流的信息增多了,经营者之间相互交流了商品和服务信息,才会有经营者对此加以总结加以概括,改善商品和服务质量,从而生产出合乎消费者心意的商品和服务,这利于消费者从中得到实惠。
3.有利于促进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和谐。由于市场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不对称信息,消费者知情权的设定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以权利义务规则来确保信息匹配的公平和效率,这样才有利于消费者作出理性、正确的消费抉择。同时,生产经营者应主动全面、如实向消费者披露所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信息,且不以消费者的询问为前提。消费者充分享有知情权,以及基于知情权作出符合其意愿的消费抉择,为实现商品和服务消费领域的公平正义创造基础和前提,避免因消费权益纠纷造成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紧张、矛盾激化甚至导致两败俱伤的悲剧性结果。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缺陷
1.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存在滞后性。我国现有很多法律都滞后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也如此,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制度无论在总体结构还是具体内容上都存在着不足。例如,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答复信息义务具体标准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致使消费者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由于市场机制提供的消费信息存在良莠不齐、真假难辩,缺乏公信力,并且对消费者不利的信息往往被掩盖,而消费者能得到的仅是经营者披露的一小部分信息,所以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不同的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往往有不同的疑问,需要经营者予以解释、说明或者示范,然而往往此时有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消极对待,置之不理或者不作明确答复,致使消费者难以掌握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虽然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对答复义务的范围有相关的规定,但对确定答复义务的标准及违反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涉及,致使消费者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此外,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也缺乏明确规定。
2.虚假广告泛滥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屡受侵犯。广告作为一种传播经济信息的有效手段,是消费者实现其知情权的主要渠道之一。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家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越来越夸张,渐渐背离了广告真实性的要求,以致当今社会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泛滥成灾。目前,虽然各部门对虚假广告的治理越来越重视,但是虚假广告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还有泛滥之势。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发布虚假广告的手段越来越隐蔽,虚假广告和有关监管部门玩起了“躲猫猫”的游戏,“擦边球”不断,同时虚假广告影响的范围更加广泛,严重制约了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任其自由泛滥,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消费决策。
3.消费者知情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存在着密切关系。虽然《侵权责任法》有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和“因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消费知情权领域上也应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保护。然而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者知情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者知情权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产品缺陷和特殊医疗纠纷之外的其他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消费者主张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情况而言,消费者必须有可以证明生产者、经营者因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告知义务,而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的证据,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在消费者知情权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往往处于专业技术知识薄弱的一方,对于生产者、经营者是否侵犯了知情权、如何侵犯了知情权很难确切地掌握。
三、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
1.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相关立法规定。一方面,规定经营者答复义务的具体标准及不履行答复义务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询问要给予答复,答复的内容不仅要具有真实、完整性还应具备有效性。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 另一方面,制定虚拟空间下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法规。在网络时代,诉讼救济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消费者一般通过与经营者的协议管辖来确定“在线服务条款”、“法律豁免申明”等电子合同格式条款要求与消费者事先约定民事纠纷的管辖法院,消费者只需点击相关链接就可以针对要约作出承诺,达成协议管辖。法律应明确规定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承认通过网络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来披露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并且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子数据信息披露可以作为消费者已被告知的证据。
2.引入虚假广告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以促进经营者提供真实信息。法谚云:若无公众舆论之支持,法律毫无力量。因此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需要加强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职能。大众传媒应履行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及时披露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虚假广告的传播得利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多个主体,但大众传媒是广告发布的最终出口,如果能把握好广告发布这一环节,虚假广告能得到有效的制止。因此治理虚假广告,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必须加重广告发布媒体的法律责任,把好广告发布的出口关。对多次发布虚假广告的媒体,除依法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外,还应依法限制或停止其广告发布资格,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于网站发布虚假广告的,可责令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同时列入网站管理的“黑名单”。
3.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在一般情况下,消费纠纷领域“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是可行的。但是,由于消费纠纷的形式比较复杂,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消费者本来就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如果在诉讼中严格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消费者将难以胜诉。因此根据消费领域纠纷的特点,应该尽力降低消费者在知情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可以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加大经营者的举证责任,确立体现保护弱者的举证责任制度。由作为信息优势方的经营者承担举证义务。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了在消费领域的一部分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却不能完整的包括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我们应该将举证责任倒置应用到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规定商品和服务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能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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