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
摘要:以韩愈、柳宗元和白居易三人为代表的中唐文人,非常重视法律的作用。在“一准乎礼”的社会背景下,对法律的起源和作用、刑事审判的实体和程序、法律中的民本因素等问题进行深入思考,虽然得到的结论各异,法律思想也屡屡发生碰撞,但这种争论对缓和社会矛盾,延续唐王朝的统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并带动了唐律的持续发展。特别是在柳宗元和白居易的法律思想中,一些朴素的唯物观和民主观对后世法律思想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应占有一席之地。
关键词:中唐;文人;法律思想
中图分类号:DF082(2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7836(2014)12-0108-02
唐代法律的发展使之成为中华法系的杰出代表。唐代首次在成文法中系统地阐述了礼教与法律的关系,并将此作为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准则[1]。如《唐律疏议》首篇《名例律》,明确了“礼”是确定法律一般原则、罪名及刑罚尺度的主要依据。其类似总则的地位,对其他十一律的内容起到了指导和制约作用。“律疏”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封建社会“伦理纲常治世”的思想充分体现出来。这一时期的法律不仅继承发展了“礼法并用”的法律思想,而且社会各阶层都为了找到一个能使礼和法进行最优化组合的思想平台,一直在努力探索,文人团体尤为明显。
文史学家通常根据当时社会的发展状况,将唐代分为初唐、盛唐、中唐、晚唐四个时期。将公元756—824年,即唐肃宗至德元年至唐穆宗长庆四年这一历史阶段称为中唐。本文在采用这种分段法的基础上,对这一时期文人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思想进行观察。笔者认为,这一时期面对“安史之乱”后国家形势的重大改变,以韩愈、柳宗元和白居易为代表的中唐文人,在对已成体系的唐律进行观察的基础上,针对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加剧的现实情况,为挽救唐王朝的衰败之势,提出“匡救时艰、改革弊政”的主张。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更加务实的社会管理态度,去认识和思考法律的本质和前途,礼与法的关系以及法律在构建正常的管理关系过程中,度的把握等问题,从而形成了各自观点鲜明的法律思想。
一、关于法律的起源
在法律起源问题上,韩愈认为是顺应天意,由“圣人制刑”。“为之刑,以除其强梗。”[HT6](《韩昌犁文集·原道》)[HT5”]道统论作为韩愈的法律思想的指导,明确了法律是“道”的体现,源于圣人的意识和行为。尧、舜、禹类的思想深远、道德高尚、善良淳朴的圣人,能够为民之师,授民以道。他们顺应天意,制定出了“礼乐刑政”,使人民免于纷争,社会秩序有了保证。为了增强法律的威慑力,韩愈继承和发展了商代以来的神权法的思想,宣扬“天刑”说,给法律披上了神秘的外衣。这种唯心的、英雄创造历史的思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部分儒家学者比较狭隘的历史观。
而柳宗元则认为,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通过《时令论》和《断刑论》批判了“赏以春夏而刑以秋冬”等强行将自然现象和司法行为画等号的“以时行刑”的谬论。他认为,法律是在一定条件的推动下,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而出现的。“夫假物者必争,争而不已,必将其能断曲直者而听命。其智而明者,所伏必众;告之所直而不改,必痛之而后畏;由是君长刑政焉……”[HT6](《柳河东集·封建论》)[HT5”]柳宗元认为,法律的出现并不是天意,而是基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势”而产生的。尽管他这种认为法律是理断曲直需要的法律起源论,其认知角度是一种道德史观,其阐述并不科学,但这种客观的社会论思想正面撞击了自夏以来的“君权神授”的神权论,以及“圣人制刑”的英雄论思想,无疑是很大的进步。
白居易则没有更多地去纠结和思考法律产生的原因或环境,将观察重点更多地放在了法律的现实表现上,这与他就现实而创作的文学思想相若。但从他的“人之性情者,君之土田也。其荒也。则雄之薙之以刑……”表述中可以看出,白居易对法律产生有自己的认识,他认为,法律因统治需要而产生,是使人尊礼,维护统治秩序的途径。当然他不可能认识到法律产生的阶级前提,只是认为其是维护皇权的必然手段。
三人的法律起源观点,代表了当时三种法律认知体系,虽然柳宗元和白居易都认识到了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但均未超脱历史观念的束缚,没有意识到法律与国家、阶级之间的内在联系,只是更多地从社会规范需求方面来解释法律的产生,比较片面。
二、关于法律和礼之间的关系
法和礼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中唐文人争论的重点,也是三人法律思想的核心部分。
韩愈以儒家“道统论”的代表人物,完全继承了儒家“德礼为先,辅以政刑”的主张。他虽然重视刑罚的作用,但认为只有在德礼教化失去作用时方使用刑罚。当法律和传统礼义发生冲突时,韩愈认为礼的思想应超越法律思想而存在。例如韩愈《复仇状》中关于梁悦复仇案的基本观点为,礼与法作为“王教之端”,是王政的两个方面,就复仇行为而言是合乎“礼”的行为的,执行法律往往有损社会孝义信仰,不执行又会妨碍社会秩序,并且这类案件“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凡遇复仇案件,应兼顾礼法,不依照常规司法程序,而应将情况呈尚书省集体讨论处理方法。这种看似兼顾了“礼”、法的处理方式,其实是超越法律程序,另立一种处理方法。这种追求兼顾的观点如果付诸现实,将直接破坏法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丧失尊严的法律也必将会成为“礼”的附庸,从而降低了法的作用,并没有达到兼顾二者的目的。
而柳宗元认为:“礼之大本,以防乱也,……刑之大本,亦以防乱也,……其本则合,其用则异。”[HT6](《柳宗元集·驳复仇议》)[HT5”]虽然柳宗元谙熟于礼学,也肯定礼的核心作用,但其思想并不拘泥于儒经,不局限于“礼”。此外,他强调在定罪量刑方面要以事实为根据,“穷理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既要合法,又要合乎情理[2]。
白居易在《策林》中指出:“刑者,礼之本;礼者,道之根。知其门,守其根,则王化成矣。”可以看出,白居易认为“礼”是社会生活的核心,法律不过是崇礼的门径。不过,居易针对不同情况提出的刑、礼、道各有侧重,“迭相为用”的观点,表现了其法律思想中强调礼刑统一,博采众长以调和儒法的特点。从《白居易全集》中的多篇判词可以看出,白居易的法律思想已开始突破了儒家的德主刑辅的传统主张。他认为礼刑相辅相成,并不对立,在“礼”、法无冲突时以“礼”为先,相冲突时法应优先于“礼”。endprint
以上三种代表思想,体现了部分中唐文人开始突破“一准乎礼”的约束,对“礼”和法二者关系进行了深入思考,特别是柳宗元和白居易的观点,在当时是一种难得的突破。尽管当时社会更多地存在着像韩愈这样的德本刑用的正统法制思想者,但是在藩镇割据,损害中央政权的前提下,以上述三人为代表的大部分文人却都赞同类似法家的观点:维护中央权威,严格依法打击藩镇割据。这是文人团体忧国忧民思想的集中体现。
三、法律思想中的民本观念
这一时期的文人,关注底层人民,“爱民”的民本观念在他们的法律思想中有着不同的表述。
韩愈关心人民疾苦,希望减轻赋税,改革弊政。建议通过法律打击与民争利的盐铁官卖等现象,但他的民本思想根本受制于其君本思想,“诛民”——就是要加强对劳动人民的刑罚镇压,“民不出粟米麻丝、作器皿、通货财、以事其君,则诛。”
民本思想作为柳宗元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他认为过于强化君权,百姓利益则无从保障,随时可能被统治者剥削和压迫。不受控制的君权,也导致了官府与官吏在民众面前为所欲为。为此他提出“吏为民仆”,“夫为吏者,人役也。役于人而食其力,可无报耶?”(《送宁国范明府诗序》)并提出“诸者平,赋者均”(《送薛存义序》)[HT5”]的主张,平均合理地分配赋税,减轻人民的压力,认为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生产的发展。
白居易针对贵族拥有法律特权,往往有罪无刑,而平民百姓犯罪却会严惩的同罪异罚的现象,提出了“理大罪,赦小过”的观点,其内在包含了追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善良理想。针对有人主张恢复肉刑的观点,白居易坚决予以反对,认为这是一种不得民心的野蛮行为[3]。同时他还认真思考了引起犯罪的原因,发现了人民生活贫困和犯罪的联系,“贫困思邪而多罪”。虽然没有从根本上认识犯罪问题,但打破了许多儒家学者以人性善恶来分析犯罪起源的唯心观点。白居易的这种贫困引发犯罪的观点看似以民为本,却为司法设定了歧视性前提,认为底层人民多犯罪情况,但富而知礼的上层人士的违法现象更多,而且往往是他追求的“理大罪”现象的大罪。
由于受历史发展阶段和人类对社会认知的局限,韩愈、柳宗元和白居易三人的法律思想,并未超脱王法束缚,君权至上是确定不疑的思想出发的前提。他们都非常重视法律的作用,例如白居易要求朝廷“悬法学为上科,则应之者,必俊又也,升法直为清列,则授之者,必贤良也。然后考其能,奖其善,明察守文者,摧为御史,钦恤用情者,迁为法官”。将“治人”与“治法”统一起来。但由于他们接受的都是儒家的正统教育,儒家的观点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他们的法律思想。在法律实践中也往往表现出崇儒尚法、援法附儒的倾向。而且他们的法律思想也未超脱出古代中国以刑为主的传统思维,他们的观察重点主要集中在刑法领域[4]。相同的司法官员经历,促使他们对法律的起源和作用、刑事审判的实体和程序等问题都进行了深入思考,虽然得到的结论各异,但这些法律思想对唐代中后期及以后的法律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和意义,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占有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2]王立民.唐律新探[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3.
[3]钱大群,郭成伟.唐律与唐代吏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徐忠明.法学与文学之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