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探讨

2015-01-04 05:05王启迪博士南京邮电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南京210003
商业经济研究 2015年36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权益保护法投资者

■ 王启迪 博士(南京邮电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南京 210003)

实践中消费者主体资格争议的考察

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交易领域中的一方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着不少争议,在这些争议案件中,法院对于消费者的认定大致分为四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通过主观目的进行判断。例如,杭州法院审理的三位记者索赔的案件。法官认定:“综合分析原告的购买行为以及在都市快报上所作的报道,原告所称其购买目的是为生活消费所需,依据不足”(梁彗星,2004)。法官做出这一认定,主要是依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来分析消费者的实际购买目的,构成生活消费目的为消费者,否则不成为消费者。

第二种方法是通过经营者性质进行判断。例如,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案中法院并没有从患者的主观目的角度来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法调整,而是通过分析案件中交易另一方当事人经营者是否符合消费者法对于经营者的制度预设,进而认为医疗领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患者不属于消费者法保护的消费者。

第三种方法是直接认定是否属于消费者法调整。例如,2008年吴付贤与梅春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住房属于生活消费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一倍房款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1998年高蕴白诉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商品概念不应当包括房屋,故本案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同样是针对商品房买卖,法院做出了直接的、不同的判断,均未说明做出判断的理由。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消费品的范围在不断扩展,生活消费已不仅仅局限于消费者法制订时的传统领域。

第四种方法是直接适用消费者法。例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与闪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没有对储蓄存款是否属于消费者法调整作出判断,而是直接采用消费者法作为判案依据。对于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缺乏明确客观的标准,法官依据社会经验或主观感受来理解“生活消费”的范围。理论界存在争议的领域,如商品房交易领域、金融领域等,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争议,但已经有突破传统“生活消费”的尝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固守着传统的生活消费目的,消费者法对许多现代经济生活的内容会无能为力,消费者法的调整范围势必会愈发狭窄。因此,生活消费应是一个开放的概念。

金融投资者消费者主体资格的争议

如今,金融已经深入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再以金融具有投资性而拒绝消费者法的调整是否合适,已成为一个亟待回答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已表现出了不同观点。

案例一:蔡仰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才受该法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东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东山支公司另行赔偿双倍损失14245.40 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秦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法院认为:秦逸之母邵静燕作为一个并不具有能够充分理解平安公司对保险条款解释的消费者,平安公司代理人又没有特别提请注意适用保险条款的限制与例外,故该解释不能满足投保人的合理期望。

案例一中,法院就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消费者法的调整范围做出判断,但其实质在于投保人能否获得消费者法的救济,仍然是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问题。案例二中,法院直接将投保人称为“消费者”。它们虽同属保险合同纠纷,但是法院却对于投保人的消费者主体资格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

对于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地位,不仅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学术界也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金融企业的客户投资者性质不能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而有学者认为:工商领域的是消费者,金融领域的是投资者,二者不能混同(奚天宝,2010)。那么金融投资者究竟是否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呢?

目前我国的学者纷纷涉及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研究,这些研究大多集中于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和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建,很少有学者涉及金融投资者是否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这一前提问题的分析研究。然而,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如果仅仅是国外经验的借鉴,而缺乏扎根于本国现实的法理分析,很容易使制度成为空中楼阁。

金融投资活动与消费者法适用条件的匹配性分析

金融投资活动会给参与者带来未来的定额或不定额的收益,因此,金融投资活动与传统消费的逻辑相背离。然而,笔者认为,金融投资活动具备消费者法适用的条件,与消费者法的理论基础和实质相吻合,原因在于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产生有两个条件:一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专业知识、交易能力、认知条件等方面的明显不对称,从而导致广大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权利很容易被经营者侵犯;二是在传统民法制度下,这样的弱者已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救济,需要采用倾斜性保护的法制新理念和制度。金融投资活动具有与之完全相符的特性。

(一)金融投资活动主体间的实力悬殊

“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2005),对于金融投资活动是否能适用消费者法应将金融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其实际情况与消费者法本质的契合程度,排除个别投资者的经济实力、技术实力等差别。目前,金融投资领域已不仅仅是只有有钱人才会参与,广大的普通百姓也投身其中,因此这里讨论的金融投资者的实力为广大的投身于金融活动的普通人的总体实力。新古典金融理论总是认为在充分竞争的环境下,人们是理性的,自己可以判断风险,金融机构在市场充分竞争的压力下不可能欺诈交易相对人(谢平,2010)。但是在现实中,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经济、技术和知识实力,投资者对金融产品的成本、风险收益的了解无法和金融机构相比。再者,金融机构在推销产品过程中,为了达成交易极有可能会回避有关风险的信息披露,这样金融投资者的信息弱势地位就更加明显。因此,金融投资者不仅与其他领域的消费者同样具有弱势地位,而且弱势情况更为严重,更需要倾斜保护。这符合消费者法律制度适用的第一个条件。

(二)合同制度对于金融投资者保护不足

首先,平等主体实质并不平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民事纠纷,几乎都是运用合同理论来处理的。合同理论的前提就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一般说来,民法的平等原则多少带有形式上平等的特点(柳经纬,2003)。然而,主体之间总是存在差别的,在之前的分析中已经揭示了,在金融投资活动中这种差别尤其突出。由于投资者与金融机构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现行合同法律制度难以发挥均衡社会利益的作用,需要其他法律承担弥补实质不平等的功能,这与消费者法律制度适用的第二个条件相符。

其次,附随义务对金融投资者保护不足。传统法理学认为,权利义务是对应一致的。然而,义务还包括不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这类义务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没有对应权利,如附随义务(龙卫球,2002)。《合同法》第60 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就是附随义务。对于金融投资活动来说,投资者最易因为其在信息上的弱势地位而受到损害,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最为重要的知情利益是通过金融机构的附随义务来实现的,对于附随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附随义务所包含的保护知情利益的内容和程度是无法与上升为法定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相提并论的,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通过附随义务保护知情利益是不利的。从这方面看,金融投资活动也符合适用消费者法律制度的第二个条件。

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判断

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应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该主体的交易目的为何;另一方面,对方主体是否为经营者。金融投资交易的双方为投资者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经营者地位判断比较明确。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经营者进行界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一定借鉴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经营者。因此,一般来说当个体社会成员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与领取营业执照的主体从事商品或服务领域的交易时,均属于消费者领域(李友根,2006)。对于金融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并不存在争议,因此,金融机构的经营者地位是确定的。那么,对于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就集中于对其交易目的的认定。

(一)基于金融投资者交易目的的分析

金融投资者是指金融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自然人和组织(何立慧,2004)。金融投资者并不属于传统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行交易的主体,似乎其消费者主体地位不具备成立要件。然而,在现代社会,交易形态本身非常容易发生变化(张严方,2002),一部法律通常是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总结出的一套行为规范,鉴于制度的滞后性,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制度的内容必须不断调整、丰富与完善。

消费者法对于消费者的界定限于为“生活需要目的”的主体,而与生活消费相对应的就是生产经营消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主义不断扩张,从立法的角度分析,生产经营需要与生活需要的界限逐渐模糊。原因在于,立法背景发生了巨大变迁。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于社会现实中的各种主体,必然要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并以这一认识作为基本的坐标来设定权利义务(李友根,2005)。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针对传统的商场柜台交易设计的,适应消费方式较为单一、消费种类不很丰富的社会现实,对于消费者这一主体的基本认识是通过商场柜台交易购买生活必需品的人以及使用这些生活必需品的人。然而,现在传统生活消费方式已经极大扩张。众所周知,金融市场是最大的投机市场,金融投资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了满足人们高级需要的平台。从社会学的视角看,它是一种满足人们实现自我,并走向全面发展的需要的消费活动(左柏云等,2004)。因此,在金融领域,生活消费与生产经营消费的界限逐渐模糊,消费者法“为生活需要目的”的限制已不再能适用于金融领域。

另外,有学者提出按金融活动的数额大小区分是否为生活消费(吴宏等,2009),还有学者提出,按金融活动的风险大小来区分是否为生活消费(丁克基,2009),笔者均不赞同。不管投资数额还是投资风险,在不同的个体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标准的设立绝非易事;并且,投资数额和投资风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发生急速变化。与投资内容和风险的多变性相反,立法内容本身具有固定性,是不可能经常变动的,所以以投资数额或投资风险作为甄别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并不合适。

因此,笔者认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投资性质不能成为排斥消费者法适用的必要因素,继续将消费者装在“生活消费需要”的套子里,势必会与现实脱节。基于金融投资者的现实弱势地位与消费者法的本质属性相一致,应确立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

(二)是否限于个人投资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给消费者做出定义,大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限于自然人。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单位或法人也可以成为消费者(周安平,2009)。在金融投资领域,单位进行投资的目的是提高单位收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也许会间接带来员工福利的提升,但是其投资的直接、本质目的属于生产需要,是无法解释为“生活需要”的。虽然生活消费与生产经营消费界限已逐渐模糊化,但是单位进行金融投资并不属于此模糊地带。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把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郭丹,2010)。2000年英国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何颖,2010)。在确立了金融投资者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国家立法中,多数认为,金融消费者仅限于个人投资者而不能是单位投资者。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单位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应持谨慎态度,不宜轻易突破消费者法的原有规定。

解决方案分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健全,消费需求的激增与金融投资活动的全面渗透,金融投资者已经从传统的投资经营性质转变为生活消费性质。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未作明确规定,从而使金融投资者既具有消费者的特征,又不能明确的接受消费者法的调整和保护。对于社会现实引起的制度的变迁,通常存在多种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我们应通过理性分析选择最优的方案。

(一)制定《投资者保护法》

有学者主张:“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法》(类似于《消费者保护法》),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借鉴并将此列入立法日程”(段春华、李巧宁、于扬,2001)。笔者认为,制定《投资者保护法》并非最优选择,原因在于:

立法成本角度。从主体上看,制定《投资者保护法》无需触及投资者身份的改变,所有投资者均可以适用。然而,一部新的法律的制定,主体只是前提问题,核心部分应是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的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有一整套特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与其制定新的法律,不如将现有的制度加以充分利用。当然,不可否认,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现行的《证券法》和《公司法》中已有大量制度设计,对于这些规定,并不需要重新构建,只需移植即可。然而,笔者不得不质疑,既然已有现成的制度,为何还要多此一举将其换一个名称重新规定?重复立法也是一种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如果《投资者保护法》无法给予投资者区别于《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特殊保护,笔者认为,制定《投资者保护法》就不存在现实意义。

国外立法经验角度。学者建议制定《投资者保护法》主要是基于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法》。外国的立法经验如下:以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为例,这部关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的核心内容是保护机构的设立和为投资者提供资金保护。保护机构的职责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极为相似,而资金保护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损失,并不涉及通过赋予投资者权利来实现对其的倾斜保护。既然如此,只要确立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消费者协会就可以行使类似于保护机构的绝大部分职能,而对于为投资者提供的资金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增加基金或保险的业务项目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从此角度分析,对于金融投资者的保护,制定《投资者保护法》的需求并不迫切。

(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间接保护

新修订的消费者法虽然仍没有明确指出个人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地位,但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金融服务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维护金融投资者利益的效果,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对于金融投资普及化的一种间接回应,由于欠缺明确的主体资格,权利保护仍显不足。

由消费者法提供间接保护的另一种做法就是借鉴关于“农民”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是: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但是由于其在农业生产消费中也处于弱者地位,为了保护其利益,将其纳入消费者法的特殊调整范围。这是既尊重社会现实又节约立法成本的一项措施。笔者认为,从短期来看,可以采取此种方法来暂时给金融投资者提供保护。然而,从长期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当然适用于金融投资者的《公司法》、《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制度冲突问题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对于金融投资者的保护和对金融机构的规制。

(三)将金融投资者纳入消费者法调整以使金融消费者成为法律概念

从立法论的角度,第三种解决方法就是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将金融投资者纳入消费者法调整,使金融消费者成为法律概念。鉴于以上对于前两种解决方案的分析,此方案在节约立法资源上并不存在优势,但是从长期、持久的保护处于弱势的个人金融投资者的角度考虑,无论在保护弱者的实效上或者在减少法律冲突上看,这应该是必然的选择。再者,国外法制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等均将金融消费者确定为法律概念,通过立法对于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并提供特殊保护。所以,在法律中明确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主体地位也是顺应世界潮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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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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