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研究

2015-01-02 14:02张瑞纲
金融与经济 2015年11期
关键词:保险人责任保险动机

■张瑞纲

一、引言

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因为侵权而被法律要求赔偿的责任风险,它的出现给社会学与经济学领域带来一个基本问题:一方面来说,个人想购买责任保险,意味着责任保险的存在是对社会有利的。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责任保险保障了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确认的应承担的赔偿,而这类赔偿来自于侵权法体系所施加的对侵权者(被保险人)的威慑,所以也有疑问出现,即是否责任保险的存在降低了法庭威慑的效果因而是对社会不利的。

在19世纪早期,责任保险一度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所以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被接受。这种对责任保险的销售的反对在有些国家一直持续到了20世纪。例如前苏联就一直禁止责任保险的销售。尽管现在关于责任保险的禁止已经基本上不存在了,但是多数国家还是通过一些条款来限制责任保险保障的范围,如在美国的一些州,责任保险保障范围是不允许包含惩罚性赔偿金的,同时几乎所有的责任保险保障都不允许保障故意造成的伤害。

尽管诞生之初保守争议,但是责任保险现在已经成为保险市场上不可忽视的一个险种。在美国,有90%的侵权案件是涉及到了责任保险的保障。不少西方国家中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的比例都能够达到30%左右,而且对于责任保险的需求仍然在不断的扩大之中。这些实际状况显示,责任保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且明显是对社会有益的。因此责任保险是如何在根本上起到这种有益作用的原因是值得探讨的。

二、最优责任保险的存在

首先让我们来讨论最优责任保险的存在性问题。在分析之前,我们先假设事故是由一个致害者(被保险人)所引起的,造成了受害者(索赔者)的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损失。责任保险人提供保险以一个公平保费的价格。所有的责任保险参与人的行为假设都符合经济学里“理性人”的行为假设。此外,关于如何判定致害者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采取美国学者所常使用的两种归责基础——疏忽责任制和严格责任制。在严格责任制度下,只要事故是由于致害者所造成的,不管致害者是否在事故过程中执行了多少的注意,他(致害者)都必须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对侵权过失方要求比较严格的归责制度,下面首先分析严格责任制度下最优责任保险的决定。

我们认为在理想的社会福利状态下,风险厌恶的致害者会去寻求责任保险的保护;同时致害者会采取预防只有当这个预防是经济的,那意味着一个致害者从事的预防成本是少于这个他引致的伤害的损失的减少时。因此一个花费1000美元成本的预防同时减少了一个10万美元伤害3%的概率是经济的,因为这个预期的伤害会造成3000美元的损失。

现在我们根据两个情况来分别考虑最优责任保险的存在性。一种是责任保险人是能够观察到被保险人的所采取的注意(care)的水平。那么根据保险的基本理论,风险厌恶的个人会购买完全的责任保险保障,而由于对被保险人(致害者)征收的保费直接联系于他们所采取的注意水平,所以致害者将被引导来采取经济的预防。例如,假如一个花费了1000美元的预防是降低了预期的3000美元的伤害或者责任,那么当被保险人采取了这个水平的预防,这将导致他的投保的保费下降针对他完全保障3000美元的情况,因此他将会确定地采取这个水平的预防。

因此我们得出结论,在保险人能够直接观察到致害者也就是被保险人的注意 (预防)水平的情况下,致害者将投保完全的责任保险保障,同时采取经济的预防成本,而受害者将获得完全的责任保险赔偿来补偿他们的风险。这个结果将是一个社会理想状态的结果。显然在这样的前提里,对责任保险的购买进行限制和禁止就是扭曲了这个社会理想结果。

现在我们放松之前的假设,假如保险人不能够完美观测到被保险人的注意(预防)水平的执行。在这个更为实际的情况里,我们将得到一个完全不同的结果。再次考虑之前的例子即一个花费1000美元的预防降低了预期的3000美元的责任,这里更具体化地指出降低的10万美元责任的可能性从10%降低到7%。假如致害者购买了10万美元的完全保障,那么他会没有动机来采取任何预防,这时他遭受的风险概率为10%,他需要支付的保费因此将是10000美元。而假如致害者只购买部分的保障,例如,60000美元的保障,那么他将自己承担剩下40000美元的责任,当事故发生时,同时因而会花费1000美元在这个预防上来使得伤害的风险降低到7%。因为在致害者购买了6万美元的部分保险和采取了1000美元的风险预防时,责任保险人销售这个保单面临的风险概率只有7%,而不是10%,所以针对这60000美元的公平保费将只有每美元7分,而不是每美元10分。因此,针对这个60000美元的公平保费将是4200美元。那么在这时,致害者经过比较后会偏好一个拥有60000美元的部分保障保单花费4200美元的保费 (加上1000美元的预防成本的支出),而不是购买一个10万美元的完全保障因为那将支出10000美元的保费。因此在保险人不能完全观察被保险人的注意的条件下,致害者购买的最优保障将是一个部分保障。

那么在保险人无法完美观察致害者注意水平的条件下,致害者购买部分保险的结果,是否存在帕累托的改进?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假设我们禁止责任保险的购买,那么致害者的效用将被恶化,因为他们对风险的保障的要求被剥夺了。与此同时,受害者不会因为这种禁止有任何的效用的改善。作为受害者来说他们是不关心致害者购买责任保障的大小和他们的注意水平的高低,因为在严格责任下他们能够完全获得来自损失的补偿。致害者的效用下降而受害者的效用不变,因此禁止责任保险的保障在这个条件下不是一个帕累托改进(Calabresi,1970)。

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当注意是连续可变的量时,致害者将购买部分保障针对责任,同时执行一个低于最优水平的注意,这个结果并不是一个理想的社会结果,因为致害者的注意水平低于社会最优注意水平,同时致害者自己忍受了一部分的风险,也不是一个风险厌恶的个人的最佳结果,但是当保险人无法准确观察到致害者的注意程度且无法联系保费与注意水平时,这种次优状态会构成一个纳什均衡。

下面我们将放宽我们的假设,采用一个更符合实际的责任规则——疏忽责任而不是之前使用的严格责任规则。在疏忽规则下,一个致害者假如采取了一定的注意水平就可以不用针对他造成的伤害所负责,这个一定的注意水平,是由法庭所决定的,一般称之为应有的注意(due care)。现在我们来分析结果是否会存在变化。

同样采用之前的例子,假设1000美元的预防是法庭决定的应有注意水平,这个预防将减少他造成的预期伤害的3000美元的减少。显然,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一个致害者将采取这个预防,因为这将释放他可能会忍受的侵权责任,那是一个10万美元的10%支付的可能性。因此在没有责任保险的疏忽规则下个人的最优选择是采用应有的注意水平来回避可能承担的责任。

那么,在责任保险存在的情况下,一个个人会购买责任保险来回避应有的注意吗?答案是否定的。假如一个致害者购买了一个责任保险单,那保障了他因疏忽造成的伤害责任,这时他不采取应有的注意也就是1000美元的预防。导致疏忽责任的出现。因此他将承担一个概率为10%的10万美元的赔偿,平均成本为10000美元。因而,在公平保费的条件,对他征收的保费也不得不是10000美元。显然,在没有责任保险时他回避责任只需要执行1000美元的预防,而购买责任保险却需要支出10000美元的成本,后者对致害者来说是不经济的。

因而,在标准的疏忽责任规则里,责任保险不会干预这个法律规则的威慑程度,因为致害者不会偏好购买责任保险保单那样做的成本是大于他们执行应有的注意的。但是,正如实务所展示的,在疏忽规则下有大量的侵权者购买了责任保险保单,这与我们之前的分析相悖,因此有必要对我们前述的假设来进行修正以推导更符合实际的情况。

三、关于最优责任保险的几个扩展解释

前面我们解释了责任保险的存在为什么是合理的,同时也针对不同的责任规则论述了责任保险的存在的不同情况。现在我们进一步扩展对责任保险的分析,来考察责任保险的存在是否能够解决原有法律责任规则下所存在的缺陷问题。

(一)法律系统的不确定性

之前的疏忽责任规则下我们假设法庭能够完美地观测到致害者的注意水平,同时能够准确地确认致害者的责任。但这在现实是很难做到的。真实的情况往往是,在致害者执行了应有的注意水平时,法庭方错误地认为他没有执行应有的注意。比如一个医生在手术的过程中已经尽了职责但病人仍然因为手术意外去世了,这时法庭和家属方可能会错误地判断医生没有执行应有的注意。这时虽然医生执行了应有的注意水平,但是并没有能够让他免除疏忽责任。这就是由于法庭判断的不确定性造成了疏忽责任下致害者就算执行了应有注意也要承担责任的情况。在这种环境下,致害者会偏好购买责任保险来消除这种法庭判断的不确定性。这是疏忽责任下责任保险需求产生的一个重要来源。

第二种导致责任保险需求出现的情况是法庭方直接搞错了侵权事故的致害者,也就是一个根本与事件无关的第三方被当成了事件里的致害者。这在现实中也不算罕有的情况。比如一起复杂的车祸事故里,大车撞上了正常行驶的小车,小车被撞转向后最后撞伤了路过的行人。在这起事故里小车司机正常行驶根本不存在过错,但是由于他是造成行人受伤的最后施加者,可能会被法庭判决承担较大程度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同样也是小车司机施加了应有的注意也无法回避的疏忽责任,因此构成了责任保险需求的第二个来源(Goldberg,1994)。

(二)判决证明问题

判决证明问题 (The judgment proof problem)最早完整的研究是由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学者S.Shavell(1986)所做出的,他认为一个判决证明问题是出现在这样的条件下:当侵权者(个人或企业)造成的他人的个人伤害和财产损失总和超过他们 (侵权者)所拥有的资产,那么一个判决证明问题将会出现。典型的判决证明问题将导致几个结果:(1)侵权责任体系无法提供足够的减轻风险的动机;(2)致害者在给定的活动水平下减少风险的注意动机会下降;(3)致害者购买责任保险的需求会下降。

判决证明问题会稀释侵权者减少风险的动机,因为相对侵权者所造成的伤害,他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较小的。同样是前面的例子,假如一个个人能够花费1000美元的成本来减少一种事故伤害的风险概率从10%降低到7%,当他的资产只有20000美元的时候,这个个人可能不会这样承担这样的成本。因为这个个人只有20000美元的资产,对于造成10万美元的损失,他最多也只能支付20000美元的赔偿,从而对他来说事故概率降低的3%只减少了他600美元的可能的赔偿,他不会花费1000美元来减少他600美元的赔偿,尽管这1000美元的预防对社会来说是必要的,因为它减少了3000美元的损失(10万美元×3%)

判决证明问题同样也会导致侵权者对于责任保险的需求下降。例如一个拥有20000美元资产的个人,可能会面对一个概率为10%的10万美元的风险,如果他要购买责任保险,那么根据公平保费,他必须支付10000美元的保费来获得完全保障。这对他来说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就算全部的损失发生,他也只需要支付20000美元的赔偿。所以在判决证明问题下一个致害者不会购买完全的责任保险保障。那么他是否会购买部分的责任保险保障,这取决于他的风险厌恶程度与他动机稀释程度之间的对比,很难进行量化。

显然对于判决证明问题,仅靠侵权体系和责任保险本身难以完全解决。Shavell(1986)提出了两个解决的渠道,一是通过借助于刑法。对于因判决证明问题导致注意下降的侵权者给予刑事责任处罚,但是条件是他的注意下降必须造成了可以运用刑法的后果。另外一种方法就是采用责任保险的强制购买,这也是为什么在不少国家包括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会采用强制购买的形式。

四、责任保险的禁止与强制的作用

现在考虑对责任保险的管理是否会影响社会最优。首先考虑禁止责任保险保障的状态。正如前面我们的分析所展示,责任保险保单是否是社会所期待的取决于是否责任保险人能够观察到注意的水平。首先假定责任保险人不能够观察注意的水平,在这个条件下,禁止责任保险的购买将增加侵权者减少风险的注意动机。原因在于当保费无法与注意水平相联系的时候,侵权者购买责任保险将会减少他们执行的注意水平从而增加了事故风险。因此这时责任保险的禁止对于社会来说是有利的。例如,一个拥有判决证明问题的个人拥有20000美元的资产来购买一份责任保险保障,假如这个保单保障的责任是25000美元,针对它可能实际造成的10万美元的损失。这时如保险人不能观察他的注意水平,他将没有动机来执行任何注意,因为他的资产已经获得了责任保险的完全保障,但是他对社会造成的较大的责任风险则是完全暴露在外的。

因为禁止责任保险的购买能够增加侵权者的注意水平,它能够改善由判决证明问题或者逃离责任的可能性所造成的动机不足的问题。但是,禁止购买责任保险的主要优点在于它能够提升侵权者的注意动机,所以如果要执行责任保险的禁止只有当管理者认为它所导致的在注意动机上的增加是足够重要的。这就是为什么责任保险(包括所有的保险)都不会保障犯罪行为,因为在此情况下由判决证明问题和逃离责任的可能性造成的动机不足是相当显著的。

下面假设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能够观察到侵权者的注意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禁止责任保险的保障会导致什么后果?在保险人完全可观察侵权者的注意水平时,侵权者的保费实际反映了他们执行的注意,他们拥有动机来采取注意,但是这个注意水平依赖于他们购买的责任保险保障数目的多少。

现在考虑相反的责任保险管理政策,即管理者要求所有的侵权者必须强制性地购买完全的责任保险保障。下面我们仍然是根据保险人是否能够观察侵权者的注意来考虑不同状况下的结果。

假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能够观察注意的水平,那么要求完全的责任保险保障将导致侵权者不采取任何注意,因而,这个保障的强制要求购买会导致原有的风险减少问题的进一步恶化。假如一个存在判决证明问题的个人是被迫购买完全责任保险保障针对一个10万美元的责任,他将不会拥有任何动机来采取注意。因此在此状况下责任保险的强制购买对改善侵权者的动机问题并无帮助。

下面假设保险人能够完全观察到侵权者的注意 ,在此条件下,要求完全保障的责任保险的购买能够导致最优的注意水平,假设这不存在逃离责任的可能性。例如,要求一个不会购买完全责任保险保障的存在判决证明问题的个人来购买完全保障将导致他采取最优注意。责任保险也会保护侵权者完全免于风险。因此,要求完全责任保险保障的购买是社会所期待的。

要求责任保险的完全保障不仅直接影响注意水平,也影响侵权者的预防水平。跟注意水平一样,侵权者的预防水平也直接影响所造成的风险大小,甚至更加重要。例如,一个驾驶员改变造成事故风险的大小不仅在于他在驾驶时的小心程度,也在于他决定驾驶多长的时间和距离;一个通过油车传送石油的企业影响石油溢出的风险不仅通过它在传送石油时执行的注意,也通过它传送石油的具体数量。

假如一个侵权者是被要求来购买完全责任保险保障,那么他将被要求支付保费针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预期伤害,因而,假如保险人能够联系保费到侵权者从事活动的水平,那么这个侵权者将拥有一个社会期待的动机来调整他的活动的水平。因此要求完全责任保险保障的条件下,驾驶员决定驾驶的公里的里程数和油车决定输送的石油的加仑数,将会受到影响而适当下降。

我们可以对上述的责任保险管理政策做出一个总结。首先,强制的完全责任保险保障的购买并不一定是一个社会期待政策。特别是在保险人不能够观察侵权者的注意水平时,要求完全保障是完全负作用的一个管理政策;其次,在疏忽规则下,由于侵权者只需要对被认定为疏忽的伤害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完全的责任保障不会导致他们的最优活动水平,反而将可能提升他们的活动水平从而导致更多的风险(因为他们只要满足了疏忽规则要求的注意水平就不会认定为疏忽,当保险人不能联系保费与他们活动的水平时,他们会从事过多的活动);第三,关于活动水平的影响,正如我们所分析的,当责任保险人能够观察侵权者的活动水平(驾驶公里数,输送的石油的数目)同时联系到保费到这活动水平上,那么完全责任保险的保障将会导致侵权者从事风险活动水平的下降,这已被认为在一些场合里是可行的(关于责任规则的一些其他补充可见P’ng,1987)。

五、总结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些有益的结论与建议,具体如下:

(一)责任保险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在严格责任下,责任保险的购买能够达到社会最优的活动水平。尽管在疏忽规则下,侵权者只需要执行疏忽规则要求的注意水平就可以不用承担所造成的伤害的责任,似乎不会产生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但是由于法律系统的不确定性的存在,疏忽责任制度下对责任保险同样有着稳定的需求,因此责任保险在国外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也就毫不奇怪。

(二)对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的评价。完全对责任保险的禁止现在基本已经没有哪个国家在实施了,这意味着对于责任保险正面作用达成了普遍共识。但是强制责任保险是否有效仍然值得讨论,就本文的分析来说,大多数的责任保险,强制性的完全保障并不能起到提升社会福利的帕累托改进。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存在判决证明问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产品责任与环境责任,采用强制的责任保险购买似乎是一个可行的解决之道。我国已经针对机动车第三责任实施了“交强险”,产品责任和环境责任方面强制责任保险的购买,将是未来应重点关注的方向。

(三)正如前文的分析,疏忽责任制下责任保险需求产生的另一个原因是法律系统的不确定性。因此责任保险在这里实际是起到弥补法律系统漏洞的一个作用。事实上,正如美国学者Tom.Baker(2006)所指出的,责任保险在实际的所体现出来的作用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保险险种那么简单,它已经融入到(美国的)侵权法体系,对美国的侵权法范畴起到了修补和扩展的作用。关于责任保险这种新的作用与新的认识,需要我们给予较多的注意。

(四)当然,责任保险的推进过程中也需要注意责任保险带来的一些负面作用。事实上,西方曾经流行的“反责任保险”的讨论,虽然时间较早(19世纪),就认为责任保险的存在消弱了法律的威慑作用,因此是不道德的。而现在虽然责任保险的流行已经不可阻挡,关于其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和对法律系统负面影响的讨论却从来没中止过,如责任保险发展最为迅速的美国,就遭遇先后三次不同规模的责任保险危机(liability insurance crisis),因此在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推广中清醒地认识其负面作用,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可见笔者的其余论著(张瑞纲 2013、2012),在此从略。

[1]Shavell,S.Strict liability versus negligence[J].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80,9:1~25.

[2]Baker,T.Livaility Insurance as Tort Regulation:Six Ways that Liability Insurance Shapes Tort Law in Action[C].University of Connecticut School of Law Articles and Working Papers,2006.

[3]Calabresi,G.The Costs of Accidents: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M].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70,340p.

[4]Goldberg,V,P.Litigation Costs under Strict Liability and negligence[J].Research in Law and Economics,1994,16:1~15.

[5]Shavell,S.The Judgment Proof Problem[J].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1986,6,p45~58.

[6]P’ng,I.P.L.Litigation,Liability,and Incentives for Care[J].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1987,34(1):61~85.

[7]张瑞纲,唐金成.疏忽责任与责任保险的需求[J].商业研究,2013,(6):206~211.

[8]张瑞纲,许谨良.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根源的经济分析[J].广东商学院学报,2012,(1):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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