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见索即付保函的部分法律条款详解

2015-01-02 12:14万成文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5年24期
关键词:担保人保函受益人

文/万成文 编辑/韩英彤

涉及见索即付保函的部分法律条款详解

文/万成文 编辑/韩英彤

保函与基础关系和申请均是独立的,担保人无须关心这些关系或者受他们的约束。即使在保函中出于识别的目的而对基础关系有所援引,也不改变保函的独立性质。

适用于见索即付保函的URDG758规则,自2010年7月1日生效以来,在世界金融业、保险业、贸易界、法律界都得到了广泛运用。面对大量复杂的日常实务,不少从业人员认为,见索即付保函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不好把握。鉴此,我们将对URDG758规则中涉及法律的部分条款逐一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加强对规则的理解。

Article 1规则适用范围

a.《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任何在其文本中清楚地表示受《规则》约束的见索即付保函或者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者反担保函修改或者排除《规则》条款,否则《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者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释义:见索即付保函主要当事人是担保人(或有反担保人)、受益人,也包括有关申请人以及与申请人不是同一人的指示方。URDG管理的主要对象是担保人和受益人的担保关系、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的担保关系、担保人与通知方的委托关系、通知方与受益人的通知关系等,至于受益人与指示方之间、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关系、转开保函下指示方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或受益人的代表身份、银团保函、保函风险参与、欺诈与止付救济等,则将在其他适用法律下处理。

Article 2定义

“营业日”系指在履行本规则所约束行为的地点为履行该行为而通常开业的一天;

释义:营业日通常指保函行为的营业地开业的一天,它与担保人收到索赔时的审核时间、发出合理拒付通知的时间以及保函到期时间有很大关联。如果存在转开保函的情况,则保函和反担保函中的营业日将有所差别。有时不同的国家,也可能存在关于营业日不同的法律规定。比如:星期日在以色列是营业日,但在英国和德国则是非营业日。一个营业日的结束时间由相关行业和地区法律或惯例管辖。在很多司法体系中,一天始于子夜零时,终于下一个子夜零时,除非另有约定。

Article 5 保函的独立性

a.就保函性质而言,保函与基础关系和申请均是独立的,担保人无须关心这些关系或者受他们的约束。即使在保函中出于识别的目的而对基础关系有所援引,也不改变保函的独立性质。保函项下担保人的支付承诺不受因为担保人和受益人关系之外的任何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或者抗辩的影响。

释义:第5条是URDG758整套规则的核心原则。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础关系、保函申请书、源自其他关系的请求或抗辩,但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除外。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单据化是它最鲜明的特点,第5条与第6、7、12条构成呼应。如果适用法律允许,第5(a)条并不阻止担保人对受益人应向其支付的款项行使交互追索,即对保函项下的索赔进行抵消。第5(b)条——反担保函的独立性也具有相似原则。需要提醒的是,保函与反担保函独立于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并非是无条件的,大多数法律体系均认可,在某些条件下提出的欺诈证明,可以对抗受益人的索赔权,欺诈以外的抗辩包括违反外汇管制、经济制裁、金融市场监管、证券交易法规等。

Article 10 保函或者保函修改的通知

e.如果被要求通知保函的一方,同意通知但是自己无法确信保函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他应该毫不延迟地告知从其处收到指示的一方。如果通知方或者第二通知方仍然决定通知该保函,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方其无法确信保函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释义:与第10(a、b、d、f)几条相比,“e”这条是强制性规定,通知方无法确信保函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其应毫不延迟地就此告知发出指示的一方,也不必再将其无法确信表面真实性的保函或通知,通知受益人。然而,如果通知方仍然选择通知的话,则须明确告知其后手无法确信所通知内容的表面真实性;如若未能按此执行,则可能误导受益人并致使受益人在基础关系下蒙受损失,其在适用法律下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Article 15 Requirements for demand 索款要求

保函项下的索款要求应该被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所支持,以及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受益人提交一份关于申请人在基础关系下违反具体哪方面义务的签署声明所支持。该声明可以在索款要求中做出,或者在伴随或认定是索款要求的单独已签署的单据中做出。

释义:本条是见索即付保函受益人行使索赔权的触发点。一旦受益人向担保人提出关于申请人在基础关系下违反某项具体义务的索赔,担保人即将进入审核单据的期间。担保人审单的标准和依据是《规则》的第5、6、7、12、14、15、17、19、20、27条,审核单据表面是否构成相符索赔,而对于受益人提出的索赔事由的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有效性,以及受益人的诚信、履约情况甚至是否欺诈,则概不在审核范围内,需要留待其他适用法律解决。在日常实务中,同一事宜在不同国家(地区)的适用法律下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由此会产生保函纠纷。

Article 16索偿通知

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告知指示方或反担保人(如有)任何保函项下的索偿要求,或者作为替代付款的延展保函到期的请求。反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告知指示方任何反担保函项下的索偿要求,或者作为任何替代付款的延展反担保函到期的请求。

释义:本条显著突出三点——毫不延迟、通知指示方及任何索赔。如因担保人未能及时通知索赔,而使指示方蒙受损失,指示方可以向担保人提出赔偿金。然而,这类赔偿不是URDG的约束范围。对于依据某份协议或适用法律,要求担保人在付款或拒付前再通知一次指示方,亦不是按URDG行事。

Article 21付款货币

a.担保人应使用保函所规定的货币支付相应的索偿要求。

b.如果在保函项下做出付款的当日:

i.担保人因为其无法控制的障碍而不能使用保函规定的货币付款,或

ii.根据付款地的法律规定,使用该指明货币付款是不合法的,担保人应使用付款地的货币付款,即使保函要求只能使用保函规定的货币付款。指示方或反担保人(如有反担保函)应接受这种货币付款的约束。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可以选择用于偿付的货币是实际付款的货币或者保函或反担保函(如有)所规定的货币。

释义:本条体现了URDG758的前瞻性,充分考虑到实务中可能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以保函约定的货币付款时可能出现以下无法控制的障碍:(1)担保人无法以保函指明的货币付款,譬如指明的货币暴跌至零,或指定货币被发行国以一种新货币替代以及货币发行国分裂或合并从而产生了新的货币;(2)在付款地无法获得足够的指定货币,例如发行国限制该货币出口;(3)根据付款地法律规定,使用该指明的货币付款是不合法的,即指明的货币为他国货币,而付款地法律要求以当地货币付款。本条规定针对上述情况,从控制其可能带来的风险的角度,结合法律的确定性,提供了一个解决的出路:以付款地货币付款,并对指示方或反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可以要求以实际付款货币或保函指明的货币向指示方偿付。该条款旨在更好地保护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如果有)。

Article 31 外国法律和惯例的补偿

指示方或反担保人(如有反担保函)应补偿担保人被外国法律和惯例所加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外国法律和惯例的有关内容取代保函或反担保函有关条款的情况。指示方应补偿反担保人已经依据本条对担保人所做的补偿。

释义:这里提及的外国法律和惯例必须是加诸于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而且是强制性的。在保函适用的情况下,这些责任和义务对担保人开立的保函条款已做了变更,并导致担保人付款或执行无法按原指示的要求行事,这样的损失才可以援用本条款获得补偿。第31条并未区分国内和国际强制性规则,而仅假定外国法律可能以某种形式将某些义务加诸于担保人时担保人有权为此获得补偿(譬如消费者保护法、汇率管制、证券交易法、劳工保护、文化产权等法律)。国内强制性规则是否真正被适用,取决于诉讼地(国)的冲突法原则。

Article 33 保函转让和让渡

a.只有在特别说明其是“可转让(transferable)”时,保函才可以转让,在此情况下保函可以按照全部可使用金额转让多次。反担保函不可转让。

b.即使保函特别说明其是可以转让,除非担保人对转让的范围和方式明确表示同意,否则担保人没有义务在保函开立后执行有关转让保函的要求。

释义:开立可转让保函,担保人已然承担巨大的压力和未知的风险,为阻止见索即付保函沦为一种投机甚至是欺诈的工具,《规则》规定只有担保人对转让的范围和方式明确同意后方可转让,连同基础关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保函才有索赔的价值。在适用法律下,担保人对保函受让人有权行使抗辩和抵消权。

g.无论保函是否说明其可转让,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

i.受益人可以将其在保函项下可能有权或可能将要有权获得的任何款项让渡给他人;

ii.但是,除非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没有义务向被让渡人支付该款项。

释义:保函让渡区别于转让,受让人与担保人没有合同关系。在适用法律下,经担保人同意,让渡的唯一作用是在担保人收到受益人的相符索赔后,将款项支付给受让人。受让人能否获得权益受制于担保人对受益人的抗辩和抵销权。有些司法体系将可让渡性限于现有债务,而禁止未来或有债务的让渡,认为未来债务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另外,关于相互矛盾的款项让渡的优先顺序,也将留待适用法律解决。

Article 34 适用法律

a.除非保函另有规定,否则其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

释义:对于适用法律的选择,交由保函各当事人自由选择。若没有规定,将自动适用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律(反担保函相似)。在适用诉讼地冲突法原则下,当事人各方也可以针对保函的不同部分选择不同的适用法律。

第34条效力服从于处理争议的法院所在国强制性规则或公共政策,譬如在保函开立和付款中发生的经济制裁、外汇管制、监管行业和交易所的准入和内部操作规则、任何刑事责任等条法。此类强制性法规具有优先管辖权。第34条仅适用于保函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适用于转让、让渡。当事人各方在转让或让渡协议项下或另外选择其他适用法律管辖。

Article 35司法管辖

a.除非保函另有规定,任何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有关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反担保函相似)。

释义:本条正如第34条那样,遵循各方当事人自由选择保函争议诉讼地的权利,对诉讼地的选择必须体现在保函文本中。各方当事人也可以变更本条款,使之成为非专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一都可以在保函所选非专属诉讼地之外的地点提起法律诉讼。

各方当事人选定的司法管辖,或未选而依据第35条确定的司法管辖,其效力均受制于保函中适用法律任何更为优先的强制性规则。典型事例:如涉及消费者,适用法律可能规定任何针对消费者诉讼须在消费者居住地法院提起,不管保函中所标明可能不同的司法管辖条款。

以上仅对见索即付保函部分涉及法律的条款略加解析。建议广大保函从业人员在深入理解URDG758规则后,进一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只有在熟悉相关适用法律后,才能更专业地运用国际惯例规则,切实为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战略下的国际业务保驾护航。

作者单位: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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