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嫦
医疗损害鉴定是鉴定人运用医学专门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医学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结论的过程。[1]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其弊病及改革也备受瞩目。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之际,学界便寄望该法能对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改革指明方向,破除部分顽疾,然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改革去向均未给出具体答案,各地处于自行摸索阶段。从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安徽、新疆七地的改革来看,均未统一医疗损害鉴定主体,但对于优先启动何者存在不同做法。北京规定优先启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海和江苏规定优先启动医学会鉴定,浙江、广东和安徽则一视同仁,新疆对此规定不明确。各地在医疗损害鉴定程序的改革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但也存在一些遗憾。对于学界呼吁已久且对实践有重要影响的许多问题,得到上述七地共同肯定的仅有两点,即应当首先对材料进行质证、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但各地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1)北京未规定鉴定专家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而其他六地关于该内容的顶层设计和可操作性都有待加强;(2)北京和浙江未规定鉴定人实名制;(3)除广东外,其他六地均未规定中止鉴定和终止鉴定的情形;(4)江苏和上海规定必须举行鉴定会,而浙江和广东则规定视情况而决定是否举行,北京和新疆则不明确是否必须举行鉴定会;(5)仅浙江、广东和安徽提及了专家辅助人制度;(6)七地均未规定鉴定人有注明不同意见的权利和义务;(7)回避制度一如既往地被忽视。[1][2]①
医疗损害鉴定是为了缓解裁判者必须裁判的义务,而裁判者某领域的认识能力欠缺这两者之间的矛盾而设计的一种制度。[3]其意义在于通过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专家的鉴定,来弥补法官医学知识的不足,辅助法官尽可能发现案件的真实。而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必须建立在医学科学知识和临床诊疗知识、经验基础上,这就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以临床专家为主。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我国的改革路径和目前的做法与此相差甚远。
我国的医疗损害鉴定主体从医学会鉴定,到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行,各地对优先启动何者做法不一。鉴定主体的一元化到二元化的历史脉络和逻辑本质是:当医学会同行评价的中立性、公正性备受质疑时,立法者和司法者未能认清和坚持科学性原则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构建中的核心地位,未能在坚持科学性原则为核心的基础上对医学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保障机制进行改革,而错误地将科学性原则的核心地位让位给中立性原则,引入了鉴定人不是临床医生的司法鉴定机构,让外行来鉴定内行,违反了同行评价的科学做法。但这一过程充分揭示了中立性原则的重要性——当人们认为鉴定人失去中立性时,人们宁愿放弃科学性,而选择外行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改革必须关注体现中立性原则的具体构建。
尽管基于中立性的考量引入了司法鉴定机构,但近年来的黑龙江省嫩江县女子代力“以身试药案”、杭州“跑车族”肇事跑车超速程度等鉴定丑闻事件揭示了司法鉴定自身也存在中立性不足的问题,单纯引入另一鉴定主体并不能解决鉴定结论公信力的问题。无论何者作为鉴定主体,均必须通过制度设计来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尽管目前围绕着中立性展开了一定的改革,但目前无论是医学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主持下的鉴定程序对鉴定专家的中立性保障的设计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第一,医疗损害鉴定监督机制严重缺失。监督制度是对鉴定人的约束机制,是促使鉴定人保持中立、促使其在鉴定过程保持客观谨慎的重要保障,但目前我国医疗损害鉴定监督机制严重缺失。目前仅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和江苏的改革中对此有所提及。根据《通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但未见具体措施,且此种监督仅限于内部监督,并未提及外部监督。江苏规定,“医学会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可以调阅医学会鉴定过程中的全部资料”,也未再有具体规定。由于时间和知识的限制,法院实践中很少真正对医学会进行监督。完善的鉴定机制应当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主体资格条件的鉴定和鉴定过程的鉴定。
第二,鉴定人实名制尚未完全建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鉴定人无须在鉴定结论上签署个人姓名,而统一盖医学会公章,实行集体负责制,这一做法早已深受诟病。集体负责制下,鉴定专家中立性、公正性的偏倚可以被很好地遮掩,不利于保证其中立性和公正性。但北京、江苏、安徽和新疆四地尚未借鉴《通则》的做法,规定鉴定人应当签署个人姓名。
第三,鉴定人有权写明不同意见的权利和义务仍被忽视。鉴定的中立性要求鉴定人不受其他因素和他人观点的干扰和左右,如实写明自己的判断和意见。该判断和意见可能和别人相同或相反,而由于鉴定人要对自己的判断负责,因此必须赋予鉴定人写明自己的不同意见的权利,否则便是侵害和剥夺了鉴定人保持独立、中立的可能性。同时,只有课以鉴定人写明不同意见的义务,才能真正落实鉴定人的责任制度。是否可以和应当注明不同的鉴定意见实际上和是否允许多样化结论这一问题相关联。单一的鉴定结论无疑可以简化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降低甚至转移法官裁判的风险,即单一的鉴定结论会助长法官的鉴定依赖症,也非常容易导致鉴定人从法官的助手变成法官的主人。[4](P92)实际上,不同的鉴定意见更有助于法官理解、把握案件中的事实问题。遗憾的是,不仅《条例》对鉴定人有权写明不同意见的权利和义务这点没有规定,时至今日,七地的改革也均未对此加以规定。
学界及实践中对医疗损害鉴定改革的看法不一、存在不足,其根本原因,是对医疗损害鉴定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基本原则间的关系认识不足。医疗损害鉴定的诉讼功能主要是其证据法上的功能,具体包括人权保障功能、实现程序公正功能和发现案件真实功能。[5](P6-10)要确保这些诉讼功能的实现,医疗损害鉴定就必须以中立性原则、公正性原则与科学性原则为基本原则。
1.医疗损害鉴定科学性原则的内涵
客观性、科学性是医疗损害鉴定结论的立身之本。医疗损害鉴定的科学性原则是指,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既要合乎法自身的理念、规律、逻辑和技术的要求——符合法的理性,又要遵循医疗损害鉴定自身的学科规律——符合医疗损害鉴定的科学性。后者是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起点和基础,前者则通过法的理性保障其制度设计得以合理、协调、高效地运作。
2.医疗损害鉴定的学科规律
首先,医学及临床诊疗的规律和特征是医疗损害鉴定的首要学科规律。医学是自然科学,有其自身的科学规律和内在逻辑体系,以及自身的理论体系与操作标准。医疗损害是在医疗实践即临床诊疗中发生的不利事件,但具备医学知识的人不一定具备临床诊疗知识和经验。这就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以临床专家为主。同时,医疗损害鉴定的学科规律决定了必须采取专家组 (无论其被冠以何种名称)和合议制的形式。现代医学发展迅速,不断细化,中华医学会目前共有83个专科分会,学科间的知识差异巨大,同是临床专家,却是隔学科如隔山,而医疗损害鉴定通常涉及跨学科的问题,不是单个鉴定人所能解决的,因此,要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必须采取专家组、合议制的形式。
其次,医疗损害鉴定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种鉴定,必然具备司法鉴定的学科规律和特征,也必然带有司法鉴定缺陷的基因。如,司法鉴定中存在大量的统计规律,而不像真正意义上的科学需要大量的必然规律,而以多数存在的统计规律这一特征恰好是影响司法鉴定科学性的重要因素;又如,司法鉴定中常用的比较检验方法过于依赖鉴定人的官感而缺乏精确性,综合评断方法中鉴定人很难对每一个差异点和符合点的原因都作出合理解释。
最后,必须厘清的是,司法鉴定尽管与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存在不少共性,但他们之间的差异不容忽视:(1)两者在社会活动特点上存在差异。如,后者的目的是追求科学真理,而前者的目的是既要追求科学真理又要帮助人们解决纠纷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后者不受诉讼程序的制约,而前者则要受到诉讼程序制约;科学家与鉴定人在是否直接收集事实材料的态度、同行复核对他们的意义等工作方式存在重大差异。(2)两者在知识特点上存在差异。如:后者发现的是带有普遍性的规律及可重复的事实,而前者却是对不可重复的特定历史事实的推测;科学需要大量的必然规律,而司法鉴定科学却存在大量的统计规律;检验科学发现的标准不同于检验鉴定结论的标准。这些差异决定了司法鉴定与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在对事实判断的真实性的程度上不可同日而语。[6]
3.医疗损害鉴定必须符合法的理性
医疗损害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必须符合法的理念、规律、逻辑和技术的要求——即符合法的理性。法的理性要求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必须具备普遍性、明确性、统一性、稳定性、先在性、可行性和公开性;注意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划分 (如,当事人一方可否启动鉴定);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设置合理得当的法律责任;平衡当事人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如重新鉴定的情形和启动权的分配);衔接好各个机制以使得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有效、高效的运行。
“裁判者中立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7](P13),同理,鉴定人中立也是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信任的精神支柱。中立性要求鉴定主体不属于被鉴定方中的任何一方,与被鉴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8]其强调利益的超然和态度的不偏不倚,要求鉴定主体居中而立、中立于诉讼参与主体,独立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并作出判断,可见,独立性是中立性中的一个方面。医疗损害鉴定必须遵循中立性原则,具体包括:(1)鉴定人产生的随机性;(2)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并构建符合自身的科学合理的回避制度;(3)鉴定主体不得单独接触当事人,并要严格限定鉴定人与当事人的接触,因为过多接触容易使鉴定人产生倾向性从而影响其鉴定行为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4)鉴定人了解案情只能限于与被鉴定问题直接相关的情况,即了解案情要适度以避免产生倾向;(5)鉴定人不得介入诉讼活动;(6)确立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不受其他鉴定人意见的左右,规定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对鉴定行为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7)多人鉴定时,对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人有权并应当注明其观点和理由;(8)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9)专家进行鉴定时,诉讼参与人、司法人员不得在场。
公正是法内在的价值。医疗损害鉴定必然要遵循公正性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医疗损害鉴定的实体公正就是要确保鉴定结构的客观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最主要的就是规范鉴定的步骤、方法和标准。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和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石。程序公正性理论认为,人们根据决策结果的产生程序即决策过程,而对决策结果做出反应,并且人们认为程序公正比决策结果公正更为重要,因为在人们无法直接操控某项决策时,公正的程序就是一种间接的控制工具。[9]锡博特和华尔克的研究发现,即使决策结果不利于自身,但如果决策过程是公正的,人们也较容易接受该决策结果。[10]在判断一个法律程序是否公正时,人们认为以下四个问题尤为重要:(1)参与的机会和发言权的享有;(2)程序不偏不倚,程序设计中立,以事实为根据,应用的规则始终如一;(3)受到尊重,权利得到承认;(4)裁决者考虑自己的需求并诚实地与自己交流。[11](P23-26)
医疗损害鉴定公正性原则在程序上要求,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参与机会,当事人对鉴定的开展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对其进行救济,鉴定标准、鉴定技术和手段、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要公开,还有就是要设置鉴定过程的监督制度。这些要求可具体化为:(1)鉴定提请、鉴定决定与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鉴定结论的质证等各环节,在立法和司法的层面都要遵循平等原则;[7](2)设置当事人陈述意见的环节;(3)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4)确立鉴定标准、鉴定技术和手段、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公开制度;(5)构建鉴定过程的监督制度。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尽管不是纠纷裁决者,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双方对医疗损害事实的认识有冲突的情况下,他们往往是将鉴定专家的作用视作裁决者,起码是对事实的裁决者。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必然要遵循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原则。
医疗损害鉴定的三项基本原则中,科学性原则是基础和核心,中立性原则和公正性原则是保障,而三者间又可相互促进,并构成有机的统一体,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目的的实现。客观、专业、科学的鉴定结论是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存在的根本意义,这就决定了科学性原则的基础和核心地位。同时,科学性原则所追求的客观、专业、科学的鉴定结论,以及作为司法程序组成部分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所要实现的正义,离不开中立性原则和公正性原则的保障。
医疗损害鉴定二元化的出现和演变已充分证明:离开了中立性原则,科学性原则的目的能否实现、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正当性不仅会受到极大质疑,而且科学性原则的基础和核心地位也会动摇。仅就鉴定主体资格的层面而言,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其鉴定人都来自于临床专家,尊重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本质和学科规律要求,比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然而,实践中被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比例极低,加之人们对同行鉴定可能导致的“医医相护”的担心,使医学会鉴定的中立性备受质疑,由此,人们也不相信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备科学性和客观性。因而,基于中立性的考量,立法者、司法者和公众选择了司法鉴定机构。但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由于不是临床专家,其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存在先天不足,无论其如何中立,也无法带来客观、科学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但尽管如此,公众还是执意如此,且部分地方也倾向于此种选择或将其与医学会鉴定一视同仁。可见,失去了中立性时,人们宁愿选择外行人——司法鉴定机构。可见,中立性是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公信力的基石。这也提示我们,在坚持科学性原则为根本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模式下,必须充分保障其中立性,否则,这种坚持仍将被人们所唾弃,进而危及司法尊严。
作为基础和核心的科学性原则又可以促进和保障中立性原则。如,根据科学性原则,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必须经过质证,而合理、科学的质证会让鉴定结论中不合理的误差、不中立的偏见乃至违背科学的结论无处藏身,而这样的鉴定结论也必将被法庭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只有客观、科学的结论法庭才给予认可。那么,不中立的鉴定会以这种形式得到纠正。可见,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具备了科学性就基本具备了中立性。[12]
程序公正性效果(procedura1 justice effects)的研究证明,程序公正性的差异会影响到个人对于某一项程序的态度与行为,增加程序公正性有助于产生可以提高结果的态度与行为。[13]因此,公正性原则不仅是法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法为人们所接受、认可的重要保证。无论是医疗损害诉讼的三个“二元化”时期,还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部分地方已经进行了改革的现今,体现公正性原则的当事人单方启动鉴定程序的艰难、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不足等制度设计,尤其是鉴定过程的监督制度的缺失、鉴定专家实名制的不彻底、鉴定标准、鉴定技术和手段、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等公开制度的不健全,不仅让公众质疑医疗损害鉴定的公正性,也使得人们质疑:这些制度设计的缺失是否能保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性,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科学?可见,公正性原则有利于促进和保证中立性原则和科学性原则。
目前,学界和立法者对医疗损害鉴定主体的改革意见分歧较大,该部分改革涉及问题既多且艰,短时间内很难取得突破。②笔者认为目前对两种模式下的程序进行改革,尤其是注重科学性保障的程序改革更为重要和迫切,也更易实现。
医疗损害鉴定的学科规律决定了其必须以科学性原则为根本,以中立性原则和公正性原则为保障。医疗损害鉴定人必须是内行,这是各国的共识。其他国家在坚持科学性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同行评价的先天不足——中立性和公正性易受影响,均通过各种法律设计加以克服,尤其注重通过程序的公正以达到实质公正。[2]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应当更多地从鉴定人资格上遵循和体现科学性原则。广东和北京对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下鉴定人的资格条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并且设置了通过咨询具有相当水平的临床医学专家的方式来弥补司法鉴定机构中鉴定人医学知识和临床知识的不足。如广东规定,鉴定人如果“具备相应临床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则应当咨询二名以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北京规定应“指派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其中1名司法鉴定人须连续从事司法鉴定或相关临床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必要时可举行专家咨询会“,司法鉴定人“可以邀请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共同参与医疗过失的技术判断”。建议借鉴这两地的做法,规定在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的方式中,鉴定人中必须有高级职称的临床专家,且人数不得少于鉴定人的二分之一;考虑到有些地方的实际无法做到的,建议规定在此情况下必须咨询2名以上具高级职称的临床专家,并要求司法鉴定人对所采纳的临床专家的意见负责,同时,临床专家也要署名存档。
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更多地应当从程序的设置上保证鉴定专家的中立性,如重视回避制度并增强可操作性、对鉴定专家课以必须接受质证的义务、确立专家实名制、完善错鉴误鉴的责任制度等。还必须看到,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程序存在不少共同缺陷,对其程序的改革都是必要的。
建议在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中,鉴定人必须署名。而在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中,建议借鉴广东的做法,规定如果咨询临床专家,必须在鉴定书中载明专家的姓名、职称和工作单位。实名制既是促使鉴定人保持中立性的制度要求,也是当事人知情权的必然要求。
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不受其他观点、因素的干扰,形成自己的意见。而同一领域的专业人士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判断实乃正常。要求鉴定人为自己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则必须赋予鉴定人写明不同鉴定意见的权利。而鉴定制度的目的、司法的目的则课以鉴定人有写明自己的不同意见的义务。因此,建议规定鉴定人有权利且有义务写明不同的鉴定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鉴定会是行使发言权的重要一环,也是其参与医疗损害鉴定过程的重要一环。在鉴定会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陈述各自意见,一是表达自身观点,二是与专家面对面接触,三是其对鉴定程序的最直观的体验。因此鉴定会是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公正判断的重要环节。对鉴定人而言,鉴定会使得鉴定不仅仅是对一堆资料文件作出分析,使得鉴定人可以从多角度了解事件,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提问,也可增加获取信息的渠道和效率。因此,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必须举行鉴定会。
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医疗损害鉴定三项基本原则的共同要求。鉴定人直接面对质证者的反驳和质疑,使作为医学和临床诊疗外行的法官有机会从这一过程中发现和纠正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的错误。而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产品,通过质证被当事人、法官进行验收,不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将被排除,这样也可以促使鉴定人更加勤勉、谨慎和保持中立。而在质证中,当事人可以充分参与和陈述意见,也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正如学者倡导的,“对方当事人通过对鉴定结论及其推理的系统性审视而进行的质证,是法官据以审查证据的极为有效的形式之一。如果双方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分歧,交叉询问就是最为有效的审查方法”。[14](P86)“辩护的机制不是对人性弱点的让步,而是人们设计最充分地实现公正裁判社会架构的内心愿望的明确表达”。[15]
鉴定人出庭率低,原因之一是能成为鉴定人的专家,尤其是临床专家,一般都工作繁重,因此不愿花时间出庭。而目前医患关系紧张,恶性医患事件频发,医学会的鉴定人一般也不愿到法庭直接面对患者,加之目前鉴定劳务费不高,因而,从法经济学的家督考量,如果仅对鉴定人课以过多的义务和要求,只能挫伤临床医生担任鉴定人的积极性,进而加大社会整体成本。因此,必须综合考虑,采取灵活的质证方式,如上海规定“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专家出庭质证的,经书面质证不能解释清楚的,法院应通知医学会指派鉴定专家出庭质证”,即先进行书面质证,而后再考虑出庭质证,值得借鉴。此外,建议考虑探索远程质证的方式,通过节约鉴定人时间的方式来提高鉴定人接受质证的积极性和可能性,可考虑的方式包括视频通话在线质证、通过QQ等工具在线质证。
如果必须到法院现场接受质证的,原则上专家鉴定组组长必须出庭或由专家鉴定组共同协商确定出庭人选;如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则法官有权指定至少一名鉴定人出庭。[2]
必须加强对医疗损害鉴定的过程监督和外部监督。建议借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的做法,规定至少有一名非临床领域且非医疗卫生行业的人作为监督人参与和监督鉴定过程。可同时探索由公众自行申请参与监督和组建监督人库的方式。要求市卫生部门和司法部门设立鉴定监督组,该组织有权对鉴定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主要包括对鉴定专家组成员的学科比例合理性、鉴定过程的形式、鉴定结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以及定期分析该鉴定机构负责的医疗损害鉴定的工作情况并且配合执行鉴定质量考核,在对鉴定质量考核时,充分征求人民法院在庭审采信方面的意见。
信息公开也是监督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正性原则的要求。建议构建包括鉴定标准、鉴定技术和手段、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在内的信息公开制度,便于当事人、同行和公众的监督。而信息公开,也将促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更加中立、勤勉、尽责,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科学。我国法院系统已将实现所有判决文书上网公开,建议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顺势而为,构建医疗损害鉴定的信息公开机制。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意见》。本文论及该七地的改革,均引自或参考上述规范性文件。
②对于医疗损害鉴定主体的改革,学者们分歧很大。参见刘鑫、梁俊超:《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危机与改革》,载《证据科学》2010第 4期,肖柳珍:《当前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存在问题与对策》,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3期,陈小嫦:《医疗损害鉴定主体改革刍议》,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2期,丁文、王洪礼:《完善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思考》,载《山东审判》2006年第6期,胡家强、陶振华:《论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改革》,载《中国卫生法制》2009年第6期。
[1]肖柳珍.医疗损害鉴定研究:江苏模式与北京模式比较——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视角分析[J].证据科学,2011, (2).
[2]陈小嫦.《侵权责任法》背景下的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改革研究[J].证据科学,2013,(2).
[3]谢青松.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一元化”构建探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1, (9).
[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张涛.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济南:山东大学,2007.
[6]杨立云,张继成 .司法鉴定科学性之反思[J].法商研究,2004,(4).
[7]王利明.执行程序公正之我见.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刘鑫,梁俊超.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危机与改革[J].证据科学,2010,(4).
[9]李恩洁,凤四海.报复的理论模型及相关因素[J].心理科学进展,2010,(10).
[10]米家乾.组织公正性理论研究述评[J].商业研究,2004,(6).
[11]E.A11an Lind, Tom R.Ty1er.The Socia1 Psycho1ogy of Procedura1 Justice.New York:P1enum Press,1988.
[12]李明,林东泉.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重心的转换[J].中国司法鉴定,2010,(2).
[13]邢彦玲.程序公正性对跨国公司战略管理影响的理论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06,(10).
[14]Richard · Wakford.Epidemio1ogy and Litigation-the Se11afie1d chi1dhood 1eukaemia Cases.London:Journa1 of the Roya1 Statistica1 Society:Series A,1998.
[15](美)戴维·J·格博.域外证据开示和诉讼制度的冲突——以德国和美国为中心[J].蔡彦敏,译.外国法译评,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