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的解释论

2014-11-24 19:05申惠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弱势群体社会保障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是立法者坚持社会主义理念,追求和谐稳定政策的产物,是共同体主义法文化在新时期的表现。损害补偿条款是一种新型法定之债,让经济强者承担了国家应当承担的救济经济弱者的义务。损害补偿条款原则适用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损害的场合,适用于受害人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的场合,凸显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理念,凸显生存权大于发展权的理念。损害补偿条款属于衡平性条款,应当坚持合宪解释和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出台损害补偿条款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损害补偿;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利救济法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5.12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侵权责任法学研究的重点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如何恰当把握立法意图,准确解读立法条文,是法律实施的关键。《侵权责任法》共使用了66次“侵权”、39次“赔偿”、114次“责任”,规定的绝大多数都是侵权损害赔偿条款。这对于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侵权责任法》同时也使用了5次“补偿”,规定了诸多的损害补偿条款。根据这些条款,行为人没有从事侵权行为,对受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受害人具有法定的补偿义务。如何合理解读损害补偿条款,关系到侵权责任法如何定位,关系到公平归责原则是否成立,关系到司法个案如何衡平,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学者的研究大都是批判性的,甚至主张立即启动立法程序废除损害补偿条款。参见:吴元元.法律父爱主义与侵权法之失[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历史不能假设,阐释损害补偿条款存在的合理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为此,本文以多元权利救济为视角,首先梳理《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补偿条款,然后从立法者的角度探求如此规定的原因,分析损害补偿条款的特征,接着从司法者的角度分析如何适用,最后明确提出司法解释的建议稿。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的表现 根据《新华字典》,补偿是指弥补缺陷、抵消损失,而赔偿是指自己行为导致他人损害而予以弥补。根据《英汉法律词典》,“remedy”可以翻译为“补偿”,而“compensation”可以翻译为赔偿。从词义学上看,补偿和赔偿虽然都包含弥补损失的涵义,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补偿不强调行为人的原因导致的损害,而赔偿强调行为人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采取填平损害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则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适当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条文的表述看,损害补偿条款除使用“补偿”外 ,还使用“分担损失”,而损害赔偿条款除使用“赔偿”外,还使用“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主要包括第23、24、31、33和87条。其中,第24条是损害补偿的一般规定,其他条款是特别规定。

(一)损害补偿的一般条款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相比 ,立法条文有两点变化: 一是以“受害人和行为人”替代“当事人”,二是以“分担损失”替代“分担民事责任”。 立法者认为,无过错即无责任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分担损失[1]。分担损失不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而是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该条款是损害补偿的一般条款,授权法院根据社会的发展,创设新的损害补偿类型。

(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条款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申惠文: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的解释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相比 ,立法条文有三点变化: 一是以“他人民事权益”替代“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二是以“应当”替代“也可以”,三是增加“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受益人不是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当侵权人逃逸或者根本无力赔偿,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失如果得不到任何救济,就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和正义观念。见义勇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但与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立法规定受益人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有利于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三)紧急避险中受益人的补偿条款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相比,“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修改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行为是在两种法益不能同时兼得的情况下,牺牲较轻的民事权益,保全重大的民事权益,符合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不具有违法性。紧急避险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如果紧急避险人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由紧急避险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偿条款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而是要承担补偿的义务。例如,因被强迫使用酒精、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失去意识,造成他人损害。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没有过错,虽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根据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该条是侵权责任法新增的内容,是公平分担损失条款的新类型。

(五)高空抛物或坠物中可能加害人的补偿条款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是可能的加害人,就要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补偿。传统侵权法是以受害人自我负担损害为原则,除非有充分的损害转移事由,受害人应承担不幸事件的后果。而该条款突破了传统的私法框架,高空抛物或坠物中的受害人不能查明具体的加害人时,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损害补偿。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损害补偿条款的原因 法律乃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应受“目的律”支配[2]。解读侵权责任法,必须要了解其立法目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立法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大影响[3]。解读损害补偿条款,必须明确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时代背景。

(一)经济原因

侵权法要为经济发展服务,而经济的发展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是2007年党的十七大确定的目标。侵权法作为社会工程和社会规划的一部分,应当努力减少社会的不平等,而不是制造和维持不平等[4]。侵权法要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在效率优先的前提下,更加关注公平。

首先,贫富差距扩大。近些年来,我国地区、城乡和行业间的收入差距有所加大,分配格局失衡导致部分社会财富向少数人集中,由此引发诸多社会问题。根据世界银行《世界发展报告2006》,基尼系数低于中国的国家有94个,高于中国的国家只有29个,其中27个是拉丁美洲和非洲国家,2个是亚洲国家(马来西亚和菲律宾)。根据国家统计局2009年的数据,贫富差距从改革开放初期的4.5:1扩大到现在的12.66:1。受害人与加害人经济地位的悬殊,导致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其次,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截至2008年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数据,全国参加社保的农民工只有2416万人。我国社会保障覆盖面小、保障程度低,不能充分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城乡二元体制短期内无法完全改变,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道路还很长。如果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不能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得到救济,必然会影响社会稳定。立法者要恰当平衡不同阶层之间的利益,深刻认识到救济弱势群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政治原因

经济上贫富差距加大,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社会不稳定因素明显增加。为正视矛盾和化解矛盾,党和国家提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侵权法的政治学派试图从政治学和社会学的角度揭示出侵权法的政治意义[5]。立法是一个政治博弈的过程,侵权法中的政治因素不能忽略。

首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提出。2006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调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而法律制度是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才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在倡导和谐理念、培育和谐精神的背景下,我国立法者要积极回应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凸显侵权责任法的政治色彩。

其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形成。2005年底,中共中央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随后全国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和信念,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其中,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是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立法机关具有指引作用,对制定侵权责任法产生直接的影响。2008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明确提出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总原则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精神,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减少民事纠纷,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6]。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补偿条款,是立法者追求和谐稳定的产物,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产物。

(三)文化原因

文化与特定的民族有着内在的联系,代表着传统的社会观念。法律制度是人类的文化创造,又是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侵权法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文化现象。探究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的文化基础,追溯损害救济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共同体主义观念根深蒂固。共同体主义认为,人的本质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人存在的价值并不是个体的独立,而在于依附于婚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村落共同体和政治共同体。在此文化背景下,中华法系强调“尊尊”和“亲亲”,形成了以儒家礼教思想为指导原则的伦理法。伦理法所强调的是,道德对于政治法律的主导、统帅作用,是法律的道德化[7]。在泛道德主义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被简单地转化为道德问题,以道德作为评价的标准,以共同体利益实现作为评判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立法目的,注重社会秩序的巩固和发展,是共同体观念在新时期的表现。

其次,人文主义观念逐步形成。2003年10月,中共中央明确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立法者不断强调私有财产的保护,强调人格尊严的保护。顺应这一文化变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款规定将人身权置于财产权之前,将生命权和健康权置于人格权之首,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的特征 侵权法在整个损害救济体系中发挥的作用,取决于特定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需求,取决于经济的发展水平,取决于其他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程度。与侵权损害赔偿条款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具有以下特征:

(一)损害补偿条款的规范特征

首先,从法律文本看,损害补偿条款中出现诸多的模糊性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分担损失条款使用了“根据实际情况”,第23条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条款、第31条紧急避险受益人的补偿条款和第33条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偿条款中,都强调“适当”补偿。第87条高空抛物或坠物中可能加害人的补偿条款,虽然没有强调“适当”补偿,但使用了“可能加害”的模糊表述。这些模糊性的概念反映出损害补偿条款呈现不稳定性的状态,无法做到定量化或者精确化。损害补偿条款是属于典型的衡平性条款。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8]。立法者有意识使用模糊的概念,以法律的弹性应付损害补偿的复杂性,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争取个案的正义。

如何确定行为人补偿义务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主张,致害人与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损失[9]。这虽然可以使法律适用变得确定,但等于剥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一刀切”还带来僵固化的问题。以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范围为例,《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的是“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是“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笼统规定为“适当补偿”。本文认为,确定损害补偿义务的范围,关键因素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还包括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和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既然行为人没有过错,补偿义务的范围原则上就不能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其次,从法律规则的模式看,损害补偿条款没有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虽然可以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根据实际情况”当成行为模式,把“由双方分担损失”当成法律后果,但是两者都是不明确的。严格来说,第24条分担损失条款不是法律规则,而是法律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学者对公平归责原则就存在争议。从公平分担责任条款到公平分担损失条款,立法技术有很大的进步。在私法领域不应该对弱者的保护给予过高的期待,对弱者的保护主要是社会保障法等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第24条分担损失条款应当限缩解释,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实践中出现类似第23条、31条、33条和87条的情形,经充分的说理才能引用。

(二)损害补偿条款的价值特征

首先,损害补偿条款的价值目标是结果的公平。侵权损害赔偿条款追求的首要价值是行为自由,而不是结果的公平。自由作为一种法的价值,意味着不受他人的干预和限制,意味着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私法自治始终是支撑民法的基础,它的经济意义可以上溯到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伦理内涵则又源于康德理性哲学的自由意志[10]。而在侵权损害补偿条款中,行为人承担补偿义务的依据,不是自己行为的过错,也不是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经济地位悬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无法通过个人努力加以解决。20世纪以来,民法越来越强调社会义务与责任,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强调契约关系的均衡,社会因素显著加强[11]。现代侵权法的立法理念,逐步由行为人本位走向受害人本位,努力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以补救和恢复。损害补偿条款的核心是如何合理分担受害人损失,不追求竞争结果的公平。

其次,损害补偿条款不具有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过错责任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侵权法领域的典型体现,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有力保护了行为自由。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有“危险责任说”、“报偿责任说”和“风险分担说”等,其实质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针对法律明文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行为人可以权衡利弊,做出合理的规划。行为人有选择从事危险活动的自由,有通过产品成本核算分散风险的自由,有通过责任保险转移风险的自由。与此相反,损害补偿条款仅具有补偿损害的功能,没有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在损害补偿条款中,行为人没有从事违法行为,甚至也没有从中受益,只是基于特定的事由,要承担适当的补偿义务。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虽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但要承担补偿的义务。行为人无法预防损害的发生,也没有办法转移损害,承担损害补偿义务,实质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的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补偿条款,实质是让经济强者承担了国家应当承担的救济经济弱者不幸损害的的义务,是财产由经济强者向经济弱者的强制转移。这种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依赖的是国家的强制力,是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直接干预。让侵权责任法负载部分社会保障法的功能,是立法者在社会转型期预设的路径。司法者应当坚持合宪解释、体系解释和限缩解释,正确适用损害补偿条款。

(一)损害补偿条款应当坚持宪法比例原则

法院适用损害补偿条款,要遵守合宪解释原则,谨慎行使司法权,不得超越必要的限度。比例原则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最高指导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过度禁止原则。公权力必须采取对基本权利侵害程度最低的手段,平衡要追求的法益与被侵害的法益。适用比例原则的过程中,实质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衡平私人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衡平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损害补偿条款通过牺牲经济强者的财产权,来保护经济弱者的社会保障权。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第45条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财产权和社会保障权都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前者负载宪法的自由价值,后者包含宪法的公平价值。损害补偿条款实质是司法权对私人财产权的剥夺,这种剥夺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社会基本正义的实现,成为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不当扩张适用损害补偿条款,过度保护不幸事故中的弱者,就会严重损害私有财产的安全,就会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就会形成违宪的判决。因此,损害补偿条款应当坚持少用、慎用的原则。

(二)损害补偿条款应当限定在弥补社会保障制度不足方面

损害补偿条款属于衡平性的条款,要尊重个案的特殊性。是否存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国家奖励等其他权利救济途径,是法官确定损害补偿义务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多元化的损害救济体系中,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补偿制度处于候补适用的地位。损害补偿条款应该严格限定在弥补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行为人可以受害人已经通其他途径得到救济为由,不再承担损害补偿义务。

例如,见义勇为受益人是否承担损害补偿义务,要考虑多种因素。见义勇为人除了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外,还有多种救济途径。第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把见义勇为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是国家的立法导向,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第二,向见义勇为基金求助。中华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以及其他费用。第三,可以向国家主张补偿。见义勇为者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实际是替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维护公共利益的费用则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有法定的补偿义务。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覆盖面窄、保障标准低和认定难度大的问题,见义勇为基金存在财政投入不足和社会捐赠不积极等难题,见义勇为者的行政补偿制度还没有建立。因此,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条款有相当的适用空间,其他救济手段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实现的程度,直接影响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范围。

(三)损害补偿条款原则限定在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损害的场合

权利位阶是法律世界的客观现象,反映了权利效力间的高低、强弱或者价值上的轻重关系[12]。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的前提条件,因此生命的利益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13]。人身权相对于财产权,应该得到优先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是更基础、更原始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最优先的保护。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精神性人身权,属于更高层次的需求,其保护程度应当低于物质性人身权。损害补偿条款一般仅适用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损害的场合,适用于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必须有非常充足的理由。受害人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又不能依赖社会保障制度获得救济,处于经济优势的行为人对受害人有补偿的义务。补偿义务的范围仅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把精神损失纳入保护范围,也不符合救济经济弱者的立法目的。

五、结论

通过以上的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权利救济法的提出

如何处理多元权利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尽可能避免或减少损害,填补已造成的损害,涉及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冲突,是国家政治决策和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在受害人多元救济制度没有完全到位,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扩张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能够部分解决对弱者的保护问题。损害补偿条款是对过错责任条款和无过错责任条款的补充,是立法者追求和谐稳定的结果,是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强制干预。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仅仅是责任法和赔偿法,而且还是补偿法,应当更名为权利救济法。

权利救济法以权利保护为出发点, 以追求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为目标,尽可能地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然而,我们应当始终牢记作为私法的权利救济法,保障弱者权益的作用是有限的。损害补偿条款是让私人承担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成本,实质是对私人财产的剥夺。过分保护弱者,不可避免损害行为人的财产权益,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损害补偿条款应当限缩解释,坚持少用和慎用,救济受害人最基本的生活,维持社会最低层次的公平和正义。

(二)《关于侵权损害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侵权损害补偿条款与侵权损害赔偿条款差异很大,很难用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予以阐释。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规定在不同的章节,很不系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和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侵权损害补偿适用法律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1条【地位】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条款,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建议理由:公平分担损失条款是法律原则,而不是法律规则,需要类型化。

第2条【受害人的界定】

主张公平分担损失的受害人是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建议理由:只有自然人享有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具有法律救济的特别事由。

第3条【损害补偿的范围】

生命权和健康权遭受损害,或者财产权严重损害,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给予适当补偿。

建议理由:突出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生存权大于发展权。

第4条【精神损害的排除】

当事人依据公平分担损失条款,主张精神损害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议理由:精神损害是较高层次的需求,不符合救济经济弱者的立法目的。

第5条【补偿义务的衡量因素】

确定公平分担损失数额的主要因素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还包括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行为的原因力等。

建议理由:双方经济状况是核心因素,其他是衡平因素。

第6条【补偿义务的减免】

受害人已经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国家奖励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补偿义务。

建议理由:行为人的补偿义务限于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处于候补适用的地位。

第7条【补偿义务的最高限额】

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补偿义务,不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建议理由:通过牺牲经济强者的财产权,保护经济弱者的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是社会最低限度的公平和正义。

第8条【补偿义务的顺序】

侵权人逃逸、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向行为人主张适当的补偿。

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补偿义务后,侵权人出现、确定或者具备责任承担能力,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建议理由: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是第一位的,行为人的补偿义务是第二位的。

第9条【准用无因管理的类型】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建议理由: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进行限缩解释,创设准用无因管理的类型。《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有相似的规定,语言表述需要调整。

第10条【见义勇为】

为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议理由:增加“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修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在受益人受益的范围”的限定语,直接表述为“予以适当补偿”。

第11条【紧急避险】

避险人为了自身的权益,对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采取了避免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依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给予适当的补偿。

避险人为了他人的权益,对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采取了避免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受益人依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给予适当的补偿。

建议理由:紧急避险要区分避险人是为自身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

第12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产生的补偿义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如脑动脉突然破裂而昏厥,强迫使用麻醉药品等,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适当分担被侵权人的损失。

建议理由:适当列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过错的情形,增强法律适用的明确性。

第13条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补偿义务】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建筑物使用人。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的补偿义务,是按份义务。

建议理由:建筑物使用人的外延应当扩张解释。按照份额承担补偿义务,而不是连带责任,符合衡平的理念。

第14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的免除】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补偿义务:

(一)损害发生时,不在该建筑物中;

(二)损害发生时,所处建筑物位置无法实施该特定行为;

(三)无法完成该行为;

(四)实际没有致损的物品;

(五)其他能够证明不是侵权人的。

建议理由: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标准予以细化,避免损害补偿主体的无限扩大化。

第15条 【物业服务公司的补偿义务】

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向物业服务公司主张适当补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建议理由:实践中有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用补偿义务更准确。

第16条 【生效时间】

本解释自X年X月X日起实施。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建议理由:法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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