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具有丰富的正当程序价值,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需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挖掘基本权利规范的程序价值,使之得到行政程序法的保障。基本权利条款的设置从整体上表征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这种平等关系要求行政程序法建构起交互式的行政程序,吸纳公众有效参与行政过程。人格尊严既包含个别的权利,又是概括的“人权”,表征公开、公正的价值,需要行政程序法通过建构回避制度、禁止单方接触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和公开制度予以保障。
关键词:基本权利;行政程序法;平等;公正;公开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5.11
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是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共识,立法的可能性及可能的程序法条文成为当前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程序——不管是司法程序抑或行政程序——建构的目的在于抑制权力的滥用以保障权利。为此,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需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接,使行政程序法成为基本权利的有力保障。基于此,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过程即是宪法解释的过程,是挖掘基本权利之正当程序内涵、将宪法所追求的人权保障价值落实为行政程序法的具体条文的过程。实际上,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包含了丰富的正当行政程序价值,可以成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依据;而依据宪法制定的以宪法基本权利保障为根本价值追求的行政程序法也将够得上“良法”的标准进而推动人权保障与法治国建设的进程。
一、宪法解释:基本权利之程序价值的发现机制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的内涵的活动,宪法解释的过程,实质上是解释者依通行社会观念解读宪法以弥合宪法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裂缝的过程。“法治国家中宪法最高规范性的确立,决定了行政程序应当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拘束。”[1]为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宪法解释挖掘和发展宪法中的正当行政程序因素,使之成为行政程序立法的最高依据。
(一)从实体到程序:基本权利的解释进路
众所周知,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首先是宪法中的程序条款,这个条款经由宪法解释而经历了从程序性原则向实质性原则发展的过程。由程序向实体的解释进程,是由美国“重程序”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美国“重程序”的法律传统源于英国普通法中的令状制度。令状制度是英国普通法的重要制度,英国普通法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的令状。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其欲寻求法院的救济,首先应当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请求给予特权令。不同的令状作为不同的程序规则而存在,当事人申请的令状不同则适用的程序规则也不同,最终可能取得不同的法律后果。令状演变为普通法上保障公民权利和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2],从而也形成了程序重于实体的法律文化。美国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上的重程序观念,在其宪法中写入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并通过宪法解释使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之内在涵义得以扩充,囊括了立法或行政决定之结果正义与否的评判标准。
反观我国,我国历来缺乏正当法律程序之传统。在观念上,民众和行政人员缺乏对程序弊端的宽容,人们普遍认为程序在一定情况下表现的冗长、呆板和繁琐,致使办事迟延或效率低下,为了程序正义甚至使得某些违法之人不受追究和处罚[3]。在规范上,不管是宪法抑或行政管理法皆缺乏对正当程序的宣示。然而,我们认为,宪法中正当行政程序规范的缺失是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机制弥补的。正如上文所述,基于美国重程序的传统,正当法律程序得到了美国宪法的青睐。而随着法治的进展,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条款实现了从程序到实体的演变,经由宪法解释从程序性原则扩展为实质性原则。既然我国历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宪法中亦存在内涵丰富的实体性规范,基于此,我们可以采用与美国相反的解释进路,从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中阐释出正当行政程序的价值,通过宪法解释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从实体规则向程序规范的演变。而解释的空间则在于,我国宪法中的实体规范——如宪法第三章的基本权利条款尤其是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蕴含丰富的正当行政程序因子,立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挖掘宪法实体规范中的正当行政程序内容,并使之成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宪法依据——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宪法并不缺乏正当程序内涵,缺乏的只是对它的解释与发现!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周海源:基本权利规范的正当程序价值——兼议行政程序法如何保障基本权利(二)通过立法的宪法解释:基本权利解释的展开
对美国而言,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自然可以通过其司法机关在违宪审查过程中的解释而得以发展,然而,就我国而言,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虽然也确立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体制,而这个体制在现实中从未全面有效运行——纵使面对公民孙志刚之死,纵使面对《收容遣送条例》的严重弊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然没有动用宪法赋予其的“尚方宝剑”。在违宪审查体制运行不畅的情况下,我国的宪法解释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专门的解释。但是,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而拟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作为“统一法典”,其效力范围应当遍及全国,与其它行政程序规范相比也应当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并成为规范行政机关之行为过程的基本法律——只有这样才符合“统一法典”之名。并且,行政程序法将与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诉讼法一起构成中国的行政法体系。因而,行政程序法典自然应当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制定。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解释权的享有主体和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主体并不具备同一性。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基于立宪主义和分权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得代为行使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基于此,由承担制定行政程序法任务的全国人大在立法过程中进行宪法解释的合宪性缘何得以证成呢?
我们认为,宪法解释主体并不是单一的,宪法解释活动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得以展开,不仅违宪审查的过程和法定机关专门解释的过程涉及宪法解释权的行使,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的过程也涉及到宪法的解释。这是因为,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的特点,立法者在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加入自己的主观因素,并结合当前社会的普遍正义观对宪法条文之内在含义加以探寻和筛选,使依据宪法所立之法能够与社会生活相适应。因而,虽然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实际上也行使着一定的宪法解释权,这是一种寓解释于立法的解释方式,是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第62条所赋予的立法权的应有之义,全国人大以这种方式行使宪法解释权并不构成对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宪法解释权的不当干预。通过全国人大在立法过程中对宪法中的正当行政程序进行挖掘并将之具体化于法律条文中,宪法中的正当程序价值将得以真正进入公民的生活世界,成为约束行政权恣意妄为的利器。
二、基本权利条款的程序价值 我国宪法专设一章即第二章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设定,不仅建构了公民与国家间基本的法律关系模式,更弘扬了国家与公民之间平等的理念。这种平等理念具有丰富的正当行政程序内涵,其反对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的垄断,倡导平等型、交互式的程序机制。
(一)基本权利的平等属性
通说认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秩序”两方面的属性。“双重性质”理论之下指导的基本权利之宪法解释框架,构筑了一个精致严密并井然有序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使国家权力及其运行界限、政府组织形式乃至整个社会生活的安排都在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基本权利基础上得以整合[4]。
除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秩序两方面的属性之外,基本权利还具有第三方面的属性——平等。基本权利建构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在此关系中,公民与国家一样,都是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者存在,不存在公民依附于国家之状况,公民具有意志的自由,并可依其自由意志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平等权能够构成除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秩序之外的第三种属性,甚至是作为基本权利的基础性属性而存在。这是因为,其一,从古典自然法的角度而言,为了使社会得以存续,为了确保自然法和国家法的实施,人们必须缔结两个基本契约。第一个契约是人们之间为了放弃自然自由状态并为了保护其相互间的安全而结成一种永久的共同体而达成的契约。在缔结共同体契约的前提下,人们还需要缔结第二个契约,即公民和政治共同体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并在一切有关国家安全的事务方面,使自身的意志受制于统治者的权力[5]。如果说自然状态下的契约观念约束着宪法的制定的话,那么上述两个契约则着实构成了宪法的基本内容。并且,第二个契约所表彰的,不仅是公民的安全需要和国家的作为义务,其实质上建构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不仅基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等而产生,其对公民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之配置,着实也彰显着公民与国家间平等的理念。因而,平等实乃基本权利的基本内涵。其二,从实证的角度而言,平等属性依然构成主观权利属性和客观法律秩序属性的前提。这是因为,一方面,基本权利具有的主观权利属性彰显了公民向国家提出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只有在国家与公民平等的前提下,公民向国家所为的“请求”才不是“乞求”,故国家不能以高高在上的姿态将满足公民之合理请求作为一种“赏赐”。即是说,只有在国家与公民平等的前提下,主观权利所具备的“请求”属性方具有强制力,促使国家履行其义务。另一方面,就基本权利所具备的客观法律秩序属性而言,基本权利固然是督促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客观秩序或者客观法,这种督促若非以平等为前提,同样会使国家之保护义务沦为国家对公民的恩赐。因而,基本权利之基础在于国家与公民的平等,平等是基本权利的第三种属性,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旨在建立一种国家与公民间的平等关系。
当然,这种平等关系与《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平等权是不同的。《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种平等是私主体间的平等,其仅具有要求国家对公民予以平等保护的作用。而基本权利条款则从总体上彰显国家与公民间的平等,反对国家对公民自由意志的干预,为建构公民与国家间的商谈模式奠定基础。
(二)行政程序对平等的保障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从总体上建构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这种平等关系,不仅具有实体上的价值,还具有程序上的价值。甚至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平等的实体性价值还需要通过程序机制来实现。
具体而言,在行政法领域,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行政实体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而不对等的关系。所谓平等,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均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者,双方互有权利义务,不允许存在一方只行使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而双方的不对等则主要表现在其权利义务在质量和数量上不对等,即在质量方面,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家行政职权,具有优越性,行政相对人行使的是普通的权利义务;在数量方面,行政主体之权利要多于行政相对人之权利,而相对人所负义务较多。基于此,为扭转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关系,在程序法律关系中应当形成另一种反向的不对等关系,即行政程序法应重点制约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种制约通过在程序中为行政主体设定更多的义务性规范来实现,从而维持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之间的平衡关系[6]。
上述试图通过行政程序之制约功能建构行政主体与公民之间的对等关系努力是值得肯定的,其建构的立体式的平衡机制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然而,行政程序本身并未形成反向的不对等关系,即公民优于行政主体的关系,而是一种使公民与行政主体处于对等的地位规则。这是因为,程序本身是一种公平竞赛的机制,竞赛的参与各方都具有同等的地位,各参与主体都能够依自己的意志参与博弈的过程,从而影响另一方的策略选择而维护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达致参与双方共同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如果一方参与主体具有支配和控制另一方的实力和地位,则决策做出的过程实际上是依支配者的意志而为的,这样的程序机制难以说是正当的程序机制。另外,正当程序还具有分化的功能,分化意味着“程序中的决定者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即通过角色分派体系来完成。程序参与者的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牵制。”[7]基于分化的功能,在行政程序当中,行政主体在实体法上所具有的优越地位被隔离于程序机制之外,此时的行政主体,与其说是作为国家行政权的享有者,还不如说是作为程序的参与一方更为贴切。“这可不是那种我‘就是我的自由竞胜之所。相反,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服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理念——客观、公正、一致、公平——就被戏剧化了。”[8]
因而,行政主体对其实体权力的行使,将不可依其单方意志而为之,行政决策做出的过程,也应当掺和相对方的意志,决策的结果由双方主体经博弈而生成。具体而言,行政主体应当在听取对方意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相关事实做出认定,并严格依据行政事实做出决定,行政主体于实体法上享有的裁量权将被程序法所分割和限制。因而,从这种意义上说,基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二者间的平等关系实际上需要通过程序来建构,宪法实体规范所宣示的平等精神,实为制定行政程序法典之最高依据。
将宪法实体条款中的平等价值作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依据,在具体的程序规则设置方面,则需要打破行政机关对程序的垄断[9]。正当程序的意义在于为程序的各方参与者提供平等对话的机会,而所谓的对话,不仅是意见的表达,还包括意见的听取和合理的意见对最后决定的影响。因而,只有程序各方都能充分表达其利益诉求,且其意志能对最终结果产生影响,这样的程序才有消弥冲突的可能,才算得上正当的程序。换言之,正当程序的生命在于打破程序垄断,秉承宪法平等精神的行政程序法,必须打破行政主体对行政程序垄断,方能实现程序的过程及其结果的正义。
打破行政机关垄断的途径有二:一是设置吸纳相对人参与的程序,实现程序的交互性。所谓程序的交互性,即是指程序机制应当充分吸纳利益相关方的参与,为各方之利益诉求提供协商、交涉和辩论的渠道。“从本质上讲,协商型程序也是一种参与过程。在合作(协商)模式下,参与可以改进规则的信息基础从而提升决定的质量,并因此增加成功实施的可能性,并且就规则在实践中的效果提供重要的反馈。”[10]实质上,源于英国自然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的正当程序理念从其产生之时起,即具有意见交涉的要求。在交涉性的程序中,相对人的介入构成制约行政主体的力量,行政权力行使之合理性经由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意志交涉而得以证成。二是强化相对人之意见对行政主体之决定的影响。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表达其意见,更多地仅具有机会平等的意义,其意见能否被行政主体所听取并被吸收到行政决定所做出的结果中,这不仅事关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是程序平等的核心内涵。也就是说,在听证程序中,公众不仅应当能够“参与”行政过程,参加听证的公众意见和意志还应当起到决定性作用,使行政决定或行政决策所体现的就是参加听证的公众的意志,而非行政系统的单方意志[11]。只有行政相对人之意志具有制约行政机关意志、影响行政决定之结果的力量,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才真正地具有平等的地位。
在现代行政法实践中,保证行政相对人之意见能够体现于行政决定之结果的制度是存在的,这种制度就是案卷排他制度。所谓案卷排他制度,即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以通过听证形成的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所未知悉、未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12]。而听证过程所形成的案卷,实乃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意见交涉之集中地,是相对人意志制约行政主体意志的战场。因而,我国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案卷排他制度,从而使相对人的意见能够约束行政权的行使,进而建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博弈的机制,只有这样才符合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平等精神。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中也存在案卷排他制度,如《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然而,案卷排他制度并未存在于所有的行政听证过程中,如行政处罚法尽管制定了听证程序,听证笔录对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无约束力。行政程序法应当将案卷排他制度作为所有听证制度的当然组成部分,使之存在于全部的听证过程,从而从程序上保障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平等。
三、人格尊严条款的程序价值 上文提到,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从总体上表征公民与国家间或者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的平等关系,这种平等关系具有程序平等的内涵,是打破程序垄断和增强相对人之意志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的宪法依据。不仅基本权利条款从总体上具有正当程序价值,基本权利条款中的人格尊严条款作为独立的条款,其亦构成行政程序法立法之依据。
(一)人格尊严条款解读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即为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是一个难以界定和解释的概念。至于人格尊严条款表征的是个别权利还是权利集合,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宪法学者大都从个别权利的角度解读人格尊严条款,即认为人格尊严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具体权利。“人格尊严,是指与公民人身紧密相连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具体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13]将人格尊严解释为个别权利的作法是值得肯定的。按语法解释的方法解释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宪法》第38条上半部分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下半部分则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说明人格尊严作为主观公权利,其保护方式主要为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侮辱、诽谤和陷害的指向对象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具体的权利,因而,人格尊严条款之基本内容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具体的权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等个别权利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然,语法解释只是宪法解释方法中的一种,除了语法解释之外,尚存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体系解释要求解释者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联系及其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等方面入手,系统地、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按体系解释的方法解释《宪法》第38条,我们可以发现《宪法》第38条前段与后段之间以句号隔开,前段可以视为一个具有一定概括性的一般规定,而后段则可视为是以前者为基础的特别规定,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只是对有关禁止性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完全列举,并未完全将前者的内容加以具体化,因而,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独立关系。基于这种独立关系,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中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日本宪法》第13条中的“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那种原则性的概括条款,因此体现了整个保障体系的基础性价值。[14]
从这个角度理解,一方面,人格尊严是权利主体宪法地位的基础,集中反映了宪法所维护的人权价值。另一方面,人格尊严与私生活权的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使公民享有私生活领域的权利与自由,保障公民不受他人利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其人格、破坏其名誉,或者捏造虚构的事实损害其人格。为此,我国宪法规范中的人格尊严即既包含了个别权利,同时又是一种“集合的人权”。
(二)行政程序对人格尊严的保障
如上所述,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不仅包含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个别权利,还从总体上表征人之为人所具有的价值和应当受到的尊重。人格尊严对于正当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其甚至是正当程序的内核和程序是否正当的判断标准。换言之,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不仅表征着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个别权利的保护,更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而存在,同时弘扬着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
1.人格尊严对程序公正的要求
人之为人,首先要求其能够被其他人视为自己的同类,从而予以其公正的对待,这样才能构成对人之为人所具有的人格与尊严的尊重。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之权利的恣意处置,对相同情况的不同处理,莫不构成对公正、对人性尊严的讽刺!因此,人格尊严的保障首先要求行政活动的开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是公正的。实体公正要求行政机关之决定结果符合人之一般理性所认同的正义标准,对同样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处理;程序公正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中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未通知、未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15]。
基于人格尊严对程序公正的要求,行政程序法即应当设置一种隔离机制,将不相关的因素隔离于做出决定的程序之外。影响行政决定之公正性的不相关因素主要包括决定者的个人偏见以及决定与待决定事项之间存在着利益牵连。利益牵连不仅包括财产利益或金钱利益,还包括其他足以影响行政决定的非财产因素,感情利益和精神利益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而个人偏见主要指个人情感受到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的支配,其构成要件为决定者不当地偏向一方或对另一方怀有敌意。行政程序要将不当因素排除于决定过程之外,并且使得人们有理由相信决定过程是公正的,就需要一系列程序制度予以保证,这些制度主要包括回避制度、禁止单方接触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
回避制度始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经演变和发展的自然公正原则不仅要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还要求任何人不得做与自己的利益相关的案件的法官。“它要求主持者在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私的客观立场,排除利益的干扰,使当事人受到同样公平的对待,从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决定。”[16]回避制度构成了程序公正的前提,也是人之尊严的需要。这是因为,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维护公认的公正状态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前提,也是人之情感的追求。当人类进入行政程序中时,程序的公正性是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程序的操纵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着有利于操纵者的方向发展[17]。此时,人之公正情感将受到巨大伤害,人性尊严将受到严重侵犯。而禁止单方接触制度和职能分离制度实质上是回避制度的延伸,在行政程序的过程中,如果行政主体之工作人员与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接触,或者参与调查的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决定,该工作人员难免对该当事人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或为偏私,或为敌对,或者对其调查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存在顽固的印象,从而影响行政事务的公正处理。
因而,如果行政程序立法追求正当程序的价值,那么立法就应当以人格尊严为其价值指引,从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中挖掘出程序公正理念,并通过回避制度、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和职能分离制度的建构,使得相对人之人格尊严在行政程序中真正得到行政主体的尊重。
2.人格尊严对程序公正的要求
人格尊严条款不仅表征程序的公正,还意含着程序的公开。这是因为,人之尊严在行政过程中受到尊重,则意味着人在行政活动当中并非行政管理的客体,而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者。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意味着相对人并非任由行政主体宰割的羔羊。相对人应当有权知晓其权利被行政机关依何种法律规范、以何种方式做出何种处理。行政程序的公开性成为维护相对人之主体地位的制度性机制。基于此,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可以成为行政程序法制定过程中设置行政公开制度的宪法依据。
行政公开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其一是事前公开职权依据。在现代社会,基于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职权皆由法律赋予,无法律即无行政。因而,行政主体之职权依据即为赋予其职权的法律。法律经由人民选择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而制定,其是人民主权的行使结果,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基于社会契约的理念,人们一旦参与这一法律制定的过程,则默认了对立法结果的遵守。行政主体在行政职权之前公示其权力行使的法律依据,则能够使相对人知悉法律对行政权的确认和限定。相对人基于其在参与立法过程中以默示方式作出的遵守法律的承诺,对依法而为的行政权亦应予以配合。因而,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之依据的公示,能够增强行政权行使之说理性,使得相对人能够因“理解”而予以合作,而非因“强力”而予以服从。如此,人之尊严方得到尊重。其二,事中公开决定过程。行政主体之决定的做出,应当吸纳当事人的参与,使得当事人对与自己相关的行政事务的做出能够发挥有实质效果的影响。因而,处理过程公开对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三,事后公开决定结果,即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之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事后公开决定结果对于维护人之尊严的意义在于,相对人对影响其利益的结果的知晓,是其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前提,而相对人对其正当权利的救济主张,则表明其权利不是任由行政主体处置的客体。行政程序法对以上行政公开制度的规定,将有利于相对人之人格尊严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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