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羁押一般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刑罚的有效执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我国,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引起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包括拘留后的羁押和逮捕后的羁押。可见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犯罪嫌疑人从逮捕后直到法院审判认定其有罪之前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羁押手段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出台,有助于减少审前羁押,完善检察监督促进刑事诉讼的规范化运行,而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施行该制度,还需进一步探索完善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率仍旧处于高位,根据表一可以看出某基层检察机关五年来逮捕率在92%至96%,基本维持在92%左右,虽然有所下降但相对来说幅度不大,有罪即捕的观念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还是根深蒂固。同时检察机关要在短时间内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时间和人力压力也是造成高逮捕率的原因之一。
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比例较低,如表二可以看出该检察机关在五年内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比率较低,平均的百分比不到1%。该表反应出一捕到底的情况依旧很普遍,捕后羁押率高一押到底成为常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很难再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也不会继续对其逮捕的必要性进行监督,直到法院审判时犯罪嫌疑人都将处于被羁押状态。
表1 某基层检察院2008-2012年审查逮捕情况统计表
表2 某基层检察院2008-2012年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统计表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可见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检察机关只是有建议权,新刑诉法规定的较为笼统和原则,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规》)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拥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而没有具体规定由哪个部门来执行。按照检规的规定“侦查监督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可见检规明确地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了三个部门,但是在司法实践如何协调,目前还没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审查主体若不明确,会直接影响监督质量和效率。
2.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有权利必有救济,羁押这种关乎公民人身权利的举措亦不例外,救济途径不外乎两种,一是主动救济,二是被动救济。在新刑诉法中并未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如何启动,而检规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审查。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权主体已经确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上述人的申请启动审查机制。而同时可以看到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如果对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均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显然不现实,而且容易将实质审查流变为形式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有待进一步探讨。
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在西方国家在审前羁押审查多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由中立的法官主持,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通过听证的方式最后做出羁押与否的决定或审查羁押合法性做出继续羁押与否的决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不仅要审查案卷材料,还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时仅进行书面审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检规规定了七种审查方式,兼有言辞审查和书面审查。新刑诉法没有对对羁押必要性进行阐述,通常认为逮捕必要性等同于羁押必要性,尽管我国是捕押一体化制度,但是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是否可以等同,还有待商榷。
4.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可以看出有关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建议后只需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即可,检察机关不能直接要求其执行审查意见。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性质只是审查建议权,不是审查决定权,缺乏刚性,容易致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流于形式,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检规的规定,笔者认为总体上以侦监部门为主采取侦监、公诉部门分段负责,监所部门协助的模式比较适合目前的检察环境。从诉讼程序和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职能来看,侦监部门最早接触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通过审查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能够全面的了解案情,同时侦监部门的检察官对于逮捕条件的掌握比较娴熟,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把握更具优势,所以应当确定以侦监部门为主的地位,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由公诉部门牵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应与侦监部门检察官进行讨论和沟通。而监所部门由于不是办案部门,对案件情况不一定能全面把握,但对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出现疾病等不适宜羁押情况出现时可以对侦监、公诉部门提出建议,同时监所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间还可以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采取三部门相互配合的模式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不致因工作量的增加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
1.依申请、建议启动。除了检规所规定的依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所申请启动审查还应增加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和监所部门建议启动审查的。
2.依职权启动。按照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随时对所有羁押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基层检察机关面临案多人少的现实环境,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对以下几类案件进行审查。第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条件的,这类案件大部分本可以按无逮捕必要不捕,但是由于一些原因而做出逮捕决定,比如轻伤害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未达成和解协议,交通肇事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第二类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这两类人采取羁押措施对他们的身心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果出现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第三类是逮捕后案件事实及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涉及罪与非罪或者情节变化的情况,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案件。第四类是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这类案件本身逮捕条件存在一定缺陷,应当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对于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首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对于按照径行逮捕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无需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节约司法成本。
对于依申请启动审查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同时对于审查后未做出变更的,若无其他理由,在一定期限内应不允许其再次申请。对于前述提到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的前三类案件,应当制定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机制,对案件进行重点跟踪监督,但出于对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定期审查时间不宜过于频繁。侦查阶段的捕后羁押时间至少为两个月,以一个月审查一次较为适宜。同时对于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审限一般为一个月,则半个月一次较为适宜。
除了检规规定的六种具体方式外,检规最后规定了第七种方式为其他方式,可见检规为检察机关施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留出了空间。可以借鉴西方听证的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开展听证会方式的探索,由检察官主持,听证人员可以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看守所工作人员、所在街道居委会、村委会代表、人民监督员等等,各方可以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听取意见后作出决定,提供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公开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建议采取类似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办理案件的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建议、科室讨论、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批准的方式,最好由原办检察官审理,同时应形成案卷材料。还应当建立内外联动体系保障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内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等信息共享及时沟通,对外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协调配合建立沟通配合机制,消除公安机关和法院的顾虑,促使审查工作的顺利健康展开。
刑事诉讼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定性为审查建议权,即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权应当谨慎使用,谨慎对待准确行使建议权,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同时有关机关捕采纳建议时,检察机关应当有应对措施。如果建议未被采纳,有关机关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成立、不充分的,是否可以直接撤销逮捕决定。而对于依申请或者建议启动审查的,如检察机关作出不改变原逮捕决定,建议机关或个人是否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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