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情节适用研究

2014-11-17 20:12王海鹏
关键词:入户

王海鹏

摘 要:入户抢劫中的“户”不应限于他人之户,不应限于被害人之户;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无实质差别,不应要求入户前须有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抢夺、诈骗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后以其他非暴力、非胁迫方式实施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键词:入户;入户抢劫;在户抢劫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10-0140-03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情形之一,能否准确界定“入户抢劫”直接关系到量刑是否公正合理;现实生活中的“入户抢劫”复杂多样,而刑法规定又比较笼统,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存在很多争议。为指导刑事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解释》和《意见》的规定可以明确:第一,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供人居住生活的场所,具有“供个人生活居住”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第二,入户抢劫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解释》和《意见》为理解、适用“入户抢劫”情节提供了指导,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答案,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户”是否仅限于他人之户

《解释》规定户是“他人生活的”的场所,《意见》指出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二者都强调“户”是“他人”生活的场所,那么户是否仅限于他人之户?是否包括抢劫行为人的户?

“户”不应限于他人之户,在自己家中抢劫他人同样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实践中曾发生过在自己家中抢劫的案例,①该案最终被认定为入户抢劫。立法之所以对入户抢劫规定比较重的刑罚,是因为:首先,从某种意义上讲,入户抢劫是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竞合,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其次,“户”相对于其他的场所而言,具有私密性、封闭性、排他性和独立性的特点,“户”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最后,“户”也是受到外界侵害时,保护能力最差的地方,被害人往往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自己家中抢劫他人包括3种情况:一是凭借主人身份正常入户,然后实施抢劫;二是亲自采取避人耳目的非法方法入户抢劫,如蒙面入户、趁黑夜破门入户后抢劫等;三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入户”抢劫。在前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同样侵害了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样使被害人孤立无援、难以得到外界的救援,和第三人入户抢劫他人并无实质差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在第三种情况下,行为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入户”的,被教唆者和抢劫行为的实行者应构成“入户抢劫”,而依据共犯理论,行为人应当被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共犯,也应以“入户抢劫”加重处罚。

二、“户”是否仅限于被害人之“户”

行为人以抢劫的意图进入公民住所后,但抢劫的对象并非住所主人(指住所的日常居住者,不论其对住所有无产权)而是客居在此或者前来拜访、玩耍、临时逗留的其他人,此时是否也构成“入户抢劫”?对此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因抢劫行为对象并非住宅主人,因此侵犯的不是“户”中主人居住权,不是入户抢劫;有人认为刑法并未将“入户抢劫”限定为“进入被害人家抢劫”,因此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有人认为应根据抢劫对象是否为户主而区别对待;还有人主张,要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断,如在家中开设赌场,已经使住所的家居功能发生变化,抢劫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的“户”不应限于被害人的住所,对于进入公民住所抢劫其中任何人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条文中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将“户”限制为被害人的“户”。《解释》规定,“户”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意见》指出“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将“户”限制为被害人的“户”并无法律依据,对“户”进行限制解释可能不当地缩小其外延。第二,如上文所述,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旨在强调“户”与外界相对隔离,当犯罪分子进行抢劫时,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难以得到救助;“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害到他人財产权、人身权,同时也侵害到他人的住宅安宁权。因此,只要是“入户”抢劫,就必然会侵犯到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住宅安宁权,至于被害人是不是房屋居住者、是短暂逗留还是长期居住、是行为人有意选择的还是随意选择的,对上述权利的同时被侵害都无任何影响。那么是否应结合行为发生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来认定“入户抢劫”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所起的作用只是判断某个场所是否属于“户”,当某场所被判断属于“户”之后,就不论抢劫的对象是“户”的家庭成员还是第三人,都应成立“入户抢劫”[1]。

三、入户前是否必须有抢劫等犯罪目的

入户前是否必须有抢劫等犯罪的故意?《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入户抢劫”进一步划分为“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应该的[2]。

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应该以抢劫行为是否同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住宅安宁权造成实际侵害为认定标准,“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并无本质区别。理由如下:第一,从某种意义上讲,入户抢劫是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竞合,而非法侵入住宅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二是指经权利人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行为人合法入户后在户内实施抢劫时,可推定权利人要求行为人退出住所,而行为人仍然实施了抢劫行为,此时即可认定该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认为“在户抢劫”没有侵害住宅安宁权的观点是不当的。第二,“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行为最终都是在户内实施的,被害人都不容易得到来自户外的援助,都对人身权、财产权和住宅安宁权造成了实际侵害,二者在危害程度上没有区别。第三,“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别仅在抢劫故意产生的早晚不同,如果以此为依据认为前者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显著大于后者是不妥当的。从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从来都没有把犯罪故意产生的早晚作为区别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更没有将其作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

有观点认为,区分“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使严谨的法律出现了疏漏,如果具有入户抢劫意图的行为人都掌握了这个“诀窍”,不但抢劫得逞的概率更高,而且可以逃避加重的处罚[3]。笔者不赞同此说法,非法入户有形式非法和实质非法之分。形式上的非法入户如暴力入户、破门入户等,而实质上的非法入户则是指假借正当理由掩盖非法目的入户。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意图入户抢劫,假装成邮递人员、维修人员、推销人员等,待骗取被害人的同意进入户内后,再突然实施暴力抢劫,此种情况即属于实质的非法入户抢劫。由于行为人入户前已有抢劫的故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只是为了方便入户、使犯罪更顺利,采用此类方式入户犯罪更易得逞,其危害性和实质的非法入户抢劫没有任何区别,甚至更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入户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具有非法性,是实质上的非法入户,因此,即使区分“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也不会出现放纵犯罪的问题。

四、入户抢夺、诈骗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解释》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没有规定入户诈骗、抢夺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本解释出现了前后不一、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的问题,使解释内部逻辑出现混乱;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解释是合理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抢夺一般发生在公众场所,入户抢夺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而入户诈骗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可能转化为抢劫,即使转化为抢劫,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心理上的恐慌及人身危害的可能性也远比因入户盗窃而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小,刑法没有理由为一种社会危害性不是那么严重且极少发生的犯罪设置如此严厉的法定刑[4]。

该解释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并不矛盾。首先,依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因此审判解释无论从权限还是效力上都不应该对刑法条文作出创制、修改,如果对条文和解释的理解出现不一致,应以条文为准,所以,对入户诈骗、抢夺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次,司法解释有两种:一种是补充性的,一种是提示性的。上文提到的“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个解释就是提示性的,是提醒人们注意的。而提示性解释提醒人们注意的往往是具有普遍的典型意义的现象,《意见》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实践中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并非就意味着否定抢夺和诈骗的转化。再次,如上文所述,“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并无实质差别,行为人怎样进入户内,以什么目的或名义进入户内,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内容。入户抢劫不必以出于抢劫等犯罪目的为前提,只要抢劫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入户抢夺、诈骗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理当以入户抢劫论处。

五、入户后以其他非暴力、胁迫方式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意见》规定“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如果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然后以非暴力、非暴力胁迫的其他方式实施了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呢?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发生。②笔者认为该《意见》并没有否定入户后以其他非暴力、胁迫方式实施的抢劫是“入户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一种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暴力、暴力脅迫和其他方式3种,在立法者看来这3种方式并无本质区别;立法之所以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是因为“入户抢劫”利用公民住所相对封闭、被害人反抗力量薄弱,公民财产放置相对集中的条件,严重侵害了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和住宅安宁权,而采用其他方式“入户抢劫”同样侵害了上述权利;如上文所述司法解释有补充性和提示性两种,“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就是一个提示性解释,作用在于提醒人们注意,此解释提醒人们注意实践中入户抢劫多以暴力、胁迫方式实施,但并非就意味着入户后以非暴力、非暴力胁迫的方式实施的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

注 释:

①邹涛.北京姐弟为霸占“唐卡”导演自家抢劫获刑十年.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②案例:三陪女沈某在陪酒过程中经与一男子张某谈妥,欲在张某住处嫖宿。沈某见张某一派有钱人形象,遂准备一包迷药欲把张某迷倒后搞些钱。到张某住处后,沈某趁张某洗澡之机把迷药倒进张某喝的饮料杯里,待张某昏迷后,抢走了张某的现金、手机等物,逃离现场。赖大庆.“入户抢劫”及其认定.人民检察,2003,(1).

参考文献:

〔1〕肖中华.论“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5,(4).

〔2〕〔3〕侯国云,么惠君.“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区别何在.人民检察,2005,(11).

〔4〕肖晚祥.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把握与使用.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 姜黎梅)

猜你喜欢
入户
光纤入户组网建设及其运营维护策略
西平县谭店乡开展计生“十入户”活动
浅议房屋征收稳评入户应注意的问题——以某旧城区改建项目入户调查为例
上海实施生猪科技入户工程成效分析
进村入户正当时 益家信息助农家
关于彰武县信息进村入户试点工作的思考
探讨三网融合及光纤入户技术的应用
关于FTTH平移入户难解决方案的有益探讨
农业信息进村入户方法多
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