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探析

2014-11-17 20:12王慕蕴
关键词:司法鉴定

王慕蕴

摘 要: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各国法律中都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为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和丧失者提供有效合法权益保障措施,目前,我国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程序存在一定缺陷,值得反思与修缮。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群体;被监护人;司法鉴定;法律代理人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10-0127-03

罗马法时期实行的“监护”和“保佐”制度是现代社会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来源与继承发展载体,对于保护欠缺一定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产生了较大法律权益保护作用,随着世界范围内各国社会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身心障碍人权保护理念与法律实践的渗入及发展以及老年人口数量的不断攀升,各国不同程度地对旧模式下的监护制度进行改革和修缮,并逐渐突出了更加人性化的成年人监护保障措施的重要性,以及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范围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适用范围太过于狭窄,缺乏一定的原则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鉴定和立法过程中存在较大漏洞,因此,对有效保障成年人监护权益和其立法制度进行研究势在必行。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成年人监护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内涵与特征,我国现阶段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所涉及到的监护类型和范围只局限于精神障碍者的监护,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成年人监护制度指的是对那些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下统称为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成年人监护类型和范围主要包括成年人精神障碍群体、智能障碍群体、特殊身体障碍群体、老年痴呆群体以及染有行为恶习而难以自控群体,而其监护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4方面:

1.法律监护对象为成年人。人的社会心理活动以及生理发育、智力发育都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成熟,不同的年龄阶段会出现不同的民事行为后果,因而各国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都会将年龄阶段作为划分法律不同类型的依据,而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法律的制定也要依据法定年龄来进行。然而,由于各国人民所处地域以及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对各自法定年龄的规定标准也不尽相同,奥地利规定为24岁;美国和英国为21岁;日本为20岁;我国为18周岁。

2.监护对象为行为能力欠缺者。判断一个人有无正常情况下的意思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进一步衡量该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重要决定性因素,综合考虑各方面影响因素,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还会受到精神状况、智力发育程度以及其他精神因素的影响,在主观方面,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还会受到个人生活环境以及品性修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可将行为能力欠缺成年人分为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特殊身体障碍者以及老年痴呆者和难以自控群体。

3.被监护人通常拥有一定财产。相对未成年人而言,成年人通常拥有属于自己的私人财产,可以对其进行管理和支配,法律规定个人财产任何人神圣不得侵犯,而被监护的成年人由于其智力和精神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财产容易被监护人恶意侵犯,因此,我国要不断完善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不仅为被监护人提供了可靠法律保障,并且还可以对第三方监护人起到警示作用。

4.被监护人常处于“家庭负担”地位。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相比被监护的成年人而言具有更多的未来和希望,而其抚养人更容易从其身上看到希望和回报,然而,成年被监护人通常自身存在某些行为性障碍,日常的生活起居都需要有人照顾,因此,监护義务之人通常会将其视为家庭负担,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其人格权和合法权益。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沿革与发展状况

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传统模式下的父系家长制在完整意义上代替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直至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修改并完善了成年人监护制度,到最后的《民法通则》才最终确定了规范性法律依据条例。此外,2012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规定了成年人监护的相关法条,《民法通则》中第二章第二节对自然人的具体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划分和规定:精神病人以及患者痴呆症类非正常人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其监护人需要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应尽的职责和权利,并有义务照顾、抚养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具体职责和义务,在被监护群体受到非法权益侵害时,有责任对其进行保护,并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还需不断调整其立法理念与原则,体现出“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持生活正常化”执法理念,前者指的是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要对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能力进行必要维护与尊重,并且在社会生活、政治经济以及公共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与正常人一样的人格主权,在立法执法中较多地考虑到被监护者的思想意识。而“维持生活正常化”指的是成年人监护制度要充分尊重其人格权力和基本权益,让身心障碍被监护群体有权利参加各类社会活动,杜绝出现各种歧视、排斥和非人道主义的监护制度,使其能够维持正常生活需求与心理需求,有利于双向性地维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法律意图,使其享有与普通人一样的权利与机会。

三、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缺陷表征

1.被监护人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民法通则》中仅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成年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者),这与我国的基本国情不太相符,现实生活中的因某种生理性因素导致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较高年龄群体和染有类似酗酒、吸毒等恶习而难以自控的群体都需要列入监护制度保护中。有鉴于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其中失能老人约为1300万人,老年痴呆者的数量也呈攀升趋势,因此,通过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来弥补其成年人因行为能力上的不足所造成的权益损失势在必行。此外,我国不少患有身体障碍者会遭到监护人的虐待和侮辱,监护人不仅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和义务,还恶意剥夺被监护人的权益,给其身心、心灵造成了重大伤害。

2.缺乏意定监护立法举措。意定监护指的是在行为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由其本人选定的立法监护人,并相互之间签订一定的合同协议,在其民事行为能力丧失后可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只有法院可以最终确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的选定监护人,纵然法院法官会表示性地考虑到被监护本人的某些意愿,但未必能够将其意思作为关键评判标准。

3.法定监护措施类型单一。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从整体上呈现出了“他治”原则,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体可以参加部分合法性且健康性的社会活动;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群则需要由监护人代理进行政治参与。监护立法程序并没有充分考虑到障碍者、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群的残余意思和意愿,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权限职责进行规定,评判模式和标准传统而单一,缺乏灵活性和合理性。

4.确定监护程序缺乏正当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上的相关规定,法院可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正常与否进行裁决和判定,在现实中存在较大不合理性,缺乏必要的司法程序鉴定以及中立机构的公示性证明,在评判自然人主体性构成因素时太过于片面化,没有与相关专家、医院和中立性权威机构进行公示评定。监护制度立法体系中并没明确表示监护开始、变更和结束的具体流程,且当事人在进行监护诉讼中存在严重的“指定前置”不合理现象,“未经指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被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规定存在不合理性,此外,“不必要经过法院司法鉴定便可依据相关规定最終确定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与内容存在较大歧义,不利于实现被监护人本身的利益最大化。再者,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和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为监护人实现更多自身合法权益而设定的负责登记监护设立、监护变更和监护撤销的专门机构,缺乏法律代理的出面与监督,会使得监护过程存在较多不稳定性与不合理性,更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被监护人的权益保障力度不足。我国缺乏对监护人的具体监护职责、监护范围以及监护监督管理的规定,单纯依靠成年人监护对象亲属自治的方式很容易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而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更缺乏必要的自救措施。

四、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立法举措

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各个方面趋于较为完善的水平,尤其是在其进行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后监护制度中的立法状况和法律学术研究状况都趋于更加科学合理、人性化。因此,我国应该在基于基本国情的前提下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成年人立法监护制度和管理制度,不断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以更好地实现与现代社会运行模式下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过渡与衔接。

(一)扩大被监护人的群体范围

1.精神障碍者。从法律角度而言,精神障碍患者指的是由于受到各种遗传因素、生物因素以及社会心理等因素的刺激影响导致其大脑中枢调控系统发生紊乱,并对其思想情绪、感知、情感、自我控制意识以及精神活动造成严重障碍性影响的非正常人,此类有精神障碍患者群体不能像正常人一样进行正常逻辑思维、记忆储存和自我良性感知等精神活动,尤其是在自我情感表达和具体事务判断上容易发生错误。在罗马法时期就对精神障碍患者监护权利进行了规定,并将个人精神状态作为评判是否具备正常人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参数,合乎情理地对精神障碍患者制度进行了相应调整。因此,必须采取可行性监护措施对此类群体进行合法监护,并为其配备相应的代理或协助制度,以此弥补其欠缺的正常行为能力。

2.智能障碍者。智能障碍患者指的是因其心智未得到正常发育而引起的社会认知能力和社会环境适应能力上的障碍,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成年年龄的普遍智力发育情况数值进行了统一合计,而智能障碍者的智力发育情况和年龄增长情况存在严重失衡性,在法律上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我国《民通意见》加大了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在极大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合理性。

3.特殊身体障碍者。特殊身体障碍人群大多数是患有身体残疾或者不能实现正常生活自理的人群,此类群体的身体视觉、听觉、语言以及某些肢体、器官方面由于存在严重缺陷,不能和正常人一样公平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在现实生活中,残疾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通常只能利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权利要求相关人为其履行职责或进一步解除代理关系,因而《民法》应该多从残疾人的利益和关系角度出发对立法不断进行完善。

4.老年痴呆者。老年痴呆患者指的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群体因其大脑记忆力发生了退化性改变导致其记忆、语言、逻辑思维以及智力等各方面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退化,此类人群在生活中的各种民事行为能力会受到影响,因此,有必要为其设立特定的法律监护人,为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提供可靠保障。

5.难以自控的恶习行为者。凡是染有酗酒、吸毒以及赌博等恶习的自然人都可称为难以自控的恶习患者,只有对其进行合理化的管教和监护,通过相关立法更大限度上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细化监护措施的类型分类标准

通过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细化设计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监护人的自我裁决权和合法权益,通过不断对被监护人的各个利益平衡点进行调整和权衡能够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律设计程序和规范化程度。世界各国对监护类型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德国采用的一元化监护管理方式,然而,这种监护模式需要具有极高法律专业技能和法律职业素养与思想道德的高级法官,并且在审判过程中容易受到其他非人力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是多元化监护机制,法官在此种监护类型下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此类被监护人需要在一定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选择,进而体现了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特点,对于避免出现监护方式单一僵化起到了良好效果。有鉴于我国社会生活结构多元化程度日益加强,以及出于对司法成本和司法官员职业素养的综合考虑,可将成年人监护制度分为监护、保佐、辅助这3种类型。

1.监护。监护适用于那些完全而长期丧失独立行为的被监护群体,他们无法在正常民事行为以及社会活动中承担民事责任,其个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需要特定民事法进行保护,其具体使用群体范围主要集中在老年痴呆症群体、丧失完全独立行为的精神障碍群体以及智障群体,以此在更大程度上尊重其个人权益的实现。

2.保佐。其针对人群类型主要是那些难以进行自控的恶习沾染者,缺乏必备的精神、智能、身体以及情感因素自我操控能力,而通过法律意义上的保佐则可以使其具有一定的撤销权利。

3.辅助。被监护辅助的群体相对监护和保佐而言具有更轻的受限制范围,适用于不能对正常事务进行自理的成年人群体,而诸如婚姻、收养和遗嘱财产分配等不能列入辅助类型。

(三)规范确定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定程序

1.通过司法程序认定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在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才能对其进行监护利益处理,除此之外,法律不允许任何人用任何方式将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更不能对其采取类似强制性送医治疗等限制自身自由的非法举措,在此之前必须向相关法院提出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诉讼请求,经过法院审核确定后才可按照法定程序为该欠缺行为能力人委托合适监护人群,并对其相应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进行监护。其次,要确保对成年人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和程序合法、客观而公正真实,我国现行的单一式医院诊断程序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由于各個医院医疗条件和医师技术水平的差异,不同的诊断地点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必须完善医学鉴定体系,采用统一规范化的中立鉴定机构,并结合被监护人的相关知识和思想意识进行全面综合性判断与法律评估。最后,在法院对成年人进行最终司法鉴定过程中可允许其亲属以及司法诉讼代理人参与到法院审核中,以使鉴定结果更具公正性和科学性。

2.明确监护人的选定程序。应当全力规范司法选定监护人程序,法院拥有绝对性的权力来决定最终监护人的权益,以便更加高效解决监护纠纷,法院通过不断规范监护开始、变更、终止等关键司法程序可以使成年人选定结果更加客观、公正合理。为此,必须要明确监护人的选定范围和标准,《民法通则》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是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属或朋友,也可为合法权益下的被监护人居住地的村民居委会等。

3.确立监护的公示程序。有些国家立法机构公示监护立法程序会使得被监护人的个人隐私容易泄露,增强了潜在的风险性。而笔者认为监护公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与切身利益,此外,进行监护公示还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监护程序开始执行后,被监护人的各种民事行为都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只有经过法院或者是监护人本人代理同意后才能独立行使职权。

(四)增设被监护人的法律权益保障举措

1.创设意定监护的法律制度。意定监护制度能够在更多法律层面上体现成年人自主选择监督权,成年人可在此法律制度模式下进行自行监护人的选定,由此可知,意定监护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被监护人的意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此类监护存在一定风险性,被监护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力撤销授权或者是履行监护合同约定,不利于被监护人权益的实现,因此,可通过与公证机关备案并将档案记录交给法院,以此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和维护,在确定具体亲属和代理人审理案件过程中要经过中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2.建立监护监督制度。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监督监护人不能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利益,如果需要更换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并由其监护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和起诉请求赔偿。

3.提供被监护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法院判定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某种程度上会被限制很多自由,进行一定的法律诉讼还需其监护代理人出面作证,当遇到其监护人的不法行为对被监护人造成权益侵害时,或者是当其监护监督人没有及时对其进行诉讼和法律公证时,被监护人只能枉然遭受侵害。因此,法律应该赋予被监护人一定法律程序上的自我救济方案,可以通过委托相应的律师作为代理来对监护人进行监督以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相关利益的维护,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对监护人的申请监护变更、终止监护变更进行合法权益的维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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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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