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据

2014-11-10 01:09王能武马荣春
人民论坛 2014年29期
关键词:矛盾论系统论刑罚

王能武 马荣春

再论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据

王能武 马荣春

对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根据曾经众说纷纭,且“连带责任说”似乎早给出了定论。然而,单位犯罪的问题仍需要讨论,而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根据又是其首要问题。用“两个主体说”来解释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据并不符合系统论,而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据可从“系统矛盾论”中找到答案。

单位犯罪 双罚制 主体 直接责任人员 系统矛盾论

单位犯罪双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既要处罚犯罪单位本身,又要处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据问题曾经有过热烈争论,但此问题仍需深入讨论。

单位犯罪双罚制根据的理论介评

双罚制的根据问题曾有如下代表性观点:“双层犯罪机制说”:在表层结构,单位犯罪就是单位犯罪,而犯罪单位便是“表层犯罪者”;在深层结构,单位犯罪是单位的决策者和执行者的共同犯罪,而决策者和执行者便是“深层犯罪者”。此说采用的是与危害后果关系远近这一标准,且两个层次之间体现一定的因果性;①“双重意志双重行为说”:单位犯罪是单位和自然人双重意志和双重行为的结果,故处罚犯罪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体现了罪责自负原则;②“单位犯罪的双重性说”:之所以采用双罚制,是因为单位犯罪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的犯罪的同时,又包含着作为直接责任者的自然人犯罪,亦即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的犯罪和作为直接责任者的自然人犯罪的“一体两面”;③“复合主体说”:“复合主体”意指单位和单位成员的“合二为一”,但在量刑时又可以“一分为二”。立于单位犯罪的整体犯罪构成,复合主体就是一个主体;而若立于单位的整体犯罪构成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体犯罪构成的相对区分,则复合主体便是两个主体;④五是“犯罪主体的两大组成要件说”:单位犯罪主体是由犯罪单位本身和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所构成,且此两个部分缺一不可,而双罚制应由此寻获说明;⑤“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说”:单位犯罪存在着单位本身和作为单位要素的自然人这两类犯罪主体,因为单位的人格化主体特征意味着单位整体意志的形成和整体行为的实施都离不开作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至于刑罚主体,如果刑法规定的是两罚制,则存在两类刑罚主体;⑥“单位的刑事连带责任说”:单位犯罪的连带刑事责任源于单位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当单位犯罪后,之所以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其对单位犯罪也负有责任。⑦

如何评说前述诸说?对于“双层犯罪机制说”,我们认为其立论站不住脚,因为“表层犯罪者”与“深层犯罪者”的划分所采用的与“单位犯罪的受害者”的远近这一划分标准本身,就难以成立,因为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原本就是单位的有机组成分子,而当他们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时,他们的行为同时就演变成了单位本身的行为。这时,何来单位和单位成员与“单位犯罪的受害者”远近的比较?所谓“表层犯罪者”与“深层犯罪者”的划分以及这两个层次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是人为地割裂犯罪单位与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成员之间整体与部分、系统与元素的辩证关系而使整体与部分相并列,系统与元素相并列,最终结果“当然”便是“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刑罚主体”;对于“双重意志行为说”,我们认为,正因为如果没有单位内部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则单位便是一个“虚体”,故单位内部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才在本质上就是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因此,此说是在单位内部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到底是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还是单位的意志和行为上纠缠不清,而其所导致的也是“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对于“单位犯罪的双重性说”。我们认为,既然单位犯罪包含着自然人犯罪,而自然人犯罪又可因其独立性而可从单位犯罪中抽取出来,则单位岂不因成了“虚体“而难以成为犯罪主体?既然单位难成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及其包含自然人犯罪又从何而来?至于其“一体两面”的说法,也难经推敲,因为所谓自然人犯罪实质只是单位犯罪一个有机的但却是异质的组成部分而已。我们怎么可以把一个事物的有机组成部分视为该事物整体的,本是说明其特征或特性的方面呢?该说必然也虚构出“两个主体”;对于“复合主体说”,正如前文指出,如果单位没有自然人便是“虚体”,故单位本是包含自然人的实体。那么,何需“复合”?又如何“复合”?假使论者的“复合”意指自然人和本已是实体的单位的“复合”,恐怕就不是单独的单位犯罪了,而是由自然人和单位作为共犯的共同犯罪了。该说在立论之前就已虚构了“两个主体”,有循环论证之嫌;对于“犯罪主体的两大组成要件说”,该说最明显地犯了上述四种说法已经犯过的错误:把单位的部分与单位的整体相并列,把单位系统元素与单位系统相并列,因为其关于单位犯罪主体是由犯罪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所组成的说法,可以还原为单位是由单位本身与其组成人员所组成的说法,而还原后的说法显然是荒谬之极;对于“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说”,尽管其关于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关系主体以及单位的整体意志和整体行为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的说法符合单位的运作机理,但这仍然只能说明单位的整体与其部分之间或单位的系统与其元素之间的关系,从而难以支撑“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的立论;对于“法人的刑事连带责任说”,论者是误用了民法上的连带责任理论。在民法上,连带责任是指共同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就共同责任向权利人全部承担,然后再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连带责任有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显然,共同责任人或连带责任人须是法律地位相互平等,各自独立而不存在整体与部分的隶属关系的两个或两人以上的当事人,但单位与单位成员却存在整体与部分的隶属关系而难说两者各自独立。倘若单位所追究的单位成员的责任也叫连带责任,那么,《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中的“连带责任”,还能叫连带责任吗?所以,所谓单位的刑事连带责任与单位的民事连带责任并不存在相同的法理。再进一步提问:如果用民法上的法人成员因其职务过错而受到法人的内部责任追究来比照刑法上的单位责任成员承受刑事责任,岂不是说是单位而不是国家来追究刑事责任吗?

以上七种关于单位犯罪双罚制根据的学说可谓异曲同功—“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它们都会在单位犯罪是否由单位和自然人作为共犯的共同犯罪的质疑下捉襟见肘,它们更是在“一事不再罚”原则面前不能自圆其说。特别是“单位的刑事连带责任说”,该说将“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隐藏得更深。因此,它们都不能让人折服。单位犯罪双罚制根据的正确提法在哪里?

单位犯罪双罚制根据的新提法:“系统矛盾论”

在我们看来,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据可将系统论和矛盾论结合起来即运用系统矛盾论予以诠释。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本是个人和物质所构成的系统,这一点无需再另论证。因此,当单位犯罪的时候,单位分别构成犯罪主体系统和刑罚主体系统,而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当然就是单位犯罪主体系统和单位刑罚主体系统的元素。正因如此,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才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和独立的刑罚主体,他们所承受的刑事责任才不是纯粹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而是分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即他们是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分担者。由于这种分担,在双罚制中犯罪单位实际所负的刑事责任只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总额”扣除直接责任人员分担的那部分刑事责任后的“余额”而已。那么,为什么要直接责任人员去分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呢?即为什么要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呢?我们认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之类的说法显然是蜻蜓点水。相比之下,令人满意的答案似乎在系统论中,具体讲,是在系统论的矛盾论中。我们可以肯定,犯罪单位中总有一部分人员对单位犯罪事先一无所知或对本单位犯罪持否定态度。这些人员可以看成是单位这一系统中的非犯罪因素,而直接责任人员则是该系统中的犯罪因素。于是,犯罪因素与非犯罪因素便构成了犯罪单位这一系统中的一对犯罪矛盾,并且犯罪因素是该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非犯罪因素是该犯罪矛盾的次要方面。那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正是试图通过抑制或消解犯罪因素这一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以抑制或消解犯罪单位这一系统中的犯罪矛盾本身。而之所以如此,又是因为正是直接责任人员这一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了单位的犯罪属性。这里便引入了一种理论即系统论的矛盾论,即在有中心系统中,系统的性质与行为主要地由“领导部分”及其结构所决定,而它就是有中心系统矛盾的主要方面。⑧因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就通过抑制或消解单位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来抑制或消解单位的犯罪本性。在这一抑制或消解的过程中,刑法报应犯罪的正义价值和预防犯罪的功利价值便从根本上得到实现。于是,我们可以把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根据称之为“系统矛盾论”。

至于处罚犯罪单位本身的根据也可用矛盾论来展开。无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都可以视为社会主体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那么,与处罚犯罪自然人一样,处罚犯罪单位便有了哲学上的合理性:当单位犯罪已经危害或威胁到社会时,则犯罪单位已经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而社会则已经陷于矛盾的次要方面。那么,处罚犯罪单位同样是试图通过抑制或消解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来抑制或消解犯罪矛盾本身。在这一抑制或消解的过程中,刑法报应犯罪的正义价值和预防犯罪的功利价值便有所实现。

如果把处罚犯罪单位的根据和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根据结合起来,则可作如下理解:处罚犯罪单位是着力于解决社会主体与社会之间的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则是着力于解决该犯罪矛盾的主要方面,即从表层和深层来“合力”解决该犯罪矛盾。由此,立于系统矛盾论,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据也就从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犯罪单位自身两个层面得到解答。在哲学上,我们不敢妄言系统矛盾论是个新提法,但若对于理解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据,则称系统矛盾论为新提法并不为过。

“一个犯罪两个主体说”的问题所在

对于双罚制的根据问题,我们在上文所列举并予以评述的几种观点都或多或少体现了对法人系统论或单位系统论的认识。我们认为,运用系统论来分析单位犯罪及其双罚制的根据无疑是个得当的方法。然而,如果运用系统论所得出的结论最终被归结为“一个犯罪两个主体说”,则难免陷入了视角是对的而结论是错的,或曰南辕北辙,因为“一个犯罪两个主体说”明显地犯了如下错误:

一是只重系统的相对性而轻系统的确定性。系统之所以有不同层次,是由系统和要素的相对性所决定的,故应根据单位犯罪活动所涉及的时空范围来确定哪一个层次的单位系统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⑨我们认为,尽管随着时空范围的变化系统和元素可以互换位置,但是系统论告诉我们:在确定的界域或时空内,系统只能是系统,元素只能是元素。这是系统的确定性。探讨双罚制根据的时候,我们是把已经犯了罪的单位或法人作为既定界域,在此界域内,作为单位或法人有机组成分子的直接责任人员只能是元素而非系统,而犯罪单位本身只能是系统而非元素。由于论者抛开了这一既定界域,所以,论者又把法人组成人员提升为一个独立的系统,以致最后导出“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

二是割裂了整体与部分的辩证关系。如论者指出,单位犯罪即单位整体犯罪,而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仍在于单位系统整体的犯罪,且其主观上有罪过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故符合犯罪构成。但是,他们是作为单位系统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参与实施犯罪的。⑩我们认为,既然论者再三强调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仍然是单位整体犯罪而非作为自然人的独立犯罪或作为单位有机组成部分参与实施犯罪,再言他们有罪过,有犯罪行为且符合犯罪构成,这岂不是前后矛盾吗?而这矛盾的结果就是把部分从整体中割裂开来。

三是把系统质等同于元素质。如论者指出,系统质是指系统作为统一整体的性质和功能。系统质与要素质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把系统质归结为还原为要素质。一个单位的整体性能不等于其中某个部门的性能,也不等于其各个部门性能的简单相加。⑪我们认为,由论者的说法可推出:单位的性能是一种系统的整体的性能,不能归结或还原为单位成员的性能。由于单位成员是单位的系统元素,由于单位成员参与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故把单位成员参与实施的行为和单位行为都说成是犯罪行为,把单位成员和单位整体都说成是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这不是把单位的性能归结或还原为单位成员的性能又是什么?这不是把系统质归结或还原为要素质又是什么?

深入剖析“一个犯罪两个主体说”的问题所在,无疑是在“先破后立”之后而“再破再立”,从而“系统矛盾论”这一单位犯罪双罚制根据的新提法能够在对比中显得更有说服力。离开了系统矛盾论,我们就不可能深刻理解单位犯罪双罚制的立法规定。

“喜新厌旧”,特别是喜欢追踪所谓热点问题,从而导致对刑法基本理论研究浅尝辄止,可谓中国大陆刑法学的一贯“作风”。那么,本文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系统矛盾论”从“社会”这个大的系统到“单位”这个小的系统给了单位犯罪双罚制这个单位犯罪的根本性问题以社会结构性的或层次性的解答,这对于我们更加宏观地把握单位犯罪或许能够带来一种突破,特别是在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而“系统矛盾论”或许能够在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对我们如何预防单位犯罪有所启发,因为社会管理创新对公法制度也提出了变革的要求⑫,而单位犯罪预防又必然涉及刑法等公法的建构与运作。

(作者分别为江西警察学院警察培训管理部副教授,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后;本文系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度规划基金项目“新形势下单位犯罪刑罚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1306)

【注释】

①④《首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第184~185页。

②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68页。

③ 张春:“双罚制的根据—法人犯罪的两重性”,《法学》,1990年第9期。

⑤⑨⑩⑪娄云生:《法人犯罪》,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 76页,第49页,第50页。

⑥ 何秉松:“人格化社会系统论”,《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

⑦ 张文,刘凤桢,秦博勇:“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⑧张华夏:《物质系统论》,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39页。

⑫湛中乐,苏宇:“社会管理创新与行政法形态之变革”,《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责编 /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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