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中断问题探究

2014-10-23 19:43胡博婧
现代商贸工业 2014年19期
关键词:担保法

胡博婧

摘要:《担保法》第25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1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发生明显差异。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何为保证期间”这一前见问题进行回答,接下来有必要对第25条含义的诸多争议进行辨析,明确该条款到底为何意,之后对更深层次问题,即保证期间的性质到底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回答。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是理清了是否存有法条冲突的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的必要前提。

关键词:担保法;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中断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9016003

保证是当前社会,提高交易安全,规避交易风险的重要商业手段之一。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成功地建立起我国的保证制度结构,对保证制度中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合同以及保证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保证期间概念的引入,可谓是我国立法的一项成功之举。在保证期间问题上虽花费较多笔墨,但遗憾的是,《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在相关概念的适用与涵义上并未保持一致,以致在理解及适用上出现偏差,给当前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关于保证期间能否中断就是一典型例证。关于保证期间能否中断的讨论源于《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31条又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两个条文之下,保证期间到底是否可以中断?法条之间的冲突无疑让法律适用者难以抉择。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这一问题虽十分细小而具体,但却有着明显而重要的现实意义,进而有必要进行理论建构,寻求答案。首先需要对“何为保证期间”这一前见问题作出回应。

1保证期间的概念及价值意义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以看到该条文并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解释,而相关司法解释同样没有作出概念界定,以至于这一定义在学界、实务界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看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为保证期间”,此为最常见的界定方式,这种方式选择以保证责任为切入点,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才承担责任,一旦超过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未届满都不承担责任。但这种定义方式也暴露出了最大的不足,那就是在特殊情况下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仍要担保证责任,例如在临近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时候,债权人虽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当裁判结束时,往往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并不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当然免责。所以这个定义具有不周延之处。第二,“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这个期间被称为保证责任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该方式以权利行使的角度为切入点,强调实现债权的主动性,同时又考虑到保证期间约定性与法定性双重特性,因此这种定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足之处在于通过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来对此二者的上位概念——保证期间进行,即通过借助下位概念来定义上位概念,有重复定义的嫌疑,逻辑规律难以自足。第三,不同于前两种观点,还有学者提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容忍”二字十分贴切,显示了保证人的被动型和保守性。

鉴于第一种定义的难以周延,第二种定义的难以自足,作者认为将保证期间界定为“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是为恰当。与前两种定义的切入点不同,这一定义的优势在于以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双向角度,一则,“容忍”一词突出了保证人的被动性、保守性,二则,强调了债权人的主动地位,要求债权人应主动行使权利,否则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

作为债的担保方式之一,保证最大的不同在于保证属于人的担保,即人保,而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债权人对保证人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反之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权,除享有一些例如先诉抗辩权等程序上的权利外,只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故为单务无偿的合同关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保证制度的设计目的,即为全面实现债权人利益提供保障,进而促进资金融通、商品流通,达到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

但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完全忽视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只承担义务和责任,不享有权利和利益,对提供保证的人来说,这无疑是极为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没有一种制度得以平衡双方利益,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就没有理性人会愿意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与保证制度设立的初衷岂不是背道而驰?此时保证期间便作为一种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制度应运而生。针对保证人以自己全部财产信用作保带来的极高风险,创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降低保证人的承保风险,克服了现实生活中“一保难觅”的现象,更好地推动我国保证制度的发展,加速资金融通,带动社会经济的增长。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价值正是在于适当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而这是正确理解保证期间的疑难点问题应时刻秉持贯彻的宗旨。

2保证期间的中断问题

回到我们的问题之初,《担保法》第25条、担保法解释第31条之间是否冲突?保证期间的性质为何,以及保证期间到底是否可以中断?诸多问题乱无头绪,令人疑惑。那么我们就从争议的源头《担保法》第25条开始,一步一步寻找答案。

2.1《担保法》第25条内涵释义

依据该条款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由此足以推断,在有效诉讼时效内,通过债权人起诉的途径,可以让保证期间中断。但是令人疑惑的是,这个规定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究竟是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因而是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还是基于保证期间本身的可变性而发生中断?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观点理由众多,各执一词,不相上下。

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发生中断的是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自然主张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中断保证期间,开始重新计算,即是碍于保证期间的可变性,发生中断的是保证期间。第三种观点虽认同《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本身发生中断,但是主要问题不在于保证期间的中断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是应从何时开始对保证期间进行计算。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对于保证期间,只有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之日起来计算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才是合理的。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期间出现在法定情形时可像诉讼时效一样发生中断,但要满足两大要件:一是发生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此类事由有: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申请仲裁机关仲裁债权债务双方间的法律纠纷。法定事由的发生是核心要件。二是出现在保证期间内,这是前提性要件。根据《民法通则》,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以及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都能够发生导致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导致了保证期间中断的只有第一种,即起诉或仲裁的方式。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只有一般保证才会发生保证期间中断。这是因为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满足保证期间内已就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且强制执行而未果的这一前提性要件,如果此时不将保证期间中断,很可能等到债权人强制执行主债务人财产未果时,保证期间早已经过,而此时债权人又无法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明显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最高院的《担保法解释》同样认可第一种观点,因此第34条第1款特意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既然保证期间在《担保法》第25条是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可以发生中断效力,那么在未发生转化之前,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什么呢?是一种除斥期间吗?

2.2保证期间性质探究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存在着四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诉讼时效。主要就是基于《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中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便获得免除。保证人的这种免责法定事由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它实际上具备了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的效能。第二种观点认为第25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期间,即一般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中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应属除斥期间。第三种观点是对第二种观点的发展,认为应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定性为纯粹除斥期间,或绝对的除斥期间;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一种混合除斥期间,又称为相对的除斥期间。第四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中规定的6个月,从理论上讲,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权的特点,其应定性为除斥期间,但又因为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而是一种特殊除斥期间。第五种观点认为,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而主张将其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权力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

笔者倾向于将保证期间定性为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但在我国《担保法》中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有着自身诸多独特之处,申言之是对传统除斥期间制度的突破。

首先,除斥期间的一大特性是其法定性,而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本意在于便利当事人对期间利益产生合理预期,因而法律直接规定固定时间段,具有法定性。但在我国担保法却允许当事人合同约定不同的保证期间,只有约定不明时方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保证期间约定性优先于法定性。然而事实上除斥期间真的不可以约定吗?对此有学者主张将除斥期间分为法定除斥期间、约定除斥期间,其中例如催告法定代理承认期限,其约定除斥期间的效力在于结束效力不定之状态。反观大陆的相关规定,众所周知,作为形成权的典型代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性质自然为除斥期间。但《合同法》第95条明文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继而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约定。因此以《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作为约定除斥期间存在的有力证明,我们可以下结论:除斥期间不限于法定,也存在约定,这可谓是对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除斥期间法定性这一固有观念的一大突破。

其次,除斥期间的规定适用于形成权,保证期间适用请求权。作为除斥期间区别于其他期间的主要特征之一,这是学者们一直以来反对把保证期间划归为除斥期间的一大有力武器。那么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是否真的限于形成权?

对于费用赔偿请求权的适用问题,德国学者认为从占有返还开始就应该适用第1002条的除斥期间,如果还没有开始返还占有,则适用第195条规定的3年的消灭时效。这就是说,为了避免所有权人长期不确定自身是否应当承担,且已承担了多少赔偿费用,因此责任费用赔偿请求权属于除斥期间。可见,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包括请求权。再来看一下我国,“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我们不难看出,《保险法》第26条的这一规定,2年、5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便丧失,这与除斥期间除权概念的核心要件相符合。同时整个《保险法》中也没有2年、5年内时效可变的条款。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不难将上一规定中的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而此时回顾该期间的适用对象,很明显是一种请求权。故而无论是国外的相关规定,还是来自我国其他条款的佐证,都可以认定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不限于形成权,还涵盖了请求权。因此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不限于形成权,还包括请求权,这也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形成权这一固有理念的一大突破。

再次,就是我们文章的争议点,即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而此处的保证期间基于第25条的规定,可以发生中断,具有可变性。关于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证。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的性质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但其与我国传统除斥期间特性的极大不同之处,更准确地说,对传统除斥期间制度进行了突破和改进。

2.3除斥期间的中断问题释疑

纯粹的除斥期间和混合的除斥期间,从立法例看,前者是绝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后者即相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允许准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或特别另定中断事由。而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发生时效中止或中断,还可因特殊事由由法院决定延长之。因此在理论层面上,不排除除斥期间中断的情况存在。

因此回到我们的争议点,《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下定论,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这与前文中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的探讨结论是一致的。并且该条文是根据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除斥期间不可中断的理论作出,在对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除斥期间理论进行突破后,除斥期间包括混合的除斥期间,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断,这就是《担保法》第25条中规定的若债权人已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于为何《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不直接言明“保证期间中断”,而是婉转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我们认为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这一方面是因为立法者立基于传统理论,即立法委员会的专家学者起草《担保法》时是以我国有关除斥期间的传统民法理论为基础;而另一方面则是通过这种方式间接将保证期间的定性为除斥期间。因为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三种情况,而在《担保法》第25条中规定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两种方式,才能导致保证期间中断,通过这一细节,可以窥探到立法者区别对待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之隐情。正如前文所述,设立保证制度的目的一则在于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二则在于维护保证人的利益。而准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一般保证中先诉抗辩权带来的一些困扰,绝不应因此就作出保证期间的性质是诉讼时效或某种特殊诉讼时效的结论。

综上所述,经过对一系列相关概念及条款规定的释疑,剖析鉴定保证期间之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对争议法条《担保法》第25条的含义进行解释明晰之后,对保证期间的中断问题可以做出一个较为完美的回答。外观上发生明显冲突的法条,在拨开重重迷雾后,我们发现两法条之间只是遣词造句上的衔接不当,并没有深层次上的理论冲突,立法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律解释时在保证期间的性质定位一直是保持一致的,即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一种,是对传统除斥期间制度的适当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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