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

2014-10-17 21:52苏喜民李玉川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9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刑事案件

苏喜民 李玉川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这就意味着在原有的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之上新增加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本文就刑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异同进行比较研究。

一、刑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共同点

(一)均体现了公正和效率并重的理念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底线,一切司法程序都是为了司法公正而设计。没有了司法公正,一切都无从谈起。我们在完成一项经济活动时除了要考虑它的“时间成本”以外,还要考虑其它成本。如果只考虑在短时间内完成一项经济活动,而不考虑所付出的其它成本和代价,就谈不上效率。这就是经济学上的效率概念,用在司法活动中就是司法效率。司法效率主要是通过合理设计诉讼程序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来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司法效率对检察工作的意义更加深远。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被害人、自诉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切身利益出发,都有一个基本需求:希望能尽快从讼累中解脱出来,及早获得正义,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简易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基础上,通过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在这一点上,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刑事审判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得到合理的平衡与兼顾。对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速裁程序,既体现了实体公正又彰显了程序公正,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提高了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这两个程序都使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的理念得到有效彰显。

(二)均体现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规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宪法义务和道德责任。保障人权是贯穿法律监督职能始终的目标之一,严格执行法定程序,通过诉讼程序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途径和着力点。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比较普通程序而言,尽管简化了一些繁琐的程序,但是并没有简化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比如告知被告人聘请律师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情形,以及在庭审中的一些权利,特别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利的保障,在这两个程序中都得到了应有的体现。这足以说明,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都特别注重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均设计了三项基本程序权利

一是知悉权。包括知悉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二是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人有权要求进行法庭审理,如果他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应当适用普通的法庭审理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对该程序没有争议,如果有争议就不能适用,这也就是程序选择权。三是律师帮助权,即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尤其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规定拟在法院、看守所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值班律师,以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确保其充分了解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

(四)均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

目前在各级法院、检察院尤其是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突出,有些一线司法人员经常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就需要立法者在顶层设计时设立繁简各异的诉讼程序。设立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有效解决了一些案情简单、社会影响不大的小案,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还有利于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节约更多的时间审理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集中精力办理这些案件更有助于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培养,对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大有裨益。

二、刑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不同点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刑事简易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在适用条件和办案程序等方面还有诸多细小的差异。

(一)适用条件不同

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所有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限定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盜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特殊类型案件。可见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比较狭窄。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两者共同特点。二是两个程序的启动条件不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9条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启动适用简易程序。可见简易程序的启动程序有两条渠道,即由人民检察院建议启动和由人民法院启动,但是都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法官当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就可以适用,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和被告人。

(二)办案程序不同

1.开庭通知期限不同。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开庭3日前,书记员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自诉人、辩护人等与案件有关人员。通知可用简便方式,但应记录在卷。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拟对开庭通知时间不做限制。

2.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不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审理。只有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才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只有当事人申请的才不公开审理。但是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对于被告人以名誉保护、信息安全等正当理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检察机关、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法院院长批准,也可以不公开审理。这就是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不公开审理的范围更广泛。

3.简化的程序不同。在简易程序审理时,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469条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但两者都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样就兼顾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办案期限不同

《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时限是20日,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由于其诉讼环节的省略,必然导致一审的审限有所减少,将会在20日内进一步压缩时间,可以少于20日。

三、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几点建议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及《解释》第290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则不太明确。笔者建议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也应将这类特殊犯罪主体,即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外,主要是体现对特殊犯罪主体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

参照《规则》第468条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集中提起公诉的权力,可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建议参照《解释》第296条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以运用独任审判。在独任审判过程中,一旦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可参照《解释》第298条的规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建议参照《解释》第297条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快审快了,节约司法成本。还可设立书面审理程序,由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比较单一,为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可以由法院采取独任制进行书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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