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志宏
毋庸置疑,不断繁荣进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时代在呼唤我们必须坚定加快建设一个严正有效的法制社会的步伐。我们必须坚定认真地担负并切实地完成这一使命。然而在大量的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又须谦抑性地正确处理一些法制建设问题。如何适应和谐社会对法律制度的新要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需要怎样一种全新的角色定位,便成为了现阶段一个需要严肃讨论的命题。
一、检察监督权谦抑性的概念解读
(一)检察监督权的含义及内容
检察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权利,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检察监督权仅指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在内的监督诉讼监督权和职务犯罪监督权两大部分。
(二)谦抑原则的含义及功能
检察权的谦抑性实际上来源于权力谦抑原则。权力谦抑原则是现代法治理念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其基本含义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保持克制,要尽量避免与其他机关的冲突以及对于公民生活的过度干预。现代法治理念中的权力谦抑原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在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职权时相对于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职权的谦抑,另一个是国家公权力针对公民权利的谦抑。
二、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的合理定位
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力的缩减,而旨在强调诉讼监督权的理性回归和准确定位,避免由于权力的过度膨胀而干涉其他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行使。
(一)科学界定监督的内涵和外延
首先,诉讼监督的对象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非私权利的监督,诉讼监督不能指向公民个人,不能以监督为名干涉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使,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辩护权利的行使。其次,诉讼监督是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不能将监督与正常行使权力下的制约与配合混为一谈。最后,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同等权力主体之间的监督,这就要求要将诉讼监督与社会生活中一般意义使用的监督区别开来。监督的主体不同,也使得监督呈现出管理、制衡、提示、发扬民主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
(二)承认诉讼监督作用的有限性,避免诉讼监督权力的过度行使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作用的有限性。监督的效力主要是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或启动有关机关内部的纠错机制。”[2]比如侦查监督中,对于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仅仅具有启动侦查机关自身的违法责任追究的作用,并无直接处分违法人员的实体权力;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仅仅是引起法院对已作出判决的重新审查。因此,检察机关要避免过度的行使诉讼监督,不能以监督权代替侦查权、审判权或者刑罚执行权的行使,破坏分工。同时,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果法院最终判决与公诉的请求并不一致,此时,检察机关不应该马上拿出监督者的身份,而是应该首先从法律上分析,法院是否存在违法裁判。如果只是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有分歧,并且法院的判决并非背离法律规定的违法判决,就不应该进行所谓的诉讼监督。这也体现了抗诉权行使的谦抑性。
三、检察监督权谦抑性理念的践行
检察权的谦抑性理念,没有相关的制度革新予以配合和保障,是得不到真正有效的體现的,也不会对我国检察权运作的科学发展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要真正塑造一种以人为本,充满人情味又不失严正的法律监督体系,实现我国检察权在新形势下的谦抑化发展,可以从以下途径进行制度的革新与保障:
第一,刑事政策的修正。检察权谦抑性理念下,首要的是要修正对刑事政策本身功用的认识,避免那种刑事政策仅仅是一种统治国家、控制社会的工具的错误认识。当检察工作将重点转移到以人为本这个主题上来,很多改革就会辨清落脚点之所在。一方面,在检察系统内部,管理规范不能片面追求企业化管理甚至是机器生产的流程管理模式,而是要充分认识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它以适用法律为基本形态,因此因尊重检察官的主体性。另一方面,在案件的处理上,检察机关要正确贯彻刑罚个别化的理念,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务须明白,打击犯罪不是检察机关的最终目的,我们必须使程序维护与人的解放同时兼顾。
第二,社会调查的制度化。依照上述刑事政策的变革方向,刑事司法必然需要实现一种从粗放化、到精细化、个别化的过渡,而这种过渡必然需要以检察机关充分掌握行为人的各方面详尽的背景信息为基础。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尤其是刑事检察工作的时候,也有必要将这种对行为人的全面社会调查予以制度化、普及化。这一做法目前在我国许多地方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中已经有所开展。笔者以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在普通的刑事检察工作中,这一点似也值得推广。
第三,不起诉制度的拓展。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酌处权,以法定不起诉为主,轻罪不诉在司法实践中占案件总数的比例非常小,而且把握的适用对象和情节标准均十分严格。这样的现状显然大大限制了公诉的裁量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但没有形成卓有成效的扩展和延伸,反使其在审判权面前自行萎缩。将轻罪不诉的条件严格限制在情节轻重的基础上是不够完善的,有必要在现在的基础上扩大轻罪不诉的适用范围。它并不应该只针对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而是应该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背景之后作出的裁量选择,也就是说,轻罪不诉的决定也应将更多的情理因素纳入进来。
第四,检察建议的多元化。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检察建议权的运用明显有僵化、萎缩的趋势。检察建议的内容往往只是针对相关单位的不合法现象,实践中甚至往往以非常明显的不合法现象为把握标准,监督面过于狭窄,而对于真正的社会公平正义却缺乏一种实质性的考量。这种重形式,轻实质的指导思想实际上是大大束缚了法律赋予的检察建议权能,从而使其社会效果大打折扣。要克服实践中检察建议制度的这种局限性,利用检察建议的手段向社会输出人性化的法律理念,达致社会道德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相互认同,从而切实促进社会的和谐,检察建议的内容有必要实现一种从合法化审查到合理化评价的扩展。
第五,刑事和解的推广。从法理上看,刑事和解所导致的赔偿客观上起到了修复社会关系的作用。犯罪是对法秩序的破坏,但是一定范围内被破坏的法秩序得到了修复则表明刑罚失去了适用的基础,并且和解的前提满足了行为人通过赔偿赎罪以及法益恢复的要求。因此,刑事和解就具备了适用的空间。但是,为防止行为人借民事赔偿逃避刑事责任,确保刑罚一般的预防功能,维护刑法的基本公正,刑事和解又必须有所限制,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密切的监控,防止行为人禀性不改却以钱买刑的丑陋现象发生,对其减轻罪责或是适用非犯罪化处理必须以其真诚的悔改和恶性的消除为前提。
四、结语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以人作为主体,同时也以人作为对象的活动,只有充分关注到人的价值,以人为本,才能够真正体现出司法的文明。只要秉持这样一种原则,那么任何检察制度创新的尝试都应该是有所裨益的。
注释:
[1]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2]孙谦、童建明:《论诉讼监督与程序公正》,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