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
进入新世纪以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宽严相济”取代“严打”的社会背景,依法治国深入发展的法治背景下,“赦免”这一话题重新受到理论界关注,也不断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
我国关于赦免制度只是在《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中有零星規定。具体而言,我国赦免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从赦免种类看,我国目前有明确的宪法依据的仅特赦一种;二是即便特赦,宪法也是点到为止,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决定特赦的权力,到底什么叫特赦,特赦的法律效果如何,全无规定;三是关于特赦的程序规定付之阙如。这些缺陷使得我国以往的赦免实践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几乎注定了特赦制度被悬置的命运。
完善我国的赦免制度,首先要从实体上丰富赦免的种类,包括大赦、特赦、赦免性减刑和复权四部分。第一,从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上看,《宪法》中增设大赦制度是必要的,并且我国社会由于正处在转型时期,有些问题通过大赦来解决效果可能会更好,至少应该为之留下制度空间。第二,我国过去的赦免实践中,往往把赦免性减刑包含在特赦中,从规范赦免的角度看,把赦免性减刑独立出来是必要的。第三,赦免性复权与刑法上的复权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应单独加以规定。
其次要从程序上予以完备,可区分特别赦免和一般赦免,根据不同的赦免类型设置不同的赦免程序,以保证赦免制度的规范运行。设置专门的赦免机构来处理相关事宜,有针对性地解决赦免申请的受理、审查、建议、通知执行等有关赦免的各个环节的问题。在特别赦免中,死刑案件特别赦免程序值得专门研究,增设申请特别赦免程序也是完善办理死刑案件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关于赦免的立法模式,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制定一部专门的《赦免法》,明确赦免实施的各项实体和程序条件,比较科学可行。
(摘自《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第152-162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