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分则中对渎职罪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于国体和政体的不同,法律文化和传统存在的区别,对渎职罪理解和规定的差异,其对渎职罪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
一、关于渎职罪的立法模式问题
概括地说,目前,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对渎职罪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方式:一是在其刑法分则中单独设立渎职罪一章,比如,《日本刑法》第25章,《韩国刑法》分则第7章,《德国刑法》第28章等等。二是将渎职罪分散规定于《刑法》分则的若干章节中。比如1956年的泰国《刑法》第2章第2节规定的“行政渎职罪”和第3章第2节的“司法渎职罪”等等。三是未规定专门的渎职罪章,而在其他章节予以规定。如《法国刑法》中的“渎职及公务员行使职务时之犯罪”,1971年的《西班牙刑法》第7章“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所触犯之罪”等等。这些规定都没有明文标示为“渎职罪”,但其内容主要是有关公务员的一些职务犯罪。多数国家采用这种规定方式。[1]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渎职罪均采用设专章加以规定的方式,并且始终采用狭义的渎职罪的概念[2]。这与上述第一种规定方式大体一致,但不同的是我国《刑法》的渎职罪不包含贪污贿赂犯罪。此外,从广义的渎职罪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渎职罪除第9章之外,在其他章节或者其他非刑法规范中也有零散的规定,这又与有些国家的立法相似,比如日本、美国等。近些年来,不少学者对此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比如有的学者就建议将“渎职罪”修改为“公务员违背职务罪”[3]还有的学者建议,将渎职罪按性质分为两种,相应地成立两章,罪名分别是“贪利性渎职罪”和“普通渎职罪”。[4]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传统,它采用的是广义的渎职罪的概念,但是这样的类罪名本质上应当包含贪污罪、贿赂罪等等犯罪,这便使我国通常所称的渎职罪难以与贪污贿赂罪区分开来,而后一种观点,则直接作具体划分,既考虑到渎职罪的本质特征,又照顾到我国的立法习惯和现状。但是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否属于特殊的渎职犯罪而加以单列和更改名称呢?还值得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的渎职罪的规定方式,的确使人们对渎职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受到局限,与这一概念的原意和国际社会通常的理解出现偏差,应当予以修改。笔者认为修改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作总体的修改,即对现有《刑法》的分则体系作较大的修改和调整。设立渎职罪一章,在该章下设立三节,即普通渎职罪、贪污贿赂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第二种,在现有《刑法》分则的框架内作小的调整。将“渎职罪”的章名,改为“普通渎职罪”,其他章名不变。此外,经过几次修订,渎职罪的罪名已经增加到了37个,可以考虑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普通渎职罪”一章分三节加以规定,第1节为“一般规定”,主要对渎职罪的一些共性问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作规定;第2节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第3节为“其他国家机关人员的渎职罪”。这样有利于渎职罪的规定更有条理性,便于理解和适用。
除此之外,笔者还建议,除了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渎职罪作一般规定外,还应制定反腐败的专门立法——《反腐败法》对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作专门规定。理由如下:首先,职务犯罪案件自身独特的发案规律和特点,使得司法机关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以更好的发现,查办职务犯罪;其次,当前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要求我们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第三,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说明,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是运用法律手段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有效措施。至于《反腐败法》的内容应当是以特别程序为主,包括刑法、行政法、组织法相关内容的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律。[5]
二、渎职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定位问题
渎职罪在刑法分则中如何定位既与一个国家和地区对犯罪排列标准的认识有关,也可以反映一个他们对这类犯罪的重视程度。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来看,渎职罪在其刑法分则中的位置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排在刑法分则较前的位置,比如1975年的《韩国刑法》分则共42章,其“关于公务职务之罪”规定在了第7章;二是排在刑法分则相对居中的位置,比如1968年《日本刑法》分则共40章,其“渎职罪”规定在第25章;三是排在刑法分则较后的位置,比如95年的《澳门刑法》分则共4编20余章,其“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规定在第4编的最后一章。[6]
我国《刑法》分则依照同类客体的不同共分为十章罪,同时根据各类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大体上按照由重及轻的顺序排列形成了现在的刑法分则体系。渎职罪则排在了分则的倒数第2章,即第9章。按照上述的原则,社会危害较为严重的犯罪放在前面,然后依次排列。那么,是不是在我国渎职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呢?不能这么理解。对这个问题一般的解释是,《刑法》分则的后四章罪中,危害国防利益罪由于其同类客体之明显的特点,而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与其它各章犯罪相比,其主体和同类客体也都有明显的不同,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和编排便利的考虑,而将这四类犯罪置于分则的较后部分。应该说,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之排列顺序,是各类犯罪按照危害程度进行排列的例外。
近来,一些学者也对我国《刑法》分则中渎职犯罪的位置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指出,目前分则中渎职罪的这种定位,低估和忽略了渎职犯罪的政治危害性、精神危害性和经济危害性,建议将渎职罪提前到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后,作为第5章(他建议将贪污贿赂犯罪提前到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作为第4章)[7]有的学者认为,“就渎职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而言,应当靠前。这既反映了立法者对这类犯罪的重视,同时也是适应打击这类犯罪分子的需要。”[8]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也有的学者主张将“渎职罪”作为分则第5章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之后,位置居中较为合适。[9]笔者也认为,当前渎职罪在分则中的这种定位不能正确反映渎职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法适应司法实践惩治渎职罪的客观需要,笔者也主张将渎职罪在分则中的位置应适当前移,原因如下:其一,渎职罪属于各类犯罪按照社会危害程度由重到轻的排列顺序的例外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渎职罪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更要求我们应在分则中强调这类犯罪的严重社會危害性和惩治这类犯罪的重要意义。而现行《刑法》的规定与此相反,放在了分则倒数第2章,极易使人对此产生误解。其二,反腐倡廉的新形势需要《刑法》给渎职罪一个新的定位。惩治腐败始终是我们党和政府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它事关我们事业的成败和社会的发展。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党中央、全国人大高度重视渎职侵权检察工作,2010年12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专门审议了高检院会同中纪委等八个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这个意见的发布表明,党中央已经深刻认识到预防和惩治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同时也要求全各级领导,全党、全社会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两次听取和审议了高检提交的有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专项报告。这都表明了我们对惩治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观念上的转变和认识上的提升。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调整渎职罪的位置,可以体现我们打击这类犯罪的重视程度和决心,让干部群众更为清楚地认识到这类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有利于我们长期有效地同渎职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其三,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为了强调渎职危害性和打击渎职罪的重大意义,纷纷提前了渎职罪在其分则中的位置,这预示了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例如《日本刑法》在1968年修止公布时,其分则共规定了40类犯罪,而渎职罪就被排在第25位。1974年的《日本刑法》修正案,又将职务犯罪从原来的第2编第25章提到第4章,仅仅置于“关于内乱之罪”、“关于外患之罪”和“关于国交之罪”的后面。又如《西班牙刑法典》分则共规定了15类犯罪,而渎职罪就居于第7位。再如《泰国刑法》分则共设12章,而“渎职罪”和“司法渎职罪”被分别设在第2章(第2节)和第3章(第2节),等等。至于将渎职罪前移到什么位置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作为另一类重要的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也应当和渎职罪一起前移。放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排在第3章和第4章,其他类犯罪依次后移。
三、关于渎职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渎职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也是渎职罪中一个争议,复杂的问题。该问题也常常成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其中争论的核心问题就是在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形下,能否认定成立渎职罪。而玩忽职守等很多渎职罪都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因此应当特别关注。
在长达半个世纪的争论后,我国刑法学界在关于犯罪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问题上最终形成三种主要观点:1、必然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没有其他形式。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10]2、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11]。3、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该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没有离开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也没有离开必然性的纯粹偶然性[12]。
第一种观点曾经是学界的通说观点。但是该说也存在缺陷,它看不见偶然联系的结果,其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把必然联系同因果联系混为一谈,把偶然联系同无因果联系混为一谈。而第三种观点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因果关系,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对因果关系做这样的界定,无法说明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说明原因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虽然,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但任何一个因果关系都有一个是以必然性为主还是以偶然性为主的问题。对其不加区分,是不正确的。也因此,第二种观点也渐渐成为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但是偶然因果关系范围广泛,如果不加区分的一律认定为需要承担责任的刑法因果关系,无疑会不适当的扩大打击的范围。
结合渎职罪的特点,笔者认为作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偶然因果关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发生了严重的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讲,达到了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2、渎职行为对偶然因素介入后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有较强的影响力。如果渎职行为事实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影响或者只有微弱的影响,没有达到一定的强度,则不能认定。3、行为人对渎职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罪过。笔者认为满足了这样三个条件,既符合刑法所要求构成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要求,也可以适当控制构成犯罪的偶然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四、渎职罪中的“基础案”问题
渎职罪的“基础案”(也有称为“前案”[13])问题,是渎职罪中极具特色的疑难复杂问题,是长期以来学界和司法实践争论的焦点。根据刑法的规定,有些渎职罪的认定和查处会涉及其他犯罪,而这些犯罪的存在和成立,又是相关渎职罪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比如,《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该罪属于渎职罪的一种,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该罪的成立需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成立作为其前提。因此,正确认定渎职罪的“基础案”就显得非常重要了。目前一般认为涉及基础案问题的渎职罪包括六个: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关于渎职罪“基础案”主要有三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是“基础案”有罪是否是“本案”之罪成立的前提。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基础案”有罪并非“本案”之罪成立的前提[14]。第二种观点认为,“基础案”有罪是本罪成立的前提[15]。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作具体区分[16]。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以是否涉嫌犯罪为标准,可以细分为如下三种情况:一是完全无罪的情况,如徇私枉法罪中“无罪的人”;二是可能涉嫌犯罪也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况,如放纵走私罪中的“走私行为”;三是涉嫌犯罪的情况,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的“刑事案件”,放纵制售伪类商品犯罪行为罪中的“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以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
二是判断“基础案”犯罪成立的主体和标准。对此认识上有较大分歧,有“司法裁判说”“立案侦查说”“刑事受案说”“材料反映说”[17]“刑法规范符合说”[18]等等。笔者认为,“司法裁判说”看似严谨,实际上失之过严,既不符合立法本意,有违客观实际,又不利于对渎职案的查处。与“司法裁判说”相反,“刑事受案说”和“材料反映说”又有失之过宽之嫌。至于“罪状认定说”,又显得过于笼统。“立案侦查说”也有其局限性,比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这类案件中的“刑事案件”没有被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才能构成该罪,显然用“立案侦查说”将导致该罪永远无法成立。因此,笔者同意应当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认定“基础案”有罪的标准,而做出此判断的主体就是检察机关。这样可以避免上述观点的不足,也能较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19]
三是“基础案”的侦查主体应如何确定。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据此,基础案及本案应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管辖。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该做法分散了办案力量,浪費了侦查资源,增加了办案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其次,该做法容易延误办案时机,增加了诉讼环节,与职务犯罪侦办工作及时、高效的要求不相吻合,常常难以获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再次,有些基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将这样的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原则的精神,从实际情况看,也往往石沉大海。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将“基础案”一并交由检察机关办理。
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事实上已经为检察机关并案处理重特大“基础案”提供了法律依据。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进一步扩大了并案处理的范围。
五、渎职罪应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目前渎职罪中只存在结果犯和行为犯。其中结果犯居多,比如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等等;行为犯为少数,比如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等。笔者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日益严重的渎职犯罪,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尽快在渎职罪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渎职犯罪日益凸现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要求增加危险犯的规定。渎职犯罪是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其危害后果常常超出想象,它所造成的伤亡人数往往比杀人、伤害等犯罪造成的伤亡人数多得多;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比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时,它和贪污罪、贿赂罪一样,也会给党和国家造成极其恶劣的政治影响。而且,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表现为集各种重大危害后果于一身。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以遏制其上升的势头,尽可能避免这些犯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造成的严重损失和带来的恶劣影响。其次,在渎职罪中设立危险犯的规定,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危险犯的条件。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大多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比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等等。《刑法》之所以将这些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就是考虑到这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些犯罪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将这些犯罪规定为危险犯,既可以加大打击力度,也可以更有效地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设立危险犯的这些原由,在一些渎职犯罪中同样存在。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渎职罪的后果更为严重,因为它不仅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最后,在渎职罪中增设危险犯可以增强刑罚的威慑作用,防患于未然,有利于职务犯罪的预防和及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管理制度的侵犯,并不一定需要在实际上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等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才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如何界定渎职犯罪的危险犯,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渎职犯罪的危险犯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制度的行为,足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处于危险状态厂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渎职犯罪既遂。”[20]有的学者则认为,“无论是故意实施的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还是过失实施的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都应该在涉及公害犯罪的情况下规定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这里论者所说的“公害犯罪”包括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危及健康等犯罪。[21]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主张将现行刑法渎职罪中的结果犯都增设危险犯,而第二种观点主张只将涉及公害犯罪的渎职罪增加规定危险犯。笔者认为,仅在涉及公害犯罪的渎职犯罪中增加危险犯的规定是不够的。因为很多非公害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低于,甚至还大于公害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如果只对公害犯罪规定危险犯,会造成渎职罪中刑罚规定的不合理,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笔者建议,对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公害后果的渎职罪,都应当设立危险犯的规定。
注释:
[1]缪树权著:《渎职罪疑难问题研究》,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2]根据各国、各地区对渎职罪的主体和行为方式的范围的不同界定,我们可以将渎职罪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的渎职罪和狭义的渎职罪。廣义的渎职罪是指采用广义的公务员概念(例如《新加坡刑法》第21条的规定等等),甚至可以包括非公务员作为渎职罪的主体(例如《台湾地区刑法典》中的不纯正渎职罪等)或者包含贪污罪、贿赂罪等更广泛的行为表现方式(例如韩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等《刑法》的有关规定)的渎职罪。狭义的渎职罪是指采用狭义的公务员概念(例如《日本刑法》第7条,《美国模范刑法典》有关规定等等)。并且不包含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渎职罪。
[3]马克昌、丁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29—230页。
[4]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4页。
[5]缪树权:《论制定反贪污贿赂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6]需要说明的是《澳门刑法典》刑法分则共有5编,分别规定了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妨害社会?生活罪和妨害本地区罪。与我国不同,其排列顺序的标准不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是更加突出对公民个人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然后是和平与人道,最后才是社会与本地区的安全。这是一种与我国完全不同的理念,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用这样的排序方法。而渎职罪被规定在最后一编中,因此它的位置才比较靠后。
[7]那述宇:《关于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定位问题》,载《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8]张俊霞、郝守财主编:《渎职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7页。
[9]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97页。
[10]侯国云著:《刑法因果关系新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11]王作福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页。
[12]同[10],第410页。
[13]肖中华:《渎职罪认定中的几个共性问题探析》,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但是笔者认为“原案”的称谓容易使人误认为,该案与相关的渎职犯罪在本质上是一案或一罪,混淆了两者的性质,其实二者并非一案或一罪,例如,放纵走私罪与所涉及的走私案件并非一案;再比如,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与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也非一罪。“前案”的提法虽然反映了两案或者两罪的差别,但是没有体现二者的联系,亦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的关系。参见拙作《渎职罪疑难问题研究》2006年检察出版社。
[14]杨进、董瑞森:《徇私舞弊犯罪案件原案问题之探讨》,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15]刘忠:《徇私枉法罪原案两个问题的探讨》,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2期。
[16]贾济东:《渎职罪构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17]蔡先初、胡金国:《渎职罪中‘前案的确定标准》,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
[18]张杰:《渎职犯罪构成中的前罪后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19]缪树权著:《渎职、侵权案件重点、难点问题的司法适用》,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109页。
[20]朱彬贤、连银军:《渎职罪应变结果犯为危险犯》,载《检察日报》2003年5月12日。
[21]同[16],第228一2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