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锌
【摘要】从实践来看,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现常依赖于偶然性因素,应对错案的反应机制和制度化的纠错机制似乎还有所不足。分析刑事错案的客观存在,放眼西方法治国家刑事错案应对制度汲取其有益经验,关切当前刑事错案救济制度的不足,希冀完善和构建我国刑事错案的法律机制。
【关键词】刑事错案 救济 再审程序 信访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次犯罪仅仅是一次犯罪,而一次错判,则会动摇法律以及道德的核心,模糊人们的是非观念,法令不彰,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错案古今中外皆有之,没有任何人、任何制度能保证每一个案件绝对的公正。错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无辜者没有昭雪的机会,没有获得救济的途径。因此,在程序设计上对错案的纠正提供更为广阔的制度空间,就有其内在固有的现实意义。
刑事错案概述
学界对“刑事错案”尚未有明确的定义,在不同论述里均有所差异。窃以为刑事错案,即国家的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案件,或因违反诉讼程序而造成错误处理的案件。
从历史的视角进行考察,刑事错案是历史的产物;从认识论和司法规律的角度上进行探究,刑事错案是认识和司法规律的反映。①刑事诉讼的特定时空维度与主体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刑事错案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在法治进程中,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只可能是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而不能消除其客观存在。只有肯定了刑事错案的客观存在,才有助于寻求一个更为合理的刑事错案反应救济机制。
英美国家刑事错案应对机制的启示
英美法治国家在应对刑事错案方面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在构建完善我国错案法律机制的时候,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做法在比较的基础上,做合理借鉴。在笔者看来,中西除了法律制度上的差异,更多的还是我国预防解决刑事错案的制度缺失导致了刑事错案的存在。
英国的综合防治策略。英国应对刑事错案的路径相对系统化,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在刑事错案的纠正上,其公权力机关历经了由被动应付到主动处理的转变历程。英国早期采用单一应对策略解决刑事错案。单一错案应对策略,即因发生了重大影响的刑事错案,极大削弱了民众对现行司法体制制度、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认可。舆情激愤,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审视所存问题的根源继而非主动性调整现行的司法制度。②单一应对策略表现出被动回应民意需求,采取就某一错案揭示的具体制度缺陷、程序适用性瑕疵进行建构式的增设或删除,不会涉及深层的制度性或程序性改革。当前,英国应对刑事错案的策略已日臻完善,从错案的单一应对转向了错案的综合防治。所谓错案综合防治,即包含自上而下的主动预防和自下而上的被动应对。表现为:冤情曝光,吸引公眾关注后,政府、司法部门快速应对、出面介入。这时,在广泛听取民意表达的前提下,政府和司法部门主动直接回应,并成立调查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大法官、学者、法律专家构成,委员会的职能在于:查清事实,纠正错案,作出对受害人及时补偿的决定;基于案情特殊性,调查委员会肩负的另外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出具报告和立法建议,此项职责的特殊之处在于为将来的修订法律、司法改革和构建新制度做前期技术性铺垫。
美国民间组织的力量。美国依靠多方力量应对刑事错案,民间组织在错案纠正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詹姆斯·利布曼教授等人出具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在对1973~1995年之间的23年间4578例死刑案件的研究发现,出错率竟然达到68%。③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法庭开始采用DNA技术,让民间组织看到了为刑事错案蒙冤者洗冤的希望。律师巴里·谢克和彼得·纽费尔发起设立了“无辜者拯救计划”,他们希望通过DNA检测技术为含冤者平反,同时促使大众认识现有司法制度的缺陷并推动其变革。“无辜者拯救计划”过程中,政府采取相关立法措施,确保被错误定罪误判的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加大对错误定罪的预防和控制。在该计划的大力推动下,政府不仅将被告人定罪后进行DNA检测纳入法定程序,而且还制定了《无辜者保护法》。值得注意的是,此法案的颁布是被告人定罪后DNA检测立法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对美国司法体制进行的深刻反思。
通过对英美两国错案应对不同方式的比较,可以看出,两国应对机制所依赖的主导力量有所差异。英国的综合防治策略是由官方主导各方参与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方式,主要依靠官方力量。美国则是草根阶层自发形成一个“无辜者拯救计划”组织进行维权,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式,依靠的主要是民间力量的推动。在笔者看来,在完善和构建我国的刑事错案反应救济机制时,英美做法的最大启示在于,我们需要着眼于官方和民间这两个层面,而不能只选择其中一面。
当前我国刑事错案救济的主要途径
当前我国刑事错案救济的途径单一,伸冤者一般只有通过申诉,请求对刑事错案进行再审。若申诉不能满足伸冤者需求,伸冤者一般选择信访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已发生的刑事错案解决效果来看,我国解决刑事错案的官方主动性因素不足,相应救济机制存在缺陷,难以实现蒙冤者的诉求。
刑事再审程序。刑事再审程序是刑事错案纠正的重要司法程序,不过,基于司法现实,刑事再审程序一直被学界所诟病,在纠正刑事错案上,其不足之处集中体现在两方面,即再审提起方式、再审决定权。依据法律规定再审提起方式有以下三种: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当事人申诉提起;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
人民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法院作为裁判主体,生效判决对其产生不可抗拒的约束力,如若法院推翻原判决,则审判活动的权威丧失殆尽。即便是出于工作监督的目的,法院自我否定的最终效果仍然值得怀疑。这类再审的实质是法院自身享有的国家公权力的独自行使,权力内的运作导致其一般不会把决定再审的具体情况告知检察机关,造成检察机关依法有效监督的缺失。同时,因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诉讼基本原则,与法院应当扮演的消极、被动角色不匹配。
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实践中,检察院往往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再审,纠正错判。法院对检察院建议的再审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则进入再审程序。若认为没有必要再审的,即使案件本身存有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法院通常以判决已生效,再审不会对被告刑期或原审被告已经服刑完毕被释放等为由,不提再审之事,拒绝再审。④可见,法律规定的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现实中更多只有配合,而缺乏制约,造成检察监督的执行力低效。
当事人申诉提起的再审。当事人提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占有很大比重,但渠道并不通畅,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审查期限以及具体如何答复申请人等都没有具体规定。由此,申诉最后能否引起再审,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可见,申诉程序的缺陷,抹杀了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
信访。当刑事司法程序无法满足伸冤者需求时,很多人放弃司法救济转而选择信访。从严格意义来讲,信访只是对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有异议而采取的行政救济手段之一。在官本位社会,信访制度作为一种申冤维权的特殊形式,对社会起着减压阀、对老百姓起着安慰剂的作用。殊不知,伸冤者试图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客观消解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这一现代社会治理的基础。需引起注意的是,信访工作机构肩负的交办权、督办权和建议权只能间接促使有关机关办理信访事项,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工作机构之间相互推卸责任,伸冤者的诉求往往被当“皮球”踢,甚至出现某些信访事项处理的盲区。
刑事错案法律机制的体系构建
正视刑事错案的客观存在。摆正态度,找准方向是想问题、办事情的一个基础。刑事错案是司法制度运行中的必然现象,司法机关应以平和心态对待错案,将每次错案的发生作为司法改革和机制创新的契机。但是个别司法机关出于对某些错案牵涉面太广、责任处理太严的不适当考虑,在纠正错案时,刻意回避、掩饰。殊不知,此举除了对蒙冤者造成更多伤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严和公正的司法,大大减损了司法公信力。在笔者看来,实事求是的对待错案,贯彻有错必纠及敢于承认的原则,才能极大减少和防止冤案的再次发生。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提升发现错案的水平,采取主动性工作,强调上级法院和检察机关对错案的审查及发现能力,特别强化再审程序启动后对案件事实的改错纠偏能力。
刑事错案反应机制的设计。在刑事错案反应机制的设计上,我们应对刑事错案需将制度性反应和措施性救济相结合,构建配套成熟的错案防治机制。司法实践中,一旦错案的出现是由“外”到“内”,那么司法机关已然滞后应对错案的妥当处理。此时的司法机关为了契合民情,稳定社会,一般以单一、直接的效果处理错案,仅围绕纠正错案、国家赔偿以及问责来展开,而对反思现行司法制度的缺憾,却少有问及。借鉴英美两国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十分有必要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错案反应机制,构筑程序化的错案应对之路。
第一,官方层面。司法机关的工作需化被动为主动,对错案的发现尽可能提前。在此,可以借鉴美国的DNA检测制度。凡重大刑事案件终审之后,法院需主动对被告人进行DNA检测,以确认其真实身份,此举可以减少因工作失误造成的错案。
第二,民间层面。强化民间力量的参与,要增强伸冤者的伸冤话语权。强化伸冤者与致冤者博弈抗衡时的力量。⑤伸冤者个体力量薄弱,那就要让更多的有利于伸冤者的主体参与到伸冤过程之中。这些主体可以是刑辩律师、民间维权团体、各种媒体等。具体途径而言,即在刑事错案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寻求刑辩律师的法律援助,抑或通过民间维权团体提供帮助。必要时,通过媒体曝光并督促相应部门解决错案。
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改革。一是完善再审程序。首先,改革再审程序中的申诉程序,将申诉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轨道,用制度保障申诉人的话语权,弱化原審法院对再审的影响,保证法院再审的中立立场。第一,严格规定刑事再审申请的理由。在设定申诉理由时面临“松”和“严”的价值选择,如果过于宽松就可能造成个别人滥诉,如若过于严格则又不利于无辜者伸冤。目前我国申诉再审的理由门槛相对较低,因而需要进一步严格规范。因为申诉再审的关键问题不在于申诉理由是严格还是宽松,而在于再审的决定权。第二,在再审程序启动方式上,法院仅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提出的再审符合法定理由,即再审程序启动。法院对依据法定条件提出的再审申请,应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再审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或裁定予以驳回。第三,取消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再审提起权。贯彻控审分离原则,保证启动再审主体的客观中立地位, 取消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再审提起权,由检察机关或伸冤者行使再审提起权。第四,取消原审人民法院的再审权。由于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对刑事错案的再审带来不利影响,应取消原审人民法院的再审权,改为一律由终审裁判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是完善信访制度。改革信访考核方式,要从对结果的考核调整为对信访过程的考核。信访工作中,做到区别闹访者与有理上访者,真正促使刑事错案得到合理解决。与此同时,要坚持法律原则和法律标准,让刑事错案理性回归司法,不能使用信访手段否定司法裁判。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有必要扩大诉讼受案范围,做到信访中的涉诉案件必须由司法途径解决,而不是让信访部门解决涉诉案件。
设置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负责对刑事错案的纠正。依据我国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当承认其对司法个案监督的权力。借鉴英国在纠正错案上,设置了专门机构—刑事案件调查委员会,我国也可尝试在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在人大内部设立一个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负责对错案的调查监督。设立一个新机构,赋予其错案调查权、监督权,又可能出现新情况,因此完善和规范机构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对于该制度设计,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对个案监督必须是事后监督,而不是在审判过程中。“事后”仅限于司法机关作出终局性裁判后,对于错案的违法问题、事实问题等由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依职权进行特别处理。调查委员会监督权的启动,来自无辜者的申诉信访或依职权主动发现。
第二,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享有对错案调查监督后,间接启动再审的权力。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需按照法律规定,应提请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的方式予以实现再审,而不能自行纠正,亦不能要求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是具体监督刑事司法活动的机关,人大享有外在监督权,而不是诉讼主体,若允许人大自行处理个案,将会直接导致立法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含混。
第三,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监督权,须杜绝个人权力的非法干涉。现实中,个别领导基于利害关系,通过批示、指示或命令等方式,干扰刑事错案的处理。由此,须杜绝以个人之名,人为设置刑事错案调查监督的障碍。同时,保证人大的集体监督贯穿于刑事错案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监督权的始终,防止个人权力制约司法权的实现。
结语
刑事错案,不仅冤枉无辜者,更是对真正罪犯的放纵,构成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双重损害。刑事错案的每一次披露,都在不断敲打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敏感的神经。我们有必要寻求更好的制度措施保障蒙冤者的利益,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然而,任何理论、任何制度的实现依靠制度本身是不可能的。法律或规则如果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执行运作,仅作为摆设而束之高阁,无论多么完善的法律制度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于刑事错案的纠正,制度的设计、路径的探求只是一个方面,关键在于既有法律得到有效执行,依靠法律实现群体素质的提升。
(作者单位:四川理工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宋远升:“刑事错案比较研究”,《犯罪研究》,2008年第1期,第73~80页。
②董坤:“英国刑事错案防治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第115~127页。
③[美]巴里·谢克,彼得·诺伊菲尔德,吉姆·德怀尔:《清白的罪犯》,黄维智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
④潘雪亮:“完善刑事纠错程序法律监督的思考”,《河北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86~191页。
⑤王永杰:“论冤案的救济机制”,《犯罪研究》,2012年第12期,第5页。
责编 / 王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