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作凌
(湖南商学院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迅速审判在近代司法有其重要的独立意义,其不仅可以迅速让犯罪人尽快获得惩罚,在犯罪预防上得到其应有的效果;从另一角度来看,是对于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重要保障。发达国家诸如美国、日本等,都已经或逐渐建立迅速审判法制,并明文赋予违反迅速审判的一定效果,然而我国法制上仍未见有迅速审判制度的雏形,且因审判上的延迟时有所耳闻,经常为民众及媒体所诟病。我国刑事审判在结案时间上为何时有结案时间过长或不合理的情形,其可能因素究竟为何,是本研究所欲探讨的方向。通过设计访谈大纲与调查问卷,归纳并整理出影响刑事审判结案时间的可能且大概的因素,即从“人的因素”、“案件因素”、“组织因素”等方面,实际访谈具有一定刑事审判资历的法官,了解法官承办刑事案件的结案现况及影响其结案时间的具体因素。在确切了解与掌握各项具体因素之后,进一步探讨如何应对或找出解决方法。
本研究将通过立意取样的样本收集方式,选取长沙市两级法院具有刑事审判资历的现职法官(包括庭长在内)10名,作为访谈的实施对象。再者,上述访谈对象,是从地方法院中所筛选从事刑事审判资历达3年以上且愿意接受访谈的法官或庭长。
1.进行正式访谈之前,研究者预先将已经设计好的访谈大纲、各项因素影响程度问卷,以电子邮件方式传送给受访者,使其对受访内容能先有充分的应答准备。
2.正式访谈的过程中,在征得受访者同意后录音,为确保访谈内容完整无误,研究者会同时采用电子设备录音及现场笔记的方式,将受访者的陈述内容予以记录。并在每次访谈完毕后,即以电脑文书处理方式,将访谈内容转化为文字,作成文字稿。另外在访谈后,由受访者在印象还比较深刻地情形下,填写前述各项因素影响程度问卷,再交由研究者统计。
基于本人从事多年的刑事诉讼法教学及相关实践工作,归纳所研究揭示影响刑事审判结案时间的原因,及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本研究先建立受访者所承办案件的现实资料(如有无迟延案件等),再预先假定影响审判案件时间的各个层面及各该层面下的相关因素(参见下表),并据此制定本研究的访谈提纲。
可能影响刑事审判结案时间的因素表
本研究对于刑事法官的深度访谈,乃是质化研究的方式,因此,通过深度访谈所收集到的资料,本研究将根据实际需要加以调整,将访谈资料作为文字稿,再进行系统化的归纳分析,有助于对受访者的主观经验作深度的理解。
我国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一直在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强化了庭审功能,吸收与借鉴了英美国家辩论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加强了当事人对法庭审判的参与性,参与诉讼的相关事当人包括律师在内,在某种程度更能积极参与诉讼的进行。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仍属于职权主义的基础架构下,诉讼程序的进行确实仍由法官主导,例如期日的安排、调查证据与否、再开庭辩论与否,乃至何时终结结案,何时宣判,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或法院诉讼实务上,均由法官决定。“法官”因素被认为是“人的层面”中最为影响结案时间的因素,突显了在我国现行司法实务中法官依然是主导诉讼的角色,因此“法官”乃是决定结案时间长短的最重要的个人因素。
法官方面影响结案时间的原因主要有:(1)性格上优柔寡断,追求不可能的完美,动作缓慢;(2)对复杂案件产生畏难与排斥情绪;(3)体能较差,力不从心;(4)家务、家事操劳,时间及精力不能在工作上全力以赴;(5)资力浅,人生历练、实务经验、法学素养都不足,无法掌握案件要领及作出正确判断;(6)办案怠慢与懒惰,缺乏敬业精神、责任感,或者长期职业疲倦感。
“检察官”因素部分,受访法官认为检察官的起诉品质对结案时间有所影响。所谓起诉品质,应该包括起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具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是否充分确实,以及是否正确适用法律等等。起诉品质如果不佳,对于诉讼进行可想而知当然会造成阻碍。
对于公诉检察官,受访法官虽然大多表示还是配合,对于结案时间的影响不大等等,这或许是因为公诉人直接与法官接触,双方能较好地沟通或有所配合。但事实上,公诉检察官的角色扮演得是否得当,其实也事实案件是否能迅速进行。公诉人不仅应积极举证证明被告人确有起诉之犯罪事实,但如果有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确实有不应起诉的人或不应起诉之事时,依法应考量是否撤回起诉,让审判得以迅速终结,避免浪费审判资源,也使被告人免除诉累。
对于“被告人”是否造成结案件的拖延,多数法官认为影响不大,主要的影响表现在程序上被告是否配合开庭审判,假若被告人故意不到庭,甚至必须拘传,则结案时间当然会受影响。但这种程度上的不配合,因法院依法有强制处分的权力(拘传、逮捕等),且此种强制措施在执行层面也相当顺畅,因此受访法官才会认为影响不大。至于有受访法官认为如果在结论上认为有罪的情形之下,被告人如果能够认罪,对于结案时间将有相当的助益。此种说法在实务上的操作上确实如此,但被告是否认罪,应由其自主决定,依法并非任何人可被强迫,所以,即使认识到被告人认罪与否对于案件进行速度的快慢确实有别,但除非具有诱因,否则此项因素难有“改进”或“改善”的空间。
全部受访法官都同意“案件数量”、“案件复杂程度”与“全面合议制”这几项因素有相当程度以上的影响,受访法官指出每一项因素对于案件庭期的安排上都会造成“排挤效果”。故在此交错作用下,结案时间的延长应是可以想像的。
(1)过多的案件数量,导致案件的庭期安排不断往后延伸,结案时间自然会受影响,尤其是较为复杂的案件,法官的心态就可能会将其搁置,先将简单的案件先处理掉,该复杂的案件的结案时间往后拖延。
(2)遇有较为复杂的案件,被告人数众多,并案不断,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拖延诉讼等。对于这类案件,法官处理的方式可能有二种,一是仍按一般寻常的案件定期审理,则该复杂案件的审理日期当然会拖延较久;二是较为密集审理该复杂案件,牺牲其他普通案件,则该复杂案件虽然会结案较快,但相对的,其他普通案件因庭期的安排遭排挤,故结案时间会往后拖延。
(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外①,所有案件都要由3人以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因此,除承办案件法官外,尚需要另外2名法官或人民陪审员一同参与审判,在此种情形下,法院除承办自己的案件外,也必须参与其他法官案件的审理,审理自己案件的时间势力缩短,且因案件必须合议的缘故,在庭期的安排上较独任审理时不便,因为必须3位法官时间上互相配合,故结案时间势必受到影响。
以上三项因素其实都会让案件庭期相互受到排挤,如在该三项因素交错作用下,自然就会有所谓的“排挤效应”产生。
多数受访法官认为“审判人力”是影响结案时间最大的因素,目前法院的刑事法官人力,全部受访法官都认为是不足的。
其实,“审判人力”和“案件数量”可能是息息相关、一体两面的因素。如果“案件数量”尚在合理范围,“审判人力”的问题就比较不会被突显出来。但如果“案件数量”超过法官负荷的范围,导致案件结案时间拖长,迟延案件增多。刑事审判力量不足,人员少,任务重。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时间和人力资源配置上仍不尽合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时间分配不合理,办案前松后紧、时松时紧,结案数大起大落的现象普遍存在;二是人力分配不合理,审判力量没能最大限度地分配在审判一线,有些法院办案人员甚至不足全院人员的一半。
近年来,我国司法系统一直在进行裁判文书的改革,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明确要求法官制作判决时,必须详细、具体记载,而且文书制作有统一的格式与规范要求,裁判文书的写作要求越来越高,加上近年来各项法律的修正,导致判决书所要记载的内容不断增加,从而使得裁判文书的制作成为法官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
如何让法官更有职业素养,能够更有效地审理案件,也是部分受访法官点出的问题。法官的职业素养包括他所具备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体系,还应包括法官在实践中解决纠纷的司法智慧和工作中坚守的职业操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章对法官培训作出了规定,通过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的在职进修与培训,来提高裁判及整体司法服务品质,但此方面成效不明显,我们认为应尽快建立法官培养专业素养的制度及适当的环境,且应“强制”法官学习专业知识与技能。如明确规定法官的进修考察,且要求法官每年度应从事在职进修。
观察我国目前刑事审判实务现状,存在法官“对案件的判断”,“犹豫”等原因而导致影响结案时间的情形,此种情况的发生,除可能是因法官的个性原因之外,也有可能是因为法官办案经验传承不足所致。在刑事审判中,有当多的案例类型具有一定的判断基准或调查方法,此种基准确或调查方法是源自于资深或有经验的法官,总有新任、资浅的刑事法官会承办某一刑事案件,因而有关上述经验的传承即显得相当重要。可考虑采取以下方法提高法官水平,一是对于法院新进人员,试行进门拜师、出师考核制度,使新进人员从入院开始就被纳入法院的经验传承模式,得到资深法官的言传身教,从速间接获得经验。二是建立在职法官的例行业务切磋交流制度,使每个法官的个别审判经验在交流切磋中被加工提炼、汇聚整合,最终变成所有法官的共同经验和智慧。三是明确资深法官(尤其是庭、院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类型和比重,使资深法官及其审判经验直接介入重大、疑难和敏感案件的审理与把关,同时发挥示范和引领的作用。[1]
检察官起诉品质不佳,深受部分受访法官诟病。起诉品质不佳的结果,将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请公诉检察官作诸多的补正,公诉人也因此可能申请调查诸多证据,法院的审判许将可能成为侦查活动的延续,审判时间也将因此而拉长。另外,起诉品质不佳的结果,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无罪的机率将比较高,比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未全力尽审查核实证据的责任,对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调查的证据没有及时提出来,对案件起诉的标准掌握不准,一旦进入审判,该证据极有可能已经流失,证人的证言也可能对被告有利,此时如果再申请调查,为时可能晚了,从而被告人将较有可能被判无罪。因此,有必要强化检察官的起诉品质。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的规定,让主诉检察官承担出庭公诉的任务,提高出庭水平。主诉检察官制度是适应我国诉讼改革、庭审改革和司法改革潮流产生的。但目前基层检察院案件量太大,主诉检察官的主要精力放在审查把关助手办理的案件,没有集中精力专门出庭履行控诉职能。我们认为,主诉检察官制度应进一步规范化,使得主诉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等业务领域发挥更大作用。比如建立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为办理疑难重大案件提供参考等。近年来,各项改革使庭审的对抗性更强了,这要求公诉水平仍要提高,主诉检察官制度仍要深化。[2]
部分受访法官指出目前法庭讯问、询问及质证之所以无法顺利完成或有效掌握时间,律师不熟悉质问规则与技能占去相当大的原因,这是因为律师的上述训练阶段,未必完整地参与刑事法庭审判的全过程,尤其是对证据的质证过程,而律师一旦受训完成而执业担任辩护律师时,自然无法期待其可以胜任法庭审判的证据调查与辩论工作。因此,本文建议律师在任职前训练阶段,应强化法庭质证与辩论技能的培训。建议在《律师法》或《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执业前必须参加职前培训。
依照《律师法》规定,在正式担任律师执业之前,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但没有具体规定要经过职前训练,更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训练过程中应有的具体训练项目是什么,而且赋予训练者充分的决定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7年7月30日出台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以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所要接受的实务训练达到的效果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指南中要求,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力。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活动的指导律师应当具备5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应当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且不得有不良执业记录。这些规定及其落实,对提高律师执业水平有极大作用。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在围绕开展法官职业化建设而积极探索法院审判运行机制改革和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新举措、新突破,以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审判管理模式,但是大多数法院现行的案件分配制度却阻碍着上述目标的实现。当前的分案制度主要由有关负责人员将案件分配到具体的承办人手中,这种分案制度明显地存在人为控制案件分配的现象,易产生分案显失公平和公正的现象。为有效解决上述分案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尤其是人为控制分案问题,就必须研究和建立适合审判规律和特点的案件分配制度。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和审限跟踪管理制度,确立由电脑随机分案的案件分配制度。目前绝大多数法院都在加强法院办公自动化建设,很多法院都建立了局域网,而且上下级法院也开始实行联网运行等。这些硬件和软件设施的配备,为推行电脑随机分案奠定了基础。只要开发和运用随机分案软件,就可以让计算机根据所受理案件数和业务庭办案人数及各承办人的办案进度进行分案。[3]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适用合议审判。依此规定,被告人所犯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都应实行合议审判。此项规定导致法官必须花费很多时间在法庭上,导致法官工作时间遭到压缩,结案时间也因此往后拖延。从而,是否有必要全面合议,也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倘若被告人认罪,考量到程序上的利益,同意在程序上由法官独任审判,是否也仍然一律排斥法官独任审判,强制实行合议审判,也有重新思考的必要。本文认为在被告认罪且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情况下,应可由法官独任审理,而其他案件,被告人虽然不认罪,也不属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独任审判的范围,如果被告人愿意由法官独任审理的,也可由法官独任审理。
目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由法官独任审判的规定”改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律实行合议制”,这样缩减了独任审判的案件范围,进一步加大法官人力审判资源的紧张,为缓解这一压力,我们应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提高办案效率。
近年来随着案件量的增加,法官普遍感到法律文书写作占用大量时间。我们认为如何通过判决书向当事人说明判决的理由,是法官一项不可逃避的义务。可供思考的是,应是如何检讨裁判类文书的写作所带给人的桎梏与对结案时间所造成的拖延。裁判文书既然作为法官判决的结论与其理由的说明书,自然应着重在其结论与理由说明,如以刑事判决为例,应当将特定的犯罪事实说明清楚,并交代其相关的证据何在,及其科刑的依据即可。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已经明确同意的有证据能力的卷内证据,或对于证据能力没有争议的,既然有笔录可考察,此时应不需要再记载在判决书中,以免增加判决书的篇幅。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考虑到简易程序的特点,不仅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还表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需叙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等具体内容予以减化,以体现简易程序清楚明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注 释]
①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1]黄祥青.专家谈法官职业素养培养:法律不能沦为谋利工具[N].人民法院报,2012-06-04.
[2]林世钰.主诉检察官制度“十岁”遭遇人才流失难题[N].检察日报,2008-08-13.
[3]张传军.当前法院案件分配制度亟待改革和完善[EB/OL].判解研究,http://www.civillaw.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