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萧 周默
摘 要:公司法已经修订,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公司法是在结合当今国际化和经济一体化的基础上,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的修改。此次修改针对公司法执行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足与缺陷,进行了总结和研究,对于不断丰富和发展公司法,调整各方面经济关系、维护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此次公司法的修正案做出了许多改变,对公司会产生相应的影响,也会增加许多风险点,公司应对其变化予以一定重视,在相应变化公司风险预防点时,也应注意对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以及修改的方向予以关注。
关键词:《公司法》;修改;风险点;合理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4-0310-03
一、公司法修改的背景
1.公司法修改的国内背景。从时间上来看,由于中国市场经济体系创建的时间不长,公司法经过了两次制定和一次比较重大的修改,这会导致法律实践经验的不足和理论研究的欠缺,使公司法表现出诸多的缺陷与不足,这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设,而且还会影响中国融入世界的进程。在这样的形势下法律界有必要针对公司法进行重点地研讨,通过对相关经验的总结,实现对公司法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加适合当前法制化和国际化的基本需求,更好地调整与公司相关的关系,实现对各方利益的协调和规范。
今年正值国家领导交接之初,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吹响了全面深化体制改革的号角。为了保障经济深化改革、保障并明确经济主体的权益,将公司法中不适合的条款进行更改,有助于保障公司在深化改革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法的主要运用在公司的设立,但由于中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设定的体制规定为法定资本制,因此许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皆因资金的有限,无法成立有限责任的公司;市场经济本就瞬息万变,商业机遇稍纵即逝,公司设立短时间的延误都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设立公司的门槛高、手续繁琐、登记周期长等一系列原因,使人们想通过设立公司,抓住时机的尾巴来获利受到了阻碍。目前民间资本的大量闲置和不充分利用揭示了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下的资源分配不合理问题的严峻性,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简化登记程序,让更多有效的民间资本发挥作用成为了公司法修改的主要方向。
2.公司法修改的国际背景。随着新型交通工具的不断应用,通信技术的加速更新和换代,信息的传播的广度和深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进入了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爆炸时代。这是由经济的全球化深入发展带来的结果。国际市场的不断开辟和日臻完善,公司已经成为国际竞争中最基本的成员,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力量,各国为吸引更多的外来公司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的投资,同时也本着培养和发展本国竞争力强的公司,都展开了对公司法相关文本的“规范竞争”或“朝底竞争”。
在此背景之下,许多公司在其他国家投资建厂。由于各国之间有关公司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实际公司运营之中发生了许多摩擦性事件,阻碍了投资国所在地的市场的有序运营。久而久之,各国了解到要想发展适应自身市场特点的公司法,必然需要在总结自身教训的同时吸收他国经验,因此全球的公司法均向着相互融合化、趋同化的方向发展。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想要活跃市场经济,进一步参与国际市场的合作和竞争,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将公司法中不适合进一步开放经济环境的条款予以完善和废除,加强与他国的沟通,积极吸取发达国家的优秀法律公司制度的经验,做好国内与国际公司法制度与规定的衔接。通过多种方式,才为中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弄潮增添动力,不断创造更大的市场价值。
二、公司法的修改历程
1.以广东为试点。2012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后,广东已启动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在推行改革以来,促进了经商环境优化,激发了市场活力,在全国经济环境并不景气的情况下,实现了市场主体平稳较快增长。
2.以深圳珠海等为试点。2012年5月24日,珠海市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随后,作为改革开放前沿的深圳市向社会公布了更具代表性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2年11月底,国家工商总局对广东省工商局作出批复,同意广东省扩大商事登记改革试点地区,将东莞市和佛山市顺德区也纳入商事登记改革试点。
至2013年,深圳、珠海自改革成果显著,新设市场主体的数量同比分别增长98.51%和52.61%。东莞和顺德自改革以来,市场主体同比增长20%以上。
3.以上海自贸区为试点。2013年9月,国家以上海自由贸易为试验区,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收效良好。该区实行“一表申报、一口受理”的工作机制,加快了公司登记的脚步,企业新设数量比去年同期更是骤增了近5倍。
4.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五大内容。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五大内容。
5.提请人大常委审议。2013年12月23日,针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公司法的修改草案,內容涉及取消下放11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6.审议通过,修正案实施。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修正案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
7.公司法修改特点。(1)通过变实缴资本制为认缴登记制,注册资本不再以实际缴纳的为标准,而以认缴的资本为注册资本。(2)取消了公司设立时的验资程序,登记时不再提交实际资本,大大降低了公司成立的成本与手续。(3)取消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小额的民间资本能够享受公司有限责任的政策,促进市场经济的活跃和繁荣。(4)取消了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限制,全部用技术出资或者其他可以评估的实物出资均成为现实。
三、公司法修改风险点的变化
1.变实缴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的风险点变化。在实缴资本制的条件下,注册资本的“雄厚”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對象来说,是一种宣示公司实力的方法,同时也是宣示其履行债务等多方面能力的表现,重要交易的前期调查中也必然包括对对方注册资本到位状况调查。但在认缴制的条件下,实际缴纳的资本不再登记,降低了对于注册资本实际到位的审查准确性,可查阅到的只有该公司章程中的认缴资本。在此基础上,公司法人的信用便成为参考的重要因素。公司的认缴资本是否真正到位,该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能力,通过各方渠道获得的信息准确性将会大打折扣,因过于相信对方商事的登记而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如何获得救济等等,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解决。因此,通过什么方式真正了解该公司的履行能力成为了新的风险点。
2.取消最低资本限额的风险点。尽管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出资实缴制存在加大公司的设立难度,降低了公司登记效率,妨碍公司的灵活经营的问题,但在最低资本限额取消之前,公司主体拥有最低资本限额的保障,有着一定的信用保障。随着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小规模的公司设立便成为了可能,人们可以用较少的资金设立一个公司,部分人甚至有可能趁机设立皮包公司来进行商业欺诈或者违法行为,如何辨别交易主体的真实性,成为了新的风险点。
3.取消验资制度的风险点。原来中国实行的是强制的验资制度,必须经过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才可以进行公司设立与登记,但是虚开虚报的现象屡禁不止,大大增加了设立公司的手续与成本。验资制度的取消,在提高公司设立的效率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同时也意味着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方式减少了一种,通过何种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了一个风险点。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从修改的公司法下提出合理化建议
1.公司履行能力的保障方式。在实缴制变革的过程中,没有了可以审查的实际资金,只有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在交易过程中,确定公司履行能力如何,只能以信赖为主,也就是公司信用。纵观中国社会现实,信用体系尽管在社会中提出时间很长,但在实际操作中,完善的信用体系至今仍不存在。因此,在信用体系建立、完善之前,如何评判公司的履行能力成为了一个不确定的风险点。
合理化建议:第一,建立公司内部的信息资料库。针对公司履行能力不能保障的风险点,公司能够做的只有将合作的公司的记录进行筛选,依据以往的交易经验,将信用较好的企业进行整理,建立初步的集团内部的信用资料库。
第二,查看合作企业的相关资料。在合作交易的前期,增加对合作伙伴的了解,主动寻找有关该公司的运营状况的资料,根据资料判断是否要进行合作。主要包括该企业的信用记录、财务报表、坏账以及应收账款回收率。其中参照的标准在与资产负债率是否在40%~60%之间,流动比率是不是在200%以下,速动比率是否在1%以下。
2.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从公司的资本构成来看,主要分为公司的自有资本与债务资本,关于自有资本,公司法已经存在较为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但是关于债务人权益的保障仍然是一个漏洞。长期以来,中国旧的公司法在资本制度的设计方面严格遵守“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固定”的资本三原则制度、重大事项公开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清算制度,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传统的公司法对金额较大的债权人来说是比较有效的。认缴制的实施,最大的效果就是中小公司的增加,小额的债权人人数会因此大大增加。因此,如何保障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了一个新的风险点。
合理化建议:第一,强化公司信息公开的制度。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归根结底是信息不对称。因此,完善制度去保障债权人利益,必须加大公司相关信息的公开力度,例如强化年检审计、验证的职能的审计代替验资。
第二,强化公司信息公开的途径。公司经营情况等信息公开的途径,重点在于如何将这些信息有效传达到债权人。可行的途径有:(1)革新公司负债清单,将债权人的信息系统化,并及时更新;(2)增设年度债权人碰头会议,邀请债权人代表或者代理人参加,针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予(下转318页)(上接311页)以报告;(3)针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新的变化及时进行信息的公布,争取在公司的设立、分立、破产等情况下,债权人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中提出合理化建议
1.信用体系的建立。信用体系最大的评判点就是公司的主管在该产业内的地位如何以及公司的名称。在实行认缴制以后,信用成为了公司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重要考虑方面,公司法修改迈入正轨之后,企业之间的合作往来将更加注重该公司的名称、效益甚至是法人代表或者总经理名字的价值。从其他法律的修改中可以窥探出,国家建立信用体系势在必行。因此在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从现在开始,在公司内部建立能够为我们所用的小范围信用系统,将所接触的公司或者企业的信用状况予以数据录入,先他人一步将该部分进行搭建。待国家的信用体系建立之后,我们自身的信用系统已经搭建完毕甚至使用都已逐渐成熟,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比较大的优势,有利于我们抢占有利地位,增强公司的竞争力。
2.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信息平台的搭建。纵观2013年颁布或者修改的法律,像《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汽车三包法》等法律,都将诚信体系加入,因此信用披露制度的建立也是指日可待。在中国系统化的信息公布平台搭建尚未完成之前,应积极响应政策号召,自主研发信息公布平台,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公司的经验,建立公司系统对内对外的信息披露制度,打造信息透明,公平竞争的良好形象。
3.公司法的趋同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经济的趋同化带动了公司法的趋同化,因此中国公司法在内容精细化和性质的兼容化两方面的改革已刻不容缓。公司法的最终发展趋势必定就是,在全球市场成为了一个完整的市场之时,公司法调控的将是于全球市场而言的主体——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在此大形势下,中国特有的三资企业特权时代结束也成为了可能。因此,针对公司,在发展海外市场的同时,积极了解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了解其先进之处,将可取之处与公司内部的公司法实际操作方面进行有效的结合,为我所用,先于国家的立法,占取有利的先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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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