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域下职业院校校企合作制度现状及其完善

2014-09-21 22:22周静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20期
关键词:校企合作法律制度

周静

摘 要:结合《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征求意见稿)对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条款,分析法律视域下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机制缺乏的现状,并对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加以思考。

关键词:校企合作;制度;法律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0-0134-02

2010年3月2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征求意见稿) 发布,指出校企合作制度建设的重要地位,表明国家将制定校企合作办学法规,促进校企合作向深层次发展。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校企合作制度也需要法律的规范和支持,只有校企合作制度化、法律化,才能真正实现校企合作育人、合作办学、合作就业,实现共赢发展。

一、职业院校校企合作机制的现状

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才,应当具有技能性和实用性,适应企业一线生产需要。仅凭借理论教学和校内实习是不够的,因此职业教育必须走“校企合作”的办学道路。校企合作是促进职业院校自身发展、提高应用性人才培养质量、为生产一线输送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技术应用型人才的重要举措,只有让学生把理论知识与生产实践有机结合,让学校的设备和企业的技术优势互补,才能切实提高职业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必由之路,也是职业教育界的共识。然而,长期以来校企合作普遍存在着学校主动而企业被动的问题。可见,如果没有校企合作制度上的刚性措施,要在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培养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难度太大或者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校企合作机制的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效益机制的缺略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个体,注重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产生效益是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直接动力。目前的状况是,职业院校为求生存、求发展,主动向企业界寻求合作伙伴,而主动来寻求与学校合作办学的企业少之又少。究其原因,主要是:首先,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得不到相应的国家优惠政策,虽然国家也出台了可以给企业税收方面的优惠等措施,但实际上,以税收优惠政策为例,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企业反而被学生实际操作水平低下、职业道德素质不高等因素困扰,增加了麻烦和负担。其次,目前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企业完全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解决劳动力和技术人才不足的问题。需要用人时,当然首选职业院校毕业生,退而求其次可到社会上招工。再次,由于目前我国校企合作还处于尚浅的层面,很多企业认为在校企合作中财物损失是直接的,而收获的社会声望等效益是间接的,企业在校企合作中得不到什么实惠。所以,效益机制的缺当使企业对校企合作一直不太感兴趣。

2.管理机制的缺失

校企合作应当是政府主导下职业院校与企业在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学生顶岗实习、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合作。当前,教育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没有共同商定对校企合作的审批、备案、监管措施;也没有成立专门的机构同时制约职业院校和企业双方,对校企合作进行管理;职业院校和企业缺乏共同对实习生管理的“实习生行为规范”、“驻厂教师工作手册”、“企业对实习生管理规定”等可操作制度;在协调并仲裁校企合作特别是学生顶岗实习中发生的问题和矛盾时,没有专门机构,校企合作过程欠督查,结果缺考核,愿景不尽广阔。

3.法律机制的缺乏

某些法律机制的缺乏,不仅困扰职业院校,亦使企业对校企合作积极性不高,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持续健康发展,关键在于政府的积极引导、鼓励和扶持。目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发展。因此,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完善法律法规,规范、管理、扶持、引导校企合作,是十分必要的。

二、 职业院校校企合作保障机制缺失的原因

1.法律体系的空白及不完善

我国校企合作理念源自德国。德国是世界职业教育的先驱,以“双元制”职业教学模式著称,学校和企业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培养人才全过程。为了保证“双元制”的顺利实施,德国政府将其建立在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于1969年颁布《职业教育法》,其后《企业基本法》、《职业促进法》、《青年劳动法》、《实践训练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明确了企业应承担职业院校的实践教学,并有义务为职业院校配备合格的实践训练师,对企业、学校、学生三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相对于德国职业教育的一整套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只有唯一一部规范职业教育的法律——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不仅比德国晚了近30年,而且没有形成配套法律法规体系,仅指出“地方政府可在其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条例”,以至除浙江省2009年制定《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外,绝大部分地方政府并未制定具体实施条例。《职业教育法》作为一般性的法律过于原则性与概括性,无法对现实的职业教育产生有效的约束力。

2.法律制度中对政府等主体不作为刚性制裁条款不明确

《职业教育法》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第19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第36条第二款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第37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以上法律条款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的引导、参与职业教育的有关义务,但对上述主体不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这显然是不可取的。endprint

三、完善我国职业院校校企合作保障机制的法律建议

由于没有制度和法律刚性条款来制约双方的合作行为,学校一方积极参与,企业一方消极应付,致使校企双方的深度合作难以为继;在教学和科研领域,由于缺乏详细的计划方案和监控制度,企业不可能真正融入其中,以致无法发挥作用,使校企合作前景不明;在校企双方合作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利益驱动的机制,更不用说具体的实施细则了,最终导致校企双方,特别是企业一方无利可图,校企合作的结局自然可想而知。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界定明确政府、学校、企业于校企合作教育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在《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出台校企合作实施条例,迫在眉睫。

1.以法律刚性条款的形式规定行业协会必须参与专业人才培养计划的制定

行业协会虽然是代表成员企业利益的民间组织,行政上不受政府约束,但其对国家、地区乃至世界经济起着重要作用,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有义务向政府提供行业的有关情况,向协会成员宣传贯彻政府的方针政策,并要求成员企业执行政府所作出的决策,理应参与职业院校的人才培养计划。

2.修改税法保障企业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职业院校普遍存在经费不足的问题,尽管我国《职业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以上条款只有提倡、引导的作用,没有强制性,企业不资助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虽然法律不应该强制企业向职业教育投入,但是仅有法律的倡导是远远不够的。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考虑的是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法律在鼓励企业向职业教育投入上,应该更完善灵活,使企业向职业教育投入的同时也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完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保障校企“双赢”

职业教育与企业是互利互惠的共同体。职业教育为企业提供人才和技术,为企业发展注入活力;企业的发展又会促进人才的需求,拓展职业院校的生存空间。现阶段我国相当数量的校企合作仍是浅层次合作,即聘请企业的专家、高级技师组成专业专家指导委员会,与企业签订专业实习协议,在企业建立实习基地等。这种合作,离真正意义上的校企合作目标——建立持续健康的良性循环机制,实现教育资源的优化组合,将职业教育资源的势能转化为推动经济增长的动力相距甚远。笔者认为,职业教育立法应该明确规定,接受职业院校师生实习实践是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企业接受职业院校师生人数多少、时间长短应有明确规定,如果企业拒绝接受学生实习,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业院校也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职业院校师生在实习过程中如发现企业有解决不了的技术难题,还可以和企业作为一项合作课题进行研究,形成产学研合作体,对企业对学校都有益处。

纵观国外尤其是德国职业教育发展的成功经验,我们不难看出立法在保障校企合作中发挥的举足轻重的作用。高等职业教育与企业界不应当仅仅是浅层次的合作,而应当是真正有机的融合,政府引导、院校主动、行业中介、企业参与。只有这样,高等职业教育才能形成灵活的、开放的、主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运行机制。如何建立起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校企合作法律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实践和探索,这将是一个长期的理论和实践课题。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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