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地方政治空间中的对移处分制度

2014-09-16 08:22吴业国
中州学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行政监察宋代

摘要:对移是宋代地方官调换差遣的制度,执行者是地方的监司、知州。作为地方政治空间中的对移处分,固着于北宋后期,并在南宋时期制度化。从相关对移处分法令中,可以发现对移是对庸懦地方官员的较轻处罚,具有及时性,但处罚力度要远低于因违法而受到的奏罢、弹核。《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诸多对移处分事例的记载,可见“州县自理之案”的对移处分是地方行政空间中监察制度的重要形式,也影响着宋代地方州县政治的运行状况。

关键词:宋代;对移处分;《名公书判清明集》;行政监察

中图分类号:K2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8-0135-05

对移,在宋代是一种调换官员差遣的制度,也称为“对换”或“两易”。北宋方勺有言“仕有不称职者,许郡将或部使者两易其任,谓之对移”①,南宋赵升称“俗谓对移也,或因避嫌,或以得罪被劾而罚轻者,皆两易其任”②,即对移处分的对象是那些不称职者或因违法获罪的地方官员,执行者为知州、监司。有关对移,笔者曾撰文认为是“以州统县”行政监察体制下,州对县的人事行政,王晓龙指出这是路级提点刑狱司的职责之一,郭艳艳则对对移的形成要因、实施程序、意义进行了说明。③对宋代地方政治空间中对移处分的具体事例和实施原则,尚缺乏深入研究。本文在探讨对移处分制度固着过程的基础上,归纳对移处分法令的实施原则,进而梳理《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诸多事例,分析对移处分在宋代地方官员监察制度中的地位。

一、对移处分制度的固着过程

北宋前期,对移是不属于处分的临时性措施,是为“两易”。如雍熙二年(985),太宗谓宰相曰:“比分遣使臣按巡诸道,盖虑或有冤滞耳。因思新及第进士为司理参军,彼于法律固未精习,宜令诸州长吏视其不胜任者,于判司簿尉中两易之。”④进士及第的官员中有人因未通晓法律,能力不足,而不胜任司理参军一职,与其他地方官员两易。从派遣使臣按巡各地后的作为看,可谓是临时性举措。

此后至北宋中期的对移事例,多为由中央下令,限定区域与对象的临时性措施。如皇祐三年(1051)仁宗对宰相文彦博等提到,“近日职司,以长吏不理闻者多矣。中书未尝施行”,下令“宜择其甚者罢之,小者易之”,结果“或以衰老,或以弛慢而罢斥、对移者凡十六人”。⑤此外,熙宁六年(1073)因为淮南、两浙遭灾害,颁布诏书令“灾伤州军,当职官有弛惰不职、不能存恤振救饥民者,选官对移”⑥。元丰四年(1081)不胜任接待北使的官员,令河北转运司“体量人材,如不堪接待人使,即于辖下选官对移,并候人使回日依旧”⑦。可见,北宋中期的对移,或是由皇帝下令,或是发生在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或是临时交换需特殊才能的官员等。这些对移虽有处分的性质,但尚未形成由监司、知州经常性地自行执行的制度。

至北宋后期,一方面作为以往的临时性措施,对移处分继续实施,还出现了与经常性对移处分制度相关的规定。刘一止在南宋绍兴年间指出,自元符以来,立法有曰:“知县有繁简难易,监司察令之能否,许随宜对换。”⑧此法令在后代史料中被称为“繁简难易对换县令”,是对移处分的一种标准。此法令的意图是量才录用的人事安排,并被当做监司对知县进行降格处分的依据。另外,《宋会要辑稿》中有以下论述:提点河北西路刑狱公事兼提举保甲司陈革奏:“今后巡检、县尉除依条举辟人外,其吏部以法差注,而疲懦谬不任事者,许安抚、钤辖、提点刑狱司量人材能否对换,具奏听旨。其非本职事不修者,仍不理遗阙。”⑨从之。这是因河北提刑的上奏而制定的法令,未限定实施的区域。可见,北宋后期非限定区域、非临时措施,由监司执行的对“疲懦谬不任事”官员的对移逐渐制度化。与此同时,官员的资质也成为执行对移的理由,经常性对移处分制度确立起来。

在南宋,知州也逐渐获得对知县的对移处分执行权。高宗绍兴二十五年(1155)“杜师旦知天台县,赃行僭侈,守臣萧振对移临海县丞”⑩。《宋会要辑稿》中明确记载孝宗时期,知州被授予“繁简难易对换县令”的权限:“令州郡长吏举行对移知县不理遗阙指挥,将一州内在任官察可为县者,使之作县令。看详,欲将诸州县分繁简难易,令本州长吏察其能否,随宜对换,各取愿状具奏听旨。有不堪为县者,亦乞依此。各不理遗阙,仍并申监司照会。如对换不实,辄徇私意,仰监司将长吏按劾。”由知州对知县进行的对移处分,以法令形式得到确认。监司、知州对移县级官员的制度,被南宋法律汇编《庆元条法事类》继承,并落实在南宋时期的地方行政实践中。

二、对移处分制度的实施

通过归纳与对移处分相关的法令和时人的论奏,可以弄清对移制度的实施原则。

1.处分对象、执行者及对移去处

在《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对移》中,集中收集了牵涉到对移处分的法令。首先,上述“繁简难易对换县令法”如下:“诸县有繁简难易,监司察令之能否,随宜对换,仍不理遗阙。”其中,写有对象为“非不职者”,且据绍兴五年的朝廷指挥,“庸懦不可倚伏之人,缘别无罪犯,难以按黜”者,才“许于县丞及监当幕职官内诸司公共选有风力才干之人,两移其任”,防止监司官以法令为借口而随意执行对移处分。同样在《庆元条法事类》卷八中,提到“察换县令而私徇者,以违制论”,也出于同样的意图。

此外,还有适用于除知县以外的法令:“诸知州带安抚、钤辖,及转运、提点刑狱司,常督察主兵及捕盗官训练士卒修整器甲。如老疾、贪酷、怯懦、弛慢,选所部公廉干勇官,保明奏换。如贼盗群众,民不安居,捕盗官换讫具事因奏。即见阙未差人,听举官填阙。若指使使臣不职及将校不善部辖教阅者,亦听奏换。”安抚使、兵马钤辖等有权奏换主兵官、捕盗官。在“繁简难易对换县令法”中,仅监司有此权力,由于主兵官、捕盗官的职责是指挥士兵,所以安抚使被授予该权力。而另一方面,“余知州及通判”,即不带安抚使的知州和通判,无权对换主兵官。另外,对掌控财政的监当官,规定由转运司进行对移处分。南宋孝宗朝韩元吉有论,对移处分权限“皆在监司而不专在郡守,惟司理、司法,则郡守得专对换”。由于司理、司法参军同样从事与“州”内审判相关的工作,不是监司,而是近在身边的知州被授予对移处分权。对移去处,法令规定“以赃污昏谬老病之人对移充巡、尉者,各徒二年”。即巡检和县尉是负责维护治安的官员,不能委任有问题的官员担任该类职位。

2.对移处分的上奏程序

在对移程序中,最重要的是上奏的义务。虽然监司、知州可自行裁断执行对移处分,但是《庆元条法事类》也明文规定了上奏的义务。例如写有“诸命官犯罪未见实状,或虽有罪迹未奏而辄对移”者,“徒二年”。执行对移处分前必须上奏。此外,前述主兵官、捕盗官对移处分法令中的“奏换”行为,还有“知州以上应对移者,具奏听旨”,甚而司理、司法参军也需要“奏举对换”。但是,以上条文均限定了对象,所以不能说所有的地方官员在对移处分时都需事先上奏。

关于上奏义务,初见于南宋绍兴年间,司封员外郎王葆鉴于监司、知州按“好恶之私”执行对移处分的情形,在面对高宗时援引当时的法令:“命官犯罪,虽有实状,亦须具奏,方许对移。县有繁简难易,监司察令之能否,随宜对换,亦必具奏听旨。伏望严约束,务在必行。”得到高宗认可,并严令执行。虽然规定上奏获得裁可后才能进行对移处分,但上奏义务未被严格遵守。并且,对移处分知县时,执行处分后上奏亦可。淳熙年间臣僚有言:“今后所在知县委实才力不逮者,从本州具申监司,或监司自能采访,即行公共商议,不拘县之小大,择人两易。他日到部,并无妨碍。其县令亦依此施行,则能否各当其任,而民得抚字矣。”

如上所述,关于上奏义务的法令互相矛盾,实践中也多为监司、知州自行裁断执行。并且,韩元吉也提到“其责皆在监司”。因此可认为,上奏义务虽记载于法令上,但实际上形同虚设,即使实行,也仅为事后汇报而已。

3.官历上的处理

一旦受到对移处分,在官历上将如何处理呢?关于该问题的关键词是“不理遗阙”一词。上述《庆元条法事类》的条文“繁简难易对换县令法”中有“仍不理遗阙”的说法。即,不将构成对移处分之事由的行为视为过失。该规定的意图何在呢绍兴二年,高宗向四川以外各地派遣了宣谕使,使之视察州县情况。江南东西路宣谕薛徽言:“比来小官下吏,一被对移,终为罪累。故为之长者,常难之。今臣宣谕所到州县,乞许视吏之能否,两易其任,通计月日,不理遗阙。”诏:“如有合对移官,具事因申尚书省取旨施行,余路依此。”由于这是中央特别派遣使者采取的临时性措施,被要求有义务上奏。在此值得注意的是“不理遗阙”的理由。薛徽言说,如对移处分被视为罪责,长官就会顾虑受罚对象而不能果断执行,因此为了易于执行,希望作为“不理遗阙”。该规定被《庆元条法事类》等继承。对移处分是“不理遗阙”,其目的也不是对违法官员的官历加以负面判定。虽然对移处分也是对于官员的一种处分,但它不同于对官历造成影响的罢免、降官等其他处分,主要目的在于将违法官员调离现职。

三、对移处分制度的执行效果

1.对移处分的效果

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共有20例宣布或警告执行对移处分的事例。对移执行者绝大多数为路官和州官,执行者为知县只为特殊事例。执行对象多为州级官员、县级官员,此外还有巡检、监镇官等。对移去处分为县级官员交替、从州级换到县级、州级官员的交换,但对移去处都不是亲民官。虽有从县级调到州级的情况,但看对移去处,这不是升级。对移处分的原则是,除了知州、通判对司理、司法参军执行的特殊事例外,基本上属于路级官员的专权事项。

《名公书判清明集》对地方官员给予对移这种较轻的处分,其理由在于只是些轻微的不法行为,不至于遭到弹劾、罢免。另外在《庆元条法事类》中,“不职”或“怯懦弛慢”也是对移的理由。对移处分的执行对象是轻微的违法行为,相对于弹劾、罢免,不过是一些减轻几等的措施罢了,两者在性质上存在着差别。

关于如上问题,《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二《对移县丞》有如下叙述:“本司追吏,藏匿不解,所诉词人则枷而赴州。……对移县丞,姑示薄责,少俟吏人到司,即与复旧。并帖县,催追解许庆。”许庆为县丞,对移的理由是,不顾州府传唤胥吏的命令,藏匿胥吏,不交出本人。作为惩戒执行了对移处分,同时写道,如胥吏遵命来到判者处,即取消对移处分。可见此对移处分的目的在于使县丞本人离开胥吏,使其不得妨碍传唤胥吏。但是此判决似未奏效。在下一条《对移县丞》中有如下叙述:“本司追一吏不到。何物县丞,敢尔侮慢。追请县丞赴司,限一日。锡匣。此系本司纲纪所在,于本县无预。并帖县。续章县丞司具脚色呈台判。……昨本司因朝廷送下名件内人朱祖荣在县狱身死,帖县丞追解推狱,乃顽然不解。及本司追丞厅吏,又敢占护不遣。到任曾几何时,已党吏侮上如此,将来狥吏贪残可知,便合按奏,以有亲老,且从轻对移本县县尉,只今行。”此条对移理由有二:一是隐匿了推吏、狱卒,一是妨碍了执行传唤县丞厅胥吏的命令。在此需注意的是,县丞对移去处是本县的县尉。如前文所述,原则上将“赃污昏谬老病之人”对移为巡检、县尉者,“徒二年”。这一违反敕令的对县丞的对移处分,在于将其调离现职位,以尽快实现传唤胥吏与开展调查。在南宋时期,隐匿胥吏也构成了县级对移处分的主要理由。

朱熹知漳州时,于绍熙元年(1190)九月奏:“盖缘黄岌怠慢不职,专务营私,不以国家养兵捕盗为念,不为及时交纳,致得一寨土军一百余人饥饿狼狈,实非细事,委是难以存留在任。本州遂于八月初七日,将黄岌与龙岩县主簿迪功郎陆槐对移,及具状申尚书省吏部并诸监司照会讫,并皆未蒙果决回降指挥。……所有黄岌罪状,不敢隐默。欲望圣断特将黄岌重赐施行,以为官吏慢令废职不恤军民之戒。伏候敕旨。”黄岌是漳浦县县尉,因为“不职”,知漳州朱熹决定对其进行对移处分。对移去处为龙岩县主簿,并上奏吏部和诸监司。但因未得到回复,再次上申,要求比对移处分更重的惩罚。

这里有一疑问,按照宋代的县官排序,从县尉移至主簿不仅不构成降级处分,反而是升级。由此信可知黄岌在此构成问题的是对移去处为主簿。朱熹作出此处分决定的理由之一,可认为是因为县尉是县级亲民官中最底一级。正如反复提及的,将不称职者对移处分为县尉,原则上是违反法令的。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其他事例中,县尉的对移去处是指使或监当差遣。如果不采取对移处分到监当官这一重罚,而且遵守法令且仅停留在亲民官内调动的话,只能与主簿进行调换。知州朱熹对移县尉黄岌的缘由在于,“委是难以存留在任”。与上述《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事例同样,为了解决目前的问题,只得将其调离漳浦县。

通过以上《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事例可见,对移处分是通过将那些直接造成障碍的官员调离现职,来促进问题的解决。判者或违背原则,或采取不降级的处理方式,在执行处分中体现出一种“主动性”。

2.对移处分与弹劾罢免

前述黄岌事例中,朱熹在执行对移处分后,上书吏部、诸监司,却未得到答复,因此要求“重赐施行”。也就是说,朱熹在自行裁断执行对移处分后,采取了向中央申请罢免的方法。

朱熹在担任两浙提举常平一职时,于淳熙九年(1182)弹劾知衢州江山县王执中,也是如此:“知县王执中,委是弛慢不职之甚,难以容令在任。除已行下衢州,先将本官对移闲慢职事外,须至供申。右,谨具申尚书省,伏乞敷奏,将王执中特赐罢黜。所有本司失察之罪,亦乞并赐责罚施行。并牒衢州,请详此,先将本官对移闲慢职事。听候朝廷指挥。”朱熹向尚书省申请罢免王执中。此前向衢州发送牒文,先将王执中对移处分至“闲慢职事”,然后等待朝廷下达罢黜命令。对移处分是朱熹等待中央决定时执行的临时措施。

再看真德秀执行的监税对移处分事例。真德秀于任江东转运副使的嘉定八年(1215)六月巡历饶州、池州,揭发了乐平县监税王鼎之和大通镇监税李扬二人的违法行为:“某见其罪状甚明,已将鼎之对移信州指使,扬对移池州指使。二人者既皆获罪于民,难以复还本任。伏望朝廷特赐敷奏,将鼎之、扬并与镌罢,以为州县小吏暴酷贪婪者之戒。谨具申尚书省,伏乞指挥。”在此监司真德秀也在执行了对移处分后,上申尚书省要求降官,此后于八月决定对两名监税作降一官处分。同年,他还揭发了南陵县尉汪相如的违法行为:“某到司之始,即追其厅吏问官钱去着,相如占留不遣者累月。某以其庇吏而拒监司,已对移太平州监酒。迹其贪暴,难以令还故官。伏望朝廷特赐指挥,将相如罢免,使痛自惩艾。未必不为君子之归。具申尚书省,伏乞指挥施行。”在此,真德秀自行裁决执行对移处分后,即向朝廷申请罢免程序,汪相如最终被罢免。

此类先执行对移处分,再下达更重处分的事例,在北宋后期也可见到。宣和三年(1121),发运副使赵亿上奏,为防止在搬运上供钱物事时发生违法行为,要求对不按期完成搬运任务报告的官员,由发运司“先次选官对移”,其后“取勘”相关者。对移目的在于,不等调查结束,立即将违法官员调离现场。南宋初的绍兴六年规定,如有官员耽误了运输军粮,将对其“内通判以下,许一面对移沿边州军,依条取勘”。

以上从程序方面探讨了选择对移处分的理由。对移处分能够“迅速”地将其调离现场,罢免则需上奏并得到中央的裁可才能实施。在上述真德秀执行的监税对移处分事例中,于六月写了弹劾文,八月决定才下来,传达到真德秀处又花了两个月,前后共需四个月时间。朱熹和真德秀均利用了可自行裁断来执行的对移处分,虽为临时性措施,但颇具速效性,可以避免浪费时间。监司、知州通过行使自行裁断权,致力于迅速解决地方行政中的实际问题。

四、余论

对地方官的弹劾,是监司、知州和中央台谏的职责,然而宋代监司的监察权尚待确立。宋孝宗朝施行的“淳熙臧否”,即监司有义务每年上奏报告州县官考课结果的制度,旨在发挥中央对地方官监察之主导性的政策,却以失败告终,而不得不依赖于监司个人判断并向中央弹劾,这是较重的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宋代地方政治空间中存在着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在路、州之类的地方活动中自行对移处分的情况,是为“州县自理之案”。宋代对移处分起初只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北宋后期以后,监司可自行裁断的经常性处分制度确立起来。地方政治活动中的对移处分,由于监司、知州可自行裁断来执行,所以具有可迅速将其调离现职这一程序上的优点。监司、知州有时采取可能违反法令的措施,有时采取并非降职的措施,将对移处分用作一种快速处理地方官员屡屡出现的违法行为的解决手段。纵观以南宋中期为中心的与对移处分相关的法令,对象几乎遍布所有的州县官。虽然法令规定了上奏的义务,但形同虚设,即使执行也仅限于事后汇报。

在县级官员的课绩由知州和通判考核、分等,年终的时候申报给本路监司,再由监司按类聚齐上报中央的行政体制下,极易形成“州负其强以取威,县忧其弱以求免”的局面。不少县级地方官到任以来,专与州官结交。“惟以苟且逐旋挨去为事,挨得过时且过。上下相咻以勿生事,不要十分分明理会事”,“才理会得分明,便做官不得”。士大夫“苟且”之风,导致宋代地方州县政治乖张。因此,时人认识到地方行政中的基层官员的重要性。对受到对移处分的县官,在官历上“不理遗阙”的同时,不“遽加以庸懦不才之名”让其蒙羞,“止言某人长于某事,宜处某职”,做到“人人感奋以赴事功”的局面。

注释

①方勺:《泊宅编》卷二,中华书局,1997年,第9页。②赵升:《朝野类要》卷三《升转》,中华书局,2007年,第72页。③吴业国:《宋代州县监察行政考论》,《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王晓龙:《宋代提点刑狱司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306—308页;郭艳艳:《宋代地方官对移制度初探》,《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④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十六,雍熙二年八月庚辰,中华书局,2004年,第597页。⑤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七〇,皇祐三年七月乙丑,中华书局,2004年,第4097页。⑥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四七,熙宁六年十月己亥,中华书局,2004年,第6021页。⑦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一六,元丰四年九月庚戌,中华书局,2004年,第7652页。⑧刘一止:《苕溪集》卷十一《论移易县令》,《宋集珍本丛刊》第34册,线装书局,2004年,第180页。⑨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兵十二之十五,中华书局,1957年,第6959页。⑩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第3册,卷一六三,绍兴二十二年十月壬申,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294页。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八之三六,中华书局,1957年,第3473—3474页。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对移·职制令》,《续修四库全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168页。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对移·职制敕》,《续修四库全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168页。韩元吉:《南涧甲乙稿》卷十《看详文武格法札子》,《丛书集成初编》第1981册,中华书局,1985年,第197页。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对移·荐举令》,《续修四库全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169页。《建炎以来要录》第3册,卷一六七,绍兴二十四年十二月乙未,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347页。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八之四四,中华书局,1957年,第3477页。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六一之四六,中华书局,1957年,第3777页。佚名,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二《对移县丞》,中华书局,1987年,第56—57页。《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二《对移县丞》,中华书局,1987年,第57页。《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一《县官无忌惮》,中华书局,1987年,第20页。朱熹撰,刘永翔、朱幼文校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十九《按黄岌状》,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84—885页。《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一《责罚巡尉下乡》,中华书局,1987年,第28页。《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二十一,《申知江山县王执中不职状》,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950页。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十二《申尚书省乞将乐平大通监税镌罢(六月)》,《四部丛刊初编》第208册,上海书店,1989年,第222页。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十二《申将宁国府南陵县尉汪相如罢职事》,《四部丛刊初编》第208册,上海书店,第222页。《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二之四四,中华书局,1957年,第3256—3257页。《宋会要辑稿》食货五六之四三,中华书局,1957年,第5794页。李心传撰、徐规点校《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五《淳熙臧否郡守》,中华书局,2000年,第131—132页。曾巩著,陈杏珍、晁继周点校《曾巩集》卷十八《洪州新建县厅壁记》,中华书局,1984年,第295页。黎靖德编,王星贤点校《朱子语类》卷一〇八《论治道》,中华书局,1986年,第2686页。

责任编辑:王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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