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宏霞 霍晓霞
【摘要】当代中国基层维稳实践中的“刚性维稳”以“权力本位”的人治思维模式为构建方式。这种在法治社会建设中以消解法治为深层代价的短效性维稳模式极易陷入“维而不稳”的困境。要摆脱此困境,必须使维稳回归法治之路,强化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突出法治的民主基础和“权利本位”特征,奉行“法治维稳”的底线思维。
【关键词】刚性维稳 法治维稳 民主 权利本位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在诸多社会治理规则和方式中,稳定历来都是一种需要被认真对待并被赋予较高权重的价值。稳定在某种意义上是秩序的代名词,秩序与自由构成了人类的两大基本价值诉求,在秩序和自由的关系问题上,甚至有学者以“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① 的话语方式突出了秩序(稳定)对于人类社会的先在性。国家的核心职能之一就在于是否有能力防范社会稳定风险,是否有能力化解社会稳定危机,是否有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维稳”提升到“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履行的“第一责任”的高度。在现有中央集权、科层式的体制中进行的维稳工作,其重要理念和制度安排就是“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基层政府作为维稳的主战场,其维稳工作的样态往往折射出整个维稳格局中存在的问题。
“刚性维稳”的描述与审视
所谓刚性维稳是以封闭性、排他性的政治权力为基础②,把管控规制的目标定位于一个特定社会的“绝对”安定,因其“稳定”价值诉求的绝对性,无延展性和缓冲性,导致社会中的一切抗议行为都会被看作是社会的无序、混乱和失控。这样无疑扩大了社会不稳定的认定范围,使得基层维稳工作范围泛化,维稳职能部门泛化,而缺乏韧性的过度泛化的维稳势必加大维稳成本在社会成本中的比重,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导致其他社会领域投入的匮乏,进而引发更大的社会危机。
在惩处性维稳的体制压力下,加之基层政府难以协调解决某些不稳定问题背后的深层制度因素,地方官员势必过多考虑维稳的短效性,往往借助补偿性维稳或打压性维稳的方法维持地方社会局部的静态的暂时性安全稳定,这种补偿性和打压性维稳手段的选择和维稳成本偏袒性失衡一样也隐藏了巨大危机。
刚性维稳模式的惩处性维稳体制依托及其惯用的两种维稳技术手段反映了法治社会维稳中的人治音符,忽略了维稳权力和维稳方式本身的合法性,已然与法治语境下的宪法法律、权利救济背道而驰,体现的是一个权力高于权利的社会资源分配模式,反映出现代社会中事实上的“权利贫困”问题,是一种静态、压力、被动式维稳,而其中最终借助的补偿与打压维稳之间的不认真对待权利的悖论,又使得既有的维稳方式陷入成本递增、“维而不稳”的怪圈之中,“维稳”往往被一些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用来作为其非法行政和攫取部门私利的工具。
刚性维稳定所依托或折射出的社会管治目标及方式的简单化处理,忽略了政府维稳管理中应关注的最基本的问题,社会公正问题和社会治理权力(包括维稳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刚性维稳政治话语反映在法律实践中,从法价值层面来看,片面强调绝对的法的社会秩序价值,为了秩序而追求秩序,将法化约为一种静态的政治秩序的维持工具,忽略了法的自由价值、正义价值和法治思维下法的至上地位和权利本位的法律观的基本要求。在既有的刚性维稳实践模式中,社会政治稳定问题被夸大,由环境污染、失业、医疗及养老保障、教育公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食品安全等引起的利益冲突乃至法律允许的利益表达行为也都一概被扣上危及稳定的“帽子”而遭到横加干涉,乃至野蛮压制。
在刚性维稳实践模式中,地方政府为了完成维稳工作任务,往往采取“运动式治理”方式。各级党委政府为抑制一些所谓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某些特定时期以政治动员和行政命令的方式,集中调配各种社会资源,这种非常态型的“运动式治理”模式很难形成长时段的制度化累积效应。面临社会转型阶段现实生活中以利益冲突为主的纷繁杂冗的社会矛盾时,“运动维稳”通常容易陷入仅能获得短时段效应的“治标不治本”的困局之中。
在刚性维稳模式中,“维权”与“维稳”的对立性预设,“维稳压倒一切”的片段化理解和对不稳定因素的泛化性和消极性理解,以政绩考核制度为引擎的压力型体制维稳的异化现象,容易忽略正义、自由、人权价值对于秩序价值的重要意义,容易牺牲掉维稳行动中“法治思维”这一底线思维,“法律至上”让步于“权力至上”,“权利本位”让步于“维稳本位”,导致刚性维稳沦为一种压制权利表达和权利推定的维稳。
“法治维稳”新思路
基于刚性维稳模式日益凸显的种种弊端,人们意识到维稳和其他社会治理工作一样,只有在法治轨道上进行社会治理,才能获得长效的社会稳定与发展。法治思维是维稳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底线思维,因此,各级领导干部应该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所谓法治无非是法律获得人们的普遍遵守,人们所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就法治的第一层含义而言,要求法律至上,而不是维稳权力至上,这就要求公权力主体在处理社会群体性事件时要以法律为边界。就法治的第二层含义而言,法治之法应是民主之法,应是权利本位之法。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是法治的目标。“权利本位”是法治之法应具备的基本特征。尽管“权利本位说”近年来遭到来自以经济学思维与理念为研究进路的法学研究者的批判甚至解构。③但是,“现代法律在其价值意义上是或应当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这一判断依然应当成为一种共识性的认识并体现在具体的制度安排和制度运行中。
与既有的维稳实践模式所体现出的被学者们概括地称为“刚性维稳”、“压力维稳”、“运动维稳”的特点不同。简单地说,刚性维稳借助“堵”或“买”的方法所能达到稳定仅仅是一种表象的短时段的静态稳定。“法治思维”维稳模式是一种法治规训下的以“合法之法”维“法律之权”为前提与条件的“制度维稳”,是一种以权力分立和权力开放为基础的,以平和有序、动态持久的方式进行的具有自我修复能力的韧性维稳,④是一种探究并致力于根除不稳定之深沉层根源的“动态维稳”。法治维稳模式蕴涵了“‘权利本位的理念推行和制度构建是长效维稳的根本选择”这一最朴素的道理。
作为一种人们经由长期实践日趋植入于心且稳定成形的价值判准和思维惯性,⑤思维方式直接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所以,“法治维稳”之“法治”不仅是一种社会治理模式,实质上更是一种思维模式。它意味着维稳工作思维模式的转变,将法治思维作为维稳工作的底线思维。地方政府及官员在维稳工作中应该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所谓“法律至上”理念,强调一个社会之中“最高的和最终的支配力量不是政府的权力而是法律”。社会、国家、政府、企事业单位、乃至个人只要其行为涉及到公共领域,那么合法性就理应成为其制定实施任何行动方案的前提性的考虑因素,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而言合法性尤为重要,“法不授权即禁止”,公权力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中合法行使。
所以,维稳工作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在涉及群体性事件等可能和维稳相关的行动中,更应该长期有意识地依照法治之理念和行动方式来考虑并处理问题,始终以法律中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思考、思考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线索,对于任何法律行为的评判、利益纷争的处理、权利主张的诉求、法律关系的判定都应围绕着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⑥始终遵循自身维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原则优先地位,在此基础上,同时兼顾合理性原则、效率原则等维稳权力行使的其他原则。
法治维稳所追求的是一种社会的韧性维稳,韧性稳定不同于刚性稳定的核心之处在于疏导、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将其转化为一种正态的社会发展的推动力量。保护社会韧性稳定的关键恰恰就在于奉行法治。奉行法治不仅要构筑一套旨在克服“权利贫困”⑦的法律体系,拓宽并完善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并将其上升为“话语权”,建立公平公正的社会分配体制,让社会各阶层真正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从制度根源上减少直至消除基于“权利贫困”的加深而诱发的社会不稳定风险。
具体而言,其一,一方面,要切实理顺各级党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在法治的框架内正确认识并理性处理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两者之间的关系,在贯彻党的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的前提下,由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独立负责行使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职能,强调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要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加快由政策—法律二元并重结构向法律一元至上结构转变,加大把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把政策上升为法律的力度。
其二,要切实理顺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整个法律运作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主要的法律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法律权力机构内部系统中的关系,大力改革法律机关设置、组织、管理和运行的制度和程序。尤其是司法改革,通过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尤其不受行政权力干涉)来推动司法公正,确立司法权威,高效解决社会纠纷,让宪法成为社会稳定的基石,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
因为社会矛盾多发,固然有权利贫困的原因,但权利贫困不是一个静态的立法阶段能够独立解决的问题,需要法律实施机制,甚至政法运作体制的协同解决。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包括权利遭受侵犯时的救济权)由于权力腐败等各种原因没有得到认真对待往往是权利贫困的一种更突出的表现。奉行法治,也是我国以法制改革推动法治发展,进而维持社会政治稳定的最深层、最彻底的方面就是法律精神的转化,主要是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贯彻“权利本位”的理念。
“权利本位”强调“权利”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起点、基石与核心地位。权利本位存在于对“权利与义务”和“权利与权力” 这二组关系的深切认知之中。⑧就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言,具有“权利本位”理念的法律和“以法律为主要社会治理方式”的法律实践应当是:第一,社会成员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权利主体,尤其是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不能被歧视,在基本义务的分配上不能被任意加重。
第二,只有立基于权利的义务才能获得自觉的遵守,才能形成良好的正义的社会秩序与长效的韧性的社会稳定。因此,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上,必须确立“义务之担负与践行应以权利之享有与行使为前件”这一观念并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这一观念意味着:一方面,拥有权利是承担和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这种拥有不应当停留在书本意义上的拥有,还应包括行使时障碍的合理排除。当基本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无法获得保障的时候,片面地强调履行义务,有的只是建立在压制基础上的极易断裂的刚性秩序。另一方面,当法律配置义务时,这些义务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必须是因为权利之需且能从权利中合理引申出来的。义务本质上是作为权利派生物而存在的,权利赋予立法者所“设定”的普遍性义务以最终的合理性。⑨
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提出禁止去做某事或明确要求必须去做某事的情况下,针对私权利主体的权利类型和权利范围可以做出权利推定。
第四,权利本位不是说权利是不可限的或权利是无界的,而是说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权利的限制应来自法律的规定,同时法律对权利的限制也必须是有充分的理据的,这个理据就是法律对权利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所以保障是限制的前提。
第五,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整个法律运行环节都要遵循权利最大化原则。在确认人民权利和救济保障人民权利的问题上,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切不可吝啬,不能使公民和其他法律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丧失,不能人为地去缩减社会发展现实本身确实使主体本可以扩大的权利。⑩
就权力和权利的关系而言,具有“权利本位”理念的法律实践和“以法律为主要社会治理方式”的法律实践是或应当是,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和源泉,明确了私权利的范围也就明确了公权力运作的范围和限度,私权利是公权力的界标。权力来自于社会管理的需要,而防止权利冲突,实现权利的平等分享,救济受侵犯的权利又是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目的。
法治维稳模式是一种探究并致力于根除不稳定之深层次根源的,把稳定更多理解为社会发展过程中通过不断创新的法律制度安排达成的利益平衡、资源共享的动态稳定,是一种突出“维权”与“维稳”的一致性,在资源配置上优先强调“维权”,进而通过强化“维权”方面的资源配置,消除“不稳定因素”,达到“维稳”目的的维稳模式。动态稳定的主要途径是‘疏和‘导,即通过协商谈判,发挥各种主体之沟通理性,在充分听取民意,疏通民意真实表达渠道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民主机制,对法律和政策作出恰当的调整,用民主解决问题,让民主机制成为“实现社会动态稳定的现实基础”。动态维稳所追求正是这样一种社会的韧性稳定,韧性稳定不同于刚性稳定的核心之处在于疏导、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将其转化为一种正态的社会发展的推动力量。
(作者分别为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讲师,河北建筑工程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本文系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动态维稳话语下的权利推定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B12FX027)
【注释】
①[美]塞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的政治秩序》,王冠华、刘为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6页。
②于建嵘:“变‘刚性稳定为‘韧性稳定”,《人民论坛》,2009年第10期。
③桑本谦:“反思中国法学界的‘权利话语—从邱兴华案切入”,《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
④唐皇凤:“‘中国式维稳:困境与超越”,《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⑤王治平:“人力资源开发者的思维与行为误区”,《云南社会科学》,1999年第 6期。
⑥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第4期。
⑦张德淼,何跃军:“维稳的逻辑解读:以权利贫困为视角的检讨与反思”,《东疆学刊》,2011年第2期。
⑧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06~507页。
⑨郑成良:“权利本位论”,《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
⑩张文显,姚建宗:“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责编/韩露(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