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勇
摘 要: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重要部分,与我们每一位公民的生活都是息息相关的。适用上的广泛性,内容上具有伦理学以及民族和国家的特色。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我国婚姻家庭中相关立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案例;婚姻家庭;立法;价值取向
婚姻家庭法以规定婚姻家庭为主体以及其他近亲属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变更和终止,并且基于上述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义法律规范之总和。目前来说,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属于部门法、实体法、基本法、国内法。它无疑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我们将引入案例来分析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
一、案例引入
原告胡某、王某诉称,两原告系王迪之父母,被告肖某与王迪系夫妻。2011年5月18日,王迪因病去世。此后,两原告与被告就王迪遗留之房产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进行了分割,房产分割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资为王迪选购墓地,被告始终未予办理,两原告只得委托女儿王虹代为办理,最终出资41,902元在T市为王迪选购墓穴一处。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要求被告承担两原告垫付的墓穴及骨灰寄存费的三分之一共计14,034元。
被告肖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购买墓地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无承担费用的义务,在当前社会提倡节约用地的情况下,应适用海葬,法律未规定必须要土葬;第二,购买墓地、下骨灰并非夫妻间的法定义务;第三,被告已经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王迪生病期间,被告尽心照顾,所以王迪在去世前立下遗嘱,给被告留下35%的房屋产权,该遗嘱公证人即是王迪之妹夫,并由胡玉梅及被告签名确认,但之后在法院调解时,被告同意让步,仅获得了25%的房屋产权,让步的房产价值已高于墓地的费用;第四,被告生活困难无住所,王迪生病期间医疗费用及之后的丧葬费用已达十几万元,被告现无能力再支付高额的墓地费用;第五,两原告在道义上站不住脚,被告与王迪夫妻情深,按照王迪遗嘱,被告可以分得的房款应有32.9万元,但最后仅分得了17.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王迪之父母,被告肖某与王迪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8日,王迪因病去世。
另查明,胡某委托王迪之妹王虹至T市公墓洪福墓区为王迪购买墓穴一处,该墓穴为双穴,墓穴位置为福德区T070-1707,其旁墓穴位置为福德区T070-1708的认购人为王虹,使用人为胡某。为购买王迪之上述墓穴,两原告共计支付墓款及墓穴维护费40,962元。上述福德区T070-1707墓穴的碑文确认单上载明,该墓穴碑文字样为:“胞兄王迪之墓,妹王虹二○一三年敬立”。此外,两原告另支付王迪骨灰寄存费200元。
还查明,2012年10月15日,H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1份,确认坐落于本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19号3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迪所有的70%的产权份额,由胡玉梅继承35%,肖莉纳继承25%,王兴发继承10%。还查明,对于王迪之丧葬费用5,177元,系被告肖某支付。
诉讼中,被告出具抬头为“遗嘱”的书面材料1份,载明:“我去世后,将广灵一路广中一村19号3室(一居室)委托妻子肖某尽快出售(其中母亲拥有30%产权),家里的财务由妻子肖某处理。卖房款的费用先为我购置墓地,余款50%归妻子肖某所有;另50%归母亲胡某所有;母亲这笔钱由妹妹王虹代管,望照办!特此立嘱!立嘱人王迪,公证人朱华栋日期2011.2.4”。上述书面材料背面另载明:“受益人都已阅,无异议”,并由原告胡某及被告肖某签名确认。
二、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以及婚姻家庭关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
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部门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具有私法的性质。因此在婚姻家庭的立法实践中,私法的正义理念和价值取向是具有核心的地位。私法精神给我我们的启示一方面是指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私法应当相对于公法处于优越的位置,非有正当的是有以及法定程序不受限制和剥夺。
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我们说是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关系具有自然属性是不同于我们所说的其他社会关系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地位也是有差异的。婚姻家庭的关系首先基于自然的属性而主体结合,这种利益衡量是不能用金钱地位来衡量的。
正是这种基于血缘以及婚姻的自然属性导致婚姻家庭成员身份产生了差异。基于男女行不差异以及人类的本能等,在婚姻主体上呈现为男性和女性。家庭成员在年龄上分布形成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主要差异表现在年龄、性别、身体健康等。
在司法实践当中,婚姻家庭案件始终是被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的。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正确及时与否,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司法公正以及秩序的稳定。
三、婚姻法立法价值取向
《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包括约定的范围、时间、内容、形式以及效力等等。夫妻财产之约定,以夫妻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为原则,只有具备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我们说才能有资格定力夫妻财产的约定。我国婚姻法一方面应当确认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平等和意思表示自由;另一方面要知道我们所说的此种基于身份关系的婚姻财产约定是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约定效力。
我们说夫妻财产所约定之效力应当和物权变动的效力相互协调。《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基于法律原因和基于非法律原因以及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依据《物权法》法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有满足法律行为有效,具有处分权以及登记公示的要件。我们说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物权变动当中居于主导地位。相对于公法而言,在私法范畴里,物权法与婚姻法一个代表着财产法,一个代表着身份法。其法律适用规则也体现了二者之间的差异性。由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性约定是不同于普通财产约定的。身份财产法优于一般财产法的原则需要在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上予以体现。因而笔者以为我国《婚姻法》是首先应该强调的是公平价值,在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问题上,公平价值是优先于自由价值与平等价值的,公平价值是明确赋予夫妻财产之约定直接在夫妻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发生纠纷之时,我们首先应当运用公平价值去予以衡量双方的利益。当然,如果夫妻在处理财产时约定中,一方有欺诈、胁迫等情况发生时,另一方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该约定。
四、学理分析
基于上述理论阐述,我们再来看最开始的案例。在亲人过世后,操办丧事、妥善安葬系生者纪念死者、寄托哀思的方式,然对于购买墓地之费用的承担,死者之近亲属间并无法定分摊之义务,该费用之承担应充分尊重各近亲属间对于安葬方式的不同意愿。本案中,被告作为死者王迪之妻,在王迪生病期间已尽了主要照顾义务,王迪去世后又承担了死者的全部丧事费用,且其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其愿以海葬方式妥善安葬死者,两原告购买墓地之行为并未与被告达成合意,且就两原告提供之碑文确认单显示,该碑文亦仅显示了死者之妹作为立碑人,故两原告作为死者王迪之父母,出资为其购买墓地以寄托对于爱子之哀思,其情可悯,但就本案的在案证据、被告实际取得的遗产等情况,两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墓地、骨灰寄存费等费用之诉讼请求是于法无据的。所以不应该被告分担墓地以及相关费用。
从案例分析以及理论阐述中我们应当以民法为基础,从公平价值出发,重新审视《婚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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