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庆
(太原理工大学 阳泉学院,山西阳泉045000)
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犯的阶段,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能够有效制约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害,增强辩护方的防御能力,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维护程序正义。然而,有观点对我国目前确认律师讯问在场权存在一些顾虑,本文结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试图消除这些疑虑,以期在我国尽快确立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
纵观目前的研究现状,学者们对于“律师在场权”这一概念的界定分两个角度:第一,根据律师在场权覆盖的诉讼阶段不同,分为广义的律师在场权和狭义的律师在场权。从广义上讲,律师在场权指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1]即律师在场权贯穿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从狭义上讲,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例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羁押决定和变更
时的律师在场权、其他“关键阶段”(例如辨认、搜查、扣押、检查、强制采样及破坏性鉴定等程序)的律师在场权。[3]也有学者认为狭义上的律师在场权仅指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享有的在场权利。[4]这两种观点虽然对律师在场权适用的侦查环节没有达成一致,但都认为这一权利只适用于侦查阶段。第二,根据律师在场发挥的作用大小不同,有学者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律师在场权和形式意义上的律师在场权。实质上的律师在场权以美国的法律规定为代表,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及笔录提出意见;形式意义上的律师在场权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律师在场权为代表,律师在场只起见证、监督作用。[5]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下,能够期待的仅仅是狭义的、形式的律师在场权,或者称之为律师讯问在场权更加合适,这也是本文将要论述的对象。具体而言,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是指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在每次讯问时到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见证和监督的权利。
一些学者认为,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虽可以遏制侦查权的非法扩张,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增强辩护方对抗能力、实现程序正义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根据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来看,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时机还不成熟,主要理由如下:
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只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便利和条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在侦讯时到场,而且法国、日本等相当一批法治水平远远高于我国的国家都还没有确认这一权利,我国立法没有必要超越国际准则的要求,也不可能落实现实条件所无法保障的“权利”。[6]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主导理念仍然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实体、轻程序”。[7]社会大众主流观点还处在比较传统的“有罪必罚”的层面,如果全盘引入律师讯问在场权监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造成真正犯罪的人免受刑罚,会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一定的冲击,也会使某些人怀揣一种“有罪未必被罚”的侥幸想法。这样一来,不仅没有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结合”,更破坏了两者的平衡;不仅犯罪不能被有效地予以遏制和惩罚,而且使更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人权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8]P:83
我国当前条件下,口供对于侦查破案乃至定案仍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允许辩护律师侦查讯问时在场,将给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带来很大障碍,影响侦查破案的效率。实务部门的人员认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取有价值的口供是一门技术含量很高的活动,有些案件,特别是对那些重大的团伙犯罪、毒品犯罪,就得采取突击审讯、连夜审讯等方式获取案件的重要线索,否则贻误战机,换个时间段再想从犯罪嫌疑人的身上获取有价值的口供就会变的更加困难。[8]p:84如果这种高度依赖口供的状况不加以改善,即使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也会形同“空中楼阁”。
我国每年犯罪嫌疑人的数量达到了200万左右,而律师业现状则不容乐观:首先,从占总人口比例来看,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律师数量严重不足,参与刑事辩护的律师更是少之又少;其次,侦查讯问具有临时性和突然性,而且一个案件往往要涉及多次讯问,律师应付出庭辩护的职能都捉襟见肘,很难保证每次讯问都能到场;最后,律师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独立性,但其地位还无法与侦查机关相抗衡,即使在讯问时到场也难真正发挥作用。因此,纵然能够确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能受益的犯罪嫌疑人也很有限。
国外的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大多是以沉默权制度得以建立并能被良好执行为前提的。沉默权在西方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警察或法官的讯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除非他自愿供述,否则警察或法官不得强迫其回答,并且保持沉默这一情况不得被用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律师讯问在场权只有在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侦查人员心理强迫的作用。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反而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而关于讯问的问题与案情是否有关的裁量权也在侦查机关手中。在这样的制度规定下,律师在场并提示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拒绝对某些问题进行回答,是不是构成对上述法条的违反?律师的行为是不是又构成了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而将要受到责任追究呢?因此,在我国沉默权制度尚未确立之前,律师在场权制度即使冲破重重难关予以确立,最终也逃不了被束之高阁的危险。[8]P:83
侦查阶段的证据开示,决定着律师在场能够发挥作用的程度。正如审判程序中的律师辩护要有效发挥作用就必须有证据开示权一样,警察侦查中律师也要熟悉讯问人员掌握的证据,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建议,否则就只能发挥见证人作用。[9]p:129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要求侦查机关应向律师开示证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只赋予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的阅卷权,即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讯问时辩护律师不知悉侦查机关掌握证据的程度,贸然提出一些法律建议,反倒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后续辩护。
虽然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讯问在场权,而且我国律师执业制度不发达,侦查机关办案高度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沉默权、证据开示等相关配套规则不健全,再加上社会大众传统的“有罪必罚”观念的制约,有人对我国确立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顾虑重重。但笔者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为目前在我国引入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前述顾虑似可消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包括: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有权亲自在场接受审判,自行或通过律师进行辩护,在他没有获得律师辩护时被告知这项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且在他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之下,免除他的费用负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该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逮捕或者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
虽然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没有对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断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被指控人都有权获得律师的辩护帮助,而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应被视为律师帮助的当然内容。而且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世界各国所奉行的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的标准、规范和政策,换言之,这些刑事司法准则通常被认为是各国需遵循的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各国制定相关国内法时可以高于但不应低于这些标准。同时,据考察,英美法系国家和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意大利、俄罗斯、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都确认了律师讯问在场权,只是在权利范围、权利限制以及权利被违反的后果方面不尽相同。[10]“存在就是理由”,既是大势所趋,我国也应当积极探索建立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这里新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一点,旗帜鲜明的将“保护人权”提高到和“惩罚犯罪”同样的高度,共同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主导理念已经发生转变,“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无分孰轻孰重,若真要区分主次轻重,也应以“保护人权”为先。因为,引入律师讯问在场权确实会对侦查机关通过口供获取破案线索带来一定难度,存在放纵个别罪犯的可能性,会对个别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但这种情况可通过提高侦查机关收集实物证据的能力得以改善。但讯问时律师在场对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诉方面意义重大,律师对讯问过程的监督有助于防范犯罪嫌疑人受刑讯逼供、威胁、利诱、哄骗等违法侦查行为侵害带来的两种后果:一是违法侦查行为本身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害,二是违法侦查行为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不实的有罪供述,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种国家机关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旦发生,会产生信任危机,导致司法机关乃至整个政府形象受损、公信力降低,如此对社会公众和社会秩序造成的冲击远比放纵个别罪犯造成的后果严重。基于这一考虑,两害相权取其轻,应选择危害较小的方式,应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无罪之人免受刑事追诉。
我国当前条件下取得口供以外的证据能力比较弱,允许律师讯问时在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侦查机关依靠犯罪嫌疑人口供获取破案线索,但不能以此为借口而放弃提高收集实物证据的能力。一方面,讯问时律师在场对犯罪嫌疑人适当给予法律说明,分析利害关系,反而有可能促使他积极配合侦查讯问,消除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设立将会促使我国侦查人员尽快转变一直以来依赖口供的思想,提高侦查手段的多样性和科学性,尽量寻找口供以外的其他线索尽快破案,这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强调的“重证据、轻口供”的刑事证明标准,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事实上,那些建立讯问在场权制度的国家也存在依赖口供的现象,另外,从类比的角度讲,在司法环境和基础条件与我国相似的越南早已引入律师在场权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多年,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大量案件不能侦破的情形,由此足以说明以侦查技术落后和侦查能力差为借口反对我国设立律师在场权制度的观点缺乏说服力。[11]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据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明确具有辩护人的法律身份和地位,这也是辩护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的法律依据。同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强化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和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确立了律师伪证案件的整体回避制度,降低了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经此改革,律师法律地位提升,辩护能力增强,执业风险降低,有助于提高他们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参与人数有望增加,此时律师若获得讯问在场权则“如虎添翼”,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讯问时律师因为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到场,可结合录音录像制度,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送交律师签收验看,进行事后监督。
对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发现,同时规定沉默权和讯问在场权的国家,沉默权制度已经被大大弱化,而且各国都没有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向律师开示证据。[9]P:129因此,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建立沉默权和侦查阶段的证据开示制度,但如果只是实现狭义的、形式的讯问在场权,律师只起见证监督作用而不提供法律建议的话,没有必要以这两个制度的建立为前提。
而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两条规定已分别确认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和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规则,未来立法可以考虑这样设置:录音录像制度可以作为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补充措施,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律师应当在场;对于一般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选择,或选择律师在场,或选择录音录像,二者不并行适用。若违反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绝对排除。
综上所述,未来我国建立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刑事诉讼法典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前,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有权全程在场。
第二,明确律师讯问在场权适用的案件范围。以下三类案件应当允许律师讯问时在场: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2.其他重大犯罪案件①;3.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决定适用律师在场还是录音录像。
第三,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具体应当告知:1.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前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机关应告知其有权要求辩护律师讯问时在场;2.在讯问开始前,将讯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辩护律师;3.律师确定会到场的情况下,在其到场之前,侦查人员不能进行讯问;4.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否则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规定律师在场的权利范围。1.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向犯罪嫌疑人作相应说明;2.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3.必要时,到场律师可以要求讯问人员明确所提的问题,或者对某一提问的方式和内容的适当性提出质疑;4.讯问结束后,讯问笔录经在场律师核对无误后签名,如果发现笔录有误,有权要求侦查人员予以更正或补充。讯问笔录没有在场律师签名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五,律师讯问在场权的限制。确有证据证明律师在场“有碍侦查”或在场律师违反相关纪律严重干扰讯问正常进行,侦查机关可以禁止律师在场或责令律师离开讯问地点,但应启动录音录像程序。将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对其禁止律师在场的原因负举证责任。
第六,完善法律援助,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对于法律规定律师应当在讯问时到场且侦查讯问必须立即进行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因为经济原因无力聘请律师,或因客观情况无法及时聘请律师,可以仿效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的做法,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在上述情形下,侦查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否则不能开始讯问。
[注 释]
①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主要指:(1)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3)恐怖活动犯罪案件;(4)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后三类案件适用讯问在场权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专题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03.
[2]方振华.浅析辩护律师在场权[A].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61-374.
[3]朱桐辉.辩护权的扩展与侦查辩护的独立价值[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2):50-59.
[4]潘金贵.论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A]孙长永.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36-252.
[5]韩志鹏 张跃华.浅析侦查阶段律师的在场权[J].法制与社会,2012(5):116-117.
[6]孙长永.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J].法学,2008(7):25-32.
[7]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8.
[8]董林涛.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性思考[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2):82-85.
[9]朱奎彬.比较与实证:律师讯问在场权透视[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125-132.
[10]杨啸舒.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11]伍光红.越南律师在场权制度对中国的其启示[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145-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