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华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民事案件的管辖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二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案件的管辖,实际上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一级或者同级中某一人民法院,对具体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民事诉讼的提起,首先是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就是要确定由哪一级或哪一个法院受理并审理案件,股东代位诉讼也不例外。因此,如何确定股东代位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是确立股东代位诉讼程序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股东代位诉讼的产生,首先应当确定由谁来提起诉讼,其次就应当解决由哪一个法院来管辖的问题。只有这两者都得以确定,才有诉讼的产生,才会进一步涉及到其他诉讼规则的运用。
明确法院对股东代位诉讼的管辖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的行使审判权,即可以使各级、各地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避免不同法院因法定权限不明,对具体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造成法院互相争夺案件或者相互推诿,以保证股东代位诉讼纠纷能够依法及时得到受理和解决。另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即一旦出现股东代位诉讼案件,便于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原告股东上告无门或者找错了法院。同时,被告如果发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也可以依据法定的管辖条件,及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只就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股东代位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应当如何确定,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可能影响法律的有效实施。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股东代位诉讼的管辖权争议。
例如,2004年9月9日,中国国际期货公司的小股东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等,因公司大股东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拖欠中期公司的货款,而公司对此不作为,将大股东和公司董事长田某、董事刘某某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管辖权争议引起关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件系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不是借款合同的标的额,北京市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时,诉讼标的额低于1亿元,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田某的住所地在北京,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各被告仍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各被告的上诉。2005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小股东胜诉。
这一案件虽发生在修改后的《公司法》、《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但是,即使在新《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的今天,同样会产生上述管辖权争议问题,因为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股东代位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仍然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股东代位诉讼的管辖。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公司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法律制度的确立,既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调阅公司材料,查明事实,及时作出判决,提高诉讼效率,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涉及股东代位诉讼案件的管辖,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股东代位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是进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建立股东代位诉讼程序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股东代位诉讼是一种新型诉讼形态,对于股东代位诉讼案件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均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1)股东代位诉讼的实质原告是公司,只是公司怠于起诉或拒绝起诉时才由股东代位起诉的,因此,公司依法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股东就应当向该法院提起代位诉讼。具体而言,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一般规定,并且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以凸显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据此确定代位诉讼案件的管辖,既能够保持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一致,又可以体现股东代位诉讼的真正原告是股东的精神。(2)应当借鉴日本的做法,股东代位诉讼案件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实行专属管辖。因为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主要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士,同时又涉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参与诉讼,案件的审理大多涉及公司章程、相关协议和被告的行为,实行专属管辖,便利其他股东参与诉讼,便于法院审理。(3)应当区分被告是公司内部人员还是其他人员,分别采取不同的管辖原则。被告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的,负有对公司忠实、尽职的义务,且一般与公司关系密切,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既方便原告、被告和公司参加诉讼,又不影响法院公正裁决;被告是公司外部人员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文认为,股东代位诉讼案件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门行使管辖权,即实行专属管辖。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
1.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的股东一般不受地域限制,通常,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遍布全国各地。股东代位诉讼主要是由公司的股东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主要涉及原告股东、被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和公司,就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而言,联系最密切的地点是公司的住所地。对股东代位诉讼实行专属管辖,规则简单明确,便于操作,股东一旦提起诉讼,被告和公司参加诉讼,以及原告进行调查、取证都比较便利。尤其重要的是,如果诉讼的原告股东、被告为数人且各处异地,或者诉因涉及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不实行专属管辖在实践中可能带来许多不必要的管辖权争议。总之,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实行专属管辖,更便利当事人和公司参与诉讼。根据日本《商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日本的股东代位诉讼亦适用专属管辖,即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利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诉讼。
2.有利于法院顺利审理案件。法院审理股东代位诉讼案件,通常主要涉及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审查,对原告所诉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质证和确认,以及对公司提交的与诉讼有关的其他法律文件(如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会议文件、财务会计报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进行审查等。法院在法庭内外进行这些必须的诉讼活动,大多与公司的住所地有关,因为上述行为、证据或相关文件,主要都是在公司住所地发生或产生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顺利审理案件,减少诉讼成本,及时作出判决。
此外,我国实务界人士还指出,公司纠纷往往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实行专属管辖会带来很多问题,如当事人频繁变换诉因争取本地法院管辖。而且,股东代位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实质上对于防止股东滥诉具有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法院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股东代位诉讼不实行专属管辖,股东滥诉的概率可能会大大增加。
确定股东代位诉讼案件实行专属管辖之后,紧接着面临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实行专属管辖?理论上说主要有两个选择,即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认为,股东代位诉讼案件应当确定由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主要是因为,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我国并非土生土长,而是典型的泊来品,需要有一个适应“水土”的过程。我国《公司法》虽然确立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但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态,诉讼程序还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审理的这类案件不多,没有更多的案例可以借鉴,法院普遍还缺乏经验,因而,审理股东代位诉讼案件对法官要求比较高。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水平相对高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也更小,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位诉讼案件比较胜任,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而且,股东代位诉讼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大多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诉讼程序也较为复杂,有些案件涉及的人数较多,涉及的诉讼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比较大,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产生重大的社会消极影响,搞不好甚至可能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和谐。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还不高,法律对股东代位诉讼程序又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基层法官能否胜任股东代位诉讼案件的审理,虽不能轻易得出否定的答案,但显然存在很大的疑问。因此,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依法解决争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也有利于减少股东代位诉讼在法律实践中的争议,更好地促进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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