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适用效力

2014-08-15 00:49李江涛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撤销权欺诈

李江涛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濮阳 457000)

作者系濮阳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赋予表意人以变更权、撤销权的合同。这类合同可以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享有撤销权的表意人如有撤销的请求,应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确认后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消灭。

将可变更、可撤销并列应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国外法一般并无可变更的说法,这体现了我国法处理该类问题的灵活性。《民法通则》承认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有两类,即第59条。但《合同法》承认了5类行为,即第54条的规定。仔细对比我们会发现《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第52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似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文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探讨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一般原理,并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作辨析,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明晰化、系统化有所贡献。

一、可撤销合同的内涵及其法律意义

合同是民法上最重要的一类法律行为,而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基于民事生活实践的事实,意思表示呈现为不同的形态,既有无任何瑕疵的意思表示,又有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可撤销合同制度正是针对民事生活中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设计的制度。可撤销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意思表示瑕疵,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成立且具备一定效力的合同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类合同。那么就有一个问题: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效力状况?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有效合同说,认为可撤销合同已经具备全部生效要件,从成立时其效力即已确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只是因有撤销权的人申请撤销才能归于无效。在未撤销前,其法律效力与有效合同并无差异,故属于附撤销权的有效合同。一种观点效力未定合同说,认为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其法律效力不是绝对无效或绝对有效,而是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一种观点效力不完全说,认为效力未定理论有相当局限性,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具备法律效力,因撤销行为才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其效力状态与有效合同相同。当事人需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可撤销因素存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此观点亦为梁彗星、韩世远教授所赞同。

笔者赞同效力不完全合同说。可撤销合同已具备了合同的成立要件当无疑问,关键是它的效力问题。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已发生针对无撤销权的当事人的效力,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其效力继续保持。但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撤销权人得为撤销,使其效力归于消灭而已。换句话说,可撤销合同所具有的这种效力处于一种不完全的状态,而且可撤销合同存在转换的可能。如果撤销权人撤销,则合同确定自始为无效,该可撤销合同即转换为无效合同;反之,如果撤销权人承认或撤销权因除斥期届满而消灭,则合同确定自始为有效,即转换为有效合同。

合同的可撤销作为法律对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予以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否定程度有别于合同的无效,在这种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之中蕴含着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可撤销合同之设立,即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上述两项价值的调和。这就充分表明了,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利,使当事人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要么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要么承认接受该合同,从而使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所具有的以上法理底蕴,从而使立法者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当事人才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应当避免国家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干预,将撤销权赋予其自主行使,最终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以体现。我国《合同法》运用法律行为原理,增加了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一章更是明确规定了可撤销合同制度,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中所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使我国的合同立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五种情况。与《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合同法》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明确规定为可撤销合同,从而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从法理上讲,《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合同法》是特殊法,《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一般民事行为,而《合同法》规定的是合同法律行为,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当涉及是合同法律行为时适用《合同法》规定,当涉及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时适用《民法通则》规定。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重大误解一般有以下情形:

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如误以借贷为赠与。

2.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甲公司误认为乙公司而与之订立合同,尤其是在信托、委托、寄存、信贷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为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认识错误,如把大麦误认为小麦而购买。对标的物之误解是与当事人合同目的严重相违背的,应为重大误解。

4.对标的物质量之误解,如误以二级品为甲级品。

5.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地点、期限等误解。

关于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此即由于误解,使合同得以订立,假如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

2.重大误解是由表意人或相对人的原因所致。由于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成立,因此误解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但是基于第三人原因发生的误解是否是我国《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并没有相关立法规定,其他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仍有待于作出明确的解释。

3.误解必须是重大的。关于何种误解才为“重大”,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第一,对足以影响合同成立的内容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的种类、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第二,误解对当事人造成了重大不利的后果。如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显著失衡,一方损失严重或当事人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是指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显失公平必定是某种原因所造成的结果,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可以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等,而《合同法》所指的显失公平并非由以上的原因所致的结果,显失公平是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是当事人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显失公平。在法律适用时,应当注意区分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与当事人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显失公平。

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宜应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

1.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观要件强调的是法律对自由的价值取向,合同的公平与否,应当在自由、自愿的前提下判断。

2.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客观要件强调的是法律对公平的价值取向。合同的公平与否,还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是否均衡加以判定,只有将主客观要件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显失公平问题。我国《合同法》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具有极大意义。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颁布前的我国立法如《民法通则》第58条将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或所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相对人是国家则无效,如果相对人是除国家之外的一般民事主体则规定为可撤销,这是我国合同立法的一大进步,反映出了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即立法者选择了保护受害者一方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在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争议最大的是其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主张该类合同为无效合同,一种观点主张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实际上,法律区分无效和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在于“此乃立法政策之问题,亦即视其所欠缺生效的要件之性质如何加以决定。其所欠缺之要件,如属有关公益(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则使之当然无效;如仅有关私益(错误、误解、被欺诈胁迫)则使之得撤销。”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识:

1.合同法体现、贯彻自愿、意思自治原则,把欺诈、胁迫作为可撤销原因,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思,这正体现了自愿、意思自治的要求。

2.实际交易生活具有异常的复杂性,并非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都会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虽遭受了欺诈或胁迫,但因其所蒙受的损害是轻微的,对方作出的履行正是受害人所需要的。如果将欺诈、胁迫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都要宣告合同无效,则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合同具有违法性,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格格不入,虽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比起违反强行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造成的侵害来说,毕竟是间接的和比较轻微的,主要是对受欺诈人、受胁迫人不利,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正因如此,把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受害人,由其审时度势决定是将合同撤销还是履行合同,效果更佳。

4.将欺诈或胁迫、乘人之危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欺诈、胁迫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则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的,则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已经撤销来对抗第三人。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赞同效力不完全合同说,即可撤销合同存在转换的可能,如果撤销权人撤销,则合同确定自始为无效,该可撤销合同即转换为无效合同;反之,如果撤销权人承认或撤销权因除斥期届满而消灭,则合同确定自始为有效,即转换为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五种情况。与《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合同法》将因欺诈、胁迫与第三人而订立的合同明确规定为可撤销合同,从而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使我国的合同立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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