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艳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
现代村规民约,是依照法治精神,适应村民自治要求,由共居同一村落的村民在生产、生活中根据风俗和现实共同约定、共信共行的自我约束规范的总和。村规民约作为民间法的重要组成,在当下,其法律价值和积极的现实意义已被诸多政治家、社会学家和法学家认可。同时现代村规民约在国家法的保障下、在政府强有力的引导下,更趋于规范化和合理化。
然而,在实践中,却发现村规民约的权威性、约束力和执行力已失去了历史上村庄自治时的辉煌。究其原因,因素诸多,如村民的权利意识增强、法律知识丰富、获取现代信息渠道多元化等等。但笔者却在思考,传统的村规民约之中是否存有某种智慧,仍对今天的乡村生产、生活具有现代价值意义。“传统决不意味着腐朽、保守—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失去传统丧失了民族文化的特点,就失去了前进的历史与文化的基础。”[1]根据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2]的新要求,我们应科学地对待和审视村规民约在构建和谐乡村,增强社会发展活力的重要作用。
村规民约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历史上已源远流长。村规民约,或曰“乡规民约”,是中国传统社会中乡民以地缘或血缘关系为基础,在其共同生活中设立的规则。村规民约是传统村落习惯法或地缘习惯法的主要成文载体。村规民约最早产生于中国,后来传播到东亚各国,成为一项法律文化传统。
据考察,传统的村规民约“渊源于周礼的读法之典。”[3]最早的成文村规民约大致兴起于北宋。“北宋吕和叔(11世纪)受古代儒学经典—《周礼》和《礼记》的启发而创立的一种乡民共同活动及互相帮助的乡村组织形式。”__[4]其内容上包含有邻里相帮、互助友爱、团结。这一时期的蓝田《吕氏乡约》是后世的范本。之后,新儒学的代表朱熹、王阳明对村规民约进行了丰富和完善,更多的蕴含了儒家伦理或宋明理学关于教化的内容。如朱熹予以修订,称为《朱子损益吕氏乡约》或《损益蓝田吕氏乡约》“德业相劝”、“礼俗相交”等,由此村规民约的影响不断扩大,后世的村规民约基本以其为宗。
至明代中期,社会出现严重危机,村规民约成为重建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王守仁于正德十三年(1518年)在赣南着力推行村规民约,《赣南乡约》成为又一个范本。
清代官方更加重视村规民约,康熙和雍正都曾模仿明太祖朱元璋提出上谕。村规民约因此由“乡民性”凸显出“官方性”。
村规民约并不是由皇权国家所制定的法,而是民间法,其中包括大量的习惯法。中国传统的“礼法之治”中,并不存在村规民约的地位。但是,一般官方都以各种方式体现其对村规民约的支持和认可。因此,村规民约在事实上获得了一种事实上的合法性授权[5]。
诚然,传统村规民约中有诸多与现代化相悖的封建陋习,反映了与当时社会形态下的只重秩序,无视自由平等,轻视个人权利,抑制人性等观念和思想。但村规民约“之所以能长期存在,绝不是人们盲目崇拜的传统产物”,“它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环境,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信息,是反复博弈后形成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势’”[6]。
在传统村规民约发展的血脉谱系中,我们可以感受到乡土社会中特有的智慧气息,并感悟到传统在以一种润物无声但又涓涓细流汇入大海的柔韧保守地保持着乡土社会的宁静和和谐。纵观传统村规民约的变迁,以及经久不衰,关键在于其在乡村社会秩序构建中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和动能。
通过对历史上各个时期传统村规民约的考察研究,我们发现中国历史上的村规民约,固然带有许多历史的局限性和反法治的封建思想,但其作为一种乡土社会居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所自发形成的非正式规则,蕴含着值得借鉴的价值观念。
礼作为我国独特的、传统的社会规范,和民间习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费孝通先生有言:“在乡村社会中,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7]
礼是我国独有的一种行为规范,不仅起源早,而且在发展过程中完成了三次巨大的飞跃:周公制礼将道德观念注入于礼之范畴、孔子将仁的思想加诸于礼、荀子又将法的规范和礼相并列。从而使礼俗渗透到了中国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如婚姻、血统、亲缘等,调整着“天、人、家、国”的关系。
传统村规民约中的核心价值是“礼”。礼俗代替了法律,最重要的是这些礼俗是社会所积累的经验,内化于村民的心中,而非强加制定于国家,它成为乡土社会的人们普遍自觉遵守、主动服膺的行为规范。如将村规民约与礼俗相结合的鼻祖《吕氏乡约》“分四大纲领:一、德业相劝;二、过失相规;三、礼俗相交;四、患难相恤。四大项中,每一项都包含许多小的条目。如第四项包含重要的条目有七:一、水火(遇有水火之灾,大家相救),二、盗贼(土匪来了,大家联合自卫),三、疾病(遇有瘟疫疾病,大家扶持),四、死丧(死丧事情要彼此帮忙),五、孤弱(无父母之子女,大家照顾),六、诬枉(打官司冤枉者,大家代为申冤),七、贫乏(无衣无食者,大家周济之)。”[8]同时它继承发展了《礼记》的乡饮酒礼,提倡日常生活中,乡人互相关心,互相照应。乡人定期聚会时,有礼让的仪式,有融洽的气氛,有喝酒吃饭的安排。在礼俗中培养人们彼此亲近、友爱、和乐的关系,即所谓里仁之美。再如王阳明在《南赣乡约》中写到:“故今特为乡约,以协和尔民。自今凡尔同约之民,皆宜孝尔父母,敬尔兄长,教训尔子孙,和顺尔乡里。死丧相助,患难相恤,善相劝勉,恶相告诫。息讼罢争,讲信和睦,务为善良之民,共成仁厚之俗。”
这些深入人心,百姓耳熟能详的礼俗,不仅体现了传统村规民约中道德教化程度,而且也是官员判案断狱、调解纠纷的根据,更是百姓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他们自觉地遵守着村规民约,对有利于乡村发展的行为,会得到大家的认同和尊重;而那些忤逆于传统道德和风俗习惯,如偷盗、欺诈等行为,则会遭到人们的唾弃和谴责。因此,在整个乡土社会中,舆论的褒奖与谴责成为一种无形的制约手段,强大的舆论力量,影响着乡土社会中每个人的正常生活。那些作奸犯科之人可能会在乡村中孤立无援或无立身之地;同时,舆论也提倡和褒奖那些睦邻友好、与人为善的人和事。
可见,“礼”是传统村规民约秉承的核心价值。尽管作为维护专制统治的礼制随着封建王朝的消亡而失去了作用,但作为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合理的、积极向上的礼俗依然是我们当下可资借鉴的源头。其实,“礼失求诸野”,礼俗并未因时代的改变而泯灭,其精华依然流风尤存。
在《吕氏乡约》、《南赣乡约》等传统村规民约中,我们都可以清晰的看到村规民约的立约宗旨有极其相同之处,即为了村民的共同利益。各类村规民约都寓管理于利益之中,化管理于日常生活秩序,充分体现互助互济、扶危济困得精神。如《吕氏乡约》中记载,“凡是同约的人,财产、物品、器用、车马、仆人,都可以相互借用。非急需的物品或是不宜外借的,也可以不借。可以外借而不借,或是借后逾期不还以及损坏的,都要受罚。患难之事要是情况紧急,就亲自派人遍告同约。事态尚缓,就由近邻或知情者告诉主事,主事遍告同约。即使不是同约的人,如果有患难,知情者也应去救助。要是事态严重,就带领同约人一起救助。”《南赣乡约》中记载,“通约之人,凡有威疑难处之事,皆须约长会同约之人,与之裁处区画,必当于理、济于事而后已,不得坐视推托。”“若有地方官吏、士兵等来勒索骚扰,由约长率同约人,呈报官府追究。”
立约之人从村规民约中获得了实际的好处,反之,他亦越遵守村规民约规定的其他义务。在这良性循环互动中,村规民约的权威性、约束力、执行力得以确立。
当然,除了上述人们主动地服膺于礼之外,强制性的惩罚措施也是村规民约树立权威的重要保障。《吕氏乡约》规定,“犯义之过,其罚五百(轻者或损至四百三百)。不修之过及犯约之过,其罚一百(重者或增至二百三百)。犯轻过,规之而听及能自举者,止书于籍,皆免罚,若再犯者不免。其规之不听,听而复为,及过之大者,皆即罚之。其不义已甚,非士论所容者,及累犯,重罚而不悛者,特聚众议,若决不可容则皆绝之。”[9]《南赣乡约》也规定了先礼后兵的惩法措施,“纠过者,其辞隐而婉—若不能改,然后纠而书之。又不能改,然后白之官。又不能改,同约之人,执送之官,明正其罪。势不能执,戮力协谋官府,请兵灭之。”[10]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传统村规民约中,我们看到惩罚性措施是保障村规民约得以执行的有力保障;现代村规民约已剔除了血腥的身体处罚,但罚款等性质的财产性处罚依然存在。
在当代,村规民约更显现出民主、自治与法治实质,并且除了在一些传统的道德伦理、村风民俗、邻里关系、婚姻家庭、土地等生产生活关系方面进行规制外,作用领域已拓展到了土地使用制度、集体财务管理、集体资产分配、社会福利分配、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山林地界甚至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等村级民主制度的内容。如何在传统村规民约的足迹里,寻找现代村规民约的方向,进而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其应有之意,笔者认为可从传统村规民约中汲取智慧之火花,寻找历史借鉴。
传统村规民约的作用领域具有综合性和广泛性特点,内容涉及农村生活的方方面面,小到吃饭、生老病死等问题,大至社会治安、经济教育和社会风俗。似乎村民的一切都可以通过村规民约,通过自治互助的办法来处理解决。
由此伴随而来的一个问题:即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相处问题。传统村规民约从其产生之日起,其命运就与国家法交织纠缠在一起,作为民间法的重要形式,它与国家法之间一直互相排斥、互相交融。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民间法”逐渐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①以梁治平先生《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和苏力先生《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两本著作先后出版为标志。。学者亦好,执政者亦好,都清晰的认识到,在一个复杂多元的社会中,为调节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仅有国家法是不够的。“国家权力一旦离开自己的基地或中心地区,作为外来力量进入某个相对陌生的区域,本身就有风险。”“为保证权力下乡的成功,就必须在有风险的自然和人文空间中重建局部的、暂时的权力支配关系。”[11]而此时民间法在其存在的特定空间中替代国家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村规民约作为民间法在中国乡村中的一种表现形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其法律地位。当从排斥到认识到它的重要地位之时,大家似乎又进入了另一个极端,模糊了它与国家法之间的区别,甚至认为它就是国家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实践中,就会发现村规民约几乎成了国家法的缩略版或拼凑办,它通篇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和指导思想和其他法律法规如出一辙。没错,将村规民约摆在国家法的背景之下,表现出对国家法律的认可、尊重与维护,是其合法存在的前提。但是,如何让这种来自民间的自治规范,成为国家法供给不足时的有益补充,与国家法相得益彰,是该在现实制定村规民约时考虑的。
在此,首先要解决的是宏观上、抽象精神意义上的价值理念及追求。国家法追求的是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那么民间法的价值诉求是什么呢?人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除了以外在强制的法律为约束外,内心深处的“法律”又是什么呢?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带有浓郁乡土气息的农村。
在对传统村规民约进行考察时,我们得知“礼”是村规民约秉承的核心价值。虽然作为维护专制统治的礼制随着封建王朝的覆灭而失去了作用,但对当今依然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
在制定现代村规民约时,仍应关注乡土社会所传承下来的村民文化意识和价值诉求,传统的“礼”,应随着社会变迁、时代发展,赋予其新的内涵。此时的“礼”不应是模糊的、莫衷一是、众说纷纭的传统礼俗,而是体现现代农村公共道德,它必须适应现代新农村发展的需求。
在当下,村规民约受到较普遍的诟病是,认为它是“禁约”、“管约”或“官约”,是上约下、官约民、少数人约束多数人的工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体现全体村民意志,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规范,带来的后果就是村规民约的执行力不强。
如何让村规民约真正达到“使我们不知不觉地内化了我们文化中的规范,使遵守规范变成我们个性中的一部分,并毫不迟疑地服从社会的期待”[12],笔者认为,除了思想意识领域中长期的规范意识习惯培养以及具体制定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外,从现实的、实际的角度来看,就是村规民约的内容除符合法律规定外,是否代表了村民的利益。在传统的道德基础和文化样态飘摇不定时,“利益”成为一种最直接的东西。是按照2/3规则确立的大多数人利益还是100%村民的利益,可能要结合具体情形来界定,但从中也能抽象出一个衡量标准,即村规民约是否以服务为立约宗旨。目前之所以大部分地区的村规民约形同虚设,可能最主要的原因是村民认为村规民约如同法律法规一样是管理性、约束性、惩罚性的,又加之村规民约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让他们在主观上已不愿去遵守。但如果村规民约贯彻着服务的精髓,并且在事实上以服务促进了管理,那村规民约又多了层让大家遵守的理由。
传统村规民约从其产生之日起,其命运就与国家法交织纠缠在一起,作为民间法的重要形式,它与国家法之间一直互相排斥、互相交融。随着社会实践,学者和执政者也越来越能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当下,基本形成了共识。
就村规民约的效力范围和作用领域,从总体而言由于法律规范只对社会生活进行一般性、抽象调整,它不可能涵括农村生活的方方面面和细枝末节处,而村规民约制定时,暗合了乡村的特有品质,同时又考虑了农村事务的广泛性、民族性、地域性、时段性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村规民约调整的领域多为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触角难以触及的细微之处,多数情况下是对各项国家政策结合本村具体民情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它所起到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同时又使得农村的各项工作及村务管理有具体规范可依。
村规民约应当就村民普遍关注的问题以及对关系到本村发展的问题进行商议约定。从效力范围看,不仅包括法律义务,同时还应涉及思想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等诸多方面。现代村规民约相比较于传统的村规民约,更具有共通性、契合性和创新性,因此村规民约在界定其作用范围时应避免传统村约作用领域的综合性、模糊性;同时社会公共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从客观上也让传统村规民约的许多社会功能被分解,村规民约的作用领域收缩到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缺少明确规定或不便于规定的事项[13]。具体而言,在当代,村规民约效力范围除传统的道德伦理、村风民俗、邻里关系、婚姻家庭、土地等生产生活关系方面,应拓展到了土地使用制度、集体财务管理、集体资产分配、社会福利分配、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山林地界甚至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等村级民主制度的内容。
在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实践者们也越发清楚地界定村规民约的作用领域,认识到触犯刑律的,村规民约无权干涉;有些是可选择的,有些则是国家法不会也不可能会涉及到的领域,则需由村规民约来制定约束。
如何使村规民约能发挥其与国家法不同的功能,突出其特色?笔者认为在新型农村村规民约建设中,系统的村规民约应由一个总的村民自治章程和若干个单行村约构成。单行村规民约的制定则结合具体实际,遵循总的自治章程,贯彻和谐理念、服务意识等,针对具体事项而制定的。同时,村规民约中还应有纠纷解决方式的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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