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运龙
期待权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设,随即引起各国学者的关注及研究,德国法学家对这一话题的争论也未停止过。在我国,“期待权”是一个既清晰又模糊的概念,差不多每一本民法教材都在民法权利划分时加以阐述;但同时却对其定义后略加举例便不再深入阐述。
何谓期待权?具备何种条件才构成期待权?几乎每位对期待权进行研究的学者都有自己的理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期待权,各法学家对其定义不一,大相径庭。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期待权与既得权是根据民事权利的设立条件是否已经全部具备来划分的。期待权是一种处于既得权过渡性阶段的权利,是指权利的成立条件还未完全具备,但是在将来可能会完全具备的权利。如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中,在延缓条件成就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即属于期待权。再如在采用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方式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在买受人享有物的所有权之前,可能会经过一段漫长的时间,因为出卖人在此期间仍然保留物的所有权。既得权是指权利的成立要件已然全部具备,例如债权、物权等就属于既得权。期待权相对于既得权来说,是一种发展中的权利,既得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现实既得权利带来的,而期待权人享有的利益是不确定的,是将来取得期待之权利所带来的,期待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申卫星教授在《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中对期待权进行了界定,指权利人对未来能够取得某项完整权利的一种期待,是对一项主观权利能够取得的期望。期待权是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相比较而言,单纯的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而产生的法律地位,也就是权利或利益取得的客观可能性。从客观上看,期待之状态已经开始呈现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只是其他的要件或权利设立的最低程度的要件还没有实现;从主观上看,期待并非只是简单的一种希望,而是处于期望能够取得权利的一种形态,此时不仅停留在谋求某种事实状态的阶段。期待利益,又称交易利益,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各种利益和好处。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特别是允诺人处于如果合同被履行,那么对于允诺人来说所处的状况就会享有交易而带来的好处即利益,此时,当事人享有的即为期待利益。期待权、单纯的期待与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期待权能够作为一项权利法律上予以的保护,是与单纯的期待和期待利益最大的不同。期待权作为一项权利,具有法律保护的合理性与完整性,期待权的确立与认可标志着权利人的利益会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与保护。
对此,法学家们一直是各执己见。笔者认为,期待权性质的界定应综合期待权所处的法律地位来进行。就目前的民法权利分类而言,对期待权的性质学者们并没有一致的答案,但是整体来看,期待权通常发生在财产权范围内,一般不会发生在人格权范围内。综合学者们的意见,主要形成了下列几种主流观点。
提倡此观点的主要是韩国学者。该学说认为,期待权作为一项权利,是从请求权或者其他财产关系中派生出来,随着期待权的发展,最后可能会转化为物权。“派生权利说”将权利分为三类,主要包括请求权、支配权及从请求权中派生出来的权利(抗辩权和期待权)。在派生权利学说下,期待权属于从请求权、物权性请求权中派生出来的权利,期待权是其中的主要分类。
提倡这种观点的为拉伦茨教授。所谓归属权是指,依据该权利,在特定条件成就时,无须权利人自身的行为,即可取得某种权利的一种权利。拉伦茨教授认为,期待权在核心意义上也属于一种归属权。
这是胡长清先生研究提倡的。根据胡先生的观点,依据期待权所能够取得的权利,虽然因其成立条件所依附的法律行为的内容有所不同,有的是债权,有的是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然而取得这些权利的权利,则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这种学说实际上并没有对期待权的性质提出明确的定位。
期待权本质上属于一种法律地位,因为具有较强的经济价值从而获得法律上的承认与保护。期待权应是取得权利的权利,期待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取得了将来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只是还缺少其他事实构成要件或者使之成就的最后一个要件。期待权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呈现动态发展性。期待权效力受制于其自身基础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一定的伴随性,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其成为一种独立权利。
关于期待权的类型,法学界专家学者们各执一词,各抒己见。类型化分析是法律问题研究中重要的研究方法,是必不可少的分析途径。中外学者关于期待权的类型研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国外学者的观点主要是德国学者的观点,冯·图尔教授所主张的期待权即广义期待权是其中的集大成者。另外,赖泽尔教授、拉伦茨教授、鲍尔和施蒂尔纳教授等对期待权的类型,也都进行了比较系统全面的研究与阐述。
我国学者对期待权的研究虽较德国学者起步稍晚,但是颇具广泛性与深入性。史尚宽先生、芮沐先生、王泽鉴先生及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王轶教授等,对期待权的类型都作了比较深入细致的研究。
期待权类型的认定,关乎期待权的发展。综合法学家们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期待权类型值得研究。
1.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在继承制度中,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确定的,当被继承人做出有效遗嘱后,遗嘱继承人的法律地位随之确定。此时,若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先指定了某一位继承人来继承自己的财产,但又特别说明当继承人出现某些情形或符合一定条件时,被继承人的财产将由另一继承人来进行继承,在此种情况下,另一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即为后位继承人。如,遗嘱人甲在订立遗嘱时,指定其妻子乙为自己财产的继承人;但同时又约定,当妻子乙发生意外或者有出轨情形时,甲的财产将由甲的父母来继承。此时,甲的父母的法律地位即为后位继承人,他们会享有一种期待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后位继承人的地位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其所处的法律地位此时就会构成一项新的权利即期待权。
2.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律地位。此种法律地位是否属于一项期待权,是存在争议的。受我国传统“拾金不昧”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应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由此可看出,我国立法中,遗失物拾得人并不能最后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不承认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律地位是一项期待权的。笔者认为,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律地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遗失物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对于保管遗失物的合理必要费用应请求遗失物所有人支付。遗失物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了招领公告或者合理通知的,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遗失物应归于遗失物拾得人所有。若立法上如此规定,则理应承认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律地位为一项期待权。
3.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受让人及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法律地位,这应当属于期待权,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德国物权法的理论,不动产物权进行法律上的变动时,当事人不仅要做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且还要进行相关的登记,只有在有关单位进行登记后才标志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真正完成。在此之前,受让人还没有成为该物权的享有者,他只是享有一种期待,此时如果当事人并未就不动产进行相关的登记申请或者预告登记,当事人仅仅是事实状态的期待,其法律效力处于特别微弱的状态,仅仅是单纯的期待而已。如果在此时第三人首先提出登记申请,仍然可以获得该不动产物权,而受让人获得物权的期待将得不到实现。但受让人一旦提出登记申请或者已经做出预告登记,依照德国的主流学说,他就取得了一种期待权。
期待权在民法中地位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对期待权的研究有助于我国民法权利体系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的法律事业也在蓬勃发展,期待权概念一经被引进,即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对期待权制度的相关研究,不仅对民法理论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经济发展的实际操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更好地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期待权的产生以及发展对民法事业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随着法律事业的不断发展进步,期待权终将会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期待权的研究虽已具备一定的规模,但尚需法律人士的孜孜努力以期完善期待权制度,这对于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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