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宣任,韩 雪
侦查作为刑事司法实践的首要程序,负责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和定性三个重要环节。然而近年来,侦查权力滥用作为导致各类冤案产生的罪魁祸首日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如何监督侦查权之行使亦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赵作海案虽已过去三年有余,但其作为影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件,对各项司法程序的改良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对此案中所暴露之侦查权滥用问题及其成因进行分析,进而就侦查权之监督提出合理建议。
1.条件不足而立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进行了具体而详实的规定,立案需满足两个条件:事实条件,即有犯罪事实;法律条件,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事实条件是立案的首要条件,也是客观条件。且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以“有理由相信”为标准,即有一定的证据,使人合理地相信犯罪事实的存在。[1]而赵作海案中,警方在无法对该不明尸体进行身份验证的情况下便认定死者为赵振晌,无疑缺乏立案的事实条件。
2.证据不足而定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口供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而作出违心的供诉,因而若客观的还原案件真相必须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支持。赵作海案中,因刑讯而获得的口供进入证据链条中且起到决定性作用,理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被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机关对于法定侦查程序的轻视可见一斑。
我国检察机关拥有对案件独立进行审查起诉的权力,即对侦查过程及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的权力。赵作海案中,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拒绝接案后依然拒不放赵作海,并促使当地政法委出面,迫使检察机关在没有增加新证据的情况下提起公诉,使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权形同虚设。
侦查机关对法定侦查程序及审查监督的无视无不体现了侦查权力滥用这一司法现状,而侦查权力滥用源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缺乏实质有效的监督。实践中,一般刑事案件皆由侦查机关立案、逮捕、讯问、取证,并对案件进行初步定性,检察机关虽有履行审查确认的职权,但两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财政、人事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之下,同是地方公务员,都有维护大局稳定的责任”,[2]现实中检察人员的审查监督职能多难以履行,因而,条件不足而立案、证据明显不充分而定案的权力滥用问题的出现便“顺理成章”了。
其次,侦查权的滥用直接危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因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给予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侦查阶段一定的监督权,但在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以及“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影响下,侦查机关在实践中通常会限制犯罪嫌疑人监督权的行使。如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往往至证据固定后才予以告知;虽然法律给予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但会见日期往往被迟延,会见次数往往被限制,甚至出现在会见前遭到侦查人员“提醒”的现象,这无不使得侦查权缺乏最直接、最及时的监督。
再者,侦查权缺乏实质有效的监督与我国目前各地政法委在组织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密不可分。由于政法委书记一般由侦查机关首长担任,其权力天平往往向侦查机关倾斜。如 《中国新网周刊》2010年3月的报道就指出,“全国各级党政权力架构中,有一半以上的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部门首长”。被监督机关的首长成为监督机关的领导者,使得侦查机关无视监督机关行使审查监督权,更加加剧了侦查权力无法有效制约这一现状。
针对上述所得侦查权滥用之原因,笔者认为,加强侦查权之监督应当从加强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监督,以及改善政法委领导这三个方面着手。
在我国,侦查机关不仅享有决定何时启动侦查程序(即立案)的权力,亦享有决定何时终结侦查程序(即结案)的权力,且侦查机关对于除逮捕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侦查措施享有决定权,而检察机关的审查仅仅是对于侦查机关报送的书面卷宗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所看到的仅是侦查机关想让其看到的东西。如此,审查监督何其难也。
对此,学界有提倡“侦检一体化”之说,即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的进行与监督都由检察官进行。观点认为,与其实践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权分而不立,莫不如将二者合而为一,以解决目前存在的制度与实践不统一的问题。然而,该理论仅仅从静止的观点出发,忽视了实践是不断改进发展的这一动态事实,机械地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缩短为侦查起诉、审判两个阶段,使监督的重担完全落在审判机关的“肩上”,无疑削弱了对于侦查权的监督力度,更加加剧监督难的现状。且在实践中,“让检察官全面负责刑事侦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强人所难,不利于保证侦查的专业化和实现侦查的效能。”[3]
因而,从加强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检察监督出发,又避免因检察机关的过度干预而出现实质 “侦检一体化”的可能,笔者主张构建积极的检察监督模式。改变以往书面审查、被动审查的方式,以更加积极的审查手段和方式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严格限制在监督这一层面,杜绝检察机关代为侦查现象的发生。而在构建积极的检察监督模式的实践层面上,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程序性制约无疑是较为可行的方式。首先,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审查监督的范围应当扩大,尤其是应当增强对于侦查强制措施的审查监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拘留的决定权应由检察机关行使;其次,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制约效力应当增强,以“拒不立案”、“立而不侦”等消极方式对抗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建立案件跟踪、督促机制,提高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强调规范性、针对性、时效性的同时,强化权威性,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过滤机能,确保侦查取证中的合法性。”[4]同时,为防止“矫枉过正”现象的产生,应严禁检察机关实施“代为拘留”、“代为讯问”等具体侦查行为。
给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权的应然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并不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且由于人身自由受限,其有效行使监督权的实然性往往无法保证,因而,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委托辩护律师是保障其监督权有效行使的基本途径。对此,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将其委托辩护律师的意愿及时传递给相关人员。
同时,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有效介入。首先,应当在实质上保障律师会见的自由权,无法定事由,禁止推迟律师会见日期和限制会见次数。其次,为避免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措施获取口供,有必要给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一定的在场权,并针对不同情形给予辩护律师不同程度的在场权。对于未成年、孕妇、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特殊人群的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场;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及国家主权和社会秩序的案件,则应限制律师的在场权。除规定律师在场权的适用情形外,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不干扰侦查人员正常的讯问行为下,对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抗辩,侦查机关应当将此抗辩事由记载于讯问笔录中。再者,应当明确侦查机关侵犯辩护律师监督权的法律后果,给予辩护律师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
近来,各地政法委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权力监督与制衡产生诸多的消极影响,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呼吁废除政法委这一职能部门的声音。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处于摸索阶段,物质积累不丰富,司法投入也比较低,且在传统德治的影响下,民众的法治观念较发达国家依然有很大差距。政法委对于协调、整合司法资源等宏观方面依然具有其积极作用。所以,对于加强侦查权之监督,我们并不应急于讨论政法委的存废问题,而着重探讨如何改善政法委对于司法实践领导。
首先,应当对政法委的组织结构予以优化,严格限制各地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部门首长,从而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处于真正平等的地位上;同时,笔者建议将政法委书记设为专职,其一律不应兼任其他职务,以使政法委真正成为协调公、检、法三方的职能机关,真正实现其平衡各方的职能要求。其次,应限制各地政法委对具体案件的干预,中国共产党的党章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因而作为党统一领导社会主义司法建设的职能机关,政法委理应遵循党章的要求。各地政法委应当将自身对司法实践的领导严格限制在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的框架下,即在宏观上对各地司法建设及实践提出指导建议,而禁止其插手具体案件的侦办工作。
[1]叶青.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93.
[2]叶青,陈海锋.由赵作海案引发的程序法反思[J].法学,2010(6).
[3]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2).
[4]王学成.从赵作海案看侦查取证之监督[J].国家检察官学院院报,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