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 雯
(天津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天津300387)
“衡平”一词,意为公正、公平,由其衍生出的衡平法,也称公平法、公正法,是继普通法之后,为补充和修正普通法的不足和僵化而产生的以理性、良心为标准的一种法律体系,与普通法、成文法并称为三大法律渊源。它的含义主要有三种:第一,它的基本含义是公道、公义;第二,指严格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机械地遵守某一法律规定反而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因而就必须使用另一种合理、公正的标准;第三,指英国中世纪兴起的与普通法并列的衡平法。[1](P150-151)衡平法凭借独特的权利和救济手段——用益权、禁止令和特定履行令,并作为英国实体法的有机组成部分,[2](P153)适应了英国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英美法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14、15世纪是英国封建社会的转折时期,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和以庄园为基础的农奴制的解体以及后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引起了英国社会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多变化和复杂化。新的经济和社会关系给形成于12、13世纪封建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普通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冲击。普通法的主要内容是土地法,其作用是规定和调节土地关系及其相关利益,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因此,随着君臣封建纽带的破裂、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以及商务契约等事物的出现,保守、陈旧和僵化的普通法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新的法律规范应运而生。
除社会关系剧烈变动之外,普通法本身也需要富有活力的新鲜血液补充、完善它。“于以见衡平法之发生,发生之原因虽有种种,而其主要在普通法之有缺陷。”[3](P85)首先,12世纪至13世纪建立的普通法法庭从王室机构分离出来后,自身的独立地位不断加强,甚至打破了国王修正法律的自由实践,一步步走向封闭和保守。其次,英国较早形成的职业律师阶层也与普通法的僵化有关。他们以提供法律服务换取报酬为生,思想保守,因循守旧,主张纷繁复杂的诉讼程序。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谈到英国律师时曾说:“天可以塌下来,玫瑰战争可以无法无天,但普通律师们只会在争论中依循定制。”[4](P34)职业法律人员的保守和形式主义,助长了普通法的僵化。最后,普通法的弊病还凸显在其令状制的僵化上。在征服者威廉和他的后继者统治期间,王室行政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就是颁发王室令状,命令伯爵、男爵、主教、修道院长、郡长和其他人制止引起国王注意的某些不法行为,以便“将某些庄园恢复给斯戴拉斯的约翰”,“尽快地将欠你的领主修道院院长的租金偿还”,授予某些人使用共有土地的权利,以及放还作为担保而扣押的畜生。[5](P539)令状有多种类型,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不同的诉讼请求就有不同类型的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精心考虑适用哪一种令状。如果选错了,法院将拒绝受理他的控告,当事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证。另外,普通法审判过程的缓慢以及诉讼费用的昂贵等,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于是,衡平法和衡平法庭开始活跃于英国历史的舞台。
如果说14、15世纪英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普通法的僵化是衡平法产生的历史基础,那么人类社会中的正义与良心观念也是衡平法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梅特兰曾说:“对于15世纪的衡平法,包括16世纪的衡平法,我们知道得很少,因为大法官庭的诉讼不像普通法法庭那样自从爱德华一世以来一直被报道。但这一事实也说明,大法官不认为自己应受法律准则的严格束缚,每一个大法官都有相当大的按照他自己的是非观进行自由裁量的自由。”[6](P226)无论如何,中世纪晚期英国社会经济变化的大背景以及普通法自身的缺陷,孕育了衡平法的产生。它的到来不仅极大地保护了人民的合法权利,也保证了英国社会在转型时期的平稳过渡。正如密尔松在其著作《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谈到的:“几乎没有任何开端像大法官的衡平法管辖权的开端那样使人难以捉摸,但它确是英国人对人类法律思想的最惊人的贡献。”[7](P82)
事实上,英国衡平法的产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具体来说,作为既有自己的实体规则,又有自己的执行机构的衡平法,是在14世纪至15世纪产生的,但它的萌芽早在两个世纪前就已经出现了。衡平法的内容涉及财产法、民事法、合同法等诸多领域。它早期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用益权、抵押权的保护以及对账目诉讼、欺诈事件的管辖。
1.对用益制的保护。在早期普通法中,一旦土地受托人违背事前的承诺,受益人就可以请求法律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僵化的普通法不再保护用益制。当这种情况出现时,大法官就从“公平”原则出发,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通过衡平法对用益制的保护,保证了转型时期英国土地转移过程中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明确了土地转移中的合法诉求,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我们现在了解,大约直到15世纪中叶,至少在有些主教区,宗教法院还在发布命令,反对不动产的继承人对遗嘱继承土地的用益权。它们后来之所以停止这样做,也许是因为大法官自己当时也在从事同样的工作,只是他用世俗的惩罚代替了宗教的惩罚。毫无疑问,大法官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教会法院不应该这样做,管辖权的界限不能变更对错。”
2.对抵押制的保护。衡平法对抵押制的保护,主要是对抵押人权益的保护。衡平法认为,在抵押关系中,还债才是最终目的。如果抵押人在有特殊情况的原因下未能如期还债,其财产所有权不能被剥夺。事实上,衡平法的这项规则是富有人情味的。财产所有权属私人,即使他因为债务将财产抵押,但“抵押总是抵押”,法庭不能随意剥夺其财产,而是再给予抵押人一次赎回抵押财产的机会。
3.对账目诉讼的管辖。衡平法对账目诉讼的管辖是由于普通法的缺陷导致的。按照普通法内容,账目诉讼令状的应用范围极其有限。它不允许几个原告把他们的账目诉讼原因综合在一个令状中,也不允许一个单独的原告在一个令状中以不同理由起诉不同被告。更甚至于,它不能处理发生在海外的商业案件。随着商业的发展,普通法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取而代之的衡平法则有足够的效率迅速有效地正确处理账目诉讼案件,为英国15世纪商业的发展铺平了道路。另外,英国衡平法通过衡平法官的审判实践逐渐形成了许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其中较为重要的包括信托、赎回、部分履行、衡平租赁、禁止推翻、禁令、特别履行、纠正、撤销、返还。
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早期衡平法的产生冲击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和等级制度。中世纪的英国存在严格的封建等级关系,凝结着各种封建权利和义务的土地并不是私人所有,土地转移需要受到上级封主和土地继承人两方面的限制。1290年买地法虽然允许自由人出卖其土地,但仍强调买主要承担“卖主以前负有的同样的义务”。[8](P137)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摆脱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束缚,把土地变成个人可以自由转让的私有财产,日益为社会所需要。于是,用益制出现。用益制使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封建权利义务分离开来,委托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处置土地,从而逃避了土地转移可能带来的领主对继承、监护以及婚姻等方面的干涉。前文已述,衡平法为补充和完善普通法的不足,保护用益制。而这种保护,适应了土地自由转移的时代要求,推动了英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向资本主义私有制的转变,为后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首先,衡平法起源于封建王权的“最高审判权”并由法官加以发展起来。通过衡平法院大法官的司法活动,以自由裁量权审理案件,吸收了当时适应英国商品经济发展的某些罗马法、习惯法、城市法和教会法的原则和精华,在具体办案中,形成了一套迥异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和救济制度。正如梅特兰曾对衡平法的经典描述:“直至1875年,在普通法法庭旁边我们又拥有了一个衡平法法庭:大法官法庭。他们在补充并不完备的普通法,他们在强制执行普通法并不强制执行的那些义务,他们在提供普通法并不提供的救济——因此,如果一个人不履行合同,普通法法庭所能做的全部就是强迫他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在某些案件中大法官法庭则能给出更适合的救济:实际履行中以可能因藐视法庭而被判处监禁相威胁,强迫他完全按照先前的承诺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可以说,衡平法创立的许多新的程序、内容以及它坚持“公平、正义”原则,弥补了普通法的缺陷和不足,推动了英国法律制度的成熟和完备。
其次,衡平法的产生和发展在客观上造成了两种法律体系的共同进步,尤其是刺激了普通法的自我完善和改革。由于普通法确立时间已久,本身存在很多弊病,如令状的呆板、不近人情的判决等。衡平法兴起后,普通法迫于竞争压力,不断从衡平法中汲取有利的因素,不断丰富和完善自己。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普通法对简易合同法律效力的承认和对商法的吸纳。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也逐渐独树一帜,有了自己全新的内容。当然,普通法反过来也促进了衡平法的发展,如衡平法采用了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原则。正是普通法与衡平法二者相互的竞争,才使得英国法律在两套不同体系的相互促进中取得了双赢的效果。
最后,衡平法的产生和发展,促成了英国法律体系独特的分类和结构。在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各有各的程序、内容和机构,缺一不可。没有普通法,衡平法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为普通法给英国法律带来了保守主义精神,使英国法律毫不间断地保持到现在;没有衡平法,普通法也不会如此完备,因为衡平法所代表的“公平正义与灵活变通”,使英国法律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和人民的需求。二者在权利、义务、救济方法上相互保持对立的双重法律结构对英国社会起着巨大的作用。正如法律史学者梅因所述:“一个社会对于某些特殊案例,为了要得到一个理想的完美的判决,就毫不迟疑地把阻碍着完美判例的成文法律规定变通一下,如果这个社会确有任何司法原则可以传诸于世,那它所能传下来的司法原则只可能仅仅是包括当时正在流行的是非观念。这种法律学就不可能具有为比较进步的概念所适合的骨架。充其量,它只是在带有缺点的文明之下成长起来的一种哲学而已。”[9](P43-44)因此,普通法所代表的稳定性和衡平法所代表的灵活性始终是英国法律制度能平稳发展的重要保障,也为英国从中世纪向近代社会的平稳过渡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1]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程汉大.英国法制史[M].济南:齐鲁书社,2001.
[3]〔日〕宫本英雄.英吉利法研究[M].骆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英〕F·W·梅特兰.司法与治安[M].伦敦,1985.
[5]〔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6]〔英〕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M].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7]〔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李显东,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8]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9]〔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