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否定之我见

2014-08-15 00:43古加锦
关键词:诈骗罪财物行为人

古加锦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00)

一、间接故意肯定说的主要观点

对金融诈骗罪持间接故意肯定说的主要观点有:

1.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时,只是将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将间接故意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当行为人所放任的结果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不具有同一性时,完全可以并不矛盾地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中。例如,行为人虽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其对行为可能侵害银行财产的结果并没有持希望态度,只是持放任态度,对此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是合适的。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指的是其具有目的犯的特殊目的,而不是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理论上不能否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1][2]

2.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案件。以贷款诈骗罪为例,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申请了贷款后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果从中获利,贷款大多如期偿还;如果亏损,则致使贷款有去无回,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对这种行为,即持“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的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贷款的行为,也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3]

3.行为人事中甚至事后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随即起意,放任了对方由于自己的不实陈述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结果的发生;或行为人事前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并无把握,抱着侥幸的心理或随机应变的态度,于事中或事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种情况如果一定要求有直接故意才构成金融诈骗罪,不利于对金融诈骗的打击。[4]

二、间接故意否定说的笔者之见

笔者赞同否定说的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理由如下:

(一)不是所有的目的犯都能与间接故意并存

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从目的与行为的关系考察,目的犯的目的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只要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但非必然)实现的目的。如诈骗罪,只要实施骗取行为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的目的。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还不能直接实现牟利或传播的目的,只有在走私行为完成之后实施其他相关行为,才能实现牟利或传播的目的。前者为直接目的犯,后者为间接目的犯。[5]显然,如果认为金融诈骗罪属于目的犯,那么,它属于直接目的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金融诈骗行为,就可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

从目的与故意的关系分析,目的犯的目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包含在故意之中的目的,例如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诈骗的题中之意,行为人的诈骗故意完全可以涵括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存在于故意之外的目的,例如上述的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牟利或传播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故意所包含的目的是指将淫秽物品走私出入境。从该罪的客观行为中就可以推论出这种主观目的。但牟利或传播目的则不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故意所包含的,这一目的的实现有待于进一步实施牟利或传播的客观行为。前者为故意内的目的犯,后者为超故意的目的犯,前者也就是上述的直接目的犯,后者则是上述的间接目的犯。可见,如果认为金融诈骗罪属于目的犯,那么,它属于故意内的目的犯,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金融诈骗的题中之意,行为人主观上的金融诈骗故意涵括非法占有目的。

从目的与结果的关系来看,目的犯的目的可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目的的实现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如上述的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就意味着发生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即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二是目的的实现属于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如上述走私淫秽物品罪,行为人牟利或传播目的的实现意味着其所走私的淫秽物品已经扩散至第三者,但这不属于影响定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只是影响量刑的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前者为指向构成要件的结果的目的犯,后者为指向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目的犯,前者也就是上述的直接目的犯,后者则是上述的间接目的犯。可见,如果认为金融诈骗罪属于目的犯,那么,它属于指向构成要件的结果的目的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就意味着发生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

行为人对于其目的所指向的结果而言,只能持希望、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其中一种情形是行为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或非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并不排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也会出于一定的目的甚至是出于一定的犯罪目的,即间接故意与目的犯是可能并存的。但并不是所有的目的犯都能与间接故意并存。只有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所指向的危害结果与其所放任的危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时,该目的犯才能与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同时存在于同一个人的主观心理内容之中。可见,只有间接目的犯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心理,因为间接目的犯的目的是故意之外的目的,该目的指向的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而是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即对于间接目的犯而言,行为人完全可能对其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构成要件的结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对其目的所指向的结果(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则持希望的直接故意。但对于同一个危害结果而言,该结果要么是行为人的目的,要么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即行为人要么是希望其发生,要么是放任其发生,绝不会出现行为人对于同一危害结果既持直接故意又持间接故意的情况。而对于直接目的犯而言,其目的包含在故意之中且指向构成要件的结果,所以,构成要件的结果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犯罪故意)所指向的结果实际上指的是同一危害结果,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目的(犯罪故意)就是希望、积极追求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不可能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存在犯罪目的又同时对其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直接目的犯的行为人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

如前所述,金融诈骗罪属于直接目的犯,其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构成要件的结果是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与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实际上两者指的都是同一个危害结果。在金融诈骗罪中,难道存在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之后,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没有被侵犯(即被害人的财物没有遭受损失)的情形吗?上述间接故意肯定说的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为了论证金融诈骗罪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机械地把金融诈骗犯罪的同一危害结果分割成二个危害结果,即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与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是两个不同的危害结果。其实,既然金融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是持希望、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那么,其就不可能对由此导致的必然结果(即被害人的财物遭受损失)再持放任的间接故意。

(二)不能混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金融诈骗行为人对于其能否最终归还被害人的财物(即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持不确定的认识。如果结果是行为人最终归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即“赚了就还”的,当然不能将其这种不确定的认识态度评价为诈骗故意。但如果结果是行为人最终不能归还被害人的财物,即“亏了就不还”的,只有这时我们才有必要分析其是否存在诈骗故意。而判断行为人的诈骗故意是属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取决于行为人在其最终不能归还被害人的财物这一危害结果发生时(即“亏了”时)的主观意志态度,而不依赖于其在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前(即“亏了”前)的主观认识态度,因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根本区别不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认识态度,而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本身的意志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无所谓、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绝不反对、希望、积极追求的态度,是直接故意。那么,金融诈骗行为人在其“亏了”时对于“不还”这一危害结果是否存在无所谓的间接故意?这就要分析金融诈骗行为人在其“亏了”时是否同时存在归还财物给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其存在归还意愿,说明其是反对该结果的发生的,从而其对“不还”这一危害结果可能存在无所谓的间接故意。但结论只能是否定的,即金融诈骗行为人在其“亏了”时不会存在“还”的意愿,因为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就是打算“亏了就不还”的,行为人对于“不还”这一危害结果是绝不会反对的,“不还”正是其“亏了”时的真实态度,所以,其在“亏了”时对于“不还”这一危害结果并不是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而是希望“不还”的,即其对“不还”这一危害结果持直接故意。因此,上述间接故意肯定说的第二种观点混淆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该观点所说的情形其实完全属于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对于其能否最终归还被害人的财物(即是否会“亏了”)的不确定属于其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认识态度,不能据此认识因素而认定其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而应根据行为人对于其最终不能归还被害人的财物(即“不还”)这一危害结果本身的意志态度来认定其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如前所述,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决定了其对于“不还”这一危害结果本身是持直接故意的。

(三)不应混淆不确定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

金融诈骗行为人对于其能否最终归还被害人的财物持不确定的认识,打算“赚了就还”、“亏了就不还”的,其实说明行为人在“亏了”的结果发生之前其心中存在两个目的,一个是“赚了就还”的目的,即非法占用的目的;另一个是“亏了就不还”的目的即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意义的是“亏了就不还”这种情形,而“赚了就还”这种情形根本不在金融诈骗罪的考虑范围之内。如果行为人“赚了就还”的,即其实现的是非法占用的目的,对于行为人当然不能以金融诈骗罪论处,因为此时的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行为人“亏了就不还”的,即其实现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则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因为此时的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见,在行为人可能存在多种目的的情况下,对于决定构成犯罪具有意义的是已经实现的目的,而不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其他潜在的目的不能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可能存在多种目的为由而认为其对于已经实现的目的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其实心存多种目的的行为人只是对其行为会最终实现何种目的持不确定态度(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放任的态度),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行为人对于无论何种目的予以实现本身均持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这种故意其实就是刑法理论上的不确定故意。[6]不确定故意不等于间接故意,不确定故意指的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不确定的场合,如对于是否发生结果或发生何种结果不确定的场合,不确定故意的行为人对于结果本身既可能持希望、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也可能持放任、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行为人抱着“赚了就还”、“亏了就不还”的心态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就属于不确定故意,因为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最终实现的是“赚了就还”的非法占用目的还是“亏了就不还”的非法占有目的在认识上是不确定的,但行为人无论对“赚了就还”的非法占用目的本身还是对“亏了就不还”的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均持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只不过如果实现的是“赚了就还”的非法占用目的的话则不构成金融诈骗罪,而只有最终实现的是“亏了就不还”的非法占有目的时才构成金融诈骗罪。其实,行为人同时存在多种目的的情形并不少见,如行为人打算“偷不成就抢”,就包括了实施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这三种犯罪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何罪应以其最终实现的目的为准,但无论其最终实现的是盗窃的目的还是抢夺或抢劫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形式均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认为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只是对其行为最终实现的是盗窃罪还是抢夺罪或抢劫罪持不确定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放任的态度),但其对盗窃罪、抢夺罪或抢劫罪的实现本身则均是积极追求而绝不反对的,即无论其行为最终实现的是盗窃罪还是抢夺罪或抢劫罪都在其行为的目的范围之内。同理,抱着“赚了就还”、“亏了就不还”的心态实施金融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只是对其行为最终实现的是非法占用目的(即“赚了就还”)还是非法占有目的(即“亏了就不还”)持不确定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放任的态度),但其对非法占用目的(即“赚了就还”)或非法占有目的(即“亏了就不还”)的实现本身则均是积极追求而绝不反对的(即持直接故意),也就是说,无论其行为最终实现的是非法占用目的(即“赚了就还”)还是非法占有目的(即“亏了就不还”)都在其行为的目的范围之内。因此,认为抱着“赚了就还”、“亏了就不还”的心态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属于间接故意的。上述间接故意肯定说的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不确定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

(四)应当正确确定犯罪故意的判断时点与判断标准

金融诈骗犯罪故意的判断时点应立足于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之时,判断标准应着眼于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即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这一危害结果的态度。行为人通过实施金融欺诈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将被害人给付的财物用于还债、挥霍等或隐匿起来,拒不返还被害人,行为人在实施上述一系列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之时对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即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这一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的,而不是听之任之,所以,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即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这一危害结果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犯罪故意的判断应着眼于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金融诈骗犯罪的危害结果便是表现为被害人的财物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如前所述,行为人对此是积极追求的,而不是漠然置之。因此,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上述间接故意肯定说的第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将金融诈骗犯罪故意的判断时点立足于行为人实施金融欺诈行为之时,且将行为人对于履约的态度等同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故意。如果立足于行为人实施金融欺诈行为之时,行为人对于是否能履约以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结果是否会发生均有可能持放任态度,但金融欺诈行为仅仅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手段,更能决定金融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性质的应是其目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而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时对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即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这一危害结果当然是积极追求的。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的犯罪实行过程中,犯罪故意的内容和形式仍有可能发生变化,但应以实施更能决定行为人实行行为的性质的行为之时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和形式为据来认定其犯罪故意。例如,行为人A在着手实行犯罪时便有盗窃不成便抢B财物的打算,而行为人A在盗窃B财物时被B发现后便对B实施抢劫行为,不能以行为人A着手时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而否认其在以后的实行时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更不能因此认为抢劫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事中甚至事后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随即起意,放任了对方由于自己的不实陈述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放任的只是被害人是否会交付财物,而其对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后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一危害结果则分明是持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对于履约的态度不能决定金融诈骗犯罪故意是否成立及其故意形式,无论履约与否,只要行为人不非法占有被害人给付的财物,行为人就不可能构成金融诈骗罪。或者说,无论行为人对于是否履约是持希望还是放任态度,只要行为人在没有履约之后将被害人给付的财物予以归还,就表明行为人没有金融诈骗犯罪的故意,而如前所述,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人对于不归还被害人给付的财物的主观心态是希望(即直接故意)而不是放任(即间接故意)。因此,上述间接故意肯定说的第一种观点所描述的情形其实属于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姜爱东,郭健.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以目的犯基本理论为思考路径[J].法学杂志,2009,(11).

[3]孙军工.金融诈骗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白建军.金融欺诈及其预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6]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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