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之探究

2014-08-15 00:44
关键词:罪名走私毒品

赵 琳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810007)

1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提出的背景

1.1 世界各国刑法的死刑罪名的发展趋势和适用状况

19 世纪末20 世纪初,随着刑事实证法学派的兴起,刑罚基础理论产生了巨大的结构性的变化和颠覆,从“惩罚、报应”的基调向“教育、矫正”的基调转变。与之相适应,重视教育和重视更新机能以及主张“天赋人权”,提倡人道主义,反对封建刑罚的残酷性和恣意性的自由刑的地位扶摇直上,而由于缺乏教育和矫正的理念,死刑的地位则一落千丈,甚至有被逐出正式刑罚制度的趋势。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1]479。

20 世纪70年代以来,废除死刑的步伐明显加快,世界范围内再次掀起了波澜壮阔的死刑废除运动。根据英国学者罗杰尔·胡德统计,至2009年10月,全世界已经有81 个国家或者地区彻底废除了所有的死刑罪名。12 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普通犯罪中的死刑罪名被彻底废除,还有大概35 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没有适用死刑罪名连续十年以上了(实际上死刑已经被废除了)。三者合计128 个国家和地区。此外,一部分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在大量的削减死刑罪名以及限制死刑实际的执行。可以肯定的是,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2]47

1.2 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和适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规定了55 个死刑罪名,除了《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罪中没有规定外,其他都被分散地规定于《刑法》的其他章节中。我国《刑法》分则中死刑罪名的分布如下:

第一章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了7 个死刑罪名:①背叛国家罪;②分裂国家罪;③武装叛乱、暴乱罪;④投敌叛变罪;⑤间谍罪;⑥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⑦资敌罪。

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14 个死刑罪名:①放火罪;②决水罪;③爆炸罪;④投毒罪;⑤投放危险物质罪;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⑦破坏电力设备罪;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⑨劫持航空器罪;○10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1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

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7 个死刑罪名:第一节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即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节的“走私罪”中规定了三个死刑罪名,即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以及走私假币罪。第三节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没有规定死刑罪名。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一个死刑罪名,即伪造货币罪。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规定了一个死刑罪名,即集资诈骗罪。

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5 个死刑罪名:①故意杀人罪;②故意伤害罪;③强奸罪;④绑架罪;⑤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一个死刑罪名,即抢劫罪。

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5个死刑罪名: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即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第七节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规定了三个死刑罪名: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②组织卖淫罪;③强迫卖淫罪。

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即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和故意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即贪污罪和受贿罪。

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了12 个死刑罪名:①战时违抗命令罪;②隐瞒、谎报军情罪;③拒传、假传军令罪;④投降罪;⑤战时临阵脱逃罪;⑥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⑦军人叛逃罪;⑧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⑨战时造谣惑众罪;○10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11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12战时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

贝卡利亚在1764年就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他说“实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3]65,但在两百年后的今天,一方面,我国的《刑法》中规定了55 个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基本上被束之高阁,难得一用。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省市每年实际适用的死刑罪名一般不超过15 个,有的还不超过10 个,即绝大部分死刑罪名基本上被闲置,无用武之地。杀人、强奸、抢劫、盗窃、伤害、放火、爆炸、拐卖人口、贩卖毒品等几种罪名的死刑适用量,占到了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以上。[4]303

2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含义

2.1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而不是“废除”适用死刑罪名

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都告诉我们,我国的死刑不能彻底被废除,我国有着源远流长的死刑历史,还有着在中国人民心中积淀的特别深厚的死刑文化,如“杀人偿命”、“杀一儆百”等独具惩罚性基调的刑罚信条,家喻户晓,至今仍然深刻地影响着中国人的心灵。司法理念的转变是一个意识的转变,它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报复性司法理念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转化为教育性司法理念或者恢复性司法理念,因此,只能是“逐步减少适用”。

首先,适用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直接废除死刑会使刑法阻吓犯罪的效果大大下降。其次,直接废除死刑不利于实现社会主义正义。对于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不动用刑法不足以平息民愤、恢复正义。此时的死刑不仅仅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不可替代的手段,也是唯一适当的赎罪方式。再次,“逐步减少”适用死刑也符合现代死刑的基本准则。现代死刑的基本准则是慎重适用死刑,只有对那些犯罪极其严重、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深重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死刑。因为对于那些已经彻底没有教育必要和彻底没有救赎的可能性的犯罪人员,运用死刑只不过是清除社会危害的一个不得已的手段而已。最后,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份子不适用死刑不利于安抚被害人的精神创伤,而且不利于避免适用私刑。如果刑法对一些严重的犯罪不规定死刑,比如谋杀,很有可能导致冤冤相报、相互仇杀的恶性循环。保留死刑,并且在合法与遵照人道的原则上执行死刑[5]367,让国家代替个人伸张正义,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私刑复仇。

2.2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而不是逐步减少适用“死刑”

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的第三十四条讲到了完善人权的司法制度,提到了“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从公报的原本意思理解,“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不同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因为后者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罪名太多,需要通过立法手段逐步减少规定死刑的罪名。一般而言,我国应从经济犯罪、财产性犯罪、职务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犯罪来考虑减少死刑罪名,对暴力型犯罪以及故意杀人和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不会减少。这样做就可以从源头上减少我们国家的死刑罪名,实际减少司法当中的死刑。这样做不仅符合国际上废除死刑和减少死刑的潮流,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可见,这是我们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提出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即不赞成全部取消死刑,应该逐步取消,比如非暴力性的犯罪应该取消死刑。“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提出也是现代社会的文明理念的一种体现,诚如龙勃罗梭所说的那样,“让那些背叛他的同伴丢丑并且受到惩罚,这是他唯一不断操心的事”[6]70。这是对犯罪人的描述,但笔者认为这不应该成为我们这样一个文明国度的公民在成为受害者之后应该有的心态和立场。

3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在我国刑法中的实现途径

3.1 危害国家罪通过刑事立法的技术改造,可以大量地削减死刑罪名

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了7 个死刑罪名,即:①背叛国家罪;②分裂国家罪;③武装叛乱、暴乱罪;④投敌叛变罪;⑤间谍罪;⑥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罪;⑦资敌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犯罪实际很少被判处死刑。法律最重要的性质就是其实践性,完善立法的目的并不是立法本身,而是要让其适用于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我国对于这样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用到的死刑罪名的取消,打击犯罪的力度,甚至会有更好的效果。

3.2 对既不涉及暴力,又非直接妨害他人的犯罪,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罪名

3.2.1 废除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非暴力犯罪规定的死刑罪名

我国《刑法》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5 个犯罪规定了死刑:①暴动越狱罪;②聚众持械劫狱罪;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④组织卖淫罪;⑤强迫卖淫罪。以毒品犯罪为例,笔者来论述废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的必要性。首先,从犯罪性质上分析,毒品犯罪不仅危害人的身体健康,而且容易引发其他犯罪,但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毒品犯罪毕竟还是以谋取利益为目的的非暴力犯罪。该类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无法与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等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所受的刑罚应与其危害后果和行为性质相一致,对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暴力毒品犯罪动辄就适用死刑,与杀人的暴力犯罪同放于一个刑罚阶梯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也不符合公平理念。其次,从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效果来看,我国《刑法》中毒品犯罪的门槛太低,多数毒品犯罪远远超过了《刑法》设置的死刑门槛,这在无形中刺激了毒品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因此,对毒品犯罪来讲,这已经全然起不到立法当时设想的威慑作用。

3.2.2 废除在“职务犯罪”中已经规定的死刑罪名

我国《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即贪污罪和受贿罪。首先,从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上看,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是犯罪人对利益的极度贪婪,但这并不是唯一的原因,公共财产管理制度、职务监管制度及效绩考察制度等许多体制和制度的不完善,共同导致了职务犯罪的频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起的作用并没有《刑法》想象的那么大,而那些制度问题也不是死刑所能控制的。其次,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我们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不仅需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还一定要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7]33。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决定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基本为零,有教育和矫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没有必要非得适用死刑置之于死地。最后,职务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客体远不能同人的价值相比,以人的价值来作为可估价的财产损失的对价是不合理的。[8]22

3.2.3 对非暴力的、对人的生命没有危险的经济型犯罪可予以废除死刑

经济型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两种,从广义方面来讲,经济性犯罪不仅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罪;从狭义方面来讲,经济性犯罪仅指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笔者在此取广义的理解,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只规定了一个死刑罪名,即抢劫罪,基于它的暴力性和对人身的威胁性,保留对其适用死刑是必要的。故下面只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进行讨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十三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但在《刑法》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仍然还有7 个非暴力的经济型犯罪规定了死刑:①生产、销售假药罪;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③走私武器、弹药;④走私核材料罪;⑤走私假币罪;⑥伪造货币罪;⑦集资诈骗罪。因此,对非暴力的、对人的生命没有危险的经济型犯罪仍有废除死刑的必要。首先,从价值取舍上分析,非暴力且不危及生命的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多为金钱的损失或者是对经济秩序的扰乱,如集资诈骗罪、伪造货币罪、走私假币罪。这些损失相对于人的生命价值来说孰轻孰重,不言而喻。其次,从该罪适用死刑的效果上分析,近几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犯罪的数量、形式、数额均呈上升趋势,因为市场主体的牟利性远远超过了死刑对于他们的威慑力。

4 结 语

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最多的国家[9]284,除了以上途径可“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外,还有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大部分犯罪,如果将其中的致人死亡的情节并入“故意杀人罪”中,就可以大量地削减死刑,而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影响到实际的死刑适用。总之,废除死刑是一种趋势,问题仅仅在于什么时候废除死刑。[10]117“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提出不仅与现代世界刑法的废除死刑、限制死刑的发展趋势相同,而且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也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

[1]张明楷. 刑法格言的展开[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法[M]. 黄风,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4]胡云腾. 死刑通论[M]. 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1995.

[5]林山田. 刑罚通论(下册)[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6][意]切萨雷·龙勃罗梭. 犯罪人论[M]. 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7]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

[8]李娜娜. 论对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废除[D].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9]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一卷)[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0]张明楷. 刑法学教程[M]. 北京:北京出版社,2013.

猜你喜欢
罪名走私毒品
销毁毒品
抵制毒品侵害珍惜美好年华
罪名确定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火烧毒品
旺角暴乱,两人被判暴动罪
“魔咒”中的韩国历任前总统
智辨走私贩
广东破获“1·26”特大走私毒品案 缴毒约717公斤
远离毒品珍爱生命
动物蒙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