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登搬
摘 要:法律推理有效性包括形式有效性与实质有效性。同时满足两种有效性的法律判决才能令人信服从而被接受。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推理的逻辑规则得到遵守以及推理前提有真实性。
关键词:法律推理;形式有效性;实质有效性
“判决结论就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建构的一种可能生活。”[1]当事人诚心接受了作为一种“可能的生活”的司法判决,以及关注案件的其他人认为司法判决使正义得到了伸张,这说明判决书中的法律推理是有效的推理。
一、法律推理有效性
法律推理从法律规范到案件事实,从一般到特殊,其过程可概括为: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结论(判决),属于演绎推理。演绎推理具有确定性特征,只要大小前提确定,其结论必然确定。法律推理有效性的首要内容就应当是符合演绎推理的形式要件。而结论的正确性还取决于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正确性。“这就使在应用法律时一开始就直接进行演绎推论的机会极为有限,相反,必须先确定规则和案件,考察规则的正确性,再行演绎推论。”[2]
1.法律推理形式有效性
“一个推理是否有效是从推理的逻辑形式方面加以考察的。如果用任何一个概念或判断带入相应的推理结构变项中,并由此能推出必然结论,则这个推理是有效的;否则为非有效。或者说,如果一个推理形式是有效的,当且仅当此推理形式的任一解释(即符合此情形的任一有具体内容的推理)都不会出现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情况。”[3]演绎推理作为推理的一种,其逻辑结构为:因为,所有M是P,所有S是M,所以,所有S是P。“其证据支持度是100%,即前提对结论的形式有效的证据支持关系,是一种最强的证据支持关系”“一个推理所提供的证据支持度为100%,称这种推理为必然性推理”。[4]
因此,演绎推理是一种推理形式有效的推理。
2.法律推理的实质有效性
为了使关注者接受推理得到的结论还要求法律推理满足实质有效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推理也可称作“司法三段论”。“司法三段论是逻辑三段论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但是,司法三段论并不是逻辑三段论的简单复制,较之于后者其更为复杂、内容更为丰富……逻辑三段论所考察的仅仅是大中小项之间是否对应以及结论是否符合思维过程,但是对于如何确定大中小项的具体内容,其并不作为考察的重点。”[5]“司法三段论”较之于“逻辑三段论”,其考察重点是大前提与小前提的确定。这就是法律推理实质有效性的要求。
二、法律推理有效性标准及实现
1.形式有效性标准及实现
形式有效性要求法律推理满足演绎推理的逻辑规则。那么在法律推理中,首要要求就是应当具备大前提与小前提,以及大小前提之间有对应关系;其次就是要求大小前提的结构为“凡M是P,凡S是M”。
2.实质有效性的标准及实现
实质有效性要求法律推理中所确定的大前提与小前提真实可靠。“法律推理是一种复杂的推理,其复杂性不在于它的形式,而在于它的内容……时常出现的情况是:法律无明确规定,即出现法律漏洞;法律规定之际出现矛盾,即出现发条冲突;还有法律规定过时,即出现法律滞后等。另一方面是案件事实的复杂性。”[6]
从形式上看,援引了正确妥当的法律规范意味着法律规范能够涵摄案件事实。而法律规范是导向社会正义的规范,那么从根本上讲,援引正确妥当的法律规范意味着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符合正义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难以找到明确的、毫无疑义的涵摄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这时就要求法官运用能动性,根据社会大众所公认的正义内容确定应当援引的法律。具体做法是运用某些法律方法来确定,如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类推适用、利益衡量等[7]。实质性要求的另一重要内容是所确定的法律事实应当真实可靠,因此,法官应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以及逻辑推理规则,提取案件中的客观法律事实。
三、对彭宇案判决中认定事实的考察
通过分析判决书,很明显,法官认定理由主要以双方陈述和生活经验为基础,但其所运用的生活经验并不可靠。“法官认定彭宇撞到老太太的事实源于所谓的‘经验法则推理”,彭宇案中“推定事实成立的三条‘经验法则是经不起推敲的,也就是具备多种其他可能性,不具有盖然性”。[8]
对于认定理由一,法官的推理结构为: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撞倒之外,还有被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被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因此,原告被撞倒的可能性较大。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自然不会陈述自己是被绊倒或滑倒,而被告也无义务主动提出以及证明原告可能是被绊倒或滑倒,而相反法官应当在庭审中询问比被告更知情的原告相关情况。在法官未履行庭审职责的情况下,就把不利因素倒向被告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上述推理成立,接下来的推理过程也不可靠: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相撞之人逃逸;本案事发地点在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因此,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这一推理过程,似乎更容易得出相反结论。
认定理由二的推理结构也不可靠:被告可能是见义勇为做好事,也可能不是;如果是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因此,被告不是见义勇为。而在本案中,此推理的小项却不为真。如果原告是被撞倒地,在混杂的人群中,社会大众并不会将注意力放在相撞之人身上,而更倾向于把老太太及时扶起,以免再次受伤。如果扶起老太太后,其伤势较轻,也不会过多责怪相撞之人,更不会将他抓住。既然“仅仅好心相扶”的做法是存在的,那么被告的行为可能是见义勇为。
其他认定理由同样存在上述类似问题,此处就不再详细分析,“原告是被被告撞倒在地这个命题的真实性既没有得到证据的有力支持,也没有得到论证方式的支持(推理形式存在多种严重错误),我们虽然不能绝对肯定地说这个命题一定为假,但至少该命题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9]
法官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并未达到真实可靠的程度,其法律推理也就不满足实质有效性,案件的判决结果难以被接受。
参考文献:
[1]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规范研究[J].法学研究,2008(5).
[2]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4]张斌峰,李永铭,李永成,等.法律逻辑学导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
[5]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尹国华.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及其实现[J].社会科学家,2010(8):77—79.
[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8]杨晓玲.经度与纬度之争: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推定事实以“彭宇案”为逻辑分析起点[J].中外法学,2009(6).
[9]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2):103—116.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