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1

2014-07-19 12:14邹梅珠
关键词:处理程序训诫监察部门

李 蓉, 邹梅珠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1

李 蓉, 邹梅珠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加州是较早设置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的州之一,其经验被其他的州作为建立和完善的蓝本,被称为“加州方案”。其处理程序不仅能体现对法官的保护,也能对确有不端行为的法官进行恰如其分的处罚,从而达到纯洁法官队伍、减少法官不端行为的目的。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具有处理主体中立、处理程序多元化、救济程序司法化以及信息保密义务明确化等特点,而这些特点恰恰是我国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所缺失的,所以需要从以上5个方面对我国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加以完善。

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

由于法官“人的自然属性使然”和其拥有缺乏有效监督的诸多权力,实践中法官不端行为出现的机率很大。[1]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官充当着“守门人”的重要角色,所以很多国家都对法官的行为做出了规制,并且设置了相应的惩戒制度。

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都拥有两套法官惩戒制度,即法官弹劾制度和司法惩戒制度,他们的适用情形存在差异:法官弹劾制度针对的是法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司法惩戒制度则针对的是法官的不端行为,一般是指法官违反法官职业道德规则的行为,如存在种族歧视等等。司法惩戒制度的出现要晚于法官弹劾制度,在1960年之前,对于法官行为的惩戒主要是通过弹劾制度来实现的,但是由于弹劾制度处理方式单一,可能给法官群体带来威胁,因此就推动了司法惩戒制度的建构。面对弹劾制度惩罚方式的单一性、严苛性,美国法官群体试图设置轻缓、惩罚方式多元化的惩戒机制,但是由于缺乏良好的“样本”,迟迟未动手,直到1960年,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获得了美国各州的普遍认可,并为其他各州争相模仿,并被称为“加州方案”。[2]

加州是美国最早通过设立一个常设机构来解决法官不端行为的州,也是美国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的先行者,美国各州在建构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时都以“加州方案”马首是瞻。可以说,没有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就不会存在现行的美国联邦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除了在其国内产生重大影响之外,也对其他国家设置惩戒机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如在20世纪70年代,随着西方民众对违反行为标准的法官进行惩戒呼声的高涨,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西方法治国家都设置了专门的法官不端行为惩戒机构及惩戒程序。

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之所以为西方法治国家争相借鉴,其必有合理之处,具体表现为:作为行为处理重要组成部分的不端行为认定和处理程序设计灵活,颇具特色,不仅能体现对法官的保护,也能对确有不端行为的法官进行恰如其分的处罚,以纯洁法官队伍,减少法官不端行为。我国近年正在进行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加州方案”或许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改革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加州法官不端行为的处理机构

(一)法官不端行为的界定

《加州法官司法道德守则》对法官应当遵循的规则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法官应当保持廉洁、中立、独立和公正性。法官行为委员会对法官会受到惩戒的不端行为做出了详细规定,具体而言,法官的不端行为包括:行为举止和礼仪不恰当;没有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滥用司法权威;滥用藐视法庭和相应的制裁措施;回避、信息披露以及回避后的行为不恰当;存在偏见或者表现出不是针对任何一方的偏见(包括预断、偏袒);判决迟延、不正确的薪水申报;与当事人单方交流;行政渎职(包括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监管工作人员失职、对于委员的投诉答辩迟延);对未决案件进行评论;收受礼物、贷款等;进行不恰当的商业、金融活动;进行不恰当的政治活动;法官离职后的不恰当行为;法官任职前的不恰当行为。当法官在履行职务时确有上述行为,即可被界定为不端行为而受到相应的处罚。

任何人都可以就法官的不端行为向法官行为委员会提出控告。*控告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法官行为委员会为了方便有关人员的控告,设计了统一的控告表格,这个表格是可以在法官行为委员会的官方网站上进行下载。控告人把填写好的控告表格递交给法官行为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直接以写信的方式向法官行为委员会提出控告。控告不能够仅仅陈述结论,例如,“某某法官很粗鲁”或者“某某法官存在偏见”。事实上,控告必须对法官所做的和所说的进行全面的描述,如果存在一定的证据也应当在控告中提及。法官行为委员会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控告都会予以受理。虽然有关人员的控告是法官行为委员会获得相关信息最为主要的途径,但也不排除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相关的信息,例如从新闻文章中或者在法官行为委员会的调查活动中获悉相关的信息。[3]

(二)加州法官行为委员会组成

加州法官不端行为的处理机构是法官行为委员会。[4]该委员会最早可以追溯到1960年成立的“委员会办公室”,它是随着宪法修正案立法而设定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无能的人占据法官职位,或实施不端行为、不履行司法职责。法官行为委员会是一个常设的机构,它负责调查和处理针对法官的控告,它的管辖对象主要是加州的在职法官。*在特定情形下,法官行为委员会对加州已退休法官也拥有施加一定刑罚的权力。法官行为委员会在建立之初获得了22个授权的职位,包括12个律师和10个辅助人员职位;2012——2013年,委员会职位扩充,获得了27个授权的职位,其组织结构的安排如图1所示:

图1 资料来源于加州法官行为委员会的官方网站http://cjp.ca.gov/res/docs/Appendix/ Organizational_Chart.pdf.

从上图可知,法官行为委员会由首席律师、审判律师办公室、调查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委员会法律顾问办公室5个部门组成,他们各司其职,共同促使法官行为委员会的有效运行。

二、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的构成

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主要包括4个部分:工作人员询问和初步调查程序、训诫程序及其处理结果、正式程序及其处理结果、救济程序。另外还有信息保密义务。

(一)工作人员询问和初步调查程序

法官行为委员会对投诉或工作中发现的可能的法官不端行为,能够根据情况进行两个层次的调查,即工作人员询问和初步调查。大部分案件的调查是从工作人员询问开始的,只有较为严重的案件才可能一开始就启动初步调查。法官行为委员会的调查内容包括与证人接触、审查法庭纪律和其他的文件、观看法庭诉讼、其他调查手段。在调查过程中,法官行为委员会向被控告法官寄问询(调查)信,向其了解相关情况,被询问(调查)的法官应当在法官行为委员会信件邮寄之日起20日内回复。

经过工作人员询问程序之后,法官行为委员会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其后可能做出以下决定:一是终结控告。经过工作人员询问之后,发现控告信中所说的不端行为并没有发生或者纯属捏造,法官行为委员会将径直终结相关的程序,而不会对被控告的法官采取任何的处罚性措施。二是发出咨询信(做出该种处理决定之前需要告知被处罚法官,并给予其申辩的机会)。经过调查后,发现被控告的法官存在相当微弱的不端行为或者该被控告的法官已经意识到了其行为的不当性并且采取了改正措施的,法官行为委员会可能以向被控告的法官发出咨询信的方式终结程序。三是启动初步调查。经过工作人员询问程序后,发现被控告法官存在严重的不端行为,法官行为委员会将批准进行初步调查。

在初步调查过程中,法官行为委员会可能会对被控告法官的行为举止进行持续观察。当初步调查中发现被控告法官存在一个持续的、但是可以被纠正的问题,例如那些可以改进的行为举止,持续观察措施可能会被采用。*根据法官行为委员会《规则》第112条的规定,这种持续观察活动可能会导致初步调查工作达2年之久。这种持续观察活动包括阶段性的法庭观察、复查相关的文件,以及询问曾经出现在被控告法官面前的人。被控告法官将会被告知正处于持续观察的阶段,并且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控告法官其被观察的行为的类型。

根据初步调查的结果,法官行为委员会可能会做出以下处理意见:不采取任何惩罚措施的情况下,终结整个调查程序,这是针对被控告法官不存在不端行为的情形;向被控告法官发出一封咨询信,这是针对被控告法官存在较为轻微的不端行为;向被控告法官发出对其进行公开性或者非公开性训诫的通知;启动正式程序(Formal proceedings)。

(二)训诫程序及其处理结果

法官行为委员会在对被控告法官进行调查之后,认为其存在较为严重的不端行为,如忽视当事人的获得通知权、听证权等等,就会向被控告法官发出准备受训的通知。被控告法官在接到法官行为委员会发出的准备对其进行公开或者非公开训诫处罚的通知之后,通常有3种选择:一是接受训诫处罚。如果被控告法官接受法官行为委员会做出的训诫处罚,那么整个程序就会在此终结。二是在法官行为委员会面前对训诫处罚进行驳斥。如果被控告法官选择在法官行为委员会面前对训诫处罚进行驳斥,那么法官行为委员会会对有关的记录和法官的反对意见及辩解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该处理结果具有终结性。具体处理方式包括终结控诉、发出咨询信、不公开(公开)训诫。三是启动正式的程序,即法官拒绝训诫处罚并要求启动正式程序。

(三)正式程序及其处理结果

正式程序是由程序启动、审讯、提交报告、处理方式4部分组成:

1. 程序启动

正式程序启动的情形有:一是在初次调查之后,发现被控告法官可能存在严重的不端行为,法官行为委员会启动正式程序的;二是被控告法官拒绝接受法官行为委员会做出的训诫处罚决定而要求启动正式程序的。正式程序被开启之后,法官行为委员会就会向被控告法官发出一个启动正式程序的通知书——正规的控诉书。被控告法官收到控诉书之日起20日内,应当将答辩状送达给法官行为委员会。在正式程序启动之后,被控告法官是否还可以继续履行职责,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被控告法官继续履行职责可能会引起现时的、不可弥补的、持续性的公共性危害,那么法官行为委员会可能就会制止该法官继续履行司法职责。被控告法官收到了开启正式程序的通知书之后,被控告法官就有接受法官行为委员会调查的义务。

2. 审讯

在被控告法官提交答辩状之后,法官行为委员会就会着手准备听审活动。为保持听审的中立性,法官行为委员会可能会要求最高法院指派3名专门的法官对该案进行听审。*最高法院挑选了大约45名有经验的并且经过训练的法学家专门负责法官行为委员会程序中的听审活动。在法官行为委员会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被控告法官都可以由委托人代为出席,支撑控诉的证据将由法官行为委员会所任命的主控官予以展示。听审程序适用加州证据法的有关规定。[5]

3. 提交报告

在听审程序结束之后,主持听审的人员会向法官行为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这份报告包括对听审程序的说明、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结果、法官不端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被控告法官的辩解。法官行为委员会在收到听审报告之后,控辩双方可以向法官行为委员会进行口头辩解。

4. 处理方式

加州司法惩戒《制度》第6条的规定,在听审程序结束之后,法官行为委员会可能会做出以下决定(该案件在没有采取任何处罚措施的情况下被取消的情况除外):一是对被控告法官进行公开指责或者开除。法官在履行公务中故意实施不端行为,有持续不断的过失,没有能力履行法官的职责,习惯于无节制地使用酒精及药品以及行为偏离正义,法官行为委员会可能会对其采取公开指责或者开除的惩罚性措施。二是进行公开或者非公开训诫。如果发现法官具有不恰当行为或者失职的,法官行为委员会将对该法官处以公开或者不公开训诫。三是解雇。法官因身体上的疾病而严重影响其履行职责,而该种疾病是不可治愈的,那么该法官可能会被解雇。涉及前任法官的案子,法官行为委员会可能会采用公开指责或者(非)公开训诫的惩罚措施。四是发出咨询信。在经过调查之后,发现不端行为确实发生了,但是这种不端行为性质比较轻微,法官行为委员会可能会以向被控告法官发出一封咨询信的方式结束惩戒程序。五是终结案件。假如控告的内容被发现是不真实的或者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官行为委员会将不会对被控告法官采取任何的制裁措施而结束这个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控告人。

(四)救济程序

在加州法官对于遭受诸如训诫、指责、免职等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请求其对该控告进行审查。最高法院在接到被控告法官的申请之后,其可能做出不同意审查或者同意重新审查的决定。如果最高法院决定对该控告进行审查,那么该种审查可能包括一个独立的“重新”审查记录的程序。最高法院通过审查后,可能会做出维持或者推翻法官行为委员会处罚决定的裁决,并且该裁决具有终结性的效力。

(五)信息的保密义务

法官行为委员会《规则》规定,法官行为委员会收到的控告信以及调查报告都是需要保密的。此外,咨询信和不公开的训诫都是保密的。法官行为委员会成员一般无权将咨询信和不公开训诫的性质告知任何人(包括控告人)。根据法官行为委员会《规则》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的书面材料和有关的程序都应当保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密义务共有8种例外情形,法官行为委员会《规则》第102条第2款至第9款对法官不当行为处理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做出了具体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对相关内容予以公开。

三、我国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构成了我国法官的行为规范体系,从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以及维护司法形象5大方面对我国法官行为提出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下称《监察工作条例》)第14条,我国法官不端行为主要是指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对法官的不端行为的控告负有受理和处理的权限。有关人员的控诉、检举可以作为监察部门提起调查程序的信息来源,监察部门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自行发现或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也可以成为监察部门启动调查的线索。具体的处理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理以及救济程序4个环节。

1. 立案。《监察工作条例》第2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在收到有关法官不端行为的控诉、检举,或者在检查过程中自行发现有关法官的不端行为后,经过初步的核实,认为存在不端行为并且应当予以纪律处罚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批准立案并组织调查。

2. 调查。监察部门对法官不端行为进行查办时,应当组成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履行调查职能和审理职能。对法官不端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要全面收集证据,并且听取被调查法官的陈述和辩解。在经过调查后,会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认为不端行为不存在,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的法官;二是存在不端行为并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应当交由审理组进行审理。

3. 审理。法官不端行为案件的审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听证的方式;二是书面审理的方式。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的,还应当询问被调查的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和证人核对证据。经过审理后,对于需要予以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处分纪律处分决定。

4. 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第35-36条对受到处分法官的救济途径作了规定。受处分法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原决定做出机关提出复议,其对复议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我国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1. 处理主体的中立性欠缺

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端行为的控告、检举。监察部门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构成。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的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工作。在级别管辖方面,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对本级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端行为拥有调查处理权,而当下一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存在不端行为则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从上述规定可知监察部门职权的行使并非是独立的。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受到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的监察部门的领导,很难保证其在履行职责时不会受到个人和有关部门的干涉。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本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难逃“同体调查和处理”的诘难。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中国这样一个以“人情”、“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由本院的法官来惩戒昔日的同事即便从所谓法治国家的实践情况来看,其效果也是差强人意的。[6]

2. 具体处理程序单一

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24条——第34条的规定,我国在处理法官不端行为时统一采用的是“立案-调查-审判”的模式,缺乏灵活性,既不利于提高效率,也不利于保护无辜或只有较轻不端行为的被控法官。此外,允许采用书面的形式处理对法官的投诉,事实上是剥夺了被控法官的申辩权,不利于对被控者的保护。

3. 被惩处法官的救济途径具有行政管理倾向

在我国,为被处罚法官提供的救济方式是“复议-申诉”,即首先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复议,在不服复议的情况下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带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倾向。

4. 保密义务规定的缺失

在法官不端行为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法官的名誉,所以在没有进入正式的处理程序之前一般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保密。这样有利于保障法官的声誉和威信,也有利于保障被控诉法官的正常生活。我国法律对于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中的保密义务没有做出相应规定。

四、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借鉴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的立法与实践,同时充分考虑我国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的本土特色,本文认为我国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中立的裁判主体

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对法官在司法或专业职责中的指控,法官应当得到公正审判。保证被控告法官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处理者的中立性。我们国家是否也要像加州那样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于其他机构的调查处理机构呢?有的学者主张应当设立一个独立的、专门的机构。[7]本文认为在考虑中立性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其他的因素,尤其是资源因素。

加州法官行为委员会2008——2009年度财政消耗为3,871,987美元;2009——2010年度的财政消耗为3,716,778美元;2011——2012年度财政消耗为3,890,487美元;2012——2013年的财政预算为4,133,000美元。[8]无疑,一个专门的、独立于其他机构的不端行为处理机构的设立和运转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问题的关键是,我们是否有必要废弃一个运行已久的制度,用一套全新机制取代之?笔者认为,增加处理机构的中立性,防止“自己的孩子下不了手”这样的问题出现,增加这一机制的公信力,是目前完善我国法官行为不端处理机制的一个核心所在。构建一个独立的机构评判法官行为的正当与否,是我国法官管理制度发展的要求,也是保证法官职业公正、清廉的必要手段。但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并非易事,许多问题需要考虑周全。这应当作为法官管理制度的一个远景去构思。目前情形下,在对我国法院现有组织体系不作较大调整的基础上,为了提升法官不端行为调查处理部门的中立性,本文主张对法官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仍然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进行,但是必须由被控告法官所在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同时,为了提高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力,建议在处理法官不端行为的案件时,吸纳律师、高校法学相关研究领域教师等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其中律师可以考虑由当地律师协会予以指派,高校法学相关研究领域教师参与则可以考虑在全省范围内建立专家咨询库的基础上予以实现。

(二)多元化的处理程序

从上文的介绍中可以发现,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实质上是一种二元合一的处理程序,即包括非正式惩戒程序和正式程序,形成了非正式惩戒和正式惩戒的良性互动。根据法官不端行为的严重程度而设置不同的程序,即:一是采用书面听审处理程序。加州法官行为委员会在调查后,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轻微不端行为,在赋予被控诉法官一定回应机会后,就会以发出咨询信的方式终结整个处理程序。二是公开听审程序。经过调查后,法官行为委员会发现被控诉法官存在较为严重的不端行为,需要对其采取公开(非公开)训诫的惩罚措施时,就会通知被控诉法官,由被控诉法官进行选择。如果被控诉法官选择接受公开(非公开)训诫的通知,则程序就此终结;被控诉法官也可以选择到委员会面前进行辩解。三是采用正式的处理程序。经过调查后,当法官行为委员会发现被控诉法官存在严重的不端行为时,就会启动正式的处理程序。此外,对于实施了较为严重的不端行为,而受到可能处于公开(不公开)训诫通知的被控诉法官,可以选择不接受公开(不公开)训诫的处罚并选择启动正式的程序。

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制,就有必要依行为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法官不端行为予以类型化,并以此为基础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可以考虑做出以下设计:

1. 法官不端行为比较轻微的,可以采用书面听审的方式处理。被控诉法官只是在言词方面表现不当,就可以采用书面听审方式予以处理,处以警告的处罚。

2. 法官存在严重不端行为的,可以采用正式的程序予以处理。被控诉法官涉及严重的侵犯诉讼参与人权利、滥用诉讼程序的,应当采用开庭审判的方式进行。

3. 法官存在较为严重的不端行为的,则应当赋予被控告法官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其可以选择书面听审方式也可以选择正式的处理程序,例如被控诉法官存在单方面接触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不端行为。

(三)救济程序的司法化改造

加州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的一个亮点就是救济程序的司法化,这对于保障被控诉法官的权益是非常重要的。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被处分法官对有关机关做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一般是向原处分做出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上一级提出控告,被处分法官的救济途径呈现出行政化的特征。司法部门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采用行政化的诉讼程序,在本质上与司法机关的特性相违背,所以有必要将救济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即被处分法官对有关机构做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原处分做出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再次审查的申请,原处分做出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所做出的决定具有终结性。原处分做出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的,被处分法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再次审查。

(四)明确法官不端行为处理程序中裁判主体的信息保密义务

在对法官不端行为调查终结前向外宣扬此事,可能会产生以下消极影响:一是影响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公正处理案件;二是降低法官群体的公信力。“夫市之无虎明矣,然而三人言而成虎”,这句话出自《战国策·魏策二》,其含义是:三个人谎报城市里有老虎,听的人就信以为真。比喻说的人多了,就能使人们把谣言当事实。还未调查处理终结就将某法官可能实施了不端行为的事件宣扬出去,即便该法官事实上没有实施不端行为,也会对该法官的名誉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确立保密义务是有必要的。从时间的维度来看,在启动正式诉讼程序之前,与该法官不端行为有关的信息是不可以向外界公开,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包括:一是监察部门(室)的人员;二是证人及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接触的其他的人员。对于是否将有关法官所承受的处罚进行公开,加州法官管理规则进行了区分,即对于比较轻微的处罚不进行公开,对于比较严重的处罚才予以公开。本文建议我国亦可以采用相似的规定,即规定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罚的一般不予公开,而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罚的则予以公开。

[1] Jonathan Abel .Testing Three Commonsense Intuition about Judicial Conduct Commissions[J].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64.

[2] Mandate and Legislative. History of Commission On Judicial Performance[EB/OL]. http://cjp.ca.gov/ mandate_legislative_history.htm.

[3] How Matters Are Brought Before the Commission,2011 Annual Report [EB/OL].http://cjp.ca.gov/res/docs/annual_reports/2011_%20Annual_Report_03-29-12(1).pdf.

[4] State Of California Commission On Judicial Performance ,2011 Annual Report[EB/OL].http://cjp.ca.gov/res/docs/annual_reports/2011_%20Annual_Report_03-29-12(1).pdf.

[5] Commission Rule 125(a)[EB/OL].http://cjp.ca.gov/res/docs/appendix/CJPRules. Pdf.

[6] 朱奕.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J].安徽文学,2007,(8).

[7] 朱鸿雁.法官惩戒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6)

[8] The Commission's Budget[EB/OL].http://cjp.ca.gov/organiztion_budget.htm.

[责任编辑: 乔小洺]

Misconduct-handling Mechanism for Judges in California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China

LI Rong & ZOU Mei-zhu

(SchoolofLaw,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411105,China)

California is one of the first states in USA that have set up a misconduct-handling mechanism for judges, and its experience called “the California Program” has become a blueprint for other states in USA. This misconduct-handling mechanism can not only protect good judges, but also give proper punishment on the judges with misconducts, which helps purify the team of judges and reduce their misconducts. This mechanism has such features as the neutrality of the subject, plurality of procedures, judicial appropriateness of relief programs and clear obligation of confidentiality, which can shed much light on the misconduct-handling mechanism for judges in China.

California; judge; misconduct; misconduct-handling mechanism

2013-10-0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中国社会变迁与刑事诉讼”(07BFX067);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法官行为规制研究”(CX2013B247)的阶段性成果。

李 蓉(1968—),女,湖南邵阳人,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DF73

A

1000-5110(2014)02-0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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