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磊
摘 要:重点讨论个体对象与种类对象的区别和联系。首先探讨二者在意指行为,特别是直观行为方面的区别。然后,我们要谈谈“个体”与“个别”的不同,意在指明所有对象都具有个别性,但并非所有对象都是个体的。另外数字是怎样成为种类对象的。
关键词:《逻辑研究》;胡塞尔;个体对象;种类对象
中图分类号:B0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9-0043-03
一、对个别对象与种类对象意指的区别——与马里翁商讨一下直观行为
对整体对象中的部分对象意指的方式与对作为种类的属性的意指方式是不同的。实际上对所有个体对象的意指方式与对种类对象的意指方式都是不同的[1]124。首先,这段话是针对直观行为来说的,而非单纯的符号行为。在单纯的符号行为中,意指种类对象,并不需要作为奠基行为的对个体之物的直观。在直观行为中,我们意向地朝向对象,感觉材料也在其中。在对个体之物的直观中,特别是感知行为中,感觉材料和意向对象融为一体,意指的对象亲身被给予;在对种类对象的直观中,感觉材料发挥这样一种作用:它首先被意向地把捉为个体对象,再例证性的指向种类之物,此时意向的对象是种类之物而非个体之物,充实也非本真的而是例证性的。
其次,胡塞尔明确说明了意指分为对种类之物与对个体之物的意指,而且在直观中这两种行为有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是,都有一个对个体对象的构造,我们不是把捉感觉材料,而是必须对它们“立义”。不同点在于,对个体对象的直观显然是一个更加简单的行为。直观种类对象,还需再构造出隶属于此种类的个体对象的基础上,才能直观种类对象。
也就是说,诸如这样一种看法:我们首先看到了感觉材料,然后直接把捉为种类对象,并不正确。在直观中,必须有对个体对象的构造作为奠基,才能出现对种类对象的构造。这在“第六研究”中说得更加清楚明白:“在第一性直观的基础上进行抽象,由此便出现一个新的范畴行为特征,在此特征中显现出一种新的客体性,这种客体性又只能在这些被奠基的行为中显现为现实地或图像地被给予的”[1]172,这种行为就是对“普遍之物”的直观。
那么在直观空乏的行为中,对个体对象的意指与对种类对象的意指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又是什么呢?在这样的行为里,并不存在感觉材料,或者更严谨地说,不存在本真的感觉材料,只有表象的作为符号的非本真的感觉材料存在。显然,首先,与直观行为相同,它们在意指的对象上不同,一个意指个体的,另一个意指种类的。即如“苏格拉底”与“人”的区别。其次,二者都是一个直接的行为,不像在直观行为中,意指种类对象还需例证性的对个体之物的构造作为奠基。
它们的相同点在于,有可能具有同一个含义,即在相同用词的情况下,例如当我们指着苏格拉底说“这个人”和我们直接意指“人种类”时,在“人”的含义上完全相同。
由此,我们就可以对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进行探讨,这个观点把胡塞尔的思想理解成这样,仿佛在直观中,对种类对象的直观或表象先于对个体的直观或表象。在这里,我们以马里翁的著作《还原与给予——胡塞尔、海德格尔与现象学研究》为代表,详细地讨论这种观点与胡塞尔对直观看法的异同之处。
在这本书的第一章的第二节中,马里翁在阐述直观的无局限性时,对胡塞尔的直观进行了这样的解释:首先,感性直观为范畴直观奠基,具体表现为“这一个”,其次,所有的感性直观都不是独立的,都以范畴直观为基础,这表现为我们对个体对象的称呼要用到各种种类名称,例如:红、桌子等等。其详细论证如下:
首先是一个总起句:“结果使我们可以假定,对胡塞尔来说,任何一种直观在某种意义上都是范畴性的。”
而导致这一结果的论证分两步(实际上是三步,但第三步与论证此观点无关):第一步,马里翁认为胡塞尔依据了康德的成果——感性直观若无概念则始终是“盲的”——得出了这样的结论:“目的,真实的认识不是单纯直观,而是那个相应的、在范畴上被构形并因此而与直观完全符合的思维,或者反而言之,是那个从直观中吸取着明见性的思维。”[2]191因此,马里翁认为,胡塞尔想表达的意思是:因为感性直观必然有含义(即如行为必然有含义、表达的本质是含义一样),含义是种类之物,对种类之物的直观是范畴直观,所以感性直观必然有范畴直观:“最基本的直观,因而也就是感性直观,如果一开始便没有它确保其充盈的含义,它就没有任何合法性;只有局限于对范畴形式的充盈,它的功能才得到发挥。”[2]16
对第一步,我们想说的是,马里翁想表达的观点与其对胡塞尔引用的话之间没有明确的印证关系,胡塞尔的那些文字不是想解决感性直观与范畴直观的关系问题。这段引用出自《逻辑研究》“第二研究”的第24节,标题为“一般表象,作为思维经济的技艺手段”。胡塞尔在这节中想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科学研究与人类认识的目标不是要通过思维经济的手段获得一捆、一打的个体对象,而是要直接通过抽象去把握种类。这种种类知识才是我们的目的。但这个认识和知识的目的与我们在感性直观中是否必然存在范畴直观、本质直观,没有必然联系,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实际上,我们在《逻辑研究》中,几乎找不到感性直观不能脱离范畴直观的观点。而且,被引用的胡塞尔的这句话实际上还要首先做一个区分,区分出“形式化”与“总体化”两个概念。科学研究往往都是以形式化为手段,而形式化根本上与“本质直观”、“普遍直观”没什么论证关系。
另外,含义的种类性不是其意向朝向的对象的种类性。胡塞尔多次说过这个区别。“苏格拉底”作为对象是个体的,作为含义是种类的,这个含义之所以是种类,是相对于我们的意指行为而言的。各个不同的意指行为,在表达苏格拉底的时候都指向同一个对象,在这个意义上,含义是种类的。同理,意指个体对象例如“我面前的这张桌子”的行为,虽然被意指的对象的种类是“桌子种类”,但其含义是“我面前的这张桌子”,它相对于意指行为是种类。同理,在意指种类对象的时候,例如直接意指种类“桌子”,其含义作为意指的种类,还是“桌子种类”。
第二步,马里翁分两个部分阐述自己的立场,第一部分是描述了胡塞尔的观点:直观分两种,一个是感性的,另一个是范畴的,范畴的建基于感性的之上,并且范畴行为就是非感性的行为。第二部分,马里翁引用胡塞尔和海德格尔的文字,来论述自己这样一个观点:本质直观先行于感性直观。
首先他认为胡塞尔表达了这样一种看法:“当‘第一研究面对‘范畴功能时,它本身便对不同的含义做了规定,而这些含义可以归因于同一个直观,它们的各种变化仅仅出于‘在范畴上受到的不同把握”。由此,马里翁总结到:对普遍的范畴形式(本质)的直观朝向完全倚赖于对直观所做的范畴解释本身[2]18。也就是说,我们能看到什么完全取决于赋予对象什么种类。对这个观点,我们保留意见,但是由于与此处需要解决的问题关系不大,不展开讨论。
然后马里翁举例:“在看见一座房子之前(或为了看见一座房子),我看见的是作为房子的这座房子;或者毋宁说,房子的这种作为先于这座或那座房子并使它本身得以显现。本质直观……以现象学的方式使感性直观成为可能并因此而先行于它。”[2]19马里翁之所以持有这种观点,是因为他认为有一个理论的佐证,这便是海德格尔对此问题的阐释:“这些观念化行为,这些普遍直观行为,作为范畴行为正是给予对象的行为。这些行为所给出的东西,我们把它们描述为观念、理念或种(species)。种这个拉丁术语译自理念,即某物在其中得以显示的外观(Aussehenvonetwas)。普遍直观行为所给出的是我们首先在事物中所完全单纯地看到的东西。当我们走过我的四周单纯地进行感知时,当我看见房子时,我首先明确地看到的不是特殊的、相互区别的房子,我首先普遍地看到的是这一点:这是一座房子。”[3]
马里翁的意思简单地说就是:当我们看到一个具体之物,然后称呼它为苹果,之所以能称呼其为苹果,就是因为我们有了本质直观。是因为首先直观了种类,进行了现时的分类活动,才能用种类来称呼具体之物。这个种类直观具体在意指行为中就是含义发挥的作用。
对于这种观点,我的疑问有这么几条:首先,在马里翁这里,感性直观是什么?根据他的文字:“对个体的意向行为而言,直观起着根本的展示作用:我们瞄向特定的这一座而不是另一座房屋、特定的这一种色泽而不是另一种色泽的红色、特定的这一面而不是另一面墙。”[2]16感性直观在这里可能有两种意思,一种是感觉材料,另一种是“这一个”(dieses)。如果是前者,直观的对象就被等同于感觉材料,我们在前面已经证明了,感觉材料不能被朝向,不是对象。如果是后者,那么“这一个”不是范畴吗?由此不是就能推出:一切都是范畴直观,没有感性直观了吗?或者不该把感性直观等同于“这一个”,“这一个”只是对感性直观的定位功能的表达,在感性直观中我们有的只是定位,而不是意指“这一个”。但这样理解的问题在于,定位是定谁的位?因此,按照这种理解方式,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出感性直观是什么。
其次,马里翁说过范畴直观奠基于感性直观,但他又说范畴直观先于感性直观。这里面没有矛盾吗?我们知道,范畴直观之所以奠基于感性直观,其“步骤”是①:1.有感觉材料;2.感觉材料以意向性的方式属于感性对象;3.通过目光变化,意指直接朝向种类对象而非感性对象直观种类。
马里翁同时又说范畴直观先于感性直观,其“步骤”是,1.有感觉材料;2.感觉材料通过现时当下的分类行为被归属于某一类,即种类直观,也就是表达中含义发挥的作用;3.用这个类称呼感性对象。
这两种相互矛盾的行为该怎样解释?我们总不能说A先于B,但B为A奠基吧。
或者,二者能不能合一?会不会是这样,即1,具有感觉材料,2,感觉材料被统摄为感性对象,但对这个对象还没有任何描述,只是定位,这个步骤被理解为感性直观;3,通过本质直观进行现时的分类,给予含义;4,用这个种类称呼感性对象。但这样的解释首先依然不能解释范畴直观为什么先于感性直观。其次,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第二步骤有存在的必要吗?我们说一个东西是对象,但没有任何描述,这怎么可能?这不就成了感觉材料了么?意识最本质的规定不就是“是对某物的意识”吗?再次,步骤3和步骤4难道没有多此一举吗?意识有什么必要在感觉材料所对应的对象不是种类对象的情况下,从感觉材料中看到种类对象,再用种类对象来描述这个感觉材料对应的对象?也就是说,意识能从A中看出B,再用B来描述A,但不能直接用A来描述A?
也许有人会说,这只是对意识结构和能力忠实的描述,意识本来如此,不这样就无法进行直观。但我们马上就能提供一种不需要本质直观也能进行的认识。这就是对具有专名的感性对象的指称行为。
对专名的指称行为之特点在于,它完全没有所谓的归类行为和本质直观的参与。整个行为的全部就是:意识直接指向某个个体对象,称呼它。这里哪里有归为一类的行为?如我们多次强调过的,专名的含义是种类的,但这个种类是在反思多个行为时才发现的。在意识活动进行时,根本就没有将其作为种类把握。
另外,在意指种类对象的时候,也没有归类行为!我们直接意指了种类!
反对者可能会说,专名也是种类的,只不过这个种类恰好只有一个个体对象。但这样的理解就脱离了对此问题讨论的基础了。因为一个个体对象哪里有同一性?如果一个个体对象也是种类,那也就没有种类与个别的区分,也就没有种类,没有个别了。
由马里翁这种思路发展,这样一种观点也就不可避免,我们把它列出来:这种观点认为感性对象与范畴对象互相奠基的问题难以解决,错误出在其实根本就没有感性对象。当我们在谈论感性对象、个体对象的时候,实际上谈论的是种类对象。例如当我们说面前的这张桌子时,实际上谈论的是种类的桌子。因此根本就没有个体对象。与其说我们在日常的行为中朝向了个体,不如说我们朝向了种类。感觉材料只是种类的一个非本真的代现者。因此我们只有范畴直观。由此,范畴直观与感性直观的相互关系问题就完全消解了。剩下的只有范畴直观。
但我们只要说明这点就可以证明这个观点的错误。胡塞尔明确说过,在感性直观中对象亲身被给予。本质直观的对象不可能亲身被给予,只能例证性的获得充实;综合行为中的范畴也只有在有感觉材料的参与下才能一同被直观。如果的确没有个体对象、感性对象,我们日常行为只不过是运用种类来称呼感性对象,种类对应各个感觉材料。哪里有什么本真的被充实?
由此,种类与个体这一对概念的矛盾就被我们展现出来。在运用种类名称来意指个体对象时,它直接变成了含义与对象关系的问题,以及意指行为何以可能的问题。但在这里我们只能说这么多,更多的讨论和阐释会在后面结合胡塞尔的文本进行。
二、个别性与一般性——数字
我们现在要讨论这样一些问题:种类对象相对于比他更高的种类,不就是个别对象了吗?而且,当我们指向种类对象的时候,很明显的是将它当作一个东西来把捉的。这里的“个别”、“一个东西”是什么意思?这些词不都是用来形容个体对象的吗?另外,例如像“这里的两个苹果”、“这群人”,它们显然不是指种类对象,但是又不是个别对象了,是好多个对象。这种情况又怎么解释?
但我们与其直接回答这些问题,不如先阐述一下胡塞尔的思路,看看他在《逻辑研究》中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
胡塞尔的立场是:种类对象存在。但是当时的学术环境并不承认或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学术界普遍认可的是个体对象存在。因此,在“第二研究”中,胡塞尔并没有首先说明什么是对象,也没有说明个体对象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是把个体对象的存在当作所有人都认可的知识,运用两种证明途径来说明种类对象的存在。首先是第一条证明途径:当我们谈到种类的时候,意向朝向的是种类而非个体对象,也不是感觉材料。能被我们朝向的就是对象,所以种类是对象。其次是第二条证明途径:比较个体对象与种类,发现个体对象作为对象所具有的特征种类也具有,再证明出种类是一种本真的同一性,最后证明出种类是对象。
第一个途径我们在上一节中已经阐述,第二个途径的最主要体现就是“第二研究”的第二节:一般对象之说法的必不可少性。
这一节的主要内容是个体对象具有“个别性”(Einzelheit)和“一般性”(Allgemeinheit),胡塞尔举例证明出种类也具有这两种特性,所以种类是对象。
对个别性,胡塞尔举例说道:“经验事物是个体的个别性,数学中的数和流型……是种类的个别性”[1]125。也就是说,例如“苏格拉底”、“眼前的这张桌子”等等是个体个别性;数字“2”、“圆形”等是种类个别性。
对于一般性,胡塞尔举例认为,“所有人”是个体一般性,“所有数字”、“所有解析函数”等是种类一般性。
由此对比,我们就可以发现,个别性说的实际上是“一(个)、一(种)、一(张)……”的意思,也就是说,“苏格拉底”是一个人、“眼前的这张桌子”是一张桌子、“数字2”是数字中的一个、“圆形”是一种数学图形。一般性说的是“所有……”的意思,“所有人”说的是所有个别人对象的总和、“所有数字”说的是所有个别数字的总和。
也就是说,个别性和一般性是一种范畴综合:将数字综合到对象上。
因此我们也能推出诸如这样一些范畴是基于“个别性”和“一般性”之间的,例如:“两个”、“三个”、“几个”、“多个”、“这些”等等。
所以个别性和个体性是有所区别的。个体性对应个体对象,个别性对应对象的个别性。
由此问题发展而来。我们要做一个重要的关于数字的说明:
个别数字是种类对象,例如数字“2”。它之所以是种类不是因为我们看不见它,没有本真充实的感觉材料,而是因为它是通过形式化抽象而来的种类。胡塞尔说,数字2,不是两个个体个别性的随意组合。也就是说,假设这里有2个苹果,那么这2个苹果并不是数字2。那么当我们表达“2个苹果”的时候,它和数字2的关系是什么?
胡塞尔对范畴直观分为两类进行介绍,一类范畴直观是奠基于素朴的感知之中的,另一类范畴是:奠基性行为的对象并不一同进入到被奠基行为的意向之中。
前者例如“和”作为一个范畴只有在一个事态中才能得到充实,而不能单独被充实,我们在一个事态中看到“和”。后者例如“红色种类”,当我们直观红色种类时,作为充实和奠基的“红色因素”和“红色个体对象”不进入意向之中。
我们在这里要考虑的是这样一类特殊情况:数字。例如“这里苹果有2个”中的“2个”。首先,它不是这样一类范畴直观,例如“和”、“或”等等,因为它具有独立的种类对象:数字2;其次,它与“这张红色的桌子”不同,没有本真的感觉材料充实,对它的充实只能是“苹果A、苹果B”的感觉材料,而不是“2”这个感觉材料。
实际上,胡塞尔认为,数字之所以奇特,是因为它是一种形式化产物。“5这个数作为形式的种类而出现在意指的意识中。现在这个被意指之物不是这个个别情况,不是作为整体的被直观之物,而是一个虽然自身与这个被直观之物不可分割,但却并不寓居于这个被直观之物之中的形式;毋宁说,这里所意指的是观念的形式种类,无论它在什么样的行为中将自己在被构造的集合中个别化,它在算术的意义上也始终是一。”[4]168
因此,形式化与总体化不同,其作为种类是通过形式化抽象于个体对象的。而非总体化。也由此,数字作为一个种类,虽然有个别情况却没有个别对象。
参考文献:
[1]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2卷(第一部分)[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124.
[2]让-吕克·马里翁.还原与给予——胡塞尔、海德格尔与现象学研究[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9:16.
[3]Martin Heidegger. Prolegomena zur Geschichte des Zeitbeg-
riffs[M].§6,GA,p.20,p.90-91.
[4]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1卷[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