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春胜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融资工具,融资成本的高低直接决定其生命力,而税收直接决定各方参与主体的投融资成本。作者主要分析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收,研究税收成本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及证券化实务中的关键和难点等问题,旨在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亦为评估师进行资产证券化项目评估时的税收优化服务提供借鉴。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能够在未来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的现金流收益的资产或者资产组合,再配以相应的信用增级,将这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收益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上流动的、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型证券的技术与过程。自上世纪70年代在美国产生以来,经过30余年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上一种主流的融资工具。资产证券化的操作原理如图1。
首先是发起人将未来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出售给特设机构;其次是特设机构以基础资产为支撑,并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第三是特设机构将发行证券的收入作为基础资产的对价支付给发起人;第四是特设机构用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向证券投资者偿付本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投资银行等第三方服务机构为资产证券化提供必要的增信担保、信用评级、审计、评估、法律顾问、承销等专业服务。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平台为证券投资者提供二级市场的流动性服务。
资产证券化流程包括资产出售、发行证券和偿付本息三个环节,涉及发起人、特设机构和投资者三个基本纳税主体。资产证券化业务涉税情况见图2。
图1 资产证券化的操作原理
1.资产出售环节的税收。在资产出售环节,发起人将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的证券化资产以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出售给特设机构。该环节可能涉及的税种有营业税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预提税和印花税。
(1)若发起人采用真实销售的方式转移资产,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会〔2005〕12号《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发起人基本上已将与基础资产有关的收益和风险完全转移,从而实现了“真实出售”,发起人就要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同时,因出售基础资产而获得的所得额需要缴纳所得税。
(2)若发起人保留了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例如南京城建污水处理收费资产支持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费权益的资产证券化是围绕表外展开的,只能定性为债务融资,事实上,未来收益权基本都是与企业未来主营业务收入相关的,收入过程未完成时,对“未来收益”的交易收取的对价属于一项负债,应记入负债或递延收益,所需交纳所得税的数额和时间有别于真实出售。
(3)在资产转移过程中签订的基础资产转移协议,无论合同是真实出售或债务融资,按《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发行人和特设机构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4)预提税。预提不是一个税种,而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如果资产证券化存在离岸操作,当发起人向境外的特设机构折价出售资产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价部分需要缴纳预提税。
2.发行证券环节的税收。在发行证券环节,特设机构将资产支持证券出售给投资者,该环节涉及的税种有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
(1)企业所得税。特设机构所收到的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入,若当年全部分配给投资者,则无须缴纳所得税。但若当年未将收到的收益全部分配给投资者,则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印花税、营业税。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特设机构、担保机构、资金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服务收入,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缴纳印花税和营业税。另外,发起人、特设机构为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也须缴纳印花税。
3.偿付本息环节的税收。个人投资者从特设机构获得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证券差价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应缴纳利息预提税。
图2 资产证券化业务涉税情况
资产证券化降低融资成本,丰富了融资方式,为融资主体提供了一种成本相对较低的融资工具。融资成本的高低直接决定资产证券化运作的生命力,而税收直接决定了各参与主体的投融资成本,在整个资产证券化成本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如果税负问题得不到妥当安排,则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工具的效果便会大打折扣。
1.税收会增加资产证券化成本,从而降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收益率水平,减少证券化的吸引力。
(1)若发起人向特设机构转移的基础资产属于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等无形资产,则需要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和增值税都是以交易总额为计税基础,如此高的税收成本,已违背资产证券化产品融资成本相对较低的初衷。
(2)在真实出售的情况下,发起人转移资产的收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发起人折价出售或资产评估值低于账面值导致的损失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尚存在争议。
(3)特设机构支付投资者收益后的所得额绝对数不多,但对其征收所得税仍会使证券化当事人承担额外的税收负担。
(4)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有关合同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交易总额,即使税率很低,也会给证券化当事人带来较为沉重的税收负担。
(5)当特设机构向海外投资者发行证券时,应就支付的利息部分或债券的折价部分替投资者代扣代缴预提税。税收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发行人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效益及利用这一融资工具的意愿。
税收政策的重要性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不能忽视,因为这很可能将决定资产证券化产品在今后的资本市场上是否具有足够的投资价值和推广前景。
2.证券化税收的不确定性使证券化当事人利用各种手段避税。
(1)合法避税。一是选择税负较低的特设机构,如《公司法》体系下的公司和《合伙企业法》体系下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合伙企业的合人伙只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自然人股东分红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构成重复纳税。由于政府对不同类型的特设机构所要求缴纳的所得税不同,在现行的税法体系下,为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选择税负较低的特设机构进行证券化就成为交易架构者首要的税收目标。二是采用授予人信托和所有人信托,美国金融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普遍运用这种交易结构,不需缴纳所得税。三是目前信贷资产证券业务中,不动产抵押贷款投资渠道和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都可以避免双重纳税。
(2)无法合法避税。或者避税之后会影响证券化融资结构灵活性和效率的税收。一是对营业税而言,从税收的角度考虑,发起人希望将资产的转移设计为担保融资,从而无须立即确认收入,不用缴纳营业税,但从流动性的角度考虑,发起人却希望将交易架构为真实销售。二是证券化当事人要想规避预提税,可以通过结构安排将境外融资转化为境内融资,但同时也会损害证券化融资结构的效率和灵活性。
因此,在税收不确定的情况下,证券化的各个参与者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减少税收成本,会设计出非常复杂和精细的交易结构,以减少或逃避各种税收,从而引起交易成本的增加。
基础资产的转让涉及营业税或增值税、印花税和所得税等税负问题。美国联邦所得税法规定,如果发起人将资产转移给不动产抵押贷款投资渠道换取相应的固定权益和残余权益,不产生税收,只有当发起人向投资者销售这些权益时,才会产生税收负担。美国还允许发行人自由选择SPE的组织形式,无论是公司、合伙还是信托,可以仅是一个既定的抵押资产池,而无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如果SPE是以信托形式组建的,并采用转递结构发行转递证券,所得税由投资者负担。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对资产证券化采取税收中性及合理避税原则,资产运作环节的各环节都不增加税负,这也是美国等市场资产证券化业务蓬勃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
200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但未明确信托公司作为SPE情况下真实销售的判断标准,给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带来税收风险。基础资产的转移是作为销售还是作为担保融资进行处理,会给资产的买卖方带来不同的税务后果。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从法律和会计角度考虑,希望将资产的转移作为真实销售来处理,但从税收的角度考量,发起人则希望资产以担保融资的方式转移。
发起人的基础资产转移给特设机构时,如何确认销售或何时确认销售等问题,对税收成本影响较大,在国际上主要有以下三种确认方法。
1.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将资产的风险和报酬视为不可分的整体,只要证券化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到受让人,则视为销售实现,产生纳税义务。反之,发起人保留了证券化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则视为融资,获得的融资额计入发起人的长期负债项目。
2.金融合成分析法。资产的实际控制权与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可分割的,如果放弃了资产的控制权,证券化资产作为销售处理,如果没有放弃资产的控制权,则作为融资处理。以BT项目应收账款证券化为例,若满足以下条件,即视为销售实现。首先,应收账款实现破产隔离式的真实出售;其次是受让方(特设机构)可以无条件的抵押或交易应收账款;再次是发起人不再通过登记合约使转让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到期回购应收账款。
3.后续涉入法。该方法采用了“部分销售”的概念,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基础资产终止确认的标准,对该部分确认真实出售。后续涉入法的核心是对基础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判断要优先于对控制权的判断。如果发起人转让了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则视为销售。如果发起人既没有转让也没有保留基础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则再判断其是否保留了被转让基础资产的控制权,如果发起人没有保留控制权,则视为销售。如果发起人保留控制权,则应根据对其基础资产继续涉入的程度判断,与后续涉入有关的资产作为融资处理,与后续涉入无关的资产则视为销售。
在资产证券化刚刚起步阶段,税收中性化原则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必需的,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参与者不会因此而增加额外的税收负担。由于税法对证券化交易的不同情况有不同的税收缴纳规定,从而导致不同类型的当事人的纳税并不相同。因此,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税务机关和证券化的当事人在税收活动中可以遵循不同的税收原则,即政府和国家税务部门在征税时应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以及证券化的当事人应坚持的合理避税原则。
1.税收中性化原则。是指在证券化条件下与非证券化条件下的交易当事人的税收负担不应该有所不同,即资产证券化的当事人既不能因证券化交易而多缴税,特别是要避免双重征税,也必须尽量避免所有因资产证券化交易和结构问题产生的税收流失。例如,如果对特设机构征收企业所得税,再对投资者的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实际上就是对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收益进行了双重征税。因此,很多国家的相关法规规定对特设机构不征收公司所得税。
2.合理避税原则。由于税收直接影响证券化当事人的融资成本,因此,证券化当事人在架构证券化交易时,将会通过合理避税的原则来实现税收成本最小化的目标。一方面,发起人会尽可能地减少所得税负担,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选择实体税负较少或无须缴纳实体税的特设机构进行证券化。例如设立特殊目的信托或者特殊目的合伙企业则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发起人会尽量减少证券化的流转税负担,特别是资产转移过程中的税收。如所涉及的基础资产为债权资产和高速公路未来一定期间内的部分收益,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范围,无须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有关的税收政策,充分考虑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环节多、操作复杂的特点,税收上力求中性,避免重复征税。但仅规范了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除此之外的资产证券化税收处理尚不明确。2013年3月中国证监会公布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有望促进企业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但相关法律体系相对薄弱,特别是税收方面没有完善的配套政策法规,无法完全满足企业资产证券化未来发展需要。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不断增多,税收问题将成为我国资产证券化越来越明显的掣肘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