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思考

2014-07-03 16:17杜燕
2014年7期
关键词:非法集资民间借贷

杜燕

摘 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司法实践中的高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较难认定。目前,对于民间借贷引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普遍突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的区别也难以认定。笔者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思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定义、形成该罪的成因以及如何预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防范、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帮助。

关键词:非法吸收;变相吸收;非法集资;民间借贷

2012年10月份,在笔者工作的地方发生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大型养殖企业因资金链断裂,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纷纷跑路,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一连串的投资人纷纷撤资、养殖户上访、投资公司跑路等现象,引起了社会恐慌。纵观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年9月10日央视《经济半小时》播出的《贫困县里惊现宝马乡》——江苏省贫困县泗洪县民间非法集资风靡,放贷造就宝马之乡。民间非法集资并不是在泗洪一县出现,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上千亿元,每年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2012年6月媒体爆出的“邹平高利贷漩涡”,涉案的长河养殖,仅仅一年多的时间内,期间投资最高达8亿元,企业的倒闭,资金链的断裂,主管人员的失踪,一度在当地引发“高利贷恐慌”、“谈贷色变”……

随着经济的发展,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涉案金额越来越高,且影响范围越来越广,社会危害极大,对百姓群众的生活也造成了恶劣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也因此而降低。基于这些,我们有必要认真思索如何控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生,如何让损失降到最低,如何让危害降到最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罪名对广大百姓来说既熟悉又陌生。熟悉的是当案发后我们发现受害人、犯罪嫌疑人、涉案企业等就在我们身边,陌生的是到底什么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怎样才构成该罪,为什么大家认为的合理的民间借贷会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呢?百姓如何防止涉入到此类犯罪中,如何预防这种涉众型犯罪的发生,本文将在此详细阐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像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发案快, 也并不会因为人们生活水平的好转而呈现发案率下降的趋势。反而不论何时人们有了钱就会去投入到利润高的地方,即使知道有风险存在,依然铤而走险,那种获得高利润的投机心理远远超出对于风险的认识,从而将大笔的钱存入进去,虽然手里拿着高额的利息,却不想案发后一切成空,血本无归。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定义

那么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不甚具体,但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单看这些枯涩的条文,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不便,容易和“民间借贷”相混淆。我们先来从法律上对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加以辨别。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对于这个“相关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四倍的部分,也就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自古以来就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即只要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区分二者的直接标准就是资金用途是否合法。如果资金用途合法就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如果将筹集的资金用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则是非法的民间借贷。执法人员单单根据这点,在案件的现实操作上对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进行区分并不容易。最高法于2010年11月22日颁布、2011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出了详细解释: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營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个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单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同时,《解释》还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此外,最高法还列举了10种具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模式,如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以代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等形式。这些规定就便于执法者在现实中界定二者的区别,从而严格依法办案。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案原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之所以涉及面广,危害大,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广大受众的获利心理驱使。该罪的犯罪对象即受害人都是“主动的”成为受害人,他们主动将钱存进去,而且期待有高收益高回报,是一种典型的“民间投资”,也就是高利贷,在高额利润的吸引下,人们放松了警惕,高额回报的投机心理远远超出了对日后的担忧,这在一方面也造成了非法集资案件危害的扩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多种,法律规定的有10种行为模式,某些企业除了直接吸收广大社会公众存款,还与养殖户签订合同,在邹平一案中的长河养殖企业以及笔者所在地方的天赐众意养殖企业正是通过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广大百姓为了这高额利润不惜将辛苦赚来的钱全部投入进去,在最初总是能领到高额的利息,就介绍亲戚朋友都去“存款”,大家就这样义无反顾,致使受害人的队伍日益扩大,结果渐渐的领取利息的间隔越来越长,到最后领不到利息了,连本金都砸在里面。

这只是案件发生的表面原因,如果说“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那么广大群众领取高额利息时的欣喜和一切成空后的失落就显得很可悲,但是这种说法未免不负责任。深入分析的话,我们发现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发生恰恰与地方经济的发展紧密相关。

一方面,地方经济发展过快滋生犯罪的温床。在某些地方,为发展地方经济,提高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农民收入,政府一味积极鼓励发展民营经济,而民营企业的发展,大多选择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从银行贷款需要重重审查,手续繁杂,时间较长,对企业资金的周转造成颇多不变,而从民间吸收公众存款这种方式则可以在短期内为企业筹集大量资金供企业周转,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或许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但随着企业经营的难度加大,资金周转日益困难,于是融资范围也逐渐扩大,导致潜在的危害范围也在扩大。一旦资金链断裂,其引发的喷张式的危害不容乐观。

案发后,群众选择的方式往往是到政府上访,政府在企业的对外宣传上起了一定的作用,这些涉案企业之所以能发展壮大,能吸收众多存款,在建立之初,都是受到当地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的,并不是说政府的支持是有问题的,而是政府为了实现当地经济发展,对民营企业加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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